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貳紙返還原告。被告應於附件二所示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用原留印鑑,通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二項之定期存單所設定之質權業已消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國內塑膠管材及塑料接頭等原件之生產廠商,原告自民國72年起至98年6月止為被告之經銷商,兩造並 有簽立經銷合約書,被告要求經銷商必須先預付一定比例金額之款項於被告處方得進貨,於出貨後再由被告依次自原告先繳付之款項中扣除,原告且有提供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定期存單兩紙(下稱系爭定存單),及現金9,521,736元(下稱系爭擔保現金)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於97 年度有拒絕交付原告所訂購貨品及給付遲延等情,經原告於98年6月3日發函終止兩造之經銷契約,於終止後被告尚持有預收貨款(下稱系爭預收貨款)共15,189,953元,及系爭定存單2紙所載款項、擔保現金,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返還各該現金及系爭定存單2紙與 原告,並在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用被告公司設定時所用印鑑,及通知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該各該質權已經消滅。另在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前,依約被告應按原告總銷售營業額之比例發給原告之年度獎勵金計21,465,695元,卻迄未給付,自得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再因前述被告有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情形,致原告已接受客戶訂單部分無法履行,於原告依法終止與被告之經銷契約後,就此所受損害計18,0 97,937元,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231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27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兩紙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於附件二所示文件上簽蓋原留印鑑,並以之通知臺灣土地銀行上開第二項之定期存單所設定之質權業已消滅。⑷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臺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提供系爭擔保現金為9,521,736元,惟查:原證3中序號6及序號48之現金擔保同意書,並無被告公司之小章。序 號36、70、71、92、94、96之現金擔保同意書僅有影本,並無正本或原本足資確認原告所提影本內容與正本或原本相符。序號124所載88年4月15,312元,與序號33所列日期及金額相同,係就同一筆現金擔保重複認列。序號122及123所列64, 800元及1,353,340元之現金擔保金額,被告業已於95年1月24日匯款退還予原告,兩造就序號122及123所成立之現金擔保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扣除上開有爭執之現金擔保金額後,現金擔保金額為7,803,981元。依系爭質權設定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系爭現款擔保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 約定,原告供作擔保之系爭定存單及擔保現金,係為擔保其過去、現在或將來對被告所負之ㄧ切債務。被告受領原告之系爭定存單及擔保現款,顯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仍負有51,553,573元之價差損害賠償債務,而有效存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供 擔保之系爭定存單及擔保現金,法所不許。 ㈡兩造之經銷關係於96年12月31日合約有效期間屆滿時,因雙方未另訂續約而終止,原告自97年度起已非被告之經銷商,且年終獎勵金係被告單方面給予經銷商之獎勵,被告對經銷商皆無給付年終獎勵金之約定義務,經銷商對被告自無年終獎勵金之請求權,抑且兩造就年終獎勵金亦未另有口頭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勵金。 ㈢被告基於商誼,於兩造協商97年度經銷合約之經銷業績條件期間,仍「個案」接受原告採購PVC硬管之訂單,則兩造之 法律關係,自應依原告「個別採購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定之。被告就原告之採購產品,除建築專案須依工程進度交貨外,其餘皆已依約交付,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依被告97年10月6日通知原告之傳真內容分別載明「二 、10/3成品課反映貴公司已開單未交運數量計135噸,成品 課依規定開單未交部分已通知貴公司擬由建宇公司交運,但貴公司羅佩穎主任答覆不用安排車輛,開單未交全部要辦理銷退。請貴公司提出書面說明,供本公司憑以辦理(如附未交明細)。」、「三、貴公司李董事長於10/2來本公司聲明,除未交之專案管依工程進度交貨外,餘製品皆不再交貨,貴公司李佳玲小姐現要續訂接頭製品,請一併提出說明。」等語,足見原告所稱已開單未交運部分,係原告於被告通知安排交貨事宜時,先行取消訂單,並非被告交貨遲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貨云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與客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與被告毫無瓜葛,亦無法證明其確實依各該客戶合約書向被告下單採購、被告有何拒絕交貨給付遲延之情事、其所受具體損害之內容為何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項,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原告就桃園機場專案工程向被告申請PVC硬管之專案優惠價 格,未依切結書之約定,遵守專管專用原則,致專案用管流入ㄧ般市場,被告得依切結書第2條約定向原告補收價差39,361,938元。