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協興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誠龍原名高清腦.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高熊碧雲 複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高大川 張菀珆原名張慧君.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04萬7190元,及其中140萬元自民國93年7月2日起、2564萬 7190自9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99年6月21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卷二, 頁43);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且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704萬7190元,及自98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高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百貨)於92年底因經營不善而週轉不靈宣布歇業,訴外人高誠龍(原名高清腦)為解決高峰集團善後事宜,乃自92年12月起,與被告高大川協商,委由被告高大川出面善後,俾使高峰公司得以順利解散。同月11日,高誠龍遂與被告高大川簽立契約書,雙方約定高誠龍將高峰集團轄下 4家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被告高大川名下,並將高峰集團所使用之契約書、印章及相關文件陸續交付被告高大川,嗣復於93年4月7日兩人在簽立協議約定書(契約書上日期係為93年3月2日),由高誠龍委任被告高大川代為處理高峰集團所屬高峰百貨、高峰茶葉公司、高峰製衣場及原告公司之資產事宜,並約定處分所得應作為高峰集團清償債務之用,如有剩餘,始作為被告高大川辦理善後之報酬。 (二)詎被告高大川及其配偶張莞珆(原名張慧君)見原告公司尚有廠房、機械設備等資產,認有機可乘,遂於93年2、3月間,連續在原告公司偽造93年2月23日、同月5日及同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擅自變更原告公司股權結構,以達改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目的,而將原告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高大川、訴外人張玉漢(張莞珆之弟)及張柱(張莞珆之父),並於同年 4月30日,將原告公司負責人由高誠龍變更為被告高大川。被告高大川、張莞珆於掌控原告公司後,兩人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高大川出面,於同年 6月11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55號之製茶場及土地,以4300萬元(未稅)價格 ,出售予協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賢公司)。上開款項,經支付買賣掮客佣金、稅捐及手續費等費用計約 429餘萬元,及清償原告積欠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貸款1200萬元後,餘額2704萬7190元則於同年7月2日(140萬元)及8月20日(2564萬7190元)分別先存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惟隨即基於侵占之犯意,轉匯至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就是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鮮樂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就是愛公司)之寶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20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餘作就是愛公司平日開銷之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提起本訴。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4萬7190元,及自98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704萬7190元,及自98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依被告高大川與其父高誠龍所簽訂之協議書載明「 ... 本人將協興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交由高大川全權負責並擔任負責人」等語,是高誠龍業已辭任協興茶葉董事長職務,且同意被告高大川接任董事長一職,並授權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事宜,各自無從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再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業務侵占行為至遲發生於93年 8月20日,迄原告提起本訴業逾兩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另依原告之被告高大川之協議約定書,高大川自得全權處理原告之大小事務。而處分原告公司資產後,除積欠債務與相關費用,雖剩餘2704萬7190元,並匯入就是愛公司帳戶,然其中2100萬乃係就是愛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其餘部分,則為清償原告所積欠渠與就是愛公司之代墊款項,故並無侵占之犯行。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高大川之父高誠龍為高峰集團之創辦人,該集團下轄高峰股份有限公司、高峰茶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峰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製衣廠公司)及原告等四家公司均為家族企業性質,且高峰集團所屬公司股東均屬掛名股東性質,並未實際出資,高誠龍就該等掛名股東名下股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 (二)被告張菀珆為就是愛公司之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菀珆之配偶即被告高大川,被告高大川與張菀珆並共同實際經營就是愛公司。 (三)高誠龍與被告高大川於92年12月11日簽立約定書,委由被告高大川處理高峰公司清算事宜,並將高峰集團所屬四家公司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高大川,且將該四家公司之股權均移轉登記至被告高大川名下。 (四)高誠龍與被告高大川於93年4月7日簽立協議約定書(登載日期係為93年3月2日),由高誠龍委任被告高大川代為處理高峰集團所屬高峰百貨、高峰茶葉公司、高峰製衣場及原告公司之資產事宜,並約定處分所得應作為高峰集團清償債務之用,如有剩餘,始作為被告高大川辦理善後之報酬。 (五)被告高大川於93年 6月11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55號之製茶場及土地,以4300萬元出售予協 賢公司,扣除相關費用 459餘萬元及清償原告積欠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貸款1200萬元後,餘額2704萬7190元則於同年7月2日(140萬元)及8月20日(2564萬7190元)分別先存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惟隨即將該款項全數匯入就是愛公司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成立後,向由高誠龍(以原名高清腦登記)擔任董事長,直至91年2月5日,始變更登記為高裕邦,惟至91年11月 8日又變更登記回高誠龍。迄93年2、3月間,被告高大川持未實際召開不實之93年 2月23日、93年3月5日、93 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議事錄記載,並連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各該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將協興公司董事變更為高大川、張玉漢(張慧君之弟)及張柱(張慧君之父)等三人,並將協興公司監察人變更為張慧君,嗣於93年 4月30日將協興公司負責人由高誠龍變更為高大川等情,除有原告公司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外,被告高大川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緝字第 155號判決有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判決駁回被告高大川上訴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可憑。是前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既屬不實,自不發生效力,故本件高誠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訴訟難謂不法,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高大川於93年 6月11日將協興公司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55號之製茶廠及其土地,出售與協賢公司, 交易金額總計為4300萬元,除支付土地掮客佣金、相關稅捐及手續費用 429萬餘元及代支付協興公司先前積欠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貸款1200萬元外,餘款2704萬7190元,則於同年7月2日及 8月20日分別存入協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萬及2564萬7190元,惟隨即將該款項全數由協興公司帳戶,轉匯至就是愛公司所開設之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其中20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興公司統一發票及匯款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 21759號卷一,頁12至19、23)、國泰世華銀行94年6月8日(94)國世銀忠孝字第 239號函附協興公司交易明細(同上偵字第 21759號卷一,頁98)、寶華銀行忠孝分行94年7月15日(94)寶忠發字第259號函附鮮樂透公司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字第 21759號卷一,頁213至217)、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 5月29日函附就是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得考(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2092號卷一,頁183至204),並為被告高大川、張莞珆所自承無誤。則就協興公司賣出不動產所得款項,於扣除土地掮客佣金、相關稅捐及手續費用 429萬餘元及代支付協興公司先前積欠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貸款1200萬元外,餘款 2704萬7190元即原告所有,惟被告等是否有權予以處分,詳述如下: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誠龍之所以將原告之全部股權過戶予被告高大川及其指定人,核其用意乃係委由被告高大川處理高峰集團之財務危機,且依據前開協議約定書之約定,被告高大川至遲於93年 8月底前須將高峰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以與債權人結算,其後若有獲利始歸被告,此由被告供稱:協議約定書約定如果有盈餘要協助處理高峰(公司)債務,但並不是表示伊要負責高峰(公司)債務,而且前提是協興(公司)債務要優先清償等語亦可證明(同上偵字第21759號卷二,頁369)。亦即,被告高大川因該協議約定書所取得或處分財物之權力,均須用於高峰集團下轄四家公司,合先敘明。 2.有關被告高大川得否以登記為協興公司負責人一節,而處分出售協興公司財產並決定匯款去向。經查:協興公司之原始實質所有權人乃係高誠龍,而高誠龍並非毫無條件將協興公司股份移轉為被告高大川所有,此觀諸前揭協議約定書已就被告高大川對高峰公司之解散、清算作為約定甚明;另再細繹協議約定書中就協興公司之相關記載內容,均係約定被告高大川應妥善利用協興公司現有設備、庫存成品、半成品、包裝物料努力經營協興公司,甚且更明載就中國本草所接國外訂單如欲由協興公司出貨,就合作模式、出貨價格及應付利潤應另行議定,故高誠龍與被告高大川於簽立協議約定書時,顯係要求被告高大川妥善經營協興公司以辦理高峰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進而更期許被告高大川以協興公司做為高峰集團重新出發之立足點,該協議約定書之內容並未約定被告高大川可擅自出售協興公司之不動產並自行取去出售所得款項,從而足認高誠龍雖同意將協興公司股權登記予被告所有,但仍應待被告高大川踐行辦理高峰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後,協興公司財產倘有剩餘,其利益始歸被告高大川所享有。惟被告高大川於擔任協興公司負責人後,即將協興公司上開不動產出售且自行取去款項,置高峰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於不顧,是其此部分辯解,難謂可採。 3.