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許哲源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張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扶助律師 被 告 洪清豐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29元及自裁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102號卷第2頁,下稱支付命令卷 )。嗣於本院98年6月10日調解期日,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 200萬元(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2044號卷第17頁,下稱北簡卷),並於本院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 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7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於本院98年6月10日調解期日委任其父即許銘洲為訴訟代理 人,許銘洲嗣於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宗文部分之訴訟等情,此有許銘洲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及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北簡卷第13頁暨其背面、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97號卷第25頁暨其背面,下稱審重訴卷)。惟觀諸原告許銘洲於98年6月10日所提出 之民事委任書,關於其有無特別代理權之記載,係「並有」及「但無」並列,且未為圈選或刪除其一之記載(見北簡卷第13頁背面),然參酌原告嗣後另委任林曜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已載明林曜辰律師「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㈠第32頁),故二者相較之下,許銘洲之委任書既未載明其「並有」特別代理權,自應解為原告並未授與許銘洲特別代理權及撤回訴訟之權利,是許銘洲並無對被告張宗文撤回訴訟之權限,則許銘洲對被告張宗文所為之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被告張宗文雖抗辯原告於許銘洲撤回訴訟當日有到庭聆聽,其未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表示同意撤回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報到亦未參與該次言詞辯論,此有該次庭期之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審重訴卷第24-26頁),況原告旋於同年2 月9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許銘洲未得其同意即擅自撤回訴訟(見審重訴卷第34頁至第35頁),顯見原告並未授與許銘洲撤回訴訟之權限,更難認原告曾於當日到庭同意許銘洲撤回訴訟,是許銘洲未經原告授與特別代理權所為訴之撤回,依法應不生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97年11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搭乘被告張宗文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西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洪清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華 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被告張宗文行經中華路二段及西藏路口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遭被告洪清豐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左方衝撞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頸椎第三、四節骨折脫拉合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肢體癱瘓與右側感覺異常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之脊髓損傷造成左側肢體痙攣無力及右手精細功能降低,目前仍復健治療中。伊並因被告二人之上開共同過失行為,受有下述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692,198元: 伊於97年11月14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於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所支出之急診及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合計692,198元。 ⒉看護費用432,000元: 伊因系爭車禍導致住院期間四肢癱瘓,轉入普通病房復健期間均需他人從旁照料大小便及日常飲食,住院期間確有僱請看護全天照顧之必要,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合計支出看護費用432,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12,072,500元: 伊領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證及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之專業證照,原具有推銷財產保險商品及賺取業務佣金之工作能力,惟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及頸椎脊髓損傷、右側肢體感覺異常,無冷、熱、痛覺,身體機能迄今仍未恢復,日後尚需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已無法工作,即令求職亦無人僱用。而伊於系爭車禍前三年之平均年收入為33萬元,車禍發生時為28歲又5月,以勞工退休年齡65歲換 算,勞動能力減損共36年又7月,合計12,072,500元(計算 式:33萬元×36年+ 33萬元×7/12年=12,072,500元)。 ⒋必要費用開銷合計1,842,154元: ⑴復健車資724,200元: 伊自98年7月20日出院後,每星期需搭乘計程車至台北榮 總及振興醫院做4次復健治療,以免外力推擠頸椎造成頸 椎鋼釘移位而永久癱瘓。而伊板橋住家至醫院之單程車資為425元,來回共850元,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已支出84趟之復健車資共71,400元(計算式:850元× 84趟=71,400元)。又據醫院表示伊自99年起仍需持續復健至102年始有康復之機會,尚需支出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之復健車資共652,800元(850元×16趟/月×12月×4年 =652,800元),爰請求復健車資合計724,200元(計算式:71,400元+652,800元=724,000元)。 ⑵住院期間已支出必要費用132,634元: 伊因系爭車禍於97年11月14日至98年7月23日住院期間已 支出餐費、飲食、日用品、日用醫療品、計程車資、醫材及營養品等必要費用合計132,634元。 ⑶營養品、中藥水煎藥及物理治療費用985,320元: 伊於系爭車禍後有服用識霸營養劑、白蘭氏芝麻錠、蜆精等營養品及中醫水煎藥,並進行相關物理治療之必要。98年共支出識霸營養劑、白蘭氏芝麻錠、蜆精、軟骨素等營養品費用共32,450元、中醫水煎藥36,930元及物理治療費用22萬元,合計289,380元。99年至102年期間亦需持續支出識霸營養劑、中藥水煎藥及物理治療費用合計695,400 元,其中識霸營養劑每月1罐,99年至102年共需47罐(99年共11罐、100年至102年共36罐),每罐3,900元,共計 183,300元;中藥水煎藥每月4帖,每帖1,420元,99年至 102年共計272,640元(計算式:1,420元×4帖×12月×4 年=272,640元);物理治療,預計再做12個療程,每次 療程2萬元,共計24萬元。爰請求伊已支出及日後預估支 出之營養品、中藥水煎藥及物理治療費用合計985,320元 (計算式:289,380元+695,940元=985,320元)。 ⑷前揭復健車資、住院期間已支出必要費用、及營養品、中醫水煎藥、物理治療費用合計1,842,154元。 ⒌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伊正值青壯年,卻因系爭車禍造成半身癱瘓,精神幾乎崩潰,迄今仍持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居家生活均需家人協助照料,無法工作,更因脊髓功能損失導致性功能異常,日後恐無法成家,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綜上,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9,038,852元,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僅就其中1,2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張宗文雖抗辯其就系爭車禍無過失,惟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已載明被告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並認定被告張宗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洪清豐「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均有過失。又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伊雖撤回對被告張宗文之刑事告訴,並無減免其民事責任之意思。再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分配,僅屬被告間之內部分擔比例額,不影響伊對被告二人之連帶請求。 ⒉就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雖抗辯伊領有保險證照,並非終身無法工作,且平均年收入亦非33萬元云云,惟依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社會局核發之個案卡,可知伊經鑑定為中度肢體殘障。另依台北榮總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判定伊之工作能力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第3級中度失能。又依台北榮總、振興醫院函覆說明伊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台北榮總99年1月25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振興醫院99年2月22日99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伊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或需要負重、登高、行遠及需要雙手同時操控之工作。況伊雖領有保險證照,然伊於系爭車禍後,行動感官能力有異,至今仍無法從事保險類之工作,亦無保險公司願意應聘,即令所謂之輕便工作,亦因受傷而喪失競爭機會。且伊以平均年收入33萬元計算損失,已屬低階收入,並未高於一般專科學歷畢業青年之所得標準。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伊之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2%,顯然過低。況該 鑑定意見書認定伊左手尺神經傳導異常、左手手指屈肌肌力為0分、左上肢肌肉萎縮及左下肢肌力無力,右側肢體之溫 度及震動感覺異常,顯見其左半側肢體已無法適應一般需勞力及體能之勞動條件,右側肢體亦無法從事精細工作,絕非僅有12%之勞動能力損失。 ⒊就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雖無醫囑指示伊應服用維生素B12,然維生素B12具有維護細胞正常分裂與增生,維護神經組織之功能,臨床用途常用於改善神經病變,是伊除服用具有修補神經功能之醫師處方用藥「美舒可糖衣錠500」外,確 有服用維生素B12之必要。又伊因系爭車禍導致神經受損幾 乎癱瘓,而手術開刀、物理復健僅能維護外觀機能,尚不足以恢復身體內部營養補給,且伊無法藉由一般食物攝取恢復元氣,而識霸營養劑之成分具有抗氧化功能,可促進細胞增收修補,對伊之病況自有助益,是伊自有服用識霸營養劑、白蘭氏芝麻錠、蜆精及軟骨素之必要。 ⒋就伊請求中藥及物理治療費用部分,依伊所提出之「德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知該診所為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且在中西醫療方式不衝突情況下,伊自可同時採取中式醫療方式。又原告有接受物理治療以回復身體機能之必要,且原告所請求之傳統物理治療費用與醫療費用之請求係不同主張,並無重複之情形。 ⒌被告洪清豐主張抵銷金額部分,伊就被告洪清豐先前借貸予伊之28萬元並無意見,至伊已受領之保險金部分,其中122,772元、77,228元二筆共20萬元為傷害醫療給付,其餘55萬 元則為殘廢給付,惟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達 692,198元,上開傷害醫療給付20萬元尚不足支付,且殘廢 給付55萬元性質上應屬慰撫金性質,並非用於醫療費用,不能計入抵銷金額。 二、被告張宗文則抗辯以:伊於97年11月14日駕駛計程車搭載原告自西藏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二段路口,見號誌閃紅燈而停車,嗣見紅燈再閃,始知號誌燈故障,故注意中華路二段左右兩側均無來車後,始再往西行駛,通過中華路二段中心線後,見前方人行穿越道有行人,伊隨即減速至人行穿越道前,惟被告洪清豐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左後方疾駛而來,撞擊伊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左後門,並致伊車原地迴轉180度,詎被告洪清豐為規避責任破壞現場,將 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移至伊迴轉後之車後。而中華路二段路口南端車道呈東南往西北方向,因建築物與路旁之人行樹,視線受限,伊能看到一部分之道路狀況,尤其是被告洪清豐所行駛之中華路內側道。且由車損狀況比對,被告洪清豐之系爭小客車右前燈罩破損、右保險桿損害、引擎蓋由右往左推擠致左邊掀起,顯係由被告洪清豐自伊左後車門約30度之方向撞擊,致車窗破碎、後車門被撞開啟、腳踏板向上掀起、右前門被擠凹陷,並非如警察局調查報告所述之相撞。另依原告就系爭車禍肇事經過之口述內容,可知伊係依據交通規則於號誌故障時,即減速通過交叉路口,在即將通過前方斑馬線時,遭被告洪清豐駕駛系爭小客車高速衝撞,伊車被撞時之位置,應已越過中華路之中心線,被告洪清豐係超速越過中華路中心線衝撞伊車,且撞擊力可致伊車原地迴轉 180 度,其時速應在80公里以上。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事故現場圖顯與現場有違,所畫之撞擊點與實際情況不符,且中華路是彎的,而圖示是直線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未依現場情況鑑定,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伊並無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倘伊未讓幹道車先行,以當時伊之行車速度,應在中華路中心線前被撞及車頭或前車門。又被告洪清豐所行駛之中華路段係屬東南往西北方向,至與西藏路交叉處時,中華路改為正北方向,是系爭車禍應係被告洪清豐因高速行駛至該交叉路口無法即時改正為正北方向,致超越中華路中心線並撞擊伊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肇事,自應由被告洪清豐負全部肇事責任,伊並無過失。另,原告曾對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已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認伊並無過失責任,僅有負責將原告安全運送至目的地之道義責任,乃撤回對伊之刑事告訴,並於99年2月3日當庭對伊撤回本件訴訟。倘認伊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部分過高: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原證一明細表第1頁之97年12月 29日、98年1月19日、98年2月27日、98年5月2日、98年5月7日、98年6月26日證書費用單據及98年1月22日病歷資料影印費單據,均與醫療費用無關,其費用合計480元應予扣除; 至原告所提出原證一明細表第2頁之98年9月17日、98年9月 25日、98年10月2日及98年10月9日單據並未記載看診科別,無法證明與其受傷有關,其費用合計600元應予扣除;又原 證一明細表第2頁之99年1月13日診斷書費200元、99年1月18日證書費150元、99年1月20日證書費150元、99年5月4日診 斷書費200元、99年5月4日診斷書費200元,合計900元,亦 與醫療費用無關,應予扣除。上開應扣除金額合計1,990元 。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前3年之平均年收入為 33萬元,並請求自其受傷起至65歲退休止共36年7個月期間 之勞動能力減損合計12,072,5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所得資料,其97年度之收入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薪資2筆及派對世界商行、洋緹有限公司(下 稱洋緹公司)、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各1筆,合計139,232元;96年度為洋緹公司及安心公司各1筆,合計416,689元;95年度僅洋緹公司352,114元,其年 收入並不穩定,是原告主張其平均年收入為33萬元,不足採信。況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失能比例僅12%,其目前 係處於可工作狀態,而振興醫院之復健記錄記載原告每次復健均可達目標,且尚有進步空間,是原告並非36年7個月期 間均無工作能力,其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不可採。 ⒊復健車資部分,原告雖提出車資單據請求98年7月21日至99 年8月27日之臺北榮總或振興醫院計程車費,惟原告並非不 會走路,復健後亦有進步,並無搭乘計程車來回板橋與醫院之必要,搭乘捷運即可到達臺北榮總或振興醫院,其請求之計程車資,顯屬無據。 ⒋住院期間已支出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之住院費用已內含餐費,其所請求之飲料、營養品、理髮及餐費均與醫療無關,亦未提出醫囑證明其所支出之相關醫療用品為必要費用,且住院期間並無支出往返醫院及板橋間計程車費之必要。是原告就本項請求部分,僅97年12月27日車資75元、98年1月15日 車資75元、98年1月22日車資210元、98年2月12日車資200元、98年2月28日車資210元、98年3月3日車資435元、98年3月8日車資80元、98年4月1日車資205元、98年4月6日車資215 元、98年4月16日車資70元、98年5月2日車資75元、98年5月3日車資70元、98年5月15日車資75元、98年5月30日車資75 元、98年6月10日車資70元、98年6月14日車資75元、98年6 月26日車資75元、98年7月16日車資70元及75元、98年7月20日車資75元及430元,合計3,005元部分與醫療有關,其餘均與醫療無關,應予剔除。 ⒌營養品、中藥水煎藥及物理治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營養品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其於99年3月6日至99年6月30日所支 出之德昇中醫診所醫療費11,300元,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均不得請求。 綜上,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688,473元、看護費432,000元及住院期間已支出之必要車資3,005元,合計1,120,473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清豐則辯稱: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歷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均認肇事主因為被告張宗文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伊僅係行經閃光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責任分配應為被告張宗文過失責任八成,伊僅佔二成。又被告張宗文搭載原告,即為原告之使用人,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金額亦有過高: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薪資所得及日後均無法工作之證據,況原告領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及財產保險業務員資格證照,而原告依目前醫師之診斷,尚能從事輕便工作,故其仍可從事如保險業務員之輕便工作,並非終生無法工作。又原告身體可能僅係短期失能,醫生亦只能暫判其失能狀態,尚無法證明原告終生無法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復健車資部分,原告應就其是否仍需復健至102年及需搭計 程車前往復健負舉證之責。況原告縱未受傷而能正常上下班,亦需支出相當之交通費,自不能因其車禍受傷,而將所有生活上必須交通費用一概轉嫁予伊負擔。 ⒊住院期間所支出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證據均係餐費及飲食物品之單據,即使原告未住院,亦為生活上之必需物品,並非因住院而額外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營養品、中醫水煎藥及物理治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並未有醫囑指示原告應服用維生素B12、中藥或其 他營養品及接受中醫或物理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請法院酌定適當之賠 償金額。 ⒍伊於系爭車禍後即借貸28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已受領三筆保險理賠金122,772元、77,228元及55萬元,爰以上開金額合 計103萬元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⒎原告並未遵醫囑持續復健,其於振興醫院之復健治療僅至99年11月23日止,嗣雖於100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至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復健,惟期間已中斷5月有餘,且所作復健項 目亦較振興醫院為少,是原告自行中斷復健療程,並減少復健項目,致其健康恢復狀況不佳,自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至第147 頁、第166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宗文於97年11月14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西藏路第2車道東向西行駛至中華路二段路口,左側車身與被告洪清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小客車之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數位照片可參(見本院北簡卷第20頁至第34頁)。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三、四節骨折脫位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 ⒊被告二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均為0mg/l(見本院北簡卷第 29頁至第30頁)。 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8年4月6日第7233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就系爭車禍之覆議意見記載:「一、A車張宗 文駕駛735-DL號營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B車洪清豐駕駛1785-TM自小客車: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㈡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一般違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247號卷第39頁至第 40頁)。 ⒌原告於97年11月14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因系爭車禍於和平醫院、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支出急診及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合計692,198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42頁至第78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7月20日住院期間,合計支出看護費用43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7頁)。 ⒎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向被告洪清豐借款28萬元,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萬元,其中122,772元、77,228元部分 為傷害醫療給付,其餘55萬元部分為殘廢給付,有被告洪清豐提出之借據及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頁、第308頁至第310頁)。 ⒏原告就系爭車禍向被告張宗文、洪清豐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被告張宗文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247號提起公訴,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被告張宗文 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52號諭知不受理 判決。被告洪清豐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 1099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二)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二人是否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允當?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所受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洪清豐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 額,有無理由? ⑴被告張宗文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 ⑵原告就其終身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⒋被告洪清豐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宗文於97年11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之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西藏路第2 車道東向西行駛至中華路二段路口,左側車身與被告洪清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小客車前車頭碰撞肇事 ,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三、四節骨折脫拉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原告就系爭車禍向被告張宗文、洪清豐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被告張宗文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248號提起公訴,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被告張宗 文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52號諭知不受 理判決;被告洪清豐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7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99號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數位照片、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98年7月20日第581567號診 斷證明書、台北榮總98年11月16日榮總門字第99407號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北簡卷第20頁至第34頁、本院卷㈠第18頁、第26頁、第27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被告洪清豐於事發後警詢時陳稱:「我車沿中華路二段南向北快車道直行,於肇事地點前中華路、西藏路口號誌閃光,中華路二段南向北閃光黃燈減速直行而來,我車看見一部營小客735-DL號沿西藏路東向西行駛過來,我車見狀來不及反應,我車前車頭與營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被告張宗文亦於警詢時陳稱:「我車沿西藏路東向西行駛第2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車行駛閃光 紅燈(我車行向號誌),我原來以為紅燈,我車臨停後發現閃光紅燈再直行,突一部自小客1785-TM沿中華路南向北速 度很快而來,我車左側車身被自小客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見北簡卷第24頁、第25頁)。又,本件肇事路口位於臺北市中華路二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肇事路口),被告洪清豐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屬幹線道;被告張宗文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沿西藏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北簡卷第21頁、第22頁),是被告洪清豐行至系爭肇事路口時,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張宗文行至系爭肇事路口時,亦應暫停等候幹線道車即中華路二段之來車先行,待幹線道路無車輛通過時,始得前進行駛。惟觀之被告洪清豐於警詢時自述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公里,被告張宗文於警詢時亦自述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憑(見北簡卷第24頁、第25頁),堪認被告洪清豐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系爭肇事路口時,疏未依號誌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告張宗文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肇事路口時,亦疏未依號誌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肇事路口,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 ⒊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載明:「一、張宗文駕駛735-DL號計程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洪清豐駕駛1785-TM號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依車 損及自述)(肇事次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24 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嗣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並以98年4 月6日第7233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覆議意見為:「一、A車張宗文駕駛735-DL號營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B車洪清豐駕駛1785-TM自小客車: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㈡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一般違規)」等語(見同前引卷第39頁至第40頁),前開鑑定意見並為原告及被告洪清豐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張宗文、洪清豐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時,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被告張宗文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洪清豐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則渠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灼然至明。 ⒋被告張宗文雖辯稱其行經系爭肇事路口見紅燈號誌而停車,嗣紅燈再閃始知號誌故障,其注意中華路二段左右均無來車後始緩慢行駛,且中華路二段路口南端車道呈東南往西北方向,因建物及人行樹導致視線受限,僅能看到部分道路狀況云云。惟查,被告張宗文於警詢時已自承其行至系爭肇事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且該閃光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本院北簡卷第24頁、第26頁)可據,可見當時並無何號誌故障之情事。況被告張清文既自承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肇事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中華路二段之來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系爭車禍事發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北簡卷第26頁)可查,應無被告張宗文所辯其部分視線遭受遮蔽之情事,縱認被告張宗文所辯其部分視線遭受遮蔽云云非虛,被告張宗文亦不應逕行往路口中央前進,僅得先行至可確認之處暫停,待進一步查明車況安全後,方可續行前進。然被告張宗文疏未注意被告洪清豐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正沿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即貿然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車速繼續前進,導致二車相撞而肇事,苟其當時暫先停止於系爭肇事路口前,並稍加注意觀看左方有無來車,即能發現左方中華路二段有被告洪清豐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急速駛來,進而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張宗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同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張宗文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⒌被告張宗文復辯以其係於越過中華路二段中心線後突遭被告洪清豐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左後方高速衝撞,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洪清豐超速衝撞其計程車所致,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情況不符,其並無鑑定報告所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並提出原告口述系爭車禍肇事經過之筆錄內容為證。觀諸原告之口述內容雖記載:「當我所搭乘的計程車行經西藏路與中華路口時,由於號誌故障,因此張先生(即被告張宗文)緩慢的行經通過,在即將通過前方斑馬線時,突然左方一輛小客車,由洪先生(即被告洪清豐)所駕駛,高速衝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頁),惟 系爭肇事路口並無號誌故障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口述內容核與事實未符,自無足採。