原告及其負責人李柏興與嘉新益公司共謀虛構 經援外銷專案,致被告就該專案受有12,191,635元之價差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謹以39,361,938元之債權為第一抵銷順位,而12,191,635元之債權為第二抵銷順位,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被告業已以98年7月10日南塑經三字第123號函就原告請求溢收款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原告主張債權業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請求自難獲准。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2年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係被告之經銷商,且兩造均有每年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最後1次 簽立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期限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參原證1),期限屆至後被告曾於97年8月19日、27日以傳真(原證12、被證5)催請原告辦理續約簽立事宜,被 告則於97年8月28日以傳真(原證13、被證6)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標準,請被告重新制定經銷計劃書以利經銷契約書之簽訂,而迄今兩造均未就97年度之經銷契約簽立任何書面契約。 ㈡原告在系爭經銷契約約定期間內均有提供約定金額之定存單設質與被告而作為約定之擔保,最後1次係於97年6月18日,由原告提供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存單號碼分別為LA0000000 、LA000000 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000,000元、存款期間均為97年5月27日至99年5月27日之定期存單2紙(下 稱系爭定存單2紙)為被告設定質權,並經兩造書立質權設 定契約書(被證1,下稱系爭質權契約);另原告亦提供現 金與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兩造並為此簽立現款擔保同意書(被證2,下稱系爭現款擔保契約),數額除原證3編號6、36 、48、70、71、92、94、96、122、123、124之數額有爭議 外,其餘部分兩造均同意即為原告所提供者。 ㈢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原告須先預付被告貨款作為清償將來訂貨貨款之用,經結算扣抵原告應付貨款後,被告所預收之貨款數額尚有15,189,953元(下稱系爭預收貨款)。 ㈣原告就系爭經銷契約得向被告訂購之PVCU硬管、接頭部分,曾於96年4月25日書立切結書1份(原證6,下稱系爭切結書 ),同意關於以個案優惠方式取得之貨品,僅得專用於約定用途(供應桃配415號高鐵桃園路段橋下道路工程第1A標管 路預埋工程,下稱系爭優惠工程1),如違反時,依系爭切 結書第2條第1至3款約定,原告得補收價差。另訴外人嘉新 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益公司)亦曾於96年間以經援外銷專案為由(下稱系爭優惠工程2),與被告約定以優惠價格 購入硬質膠合劑及接頭,而原告嗣後復自嘉新益公司處購得前開種類之貨品。 ㈤原告於97年間亦曾向被告購入貨品。 ㈥原告曾於9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原證27)表示被告有已收貨款之貨品屆期未出貨、已出貨者未出具出廠證明、拒絕原告訂貨等違約情形,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2紙、擔保現金8,088, 284 元、97年度銷售獎金21,465,695元,及賠償損害計18,097,937元。而被告則曾於98年7月10日以函文(原證28)表示就依 系爭切結書等請求原告給付之價差款51,553,573元,與其應給付原告之預收貨款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其價差款10,275,336元。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請求給付97年度獎勵金21,465,69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經銷關係存續中,尚有口頭約定以原告每年達成該年度銷售總額時,按銷售總金額給予3%計算之折扣優惠,爰請求給付之,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給付年度銷售獎勵金之事實。原告主張固提出93年至96年度獎勵金發放金額表、切結書、被告減發獎勵金通知、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原證2、6、7、卷一第201-207頁)為證,查依兩造簽訂96年度系爭經銷契約全文內容,並無年度銷售獎勵金條款之記載,96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迄今兩造均未就97年度之經銷契約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依系爭書面經銷契約約定內容,被告負有給付年度獎勵金之義務。另依據原告提出93年至96年度獎勵金發放金額表、切結書、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所示,被告於93年至96年止,每年領有被告給付年度獎勵金,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期間有領取獎勵金之事實,並不足認定被告係依兩造間經銷契約約定之義務而為給付。被告以原告販售嘉新益之專案管於一般市場,造成擾亂市價及經銷商秩序屬第一次違規為由,通知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30%,固有被告減發獎 勵金通知乙紙為憑,惟依其內容尚不足認定被告即負有給付獎勵金之契約義務,兩造間是否有效成立97年度銷售獎勵金之契約關係,仍須原告舉證證明之。另證人林志鋒固證稱「我都有拿到年終獎勵金。我是屬於公共工程的經銷商,每年的11月到隔年10銷售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到二點五之間,比例是由被告決定。在簽署經銷合約時會告訴我們年終獎勵金的評比標準,當時是被告公司李文魁與我簽署的,與當時被告的業務林政毅等接洽,有提到年終獎勵金的評比方式。」