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許登翔 林芳夙 王博仁 何正新 潘施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原 告 鐘敬添 被 告 陳瑞金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雪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鐘敬添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鐘敬添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鐘敬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許登翔、林芳夙、王博仁、何正新及潘施均於民國98年9 月25日變更聲明如附表壹所示,而原告鐘敬添則於99年5 月1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雪英係被告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陳瑞金為兄妹,94年 6月間被告陳瑞金透過其配偶劉淑櫻,向原告佯稱上暘公司已向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分別締約,收購上開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被告陳瑞金並陸續出面向原告提示資金運用計畫、獲利分析等資料及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表示被告上暘公司將先行開立支票交予原告為擔保,保證日後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許登翔並於94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94年6月6 日匯款3,000,000元、94年7月6日匯款3,000,000元至被告上暘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鐘敬添於94年6月3日匯款500,000元、94年6月8日匯款1,500,000元、94年7月8日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林芳夙於94年6月3日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王博仁於94年6月3日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何正新於94年6月3日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潘施均則於94年6月3日匯款500,000 元,又於94年7月6日匯款1,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另並於94年6月7日以訴外人廖國傑名義匯款1,6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暘公司並簽發如附表參所示之支票與原告以資取信。嗣因被告上暘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原告向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查詢後,該等公司均回函表示未讓售資產予上暘公司,原告認被告陳瑞金、陳雪英涉嫌詐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陳瑞金、陳雪英提起公訴後,始確認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始投資金額,原告鐘敬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契約中約定應給付之利潤1,350,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登翔8,000,0 00元、鐘敬添4,350,000、林芳夙1,000,000元、王博仁2,00 0,000元、何正新2,000,000元、潘施均3,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瑞金、陳雪英因系爭契約涉及刑事案件部分目前尚未確定,而被告上暘公司與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之合作案確實存在,故被告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縱認有侵權行為,原告係於94年6 月間即陸續匯款予被告上暘公司,則其等因詐欺所受之損害業於斯時已發生,原告於97年10月20日方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再退步言,即使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被告陳瑞金於事發當時職稱為副總經理,並非被告上暘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陳雪英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判決無罪,原告復無從證明其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故上暘公司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陳瑞金及陳雪英擔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既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鐘敬添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報酬,亦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許登翔於94年6月3日匯款2,000,000 元、94年6月6日匯款3,000,000元、94年7月6日匯款3,000,000元(合計匯款8,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暘公司嗣簽發如附表參所示面額合計11,600,000元之支票6 紙,惟原告許登翔提示後均遭退票。 ㈡原告鐘敬添於94年6月3日匯款500,000元、94年6月8日匯款1,500,000元、94年7月8日匯款1,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匯款3,000,000 元),被告上暘公司嗣簽發如附表參所示面額合計4,350,000元之支票6紙,惟原告鐘敬添提示後均遭退票。 ㈢原告林芳夙於94年6月3日匯款1,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暘公司嗣簽發如附表參所示面額合計1,450,000 元之支票2紙,惟原告林芳夙提示後均遭退票。 ㈣原告王博仁於94年6月3日匯款2,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暘公司嗣簽發如附表參所示面額合計2,900,000 元之支票2紙,惟原告王博仁提示後均遭退票。 ㈤原告何正新於94年6月3日匯款2,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暘公司嗣簽發如附表參所示面額合計2,900,000 元之支票2紙,惟原告何正新提示後均遭退票。 ㈥原告潘施均於94年6月3日匯款500,000 元,又於94年7月6日匯款1,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暘公司嗣簽發如附表參所示面額合計4,495,000元之支票6紙,惟原告潘施均提示後均遭退票。系爭帳戶於94年6月7日另有一筆以訴外人廖國傑名義為匯款人匯款1,600,000元之紀錄。 ㈦原告所委任之興陽法律事務所於95年4月17日以興律字第0950417-1號函詢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臺灣金聯公司以95年5月2日台金權字第951033號函、力興公司以95年5月2日力興興一字第955506號函回覆表示其等未將來函所載之債權案件讓售予上暘公司。原告鐘敬添復委託興陽法律事務所於96年11月19日以000000-0、961119-2號函詢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與上暘公司所簽契約書之真實性,臺灣金聯公司又於96年11月30日以台金權㈠字第9613752 號函、力興公司於同日以力興興一字第9625982 號函回覆表示其等從未與上暘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該等契約書應屬虛假。 ㈧原告於95年9 月18日對被告陳瑞金、陳雪英及訴外人劉淑櫻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6月5 日以96年度偵字第8076號及96年度偵字第80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4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被告陳瑞金、陳雪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淑櫻部分則判決無罪,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瑞金連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淑櫻、陳雪英共同行使罪造私文書罪。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陳瑞金、陳雪英為賠償義務人之時間?其對於被告陳瑞金、陳雪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上暘公司應與被告陳瑞金、陳雪英負連帶責任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被告陳瑞金是否為上暘公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被告陳瑞金、陳雪英對於被告上暘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契約之投資本金,是否有理由?可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陳瑞金、陳雪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以原告曾透過律師函詢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於95年5月2日已接獲該等公司函覆並未讓售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之債權予被告上暘公司之相關訊息,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本件侵權行為存在,其等於97年10月方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請求權已罹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惟查,就上開函件之內容,僅能使原告知曉斯時上暘公司並未購得系爭契約內之所載之投資標的,然因被告陳瑞金、陳雪英尚提供原告上暘公司與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則原告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真假仍屬無從確認,故就被告陳瑞金、陳雪英是否有相關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之相關犯行,抑或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原告應尚無從知悉,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衡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彼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開始進行。嗣原告因懷疑被告陳瑞金、陳雪英涉嫌詐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亦未曾確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真實性,直至原告於96年11月間並再次委請律師函詢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於96年11月30日收受該等公司之函覆,方得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確屬偽造。因此,直至確定被告陳瑞金、陳雪英確係持偽造之契約欺騙原告時,其等始足以知悉被告陳瑞金、陳雪英所為之行為確屬侵權,非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至96年11月30日方開始起算。而查原告係於97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上暘公司應與被告陳瑞金、陳雪英負連帶責任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並非2 年。而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瑞金、陳雪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罹於2 年時效,自亦無可能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至於民法第28條乃命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核其性質乃法律特別規定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其消滅時效應依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據。而依前開所述,原告對於被告陳瑞金、陳雪英之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對於被告上暘公司之請求權亦應尚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陳瑞金、陳雪英及上暘公司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⑴查被告陳瑞金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被告上暘公司並無相當資力,卻以聲稱被告上暘公司收購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債權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予被告上暘公司,後因被告上暘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均未能兌現,被告陳瑞金為隱瞞並未收購債權乙事,與被告陳雪英共謀偽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出示予原告,使其等誤信確有讓以債權之事等情,業據被告陳瑞金、陳雪英於刑事案件中坦承部分事實,且經證人即原告許登翔、林芳夙、證人即臺灣金聯公司職員范方元於刑事偵查、審理證述明確,復有原告與被告上暘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6頁)、被告上暘公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審重訴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被告上暘公司簽發予原告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4至25頁、第30至40頁)、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載債權而為之相關函件(本院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154至155頁、第158 頁)、偽造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79號偵查卷第27至37頁)等文件在卷足資佐證,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陳瑞金、陳雪英僅以刑事部分尚未確定為由辯稱並無相關刑事犯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被告陳瑞金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投資被告上暘公司,業經刑事判決有罪,所為非法,致原告損失相關投資款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侵權行為,而應依前開規定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陳雪英雖未有相關詐欺犯行,然其仍與被告陳瑞金共同偽造並行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以虛應原告要求其等返還投資款項之窘境,使原告繼續陷於錯誤而無得適時取回相關投資款項,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陳雪英偽造並行使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故意不法行為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雪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有據。