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儀律師 被 告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丁○、甲○三人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 為名,共同詐騙原告;若無,被告丁○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大公司) 是否應負保證責任,而本件採取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契約糾紛一次解決,且本件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無礙於被告立大公司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情形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聲明主張,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立大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2,3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原告嗣於本件審理期 間,追加乙○○、丁○、甲○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乙○○、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次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及第746條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丁○ 、立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6頁)。嗣將先位聲明之利息退縮至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另改依系爭契約第5條 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擇一請求被告丁○;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739條,擇一請求被告立大公司,並備位聲明:㈠被告丁○、立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皆係本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保證責任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惟此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甲○分別為被告立大公司、訴外人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頂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之負責人,乙○○、丁○、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持立大公司簽發、票號WYA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6月15日、面額4,000萬元、甲○及中美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甲支票)及面額總計2,000萬 元之頂晶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擔保,共同詐騙伊與訴外人DYANMAX FINANCIAL INCORPORATED(下稱DFI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2,000萬元協 助DFI公司完成與CHOICE FINANCIAL GROUP INC.之JOINT-VENTURE AGREEMENT(TRANSACTION CODE:CFG-GAO530.CONTRACT GENERATION:01),且DFI公司應於JOINT-VENTURE AGREEMENT完成後,按月分十次將美金1億5,000萬元匯入訴外人周娟娟開設香港HSBC帳戶。經伊依約 將2,000萬元匯予中美公司,乙○○、丁○、甲○竟以DFI公司未能於97年6月15日前完成上開約定事項為由,要求伊將 與DFI公司合作期間及甲支票發票日一併延展至97年7月15日,乙○○於甲支票屆期前某週六,另持立大公司簽發4,000 萬元、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15日支票(下稱乙支票),要求伊延長付款日期至97年8月15日並換回甲支票 ,但因當時無法向銀行確認乙支票之信用狀態,故伊先留存甲支票,並於上班日向付款銀行查詢始發現乙支票係乙○○個人票,並非立大公司票據而無法兌現後,伊遊即提示甲支票,卻因立大公司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另伊要求甲○向頂晶公司辦理系爭股票登記及請求丁○返還2,000萬元,均遭 拒絕,至此伊始知受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乙○○、丁○、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乙○○、丁○、甲○無共同詐欺行為,但丁○以DFI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立大公司 簽發甲支票作為DFI公司履約之擔保,則當DFI公司違約時,丁○與DFI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立大公司應在甲支票額度 範圍內負擔保之責,詎立大公司事後竟撤銷甲支票之付款委託,圖卸免保證責任,又查無DFI公司財產資料,應認其無 清償能力,故立大公司喪失先訴抗辯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或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擇一請求被告丁○;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 法第739條,擇一請求被告立大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 備位聲明:㈠被告丁○、立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自願出借2,000萬元予DFI公司,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所主張受詐欺事實之存在,亦未說明有何權利受侵害等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丁○、甲○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被告乙○○、立大公司並未簽訂系爭契約,亦未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原告所交付款項未進入被告乙○○或立大公司之帳戶,立大公司簽發甲支票係欲向周娟娟調現,借款目的未達自可撤銷付款委託。被告丁○擅自將甲支票用為擔保用票據,應對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須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甲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僅指定受款人周娟娟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無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為被告立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頂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中美公司、DFI公司之負責人,而 DFI 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DFI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5頁至第 37頁,本院卷第52頁)。 ㈡DFI公司於97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尚未向頂晶公司辦理登記之系爭股票,嗣原告於97年4月18日匯2,000萬元予中美公司,此有系爭股票、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9頁至第61頁)。 ㈢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前,被告丁○以DFI公司未能於97 年6月15日前完成約定事項為由,要求原告簽訂延長合作期間 至97年7月15日之補充協定,並將甲支票之發票日由97年6月15日變更為97年7月15日,此有甲支票及延長協議書在卷可 參(見簡字卷第38頁、第62頁)。 ㈣甲支票於97年7月23日因被告立大公司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 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此有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8頁)。