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徐沛然律師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壹億柒仟萬元自民國99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先後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99年7 月28日具狀為減縮、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80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仍與起訴聲明時相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與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等借款人)及渠等連帶保證人林志和、林志郎、林邱煙淑、王雨、王林生、張素琴、春木、馬中雄等人曾於91年8 月21日簽署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被告負責代償世仁公司等借款人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2 億8500萬元,且依據該協議書第1 條記載,被告必須於該協議書簽署起一年內以現金清完畢。惟被告並未如期償還華南銀行之該筆借款,僅陸續償還本金4610萬元,經華南銀行屢次催討後,被告遂於94年12月21日向華南銀行提出申請書,並以自己為發票人開具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5000萬元、1 億元,合計1 億8000萬元之三張遠期支票予華南銀行,以為清償剩餘款項。嗣被告於上開支票票期屆期時,仍無力兌現支票,經華南銀行展延後,被告即向林志郎告急,並商請原告籌措1 億8000萬元之資金借貸予被告,並緊急於96年5 月14日向華南銀行提出申請書,請華南銀行以原開期票三張提領兌現,待原告於96年5 月28日將1 億8000萬元提領並匯入被告帳戶,致使被告支票得以兌現,被告更於同日親簽借據乙份,顯見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1 億8000萬元。詎料,原告嗣後多次催討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 億8000萬元之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世仁公司等借款人積欠華南銀行計4 億4248萬3112元之借款,並由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提供坐落臺北市○○路○ 段225 號、225 號地下及地下之1 、225 號地下 之2 、之3 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擔保前開債務。嗣於91年8 月間,世仁公司等借款人之實際負責人張素琴、林志郎向被告詐稱前開大樓地段良好且房屋老舊,將來定會重新建築,被告出資代償上開債務後,即可將建物出售或重新建築以為獲利。被告乃受騙於91年8 月21日與世仁公司等借款人、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及連帶保證人林志和、林志郎、林邱煙淑、王雨、王林生、張素琴、周春木、馬中雄等人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被告支付2 億8500萬元代償上開貸款,復經議減為2 億6111萬元。被告即自91年8 月21日起至96年5 月28日止共代償世仁公司等借款人積欠華南銀行之本金及利息共1 億1351萬5988元。又於96年5 月28日林志郎再與張素琴、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婉鈺向被告詐稱原告願出資1 億8000萬元,且於將來建物出售或重新建築再分配利潤,但因被告曾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故需由被告立借擬,並將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證明等文件交予原告以資擔保,使被告再度受騙,而書立系爭借據且將銀行塗銷抵押權之文件悉數交予原告,以為原告出資1 億8000萬元之保證。職是,本件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1 億8000萬元之意思表示存在,該款項實係原告出資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等借款人)共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借款債務共計4 億4248萬31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世仁公司等借款為清償前開欠款,於91年8 月21日與華南銀行及被告共同簽署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世仁公司等借款人對華南銀行清償2 億8500萬元,華南銀要於被告代償前開金額後,不再對世仁公司等借款人追償,且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㈡被告於96年5 月28日簽署原證一所示借款,其上記載:「茲向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到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整以代償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全部分債務(如附件)並同意將全部塗銷證明等文件交付林志郎先生(含假扣押或假處分等等)」等語。 ㈢原告於96年5 月28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億8000萬元。 ㈣被告曾簽發發票96年5 月24日、金額1 億800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為SC0000000 號支票交予華南銀行,用以清償其因被證一協議書對該行所負債務。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原告以下列主張兩造有1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可採? ⒈被告王良雄立有借據(原證1,本院卷第30頁)乙紙? ⒉原告透過證人李婉鈺以華南商銀如原證2 所示之帳戶填具取款憑條給付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如原證5 新臺幣1 億8000萬元予被告? ⒊被告以原證3、4之申請書請展延及換票,足資證明被告有借款之需求? ⒋由證人李婉鈺之證詞可見借款人是被告? ㈡被告以下列事由抗辯本件消費借貸的借款人是訴外人林志郎是否有理? ⒈原證1之借據除了簽名之部分外,均為林志郎所書寫? ⒉依被證1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被證2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函件等證據,本件被告如果跳票訴外人林志郎將會遭到銀行追償,顯見有借款動機的人是訴外人林志郎而非被告? ⒊依被證3(本院卷㈠第44頁)及證4(本院卷㈠第144頁 )存證信函所示,可以證明實際上這筆款項是由證人林志郎出面向證人李婉鈺所借? ⒋由證人李婉鈺之證詞可見借款人是訴外人林志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下列主張兩造有1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可採? 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按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與被告 間有1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所述,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借據乙紙為證(原證一,本院卷㈠第3頁),雖被告辯稱「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 借款人乃證人林志郎,因其借款用以償還世仁公司之欠款」、「簽系爭借據乃遭證人林志郎詐騙」云云。