再者,高峰集團轄下四家公司,以協興公司之財務狀況最為穩健之事實,業據高誠龍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協興公司財務狀況沒有問題,因為還有資產,有龜山的茶葉廠,總管理室的辦公室,現金流量沒有問題(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2092號卷一,頁 151),並據訴外人陳泳丞證稱:協興公司在93年間沒有薪水發不出來的狀況,協興公司是獨立收入,有在賣茶葉,還是很正常,當時廠房有殘餘價值... 協興公司是賣茶葉給高峰公司,協興公司是高峰集團內最有錢的公司,當時只有一個單純的銀行貸款只剩1800萬元(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2092號卷一,頁158、159)、協興公司龜山廠房(貸款1800萬還到只剩1200萬),而忠孝東路辦公室設定8 千萬還到只剩2400萬等語無誤(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緝字第 155號卷二,頁29背面),是參酌協興公司與其他高峰集團之公司既均係告訴人所獨自創立,業如前述,且協興公司既仍有上開廠房、總辦公室及車位等不動產資產,並另有機器設備、庫存成品、半成品、包裝物料等動產財物(詳如約定協議書之記載),本已難認協興公司財務狀況困窘,則被告二人空言協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缺乏現金流量,而係就是愛公司墊付,因而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始將其中 600餘萬清償該代墊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4.至被告雖又提出就是愛公司與協興公司93年 8月20日同業往來借貸合約書(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2092號卷一,頁87),用以主張該2100萬元係協興公司借貸予就是愛公司一節,然高峰公司仍積欠甚多公法債務,且協興公司積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將近 500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10月13日函(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緝字第 155號卷一,頁69、70)、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5年10月14日函分別可資查對(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2092號卷一,頁34),且高峰公司因積欠公法債務而迄今仍未能辦理清算,是協興公司之售地餘款本即應用於處理高峰集團轄下公司,方符協議約定書之本旨,被告竟將餘款匯至由被告張莞珆擔任負責人且由被告高大川與張莞珆共同實際經營之就是愛公司帳戶內,復將其中200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而置高峰集團各該公司於不顧,有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9月30日(99)星忠字第37號函覆之就是愛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及相關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頁208至243);參以被告張莞珆自承:「我們前進到自己的帳戶是為了幫高誠龍保住財產,我們當時為了要幫他還地下錢莊及清償其他債務...」等語( 本院卷二,頁14背面),及被告等並於潛逃離境前,更將全部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益證該筆款項非為單純借貸就是愛公司。 5.綜上,被告高大川雖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高誠龍授權而有權出售協興公司之不動產,然依雙方約定,須踐行辦理高峰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後,協興公司財產倘有剩餘,其利益始歸被告高大川所享有,是被告高大川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與被告張莞珆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97年度上易字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等自無權處分該筆款項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出售協興公司之不動產之款項據為己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號、98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判決在卷可按,其行為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然經詢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誠龍坦承「93年7、8月被告陳泳丞跟我講,被告高大川把錢(應是不動產之誤)賣掉,把這個錢放入口袋」、「被告陳泳丞說都是他們兩個人怎麼做的,被搞陳泳丞說他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頁47);參酌高誠龍復於93年 9月22日對被告高大川寄發催告函,內容表示其業已知悉被告高大川之犯罪行為,故撤銷雙方簽訂之協議書等情(本院卷二,頁90),互核相符,是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至遲發生於93年8 月20日,惟原告遲至98年 1月6日始提起本訴,業逾兩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四)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兩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藉處理高峰集團財務危機之便,出售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後,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97年度上易字55號判決有罪確定,已俱如上述,至被告張莞珆雖另辯稱所得前開款項實際上部分是替高誠龍的高峰百貨清償債務並未侵吞該筆款項,並提出其所簽發之支票影本 3張、就是愛公司帳戶明細為證。然前揭支票、帳戶明細均無法證明係清償高峰百貨之債務,故被告取有上開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亦致生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04萬元7190元部分,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此部分請求無為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 179條規定,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704萬元7190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