另觀之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照片(見北簡卷第33頁),被告張宗文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左前、後車門均遭撞擊凹陷(見北簡卷第33頁),堪認被告張清文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於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時,遭被告洪清豐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撞擊左側車身,並導致左前、後車門凹陷,是被告張宗文辯稱其係於通過中線後遭被告洪清豐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左後方衝撞其左後門云云,亦與車況外觀未符,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取。被告張宗文雖云被告洪清豐為規避責任,不保持現場,擅自移動車輛,然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張宗文、洪清豐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未遵守閃光號誌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宗文上開所辯縱係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渠等二人均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責任之認定。又,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既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且經本院認定被告張宗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一如前述,是被告張宗文以其無過失並要求本件再另送肇責鑑定云云,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宗文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規定讓幹線道車即被告洪清豐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前進,洪清豐亦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規定減速慢行,其等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三、四節骨折脫拉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宗文、洪清豐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⒎另被告張宗文抗辯原告認其僅應負道義上責任而無庸負過失責任,故已對其撤回刑事告訴,並於99年2月3日撤回本件訴訟。惟查,原告並未授與原訴訟代理人許銘洲撤回訴訟之特別代理權,許銘洲於99年2月3日對被告張宗文所為本件訴之撤回不生效力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雖撤回對被告張宗文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然並無免除其民法上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則被告張宗文就系爭車禍,自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張宗文抗辯其僅應負道義上責任、無庸負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⒏至被告洪清豐辯稱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張宗文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應負八成過失責任,其僅負二成過失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則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準此,足見被告張宗文、洪清豐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僅屬渠等間之內部責任比例分擔範疇,而與原告無涉,不論被告張宗文、洪清豐就系爭車禍應各自分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其等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宗文、洪清豐共同或分別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全部或一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洪清豐辯稱其僅應負二成過失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允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張宗文、洪清豐之共同過失行為所致,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節,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4日至99年9月7日止因系爭車禍於和平醫院、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支出急診及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合計692,198元等節,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㈠第42頁至第78頁、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為證;被告張宗文宗雖曾云原告所提出單據其中97年12月29日、98年1 月19日、98年2月27日、98年5月2日、98年5月7日、98年6月26日、99年1月18日、99年1月20日之證書費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77頁)、98年1月22日之病 歷資料影印費及99年1月13日、99年5月4日之診斷書費用部 分(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78頁),均與醫療費用無關,應予扣除。惟查,原告支出之上開證書費、病歷資料影印費及診斷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證書費、病歷資料影印費及診斷書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宗文抗辯應扣除該等費用云云,並無足採。另觀諸其中98年9月17日、98年10月2日、98年10月9日及 98 年9月25日、金額各為150元之四張單據(見本院卷㈠第 71頁、第72頁),固係原告至「林岳宏小兒科陳德馨皮膚科聯合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惟被告嗣既表示對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4日至99年9月7日止因系爭車禍於和平醫院、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支出急診及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合計692,19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6頁背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92,198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7月20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合計432,000元等情,有看護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7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4頁、卷㈡第149頁),衡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三、四節骨折脫拉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於住院期間確實行動不便而無法完全自理,實有僱請他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32,000元,洵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及頸椎脊髓損傷、右側肢體感覺異常,無冷、熱、痛覺,日後尚須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是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終身無法工作,而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共36年又7 月期間無法工作,以其車禍前3年之平均年收入33萬元計算 ,合計受有12,072,50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分別經和平醫院、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診斷為:「頸椎第三、四移位(四肢麻痺)。脊髓(頸)神經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左側肢體不完全癱瘓與右側身體感覺異常」、「頸椎第三、四節骨折脫位合併脊髓損傷」、「第三、四節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左側肢體癱瘓與右側感覺異常」、「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左側肢體輕癱」、「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左側偏癱及右側肢體感覺異常」等情,有97年11月4日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5月20日振興醫院第577260號診斷證明書、98年6月10日台北榮總住字第40041號診斷證明書、98年7月20日振興醫院第581567號診斷 證明書、98年11月16日台北榮總門字第99407號診斷證明 書、99年1月18日台北榮總門字第23225號診斷證明書、99年5月4日振興醫院第607169號診斷證明書、99年5月10日 台北榮總門字第62975號診斷證明書、99年9月7日振興醫 院第619203號診斷證明書、99年9月8日台北榮總門字第09181號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臺北地檢署 98 年度他字第4910號卷第17頁、第15頁、本院卷㈠第26 頁、第27頁、第248頁、第29頁、本院卷㈡第17頁、第16 頁、第18頁)可按。 ⑵次查,原告於97年11月14日發生車禍後,先送往和平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送台北榮總入院進行手術治療,至97年12 月27日出院;嗣先後於97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於振興醫院、98年2月2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於台北榮 總、98年3月3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於振興醫院、98年4月6日起至98年5月2日止於台北榮總、98年5月2日起至98年5 月30日止於振興醫院、98年5月30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於台北榮總、98年6月26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於振興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和平醫院急診費單據、振興醫院及台北榮總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97年11月14日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7月20日振興醫院第581567號診斷證明 書、99年1月25日台北榮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55頁、第18頁、第26頁、審重訴卷第21頁)可考。 ⑶第查,原告於98年7月20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仍因頸椎 脊髓損傷合併左側偏癱及右側肢體感覺異常,導致左側肢體張力異常、協調與精細功能不良,先後於98年7月20日 、98年9月7日、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6日、99年1月18日、99年5月10日、99年8月9日至台北榮總接受門診診察及復健治療,期間合計接受門診物理治療17次及門診職能治療13次;並於98年7月20日至99年11 月23日期間至振興醫院復健部就診及至復健醫學部持續進行職能及物理治療,原告於振興醫院復健部之最後一次看診日為99年11月23日等情,有台北榮總99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振興醫院101年1月30日101振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年2月28日101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振興 醫院101年2月28日函文)及該函文檢附之原告門診記錄及復健治療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5頁)足參。復觀之振興醫院98年7月20日第581567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於98年6月26日於本院 接受積極之藥物物理治療,在情況穩定下,於98年7月20 日出院,共計25日,之後宜繼續復健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益見原告雖已於98年7月20日自振 興醫院出院,然仍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並確實於98 年7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期間至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復健部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 ⑷又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認定:「許先生(即原告)於100年8月31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鑑定,經病史詢問、理學檢查與神經電生理檢查,發現左上肢肌力為3分、左下肢肌力為4分、左手腕伸肌與屈肌肌力均為4分、但左手手指屈肌肌力為0分、左手手指伸肌之肌力為3分、左上肢肌肉萎縮。經接受感 覺神經功能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肢體之溫度與震動之感覺異常。而運動誘發電位檢查報告(Motor Evoked Poten- tial)檢查結果,顯示左手之尺神經傳導異常。 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六版(所附參考資料),綜合評估結果,其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2%。」等節, 有臺大醫院100年12月13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可稽,並為被告張宗文、洪清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應可信實。 ⑸原告雖云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之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過低,並提出台北榮總99年1月25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下稱99年1月25日函文)、振興醫院99年2月22日99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99年2月2日函文)、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個案卡及台北榮總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據。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並由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等節,固有原告之殘障個案卡、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910號卷第13頁),惟上開個案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均記載後續鑑定日期為99年1月 ,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期則僅至99年1月止。又,台北 榮總於98年6月9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判定原告之神經失能情況為:左側上肢肩、肘、下肢股、膝、踝及右側上肢腕、手等部位之肌力為第4等級,左側上肢腕、手 部位之肌力為第3等級(該量表第5等級為正常),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及軀幹失調,行動遲滯,並判定原告之工作能力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暫判)」,失能評估則判定為第3級中度失能,即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 走不須協助等節,亦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81頁)可憑,是台北榮總於僅係「暫判」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於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欄位前補充記載「暫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再者 ,本院雖曾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函詢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經台北榮總以99年1月25日函文函覆:「病患之 左側上、下肢痙攣及肌力減少,右手精細功能降低,無法從事需要負重、登高、行遠、及需要雙手同時操控之工作,其勞動力之損失比例,建議參考勞保局之規定」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1頁),振興醫院並以99年2月22日函文函 覆:「病患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輕癱,而住院復健治療。因前述原因致行走困難,無法從事正常工作,且上肢功能障礙,日常生活於住院期間需全日他人協助」等語(見審重訴卷第38頁)。惟衡之台北榮總、振興醫院分別於99 年1月25日、99年2月2日函覆本院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比例時,原告尚處於復健治療期間,自難以原告當時之傷勢及復原程度逕行認定其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是原告主張應以上開個案卡、勞工失能保險診斷書及台北榮總99年1月25日及振興醫院99年2月22日函文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比例云云,即非可取。原告復云被告洪清豐先前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本件鑑定單位,難認上開鑑定結果為適當,然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單位為臺大醫院,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是原告此部分所云,洵無足採。 ⑹原告又云其於系爭車禍後已終身無法工作。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失能診斷書所載,台北榮總亦僅判定原告於系爭車後之工作能力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暫判)」,而非終身無工作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堪認原告 並非終身不能工作。況,原告為東南技術學院專科部二年制環境工程科畢業,並於97年8月9日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及於98年11月10日經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等節,有原告畢業證書、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及美亞保險公司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見本院卷㈠第244頁、第273頁)可參,足見原告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財產保險業務之專業知識,且其中美亞保險公司之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98年11月10日所核發,益徵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並非全無謀生能力。衡之財產保險業務之工作性質應係講求專業知識而非重視勞動力付出之工作,並非不可由身障人士出任,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復原後,仍可從事財產保險方面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已終身無法工作云云,委無可取。 ⑺原告另云鑑定意見表認定其左手尺神經傳導異常、左手手指屈肌肌力為0分、左上肢肌肉萎縮及左下肢肌力無力, 右側肢體之溫度及震動感覺異常,顯見其左半側肢體已無法適應一般需勞力及體能之勞動條件,右側肢體亦無法從事精細工作,絕非僅有12%之勞動能力損失。惟,本院審 酌臺大醫院於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時,已參酌和平醫院97年11月14日、台北榮總99年1月18日及振興醫院 98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5頁), 並針對原告自述「…現仍有左上肢與左下肢無力、能自行走路但步態稍不穩、穿脫衣服及盥洗需他人協助、患處之疼痛持續、右側肢體對於溫度與震動之感覺異常」等障害,且於100年8月31日對原告進行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神經電生理檢查、感覺神經功能檢查、運動誘發電位檢查,綜合各項檢查結果後,再根據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六版評估其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2%,本院 因認臺大醫院之上開專業鑑定之過程及其結果,應屬適當,準此,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應堪認定。 ⑻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其車禍前3年之平均年收入33萬元計算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洋緹公司352,114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洋 緹公司388,303元及安心公司28,386元;97年度薪資所得 為南山人壽公司26,060元及56,034元、派對世界商行46,625元、洋緹公司63,460元、安心公司38,053元等情,有原告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7頁)可佐。是原告95至97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352,114元、416,689元、230,232元,平均年收入 計為333,012元【計算式:(352,114+416,689+230,232)元÷3=333,0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 告張宗文雖抗辯原告之年收入不穩定,難認其平均年收入為33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為69年6月7日生(見本院卷㈠第18頁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尚未滿30歲,本可多方嘗試不同領域之工作及轉業,而原告係東南技術學院專科部二年制環境工程科畢業,其95至96年度之薪資收入來源為洋緹公司及安心公司,自97年起始增加派對世界商行及南山人壽公司之薪資收入,再參以原告係於97年8月9日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美亞公司則係於系爭車禍後之98年11月10核發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足見原告係 自97年起始開始從事財產保險業之工作,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亦具備財產保險業務方面之工作能力。