乙支票係被告乙○○個人票,且所蓋立大公司大、小章與甲支票上印文不同,致無法兌現,此有乙支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3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乙○○、 丁○、甲○連帶賠償2,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丁○ 、甲○分別持甲支票、系爭股票,共同詐騙伊與訴外人DFI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並以乙支票換回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系爭股票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且拒返還交付2,000 萬元云云,既為被告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查:被告丁○經營中美公司自93年間起計畫使用彰化縣「永興區海埔地開發計畫」之土地設置風力發電機組,進行相關申請作業,為因應資金需求,以DFI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2,000萬元協助DFI公司完成與CHOICE FIN ANCIAL GROUP INC.之JOINT-VENTURE AGREEMENT,DFI公司應於JOINT-VENTURE AGREEMENT完成後,按月分十次將美金1億5,000萬元匯入訴外人周娟娟開設香港HSBC帳戶,簽約後被告丁○分別簽發發票日各為97年6月26日、7月29日、8月29日、面額均為1,774,282元支票3紙給訴外人謝瓊華當 作佣金;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丁○出具立大公司 簽發之甲支票及頂晶公司系爭股票2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20 0萬元股合計2,000萬元)作為擔保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能源局96年10月22日能電字第09600185050號開會 通知書、96年10月30日能電字第09603006250號函、96年11 月23日能電字第0960020773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6年7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60037710號函、彰化縣政府93年8月20日府 建管字第0930153655號函、96年1月2日府建用字第0950255461號函、96年2月2日府建用字第0960025700號函、96年5月 16日府建用字第0960097147號函、96年5月17日府建用字第 096 0099137號函、96年6月4日府建用字第0960108372號函、96年6月29日府建用字第096 0129 446號函、96年7月13日府建用字第0960137722號函、96年9月14日府建用字第096018429 7號函、96年9月26日府建用字第0960194048號函、96年10月12日府建用字第09602033 70號函、96年11月5日府建用字第0960223573號函、96年11月27日府建用字第0960238926號函、經濟部96年10月2日經授營字第09620367140號函、內政部96年5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0960046213號函、96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867號函、96年9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352號書函、96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 062號函、立法委員陳秀卿服務處96年9月4日96鹿卿字第196號函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6年6月14日水四規字第09650044020號函、經濟部技術處96年6月12日經科技字第09 60331533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統規劃處95年6月20日D規95060015號函、96年12月4日D規 961100 037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源開發處96年2月16日D開字第096020 61131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94年6月23日D規字第09 406064631號函暨審查意見書、95年11月13日D業字第095110 63281號函暨審查意見書、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97年2月20日15時海偵指偵字第0970000214號函、第五作戰區指揮部97年1月23日陸十軍作字第097000066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97年1 月9日國作聯戰字第0970000085號函、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96年12月20日中局巡字第0960018537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6年12月25日系統字第0960039357號函、合作金庫取款憑條、支票及退票理由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90號卷內可稽,原告出資2,000萬元係供DFI公司完成與FINANCIAL GROUP.INC公司間之合資協議,被告丁○既依約提供高於原告出資2,000萬元價值之擔保品, 嗣原告於97年4月18日收受丁○交付3,049,200元、於97年6 月間收受3,115,713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丁○將所得資金使用於非上開合資協議業務範圍內,即難認被告有虛偽以DFI公司與第三人公司簽訂合資協議 為由詐騙原告。又原告投資2,000萬元,一部分係被告丁○ 交付李德衡作為引進資金之費用,一部份交付謝瓊華充做佣金,一部份則進入中美公司帳戶內,已據另案承辦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中調查綦詳,並無資金流入被告乙○○、甲○帳戶內,或渠等取得或使用該資金之證據,而被告乙○○、甲○復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縱被告丁○交付甲支票無法兌現、系爭股票無從辦理過戶登記,亦屬原告事後得否主張票據權利及行使股東權利之問題,尚不得以原告投資款未能取回,遽認被告等共同詐騙原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有共同詐騙投資款之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2,0 00萬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立大公司給付2,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DFI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依上開規定,被 告丁○應與DFI公司就系爭契約履行負連帶責任。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DFI公司之JOINT-VENTUR EAGREEME NT未於簽約日起兩個月內完成,原告得要要求DFI公司支付 2,000萬元之百分之15作為違約罰款金額,嗣雙方延長至97 年7月15日止,詎屆期DFI公司仍未能完成,依前開約定,被告丁○與DFI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違約金300萬元責任。依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騙行為,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雖抗辯契約屬借貸性質,惟為原告否認,而系爭契約內並未載明簽約人DFI公司應按時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期限 ,難認系爭契約屬消費借貸性質。又系爭契約係屬合作契約性質,即由原告出資2,000萬元協助DFI公司完成與CHOICE FINANCIAL GROUP.INC之JOINT-VENTUR EAGREEMENT簽約工作,並未約定於約定期限內未能履行,DFI公司應將投資款返 還原告,系爭契約尚未經原告依法終止或解除,縱使DFI公 司尚未履行JOINT-VEN TUR EAGREEMENT締約事宜,原告依約尚不得請求DFI公司返還投資款2,000萬元,被告丁○自無需負連帶返還投資款之責。原告主張依締約真意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丁○、DFI公司應連帶返還投資款2,000萬元 云云,尚不足取。 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DFI公司,契約全文亦無記載被 告立大公司同意擔任保證之意旨,被告立大公司既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復未簽名同意就DFI公司債務之履行負保證 之責,被告立大公司抗辯與原告間無保證關係存在乙詞,尚堪採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丁○提供甲支票作 為履約擔保,依此約定,被告丁○則負交付甲支票予原告之義務,發票人立大公司所負法律上責任,係對甲支票之合法執票人負給付票款責任,被告立大公司單純簽發甲支票行為尚不足認有為DFI公司之債務保證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立 大公司應負保證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違約罰款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