然查: ⑴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借據乃先由證人林志郎書寫其中「茲向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到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整以代償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全部債務……,並同意將全部塗銷證明等文件交付林志郎先生(含假扣押或假處分等等!)」之部分,再 由被告簽名後,將之交付予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婉鈺,此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簽名是被告王良雄簽的,其他是證人林志郎的字跡。簽名是在證人林志郎寫借據後等語(本院卷㈠176頁背面),足徵系 爭借據乃證人林志郎擬妥後,由被告簽名,再由證人林志郎執之向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李婉鈺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系爭借據既以被告為名義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於96年5月28日從華南銀行之帳戶將系爭1億8000萬元轉入被告同銀行之帳戶中,供被告兌現1億8000萬元之支 票,此觀華南銀行100年4月8日華安字第100000142號函可明(本院卷㈠第169頁),證人李婉鈺亦證稱「 是我父親(林志郎)來找我商量借給被告王良雄的。被告王良雄就說他要跳票了,所以借1億8000萬元, 這是公司的錢」(本院卷㈠131頁背面)、「我父親 要幫我把這個錢拿回來」、」「(如果你父親沒有辦法把這個錢討回來,你會不會向被告王良雄討這個錢?)會」(本院卷㈠132頁正面)、「我從頭到尾只 看過借據,沒看過其他文件」(本院卷㈠133頁正面 )等語。雖被告未曾見過證人李婉鈺,然證人林志郎持被告簽名之借據向證人李婉鈺要約,證人李婉鈺承諾後並為前開款項之交付,足資證明兩造1億80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生效,系爭消費借貸既未約定返還期限,乃未定有確定期限之消費借貸,爰是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證人李婉鈺對於詢問「這個錢究竟是借給證人林志郎,還是被告王良雄」時,答稱「我是針對我父親」等語,可見借款人乃證人林志郎云云。然觀證人李婉鈺前開證詞之前後分別證稱:「(當時證人林志郎是用被告王良雄的代理人名義出面跟你借的嗎?)他是我父親我沒有要他作太多的解釋,我只知道被告王良雄要跳票了,我父親拜託我借這個錢給他」、「(也就是說將來證人林志郎要把這個錢還給你?)我父親要幫我把這個錢拿回來」等語,可見證人李婉鈺明瞭該款係因被告跳票在即,因其父親以被告即將跳票為由持系爭借據來拜託借款,證人李婉鈺因礙於父親要求或相信其父親會幫忙催討返還,方同意借款予被告應急,縱該款項亦有使其父親林志郎免受銀行追償之利益,被告對於借得該款可免受跳票之累,亦非無借款之動機,從證人李婉鈺前後證詞觀之,及尚非借款予其父親之意,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抗辯遭證人林志郎詐騙乙節縱係屬實(假設語氣),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對該事實知情,證人林志郎又非原告之代理人或受託人,故證人林志郎詐騙被告與否,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被告自難以之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被告該節所辯,顯不足採。 ⒊綜上,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生效,系爭消費借貸既未約定返還期限,乃未定有確定期限之消費借貸,爰是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有據。 ㈡被告以下列事由抗辯本件消費借貸的借款人是訴外人林志郎是否有理? ⒈被告抗辯原證1之借據除了簽名之部分外,均為證人林 志郎所書寫云云。然被告既自承證人林志郎書寫後,再由被告簽名,被告乃一智慮成熟之人,當知在借據上簽名其法律意義為何;且查,本件借貸之原因乃被告為避免其票據跳票所致,有資金需求者亦為被告,借據上證人林志郎所載之借款原因亦與事實均相符合,至於塗銷證明等資料是否交付予證人林志郎,乃被告與證人林志郎間之法律關係,要與本件借款無關。從而,被告既在借據上簽名,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稱:依被證1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被證2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函件等證據,本件被告如果跳票訴外人林志郎將會遭到銀行追償,顯見有借款動機的人是訴外人林志郎而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坦認其曾開立三張支票合計1億8000萬元交付華南銀行,一旦該三張支票跳票, 雖證人林志郎將遭追討債務而有利害關係,但被告亦因此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對其票據債信有嚴重影響,故證人林志郎基此向原告調借系爭1億8000萬元,對被告而 言亦有利益存在,可見被告亦有借款之動機,方會在借據上簽名,被告以此節為辯,亦非可信。 ⒊被告辯稱:依被證3(本院卷㈠第44頁)及證4(本院卷㈠第144頁)存證信函所示,可以證明實際上這筆款項 是由證人林志郎出面向證人李婉鈺所借云云。然查被證3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係載「... ㈡復台 端雖稱業按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代為清償華南銀行之債務,然查所有資金係由本公司洽請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來清償,並約定將債權轉讓給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端僅為系爭債務之清償名義人,故台端對系爭債務亦無實際之債權存在... 」,乃訴外人世仁公司之陳述,與原告並不相干;且該存證信函內僅言「洽請旭耀公司清償」,並未承認世仁公司為借款人,更與被告所辯借款人係「原告與林志郎」相悖,況且該1億8000 萬元本係向原告提供予被告過票之用,故書為「洽請旭耀公司清償」乃與事實相符之陳述,由是可知被告所言尚非可採。另查被證4林志郎所發之存證信函係載「...系爭債務台端並未實際出資清償...」,被告雖據以陳 稱足見其非借款人云云,然該節所言之實際出資者本非被告而係原告,故證人林志郎該存證信函所指係與事實相符,並非承認其為借款人,被告以之辯稱借款人乃證人林志郎云云,要非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由證人李婉鈺之證詞可見借款人是訴外人林志郎云云。此部分已詳述如前,茲不贅。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億8000萬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起訴時僅請求1000萬元,故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8頁;其餘之1億7000萬元請求,乃於99年7月28日所擴張,該擴張聲明之訴狀於當日交付被告,故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自被告收受該訴狀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8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