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受僱員工薪資調查統計按時間數列查詢結果,財產保險業97年至100年之平均薪資均為5萬餘元(見本院卷㈡第168-169頁),原告主張以平均年收入33萬元即每 月薪資27,5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並未逾上開數額,參以原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而言,其主張之薪資數額,尚屬合理。是本件以原告每月薪資27,500元及勞動能減損比例12%,據此計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3,300元(計算式:27,500元×12%=3,300元)。又,原告係 69年6月7日出生,則其於97年11月1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年約28歲又5月,迄至年滿65歲之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 年齡時止,尚有36年又7月,共439月之勞動年限。則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為824,734 元【計算式:3,300元×24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39 月之霍夫曼係數)≒824,73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勞動能力損失824,734元,即屬有據。 ⒋復健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20日出院後,仍需每週4次前往振興醫院及台北榮總進行復健治療,並請求其自98年7月20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所支出往返板橋住家至振興醫院及台北榮總之84趟復健車資71,400元(以每趟425元,來回850元計算),及自99年起至102年止每週4次之復健車資652,800元,合 計724,200元。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振興醫院及台北榮總復健之必要,雖為被告否認。然查,原告於98年7月20日自振興 醫院出院後,仍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並確實於98年7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期間至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 復健部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等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三、四節骨折脫位合併脊髓損傷,並導致左側肢體癱瘓及右側肢體感覺異常等傷害,另參酌振興醫院及榮總醫院於原告復健期間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均記載原告左側肢體痙攣無力及右手精細功能降低,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無法從事需要負重、登高、長期行走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248頁、卷㈡第16頁、第17頁),堪認原告於 復健期間之四肢活動能力受限,確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復健之必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自板橋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所支出之車資費用,即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洪清豐抗辯上開車資費用係屬原告之日常生活交通費云云,顯無可取。至被告張宗文另云原告搭乘捷運即可抵達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惟原告住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巷00弄00○0號4樓,此觀諸原告起 訴狀及辯論意旨狀之記載即明,而台北榮總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振興醫院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等節,亦有台北榮總99年1月25日函文、振興醫院 99年2月22日函文及Google地圖可憑(見審重訴卷第21頁 、第38頁、本院卷㈠第8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6頁背面),可見原告板橋住家並非緊鄰捷運 站,且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距離捷運站尚有相當距離,需再轉乘其他交通工具方可抵達;縱令原告可自板橋搭乘捷運前往捷運北投站或石牌站,途中亦需於捷運臺北車站轉乘淡水線,然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導致行動不便,實難苛求其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受來回奔波之苦。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上開期間前往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復健所支出之車資費用。至原告另請求至102年止之復健車 資部分,並未據其提出相關復健治療記錄暨車資費用(見本院卷同前引卷頁),即不足以證明其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止仍有至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記 錄與花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往返板橋及振興醫院之復健車資部分,查原告於98年7月20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分別於98年7月20日、98年7月21日、98年7月23日、98年7月28日、98年7月30日、98年8月4日、98年8月11日、98年8月18日、98年9月1日、98年9月3日、98年9月8日、98年9月15日、98年9月17日、98年9月22日、98年9月24日、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1日、99年1月12日、99年2月4日、99年5月4日、99年8月3日、99年8月5日、99年8月17日、99年8月24日、99年8月26日、99年9月2日、99年9月7日、99年 11月23日至振醫醫院復健部就診及至復健醫學部進行職能及物理治療等情,有原告於振興醫院之門診紀錄及復健記錄單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25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支出復健車資之必要。惟,原告既於98年7 月20日自振興醫院出院,自無請求當日自板橋住家前往振興醫院車資之必要,僅得請求98年7月20日自振興醫院返 回板橋住家之單趟車資。原告復提出98年7月21日起至99 年8月26日止,金額合計18,295元之部分車資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6頁,原告記載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7,020元應係誤算),經核上開單據之乘車日期與原告至振興醫院復健部就診及進行復健治療之日期相符,足證原告確實已支出上開復健車資18,295元。惟原告就其於98年7月20日、98年11月17日、99年5月4日 、99年8月3日、99年9月2日、99年9月7日、99年11月23 日至振興醫院復健部分,僅提出98年7月20日所支出振興 醫院出院至板橋之430元車資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其餘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車資單據為證,然衡諸原告已提出之上開車資單據,其板橋住家往返振興醫院之單趟車資金額分別為415元、420元、425元、430元、435元、440元不等,本院取其約略平均值,認單趟車資以425元計算為 適當,是原告就98年11月17日、99年5月4日、99年8月3日、99年9月2日、99年9月7日、99年11月23日部分,得請求之復健車資為2,580元(計算式:6天×2趟×425元=5,10 0元),再加計98年7月20日自振興醫院返回板橋住家之單趟車資430元,合計得請求5,530元(計算式:5,100元+430元=5,530元)。至原告其餘請求振興醫院之復健車資 部分,並未據其提出相關就診紀錄及車資單據為證,尚難認其有支出該等復健車資之必要,即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往返板橋及振興醫院之復健車資金額計為23,825元(計算式:18,295元+5,530元=23,825元)。 ⑶另,原告請求往返板橋及台北榮總之復健車資部分,查原告於98年7月20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分別於98年7月20日、98年9月7日、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16日、99年1月 18 日、99年5月10日、99年8月9日及99年9月7日至台北榮總接受門診復健治療等情,有台北榮總醫療單據及99年9 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第 77頁、卷㈡第52頁、第18頁)。另觀諸台北榮總99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8年7月20日至99年9月7日期間 ,於該院合計接受門診物理治療17次及門診職能治療13次,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復健記錄證明其至台北榮總進行復健治療之確切日期,衡諸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通常係於同日進行,故以原告進行物理治療之次數17次計算,扣除上開已確定復健日期之次復健次數,應認原告尚得請求前往台北榮總進行9次復健之車資費用。又,原告係於98年7月20日自振興醫院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榮總,有車資單據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自不得請求當日自板橋住家 前往台北榮總之復健車資;且原告於99年9月7日同時至振興醫院看診,亦有振興醫院門診及復健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而振興醫院及台北 榮總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則原告既已請求99年9月7日往返板橋及振興醫院之復健車資,應不得再重複請求當日往返板橋及台北榮總之復健車資,是原告僅得請求98年9月7日、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16日、99年1月18日、99年5月10日、99年8月9日,再加計9次往返板橋及台北榮總之 復健車資。再,原告僅提出98年9月7日金額435元及420元,98年10月12日金額415元及415元,98年11月16日金額415 元及425元,合計2,525元之車資單據(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44頁、第46頁),堪認原告確實已支出該等復健車資,至99年1月18日、99年5月10日、99年8月9日及其餘9 次復健,共計12天復健日期部分雖未有相關車資單據可資證明,然參之原告已提出之上開車資單據部分,其板橋住家往返台北榮總之單趟車資金額分別為415元至435元不等,本院取其約略平均值,認單趟車資以420元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就上開欠缺車資單據之復健日期部分,得請求之復健車資為10,080元(計算式:12天×2趟×420元=10,0 80元)。至原告其餘請求台北榮總之復健車資部分,固提出98年7月27日至99年8月27日之車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50頁),然並未同時提出相關就診及復健紀錄可供核對;且就99年8月28日後之復健車資請求部分, 亦未據其提出相關就診紀錄及車資單據為證,尚難認其有支出復健車資之必要並已確實支出相關復健車資,自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往返板橋及台北榮總之復健車資金額計為12, 605元(計算式:2,525元+10,080元=12,605元)。 ⑷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復健車資應為36,430元(計算式:23,825元+12,605元=36,430元)。 ⒌住院期間已支出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97年11月14日至98年7月23日住院 期間已支出餐費、飲食、日用醫療品、計程車資及醫材等必要費用合計132,634元云云,並提出請求明細及相關單據( 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225頁)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餐費及飲食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餐費及麵包、、飲料、點心等相關飲食費用,惟參諸原告住院期間之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45頁),其醫療費用均已包含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則原告所支出其他飲料、麵包等飲食費用及家人餐費部分,自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其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餐費及相關飲食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日用品、日用醫療品及理髮、文具、傳真等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住院期間所支出購買內衣、尿布、襪子、口罩、除疤藥膏、凝膠、雪花膏等日用品及日用醫療品費用,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購買單據(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 135頁至第139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46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61頁、第 168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9頁、第207頁、第213頁、第224頁), 均屬未記載詳細品名或模湖不清難以辨識之發票,致本院無從核對是否為醫療上或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必要支出,自難遽認原告已確實購買上開日用品或醫療品,暨該等費用係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雖復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理髮、文具、影印、傳真、悠遊卡加值等費用,然上開費用顯非屬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日用品、日用醫療品及理髮、文具、傳真等其他費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營養品及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於住院期間所支出購買魚湯、雞肉、紅棗、枸杞、黃耆、大棗、杏仁粉、維他命B12、軟骨素 、白蘭氏雞精等營養品及補品費用,惟其中魚湯、雞肉、杏仁粉及雞精部分應認僅屬一般食品,而不具醫療功效,顯非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營養品費用。至原告請求購買紅棗、枸杞、黃耆、大棗等中藥補品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相關購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0頁、第181頁、第214頁),並未據其提出醫師處方箋證明其有服用上開 中藥材之必要,且上述中藥材為市面常見之保養藥材,尚難認係屬醫療上及營養上之必要支出。原告另請求所支出97年11月30日836元、98年2月8日836元、98年3月21日1,598元、98年4月21日2,109元、98年5月26日1,273元、98年6月29日2,109元等購買維他命B12及軟骨素費用部分,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購買單據,其中97年11月30日單據僅係支出證明單而非正式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其 餘單據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44頁、第162頁、第180頁、 第200頁、第214頁),其購買品項均僅記載「藥品」,而未記載詳細品名,致本院無從核對是否為營養上之必要支出,尚難認原告已確實支出上開費用,暨該等費用係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上開營養品及補品費用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相關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其於住院期間所支出98年1月9日79元、98年2月2日250元、98年3月21日80元、98年4月7日120元之醫材費 用及98年3月5日所支出之洗澡椅費用990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41頁、第162頁、第171頁、第155頁),堪認原告已確實支出上開醫 材費用,且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行動不便,應有使用洗澡椅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材及洗澡椅費用合計1,519元,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98年1月1日所支出刮 痧、薰臍及溫灸器材費用8,850元、98年3月22日所支出濕熱電毯1,100元及溫灸器材費用3,5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63頁、第164頁) ,然原告並未說明上開器材之用途,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上開器材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關醫材費用應為1,519元。 ⑸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7月20日住 院期間所支出之車資費用,並提出相關車資單據為證。查,原告於97年11月14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先送往和平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送台北榮總入院進行手術治療,至97年12月27日出院;嗣先後於97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 於振興醫院、98年2月2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於台北榮總 、98年3月3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於振興醫院、98年4月6日起至98年5月2日止於台北榮總、98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 30日止於振興醫院、98年5月30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於台北榮總、98年6月26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於振興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所支出97年12月27日台北榮總至振興醫院之轉院車資75元、98年1月 22日振興醫院至板橋之復康巴士車資210元、98年2月2日 板橋至台北榮總之復康巴士車資200元、98年2月28日台北榮總至板橋復康巴士車資210元、98年3月3日板橋至振興 醫院之車資435元、98年4月1日振興醫院至板橋之復康巴 士車資205元、98年4月6日板橋至台北榮總之復康巴士車 資215元、98年5月2日台北榮總至振興醫院之轉院車資75 元、98年5月30日振興醫院至台北榮總之轉院車資75元、 98年6月26日台北榮總至振興醫院之轉院車資75元、98年7月20日振興醫院至板橋之車資430元(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40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70頁、第188頁、第 203頁、第211頁、第224頁),即屬有據,惟其中98年7月20日振興醫院至板橋之車資430元部分,已於前開復建車 資費用項目中請求,應予剔除,是原告僅得請求上開車資費用合計1,775元。又,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仍於98年1月15日至台北榮總看診、98年4月16日至振興醫院看診、於 98年7月14日至萬華分局接受警方調查及製作筆錄、並於 98年7月20日至台北榮總看診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及98 年7月14日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3頁、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91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㈠第69頁),則原告請求98年1月15日振興醫院至台 北榮總之車資70元、98年4月16日台北榮總至振興醫院之 車資70元、98年7月14日至萬華分局製作筆錄之車資費用 85元、90元、及98年7月20日振興醫院至台北榮總之車資 75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77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4頁),合計390元,亦屬有據。原告雖另請求住院期間往返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間之車資,即98年3月8日振興醫院至台北榮總之車資80元、98年4月25日台北榮總至 振興醫院之車資70元、98年5月3日台北榮總至振興醫院之車資70元、98年5月15日振興醫院至台北榮總之車資75元 、98年6月10日台北榮總至振興醫院之車資70元、98年6月14日台北榮總至振興醫院之車資75元、98年7月16日振興 醫院往返台北榮總之車資70元、75元,然並未據其提出於上開期間分別至台北榮總或振興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就診記錄為證,尚難認原告已確實支出上開車資費用,自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車資費用部分,均係於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往返板橋及台北榮總、板橋及振興醫院或未註明起迄點之車資單據,然原告既已住院,顯無請求往返板橋至醫院間車資費用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住院期間車資費用應為2,165 元(計算式:1,775元+390元=2,165元)。 ⑹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住院期間之必要費用為相關醫材費用1,519元及車資費用2,165元,合計3,684元。 ⒍營養品、中藥及物理治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有服用識霸營養劑等營養品、中醫水煎藥及進行相關物理治療至102年之必要,並請求其已支 出之營養品、中醫水煎藥及物理治療費用及至102年止之預 估費用合計985,320元,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之識霸營養劑、白蘭氏五味子芝麻錠、蜆精、軟骨素等營養品費用合計32,450元及至102年止之識 霸營養劑費用預估費用183,3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31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三、四節骨折脫位合併脊髓損傷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有服用軟骨素之必要,且該軟骨素之購入時間係99年1月 18日(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尚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勢之必要復原及休養期間,是原告請求所支出之軟骨素費用900元,應予准許。