等語(卷一第196頁反面) ,依其證述內容,證人林志鋒係以被告經銷售商資格,於簽署經銷契約時由被告告知獎勵金評比標準後,始取得按年度銷售總金額比例計算獎勵金之權利,兩造並未簽訂97年度書面經銷契約,原告自無從取得被告交付之97年度獎勵金評比標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原告97年度銷售總金額3%計算獎勵金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97年度獎勵金云云,即不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締結成立97年度獎勵金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獎勵金21,465,695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18,097,937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經銷契約義務,拒絕原告訂單不出貨,造成原告對客戶無法履約之損害,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因而造成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約,造成原告無法對客戶履約而受有損害,爰以原告與客簽約金額與原告向被告購貨價格間之差額18,097,937元為損害額請求賠償,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發票、差額統計表、被告函為證(原證5、23、25) 。查原告於97年10月9日函知被告,略以「本公司已開單並付訖貨款尚未 交運計135噸部分,請毋庸交運,並即辦理退還貨款」(原證18) ,被告則於97年10月16日函知原告,謂「本公司已開交運單未交運貴公司之135噸管材已全數備妥,請貴公司儘速 指示本公司交運日期及方式,否則貴公司應負遲延受領責任。」(原證21),被告復於97年10月24日通知,以「10月份以前已開交運單未交運之135噸管材,貴公司遲不交運,經多 次催交,貴公司仍未提出合理說明,請速提出說明否則需負延遲領受之責。本公司同意依貴公司李柏興董事長於97年10月2日之聲明辦理,亦即只對未交之專案管依工程進度交貨 ,其餘製品訂單皆不再受理。」(原證23),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函知原告,謂「10月份以前已開交運單未交運之135噸 管材,已安排交運。..除未交之專案管依工程進度交貨外,其餘製品皆不再接受下訂。」(原證25),則被告就原告訂購貨品,除建築專案須依工程度交貨外,其餘應已交付。次查原告與其客戶阡佐有限公司、萬蕙企業有限公司、乙樹企業有限公司、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京林營造有限公司、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買賣合約內容,於訂購合約明細表內僅簡略記載貨品名稱為南PVC管、CPVC管、DWV管、HIM 管、下水道管等數批,並未詳細載明管材用途、規格、尺寸、數量、重量等項目,而原告提出發票中,就每筆訂購貨品則載明被告出售管材之品名尺寸、規格、重量、數量,二者記載管材名稱及尺寸規格既屬不同,自難認原告訂購之上開發票內貨品即屬原告與其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約定交付之貨品。末查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拒絕接受訂單、已收貨款拒不出貨之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行為,並因而受有差價損害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云云,即無足取。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18,097,937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價差損害賠償債務51,553,573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專案專用原則,將系爭優惠工程1取得之PVC硬管流入一般市場銷售乙節,提出訂購單、訂貨通知單、交貨指定通知書、工程用管印字內容確認單、發票、現場照片為證 (卷一第 27-98 頁、卷二第 90-97 頁 ),查依現場照片顯示,源昌五金行、嘉榮水電材料行及建發五金行之倉庫內放置管材上均標示有「D02A」、生產批號及電力工程等字樣,固核與系爭優惠工1程訂單編號MP160 E2、MP 360D1等上記載客戶代號「D02A」相同,固可認上開管材屬原告訂購專用於系爭優惠工程1所用之管材,惟上開管 材流入一般市場,原因多端,是否係原告出售其他業者所為,尚須原告舉證證明。查源昌五金行負責人張坤生到庭證稱管材向嘉榮水電材料行購入等語(卷三第12頁反面),建發五金行負責人吳文龍到庭否認有向原告訂購管材(卷二第133頁) ,嘉榮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許綱常則稱嘉榮水電材料行倉庫內放置管材向何人訂購,因時日已久而無法記憶等語(卷二 第137頁反面),依渠等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出售系爭優惠工程1所用之管材予源昌五金行、嘉榮水電材料行及建發 五金行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出售專用於系爭優惠工程1 管材至源昌五金行、嘉榮水電材料行及建發五金行乙節,僅提出管材放置現場照片數幀為證,但未提供原告與源昌五金行、嘉榮水電材料行、建發五金行或其他業者間交易往來憑證如訂購單、交貨單、發票等以供查證,證人吳文龍、許綱常復證稱未與原告有交易管材行為,自難僅憑管材放置於源昌五金行、嘉榮水電材料行、建發五金行倉庫乙事,遽認係原告將系爭優惠工程1管材出售所為。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 切結書約定,將系爭優惠工程1專用管材流入一般市場販售 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與嘉新益公司共謀虛構經援外銷專案,由原告自嘉新益公司購入系爭優惠工程2專用管,提出同意書為證 ,查同意書上固記載「立書人並坦承上開經援外銷案係與旭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柏興共同為之」等語(被證8) ,惟嘉新益公司負責人林志鋒結證稱「有,因為我當時是南亞的經銷商,從93年經銷南亞的商品都一直在出貨,很多案子也都用被告的廠牌去承接,到97年1 月18日被告突然停止供貨,它的理由是我專案的東西賣到別的地方去,當時買這批東西沒有特別約定契約,當時停止供貨之後半年時間,我公司幾乎沒有辦法營運下去,最後與被告公司協調我簽署同意書,它才願意繼續供貨。同意書我有向被告質疑過為何要寫與原告公司有關係,當時被告公司向我講的是它們有連結的辦法。不是要陷害它,被告一直跟我講是它們內部簽呈,當時如果不簽,我公司就倒了,被告公司不供貨給我,我就倒了。」等語(卷一第196頁) ,依其陳述,已否認有與原告負責人共謀虛構經援外銷乙事,則上開同意書上記載原告與嘉新益公司共謀乙事是否屬實,即堪可疑。原告係以相當價格向嘉新益公司購入系爭優惠工程2專用管材,並非低價買入, 客觀上屬正當交易行為,難認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損害被告權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負責人有明知購入管材係被告專用於系爭優惠工程2之用,而共謀與嘉新益公司 虛構經援外銷之情事,被告主張即難採信。 ⒊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優惠工程1專用管材流入一般市場販售 及共謀與嘉新益公司虛構經援外銷而購入系爭優惠工程2專 用管材乙節,既屬不可採信,應認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亦不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主 張原告前開行為應負價差損害賠償債務51,553,573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預收貨款、擔保現金,有無理由? ⒈兩造簽訂系爭96年度經銷契約屆期後,雙方固未曾就97年度之經銷契約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原告仍依96年度經銷契約約定內容,於97年6月18日提供系爭定存 單2紙設質作擔保,雙方並簽訂有系爭質權契約,原告亦自 89年起至97年9、10月止,陸續提供現金與被告作為擔保之 用,另原告亦依經銷契約內容預付貨款作為清償將來訂貨貨款之用,經結算扣抵原告應付貨款後,被告尚執有系爭預收貨款15,189,953元,嗣兩造於97年交易往來過程中,被告仍將原告列為經銷商要求原告須達經銷契約硬管目標金額42,000元仟元/月,硬管交運金額21,000元仟元/月,原告則以經銷商資格陸續訂購貨品等情,有系爭質權契約、對帳單、現款擔保同意書、原告、被告通知等為證,足認雙方就經銷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已默示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自屬有效成立不定期限之經銷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自97年起已無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委不足取。 ⒉原告主張提供系爭擔保現金計9,521,736元,提出現金擔保 金額明細表、現款擔保同意書為證,就現金擔保金額明細表編號6、36、48、70、71、92、94、96、122、123、124部分,被告否認之。查編號6、48部分未據被告蓋立公司大小章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交付11,386元、44,326元由被告受領事實,難認屬實。次查編號36、70、71、92、94、96部分,原告僅提出影本,並無原本可供查證。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 ,原告未能提出原本供查證,即難認編號36、70、71、92、94、96部分之影本屬真正。編號124部分原告已提出現款擔保同意書為證,被告 空言抗辯重覆認列云云,並不足採。編號122、123列擔保現金64,800元、1,353,340元,經被告於95年1月26日連同其 他退還擔保款共計匯款14,561,952元原告帳戶,有現金擔保辦退明細、退款通知單、匯款清單可稽(卷一第226-228頁) ,堪信屬實,此二筆款項應認已經被告清償。基上,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擔保現金9,521,736元,扣除編號6、48、36、70、71、92、94、96、122、123部分金額,原告實際交付系爭擔保現金應為7,819,293元。 ⒊依系爭質權設定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系爭現款擔保 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約定,原告供作擔保之系爭定存 單及擔保現金,係為擔保其過去、現在或將來對被告所負之ㄧ切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嗣原告於98年6月8日發函終止造間經銷契約,並解除先前未交貨之所有訂單,有存證信函可稽(原證27),經被告受領,兩造間經銷契約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定存單、擔保現金所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基礎經銷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對原告已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依民法第899條之1、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擔保債權自應歸於確定。兩造間銷契約業經終止,系爭定存單、擔保現金所擔保原債權並確定而無債權存在,被告就系爭定存單、擔保現金享有之質權即屬消滅而不存在,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定存單及擔保現金即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擔保現 金7,819,293元,並於附件2所示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用原留印鑑,通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質權消滅,即屬有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尚占有系爭預收貨款15,189,953元未返還,原告一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屬有理由 。又依前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價差損害賠償債權51,553, 573元乙節,為不可採,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享有損害賠償債 權51,553,573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債權,即屬無據,不生合法抵銷之效力。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1所示系爭定存單,並於附件2所示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用原留印鑑 ,通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質權消滅;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擔保現金、預收貨款23,009,246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關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即被告應於附件 2所示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用原留印鑑,通知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定期存單所設定之質權業已消滅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