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丞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陸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22 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丞泰有限公司(下稱丞泰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丙○○、乙○○就被告丞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為 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丞泰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30萬元,動用期間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6 日止,被告丞泰公司得於上開融資額度及動用期間內循環使用,供原告向國外採購物資或支付進口貨款,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及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利息按各筆墊款之約定計算,遲延履行時,以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依高者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丞泰公司嗣於98年10月22日向原告辦理進口融資,金額為美金313,698 元,利息按信用狀約定利率計算,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為其向國外銀行墊款,詎被告丞泰公司於墊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美金238,411.65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449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