被告陳瑞金、陳雪英辯稱其等無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金與陳雪英既以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第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雪英為被告上暘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自屬被告上暘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瑞金於被告上暘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為該公司之經理人,而其負責被告上暘公司與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間之債權收購事宜,並透過其配偶劉淑櫻邀集原告投資被告上暘公司之情事,業經被告陳瑞金於97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案件中自承,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陳瑞金於被告上暘公司之名片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 頁),故其所為自應屬為被告上暘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所示,亦應視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瑞金辯稱其非被告上暘公司負責人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陳雪英雖未參與詐欺原告投資之事,然其於原告投資後與被告陳瑞金共同偽造並行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使原告誤認被告上暘公司有收購臺灣金聯公司與力興公司之債權,其所為之相關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形式上均與被告上暘公司之業務相關,自亦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相關行為,被告陳雪英辯稱其執行業務並無任何違法云云,亦顯非可採。從而,被告陳瑞金、陳雪英均為被告上暘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相關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屬利用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所為,且致使原告受有投資金額之財產上損失,揆諸前開相關規定意旨,被告陳瑞金與陳雪英自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上暘公司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指明被告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查原告許登翔、林芳夙、王博仁及何正新分別匯款8,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既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其投資金額受損而無法取回,則原告許登翔、林芳夙、王博仁及何正新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潘施均曾分別於94年6月3日、94年7月6日匯款500,000、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原告潘施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當屬有據。然原告潘施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包含94年6月7日以廖國傑名義匯入系爭帳戶之1,600,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廖國傑於本院曾證稱1,600,000元中1,000,000元是伊自己的錢,500,000元是伊借潘施均的錢,100,000元是潘施均請一個朋友轉到伊戶頭,再一起匯到上暘公司; 1,000,000元是伊投資,但不能列名伊自己投資,只能列在潘施均的投資組合底下,並同意潘施均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本件被告返還該1,6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故原告潘施均係以自己名義代證人廖國傑投資,且業經廖國傑授權同意由其代為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投資金額,則原告潘施均就該等投資金額,自亦得連同己所投資部分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之,被告此之所辯,顯無理由。是原潘施均共計匯款3,1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元,自屬有據。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鐘敬添曾匯款3,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然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契約中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45% 決算盈餘即1,350,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所為既屬詐欺之犯罪行為,且系爭契約亦屬偽造之文書,則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生之投資獲利,自難認屬上開所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核其性質應非所失利益。是原告鐘敬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給付之1,350,0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核該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並未送達被告,卷內亦查無起訴狀繕本曾合法送達被告之相關送達證書,然被告於本院98年9月1日所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見本院審字卷第76頁),是被告應已於98年9月1日,知悉原告催告給付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應自98年9月2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98年9月2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鐘敬添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壹: ┌──┬────┬──────────┬─────────────┬──────────┐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原告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為免於假執行應供│ │ │ │金額 │ │擔保之金額 │ ├──┼────┼──────────┼─────────────┼──────────┤ │001 │許登翔 │新臺幣捌佰萬元 │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元 │新臺幣捌佰萬元 │ ├──┼────┼──────────┼─────────────┼──────────┤ │002 │鐘敬添 │新臺幣參佰萬元 │新臺幣壹佰萬元 │新臺幣參佰萬元 │ ├──┼────┼──────────┼─────────────┼──────────┤ │003 │林芳夙 │新臺幣壹佰萬元 │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 │新臺幣壹佰萬元 │ ├──┼────┼──────────┼─────────────┼──────────┤ │004 │王博仁 │新臺幣貳佰萬元 │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 │新臺幣貳佰萬元 │ ├──┼────┼──────────┼─────────────┼──────────┤ │005 │何正新 │新臺幣貳佰萬元 │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 │新臺幣貳佰萬元 │ ├──┼────┼──────────┼─────────────┼──────────┤ │006 │潘施均 │新臺幣參佰萬元 │新臺幣壹佰萬元 │新臺幣參佰萬元 │ └──┴────┴──────────┴─────────────┴──────────┘ 附表貳: ┌──┬────┬────────────┬────────────────────┐ │編號│原告姓名│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算日(民國)│ ├──┼────┼────────────┼────────────┬───────┤ │ │ │ │新臺幣捌佰萬元 │94年12月12日 │ │001 │許登翔 │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 ├────────────┼───────┤ │ │ │ │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 │94年12月31日 │ ├──┼────┼────────────┼────────────┼───────┤ │ │ │ │新臺幣參佰萬元 │94年12月12日 │ │002 │鐘敬添 │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 ├────────────┼───────┤ │ │ │ │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 │94年12月31日 │ ├──┼────┼────────────┼────────────┼───────┤ │ │ │ │新臺幣壹佰萬元 │94年12月12日 │ │003 │林芳夙 │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 ├────────────┼───────┤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94年12月31日 │ ├──┼────┼────────────┼────────────┼───────┤ │ │ │ │新臺幣貳佰萬元 │94年12月12日 │ │004 │王博仁 │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 ├────────────┼───────┤ │ │ │ │新臺幣玖拾萬元 │94年12月31日 │ ├──┼────┼────────────┼────────────┼───────┤ │ │ │ │新臺幣貳佰萬元 │94年12月12日 │ │005 │何正新 │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 ├────────────┼───────┤ │ │ │ │新臺幣玖拾萬元 │94年12月31日 │ ├──┼────┼────────────┼────────────┼───────┤ │ │ │ │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 │94年12月12日 │ │006 │潘施均 │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元├────────────┼───────┤ │ │ │ │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94年12月31日 │ └──┴────┴────────────┴────────────┴───────┘ 附表參: ┌──┬────┬──────┬─────────┬──────┬────────┐ │編號│持票人 │發 票 人 │發票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發票日期(民國)│ ├──┼────┼──────┼─────────┼──────┼────────┤ │ │ │ │ 2,000,000元 │HN0000000 │94年12月12日 │ │ │ │ ├─────────┼──────┼────────┤ │ │ │ │ 3,000,000元 │DQ0000000 │94年12月12日 │ │ │ │ ├─────────┼──────┼────────┤ │ │ │ │ 3,000,000元 │DQ0000000 │94年12月12日 │ │001 │許登翔 │上暘投資股份├─────────┼──────┼────────┤ │ │ │有限公司 │ 900,000元 │HN0000000 │94年12月31日 │ │ │ │ ├─────────┼──────┼────────┤ │ │ │ │ 1,350,000元 │DQ0000000 │94年12月31日 │ │ │ │ ├─────────┼──────┼────────┤ │ │ │ │ 1,350,000元 │DQ0000000 │94年12月31日 │ ├──┼────┼──────┼─────────┼──────┼────────┤ │ │ │ │ 500,000元 │HN0000000 │94年12月12日 │ │ │ │ ├─────────┼──────┼────────┤ │ │ │ │ 1,500,000元 │DQ0000000 │94年12月12日 │ │ │ │ ├─────────┼──────┼────────┤ │ │ │ │ 1,000,000元 │DQ0000000 │94年12月12日 │ │002 │鐘敬添 │上暘投資股份├─────────┼──────┼────────┤ │ │ │有限公司 │ 225,000元 │HN0000000 │94年12月31日 │ │ │ │ ├─────────┼──────┼────────┤ │ │ │ │ 675,000元 │DQ0000000 │94年12月31日 │ │ │ │ ├─────────┼──────┼────────┤ │ │ │ │ 450,000元 │DQ0000000 │94年12月31日 │ ├──┼────┼──────┼─────────┼──────┼────────┤ │ │ │ │ 1,000,000元 │HN0000000 │94年12月12日 │ │003 │林芳夙 │上暘投資股份├─────────┼──────┼────────┤ │ │ │有限公司 │ 450,000元 │HN0000000 │94年12月31日 │ ├──┼────┼──────┼─────────┼──────┼────────┤ │ │ │ │ 2,000,000元 │HN0000000 │94年12月12日 │ │004 │王博仁 │上暘投資股份├─────────┼──────┼────────┤ │ │ │有限公司 │ 900,000元 │HN0000000 │94年12月31日 │ ├──┼────┼──────┼─────────┼──────┼────────┤ │ │ │ │ 2,000,000元 │HN0000000 │94年12月12日 │ │005 │何正新 │上暘投資股份├─────────┼──────┼────────┤ │ │ │有限公司 │ 900,000元 │DQ0000000 │94年12月31日 │ ├──┼────┼──────┼─────────┼──────┼────────┤ │ │ │ │ 1,600,000元 │DQ0000000 │94年12月12日 │ │ │ │ ├─────────┼──────┼────────┤ │ │ │ │ 1,000,000元 │DQ0000000 │94年12月12日 │ │ │ │ ├─────────┼──────┼────────┤ │ │ │ │ 500,000元 │HN0000000 │94年12月12日 │ │006 │潘施均 │上暘投資股份├─────────┼──────┼────────┤ │ │ │有限公司 │ 450,000元 │DQ0000000 │94年12月31日 │ │ │ │ ├─────────┼──────┼────────┤ │ │ │ │ 225,000元 │HN0000000 │94年12月31日 │ │ │ │ ├─────────┼──────┼────────┤ │ │ │ │ 720,000元 │DQ0000000 │94年12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