至白蘭氏五味子芝麻錠及蜆精部 分,應僅屬對人體健康有益之一般保健食品,並不具醫療功效,自難認原告有服用該等食品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有服用識霸營養劑之必要,惟參之原告所提出之識霸營養劑介紹單所載,該產品之成分含有葉黃素、茄紅素、β胡蘿蔔素、α胡蘿蔔素、玉米黃質、藍莓萃取物、黑醋栗多酚、DHA、維生素E、維生素B群等10種 主要成分,並記載該產品係「針對蔬果類攝取不足的現代人所量身訂製,提供我們身體內各種必需的營養素,對於重視身體健康的人而言,是最適當的輔助營養機能食品」,顯見該產品應僅係加強蔬果類營養素攝取之一般保健食品,然原告並非不可藉由日常生活中之飲食攝取上開營養素,況原告並何無因系爭車禍導致蔬果類營養素攝取不足之情事,應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並無服用識霸營養劑之必要。是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識霸營養劑、白蘭氏五味子芝麻錠及蜆精等費用,均非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營養品費用,自不應准許。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養品費用應為軟骨素900元。 ⑵原告請求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有服用中藥調理之必要,並請求已支出之中醫水煎藥費用36,930元及至102年止之預估費 用272,640元。查,原告於98年5月9日至99年1月9日期間 於德昇中醫診所看診26次,並於99年3月6日至99年6月30 日期間至該診所看診8次,分別支出中藥費用36,930元、 11,2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德昇中醫診所處方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2頁、第287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服用中藥之必要,惟依德昇中醫診所開立之處方所載,其功效為「活血化瘀、疏經活血、通血絡、消腫、止痺痛、行氣止痛、去瘀生新、散結行滯」(見本院卷㈠第232頁),應認原告服用上開中藥有助於其傷 勢之復原,堪認原告於因系爭車禍所需之必要復原期間即至99年9月7日止,有服用上開中醫水煎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98年5月9日至99年6月30日已支出上開中醫水煎藥費 用合計48,130元(計算式:36,930元+11,200元=48,13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中藥費用請求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於99年7月1日至99年9月7日止有何中藥費用之支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服用中醫水煎藥至102年 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中藥費用應為48,130元。 ⑶原告請求物理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有接受物理治療之必要,並請求已支出之物理治療費22萬元及至102年止之預估費用24 萬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物理治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至第243頁),其上記載治療項目為:「刮痧、拔罐、溫灸(活絡神經)」,然上開收據係由私人所簽發之收據,而非正式醫療機構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且原告已於台北榮總、振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至德昇中醫診所看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除接受前揭中西醫治療外,另尚有接受刮痧、拔罐及溫灸等物理治療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營養品及中藥費用,分別為900元、 48,130元,合計為49,03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張宗文、洪清豐之共同過失行為,致受有頸椎第三、四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於97年11月14日至99年9月7日期間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無法從事需負重、登高、行走及需左手精細動作之工作,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12%等 情,一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易怒、惡夢(夢到與車禍相關夢境)、車禍經驗重現、逃避類似車禍場景(不敢坐車、不敢去人多的地方)、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自98年4月開始於振興醫院身心內科就 診,期間曾出現憂慮情緒及畏懼症狀,經持續治療後,殘餘狀包括:失眠、害怕出門及搭車、逃避社交場合、在類似情境中易受到驚嚇,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經醫師診斷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焦慮狀態、懼曠症未提及恐慌發作等節,有振興醫院身心內科99年1月3日第569857號、99年5月4日第607142號、99年9月2日第618962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第28頁、卷㈡第16頁)可稽。本院審酌原告為69 年6月7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30歲,並受有肉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有 未合,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宗文、洪清豐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692,198元、看護費用4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24,734元、復健車資36,430元、住院期間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3,684元、營養品及中藥費用49,030元、慰撫金 150 萬元,合計為3,538,076元。 ⒐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其中122,772元、77,228元為傷害醫療給付,其餘55萬元為殘 廢給付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8頁至第3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是被告洪清豐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122,772元、77,228元及殘廢給付保險金55萬元,合計75萬元,即 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所受領上開保險金其中55萬元殘廢給付部分係屬慰撫金性質,並非用於醫療費用,不得扣除云云。惟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謂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自包含殘廢給付在內,並非以傷害醫療給付為限,則本件原告所受領之殘廢給付55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亦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法不符,並無可取。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538,076元,扣除其已受領之75萬元 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張宗文、洪清豐連帶賠償2,788,076元。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所受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洪清豐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有無理由? ⒈被告張宗文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 被告洪清豐雖云被告張宗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且其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被告張宗文之過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 過失,固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上開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民法第217條第3項被害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搭乘被告 張宗文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兩造間亦僅成立暫時性之運送契約關係,原告對於被告張宗文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可見被告張宗文並非原告之使用人,是被告洪清豐抗辯原告應承擔被告張宗文之過失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⒉原告就其終身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被告洪清豐復云原告未遵醫囑持續復健,其復健治療僅至99年11月23日止,是原告自行中斷復健療程,導致其身體機能減退、健康恢復狀況不佳,就其勞動能力喪失結果,顯屬與有過失,其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惟查,原告於97年11月14日至99年9月7日期間經手術、復健治療及休養後,其身體健康已復原至一定程度,自99年9月8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身體機能減退及健康復原狀況不佳之情事可言。況,原告勞動能力之喪失比例本應以99年9月7日為認定基準日,縱認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後曾中斷復健治療,然被告洪清豐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中斷復健治療後之傷勢有較99年9月7日前更為惡化之情事,則其抗辯原告就其勞動能力之喪失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洪清豐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向被告洪清豐借款28萬元等節,此有原告於98年3月12日出具予被告洪清豐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而觀諸系爭借據載敘:「本人許哲源(即原告)住院期間,醫療、復健部份費用共計新台幣28萬元整,先由洪清豐先生墊付。該筆醫療、復健費用正分批向保險公司申請相關保險費理賠,俟保險公司撥款後再分批歸還洪清豐先生。」等語,而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等情,復詳如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洪清豐互負損害賠償及借款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均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洪清豐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28萬元主張抵銷,自屬有據,且被告張宗文於被告洪清豐主張抵銷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準此,被告洪清豐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前開賠償金額2,788,076元, 經被告洪清豐抵銷28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張宗文、洪清豐連帶賠償2,508,076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有明 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宗文、洪清豐連帶給付2,50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即被告張宗文99年4月6日、被告洪清豐99年4月16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