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協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受告知人 賴文協 被 告 施孟漢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音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經營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產銷之專業公司,而於民國97年9 月間,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因私人因素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作為私用,經原告委請會計師清查後發現被告自97年3 月起即前後共18次非法挪用侵占原告公司資金用於私用,其挪用資金則多匯予與原告毫無業務及資金往來之訴外人光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其負責人亦為被告,下稱光昱公司),總計被告虧空金額達新台幣(下同)93,350,000元。原告發現上情後,要求被告卸下負責人職位,並將其所控制之原告公司股份過戶予原告公司繼任之負責人及原告公司,作為被告還款之擔保,並限期被告於97年會計年度結束前填補虧空之現金。被告雖配合將其所有股份過戶作為擔保,然未為後續填補虧之補救措施。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已實質造成原告資金缺口及營運上困難,原告曾於97年12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還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萬元,並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書狀辯以: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訴外人光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昱公司)及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熱公司)等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公司企業集團營運週轉需要與其後受國際金融風暴影響等,為調度籌措資金,就個別公司資金與被告個人財產之間,確實有調入或借出等行為。於97年9 月14日下午,因資金調度之壓力,其主動告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股東賴文協前述情事,翌日賴文協與訴外人郭文慶即偕同安泰會計師事務所江輝雄會計師至公司查帳。調度金額經會計師計算,至97年9 月15日止,被告應返還聚熱公司67,265,180元,應返還原告公司105,350,000 元。被告已將其個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美足所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聚熱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股票,價值總計172,080,000 元,於97年9 月16日同意全數移轉於賴文協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名下以為清償,此部分已於97年9 月17日完納稅捐並辦妥過戶手續。除前述清償金額外,被告依上開原告及聚熱公司負責人之要求,業於97年9 月26日給付1,20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內以為彌補。至此,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或補償之總金額已逾借用之金額約1,150 萬元。另被告曾央請陳崇善律師研擬協議書文稿,就相關情形願對全體股東提出進一步彌補,並於98年11月20日傳送至原告公司委託之江輝雄會計師以為協商討論之依據,惟未獲具體回應。關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已完全清償或補償原告公司,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訴外人光昱公司及聚熱公司等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公司企業集團營運週轉需要與其後受國際金融風暴影響等,為調度籌措資金,就個別公司資金與被告個人財產之間,有調入或借出等行為。於97年9 月14日下午,因資金調度之壓力,被告主動告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股東賴文協前述情事,翌日賴文協與訴外人郭文慶即偕同安泰會計師事務所江輝雄會計師至公司查帳。調度金額經會計師計算,至97年9 月15日止,被告應返還聚熱公司67,265,180元,應返還原告公司105,350,000 元。 (二)被告依原告公司及聚熱公司之要求,於97年9 月26日給付1,20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內以為清償。 (三)原告曾於97年12月8 日委請証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朱柏璁律師以97年12月8 日証揚律字第971101號律師函,要求被告於97年底回補所挪用之資金。 (四)被告已將其個人與配偶即訴外人陳美足所直接或間接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合計17,000,000股,於97年9 月16日同意全數移轉於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文協名下,此部分已於97年9 月17日完納稅捐並辦妥過戶手續。 (五)被告曾央請陳崇善律師研擬協議書文稿,就相關情形願對全體股東提出進一步彌補,並於98年11月20日傳送至原告公司委託之江輝雄會計師以為協商討論之依據,惟未獲具體回應。 (六)被告於98年6 月4 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背信,嗣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023 號、21823 號案件偵查起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為私人因素挪用原告公司大量公款私用,經原告委請會計師清查後發現被告自97年3 月起共18次非法挪用原告資金用於私用,總計被告虧空金額達93,350,000元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有被告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一覽表及各筆資金對應之會計傳票等件偽證(附於本院98年審重訴字第1054號卷第12頁至第21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公司大股東於事件爆發後,為恐被告脫產而求償無門,曾要求被告將其所控制之光國公司股票移轉予原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賴文協名下,但此乃作為原告當時所能尋求為原告利益較有保障之擔保方式,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以此方式作為清償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為展現負責之誠意,將個人與配偶陳美足所直接或間接持有之原告公司、聚熱公司之股票,總計金額為172,080,000 元,於97年9 月16日全數移轉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文協之名下以為清償,並已完納稅捐並辦妥過戶手續等語;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背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963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1 件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所涉犯者乃背信侵權行為,侵權之標的乃係原告之財產,被告賠償原告之方式,依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應以金錢方式賠償為原則,被告辯稱其以轉讓股票之方式作為清償原告,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書面或口頭協議以實其說,且被告係將其持有之上揭股票移轉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文協之名下,而非移轉至原告公司,賴文協也僅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之一,亦未見被告說明何以移轉股票至賴文協名下,可作為清償被告虧空原告公司款項所生之債務,被告亦未對此提出賴文協與原告公司對被告清償之對應關係之相關證據。況被告雖曾委請律師草擬協議書文稿(附於本院卷第37頁)並於98年11月20日傳真予江輝雄會計師作為協商依據,其中雖載明被告希望原告同意以於案發時已移轉之原告公司及聚熱公司股票作為清償之一部等文字,惟此乃被告自擬之草稿,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同意或已達成共識之證據,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憑。而原告主張曾於97年12月8 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該函中已說明被告所移轉之股份係作為償還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之擔保之用一節,此有該律師函1 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54號卷第22頁及第23頁),並未見原告有同意被告以移轉股份至賴文協名下之方式,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可徵被告轉讓股份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文協,應係讓與擔保之用,而非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應堪以認定。至聚熱公司雖曾函覆本院有關光國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將持有聚熱公司之股票分別轉讓與賴文協等人及交易股數、金額等情,惟均以暫收款入帳,資金並未入原告公司,此有聚熱公司於99年7 月19日之函文1 件可考(附於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益徵該移轉股份並非作為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無訛。 (二)被告對於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一事,並不否認,原告亦委請會計師清查後發現被告自97年3 月起共18次非法挪用原告資金用於私用,總計被告虧空金額達93,350,000元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而被告轉讓上開股份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文協,係作為讓與擔保之用,而非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請求被告給付2,500 萬元作為被告背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 萬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