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 告 謝財源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黃泰山 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簽訂如附件合作契約書所示合作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2年間伊經營之鴻星建設有限公司在台北市○○○路地區與地主有合建案進行,被告適為該合建案地主之一,兩造因而結識並建立友誼。93年間被告於兩造閒談中,獲悉伊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遂積極向伊表達參加之意願,伊有鑑於被告為他合建案之地主,且兩造當時友誼尚篤,礙於情面,及資金充裕也有利開發案進行,遂同意依被告所提條件合作,並於93年6月8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伊就該合建案結案時,扣除稅款後,給付被告純利30﹪。 ㈡查系爭土地原面積僅為169 平方公尺,不可能單獨建築,須再開發毗鄰土地,且移入容積一起建築,始有實益。故伊除於93年5 月27日與該地地主郭徐閉月簽訂協議書外,又陸續開發洽得周邊數筆土地,並洽購容積申辦移入上述基地手續,嗣於96年12月間始獲准移入容積,伊乃依兩造之約定,通知被告繳交第二期投資款1,000 萬元,惟未獲置理。 ㈢嗣被告竟於97年底、98年初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伊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告訴,指稱伊詐取被告交付之第一期投資款1,000 萬元云云,惟伊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兩造業於系爭契約書中明確約定被告應於灌容積買賣時交付第二期投資款,惟其經通知而未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況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當庭提出發票人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金額1,00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表明欲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退還已收投資款之意,但遭被告拒收該紙支票。伊為求慎重,乃於99年1 月18日再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交付第二期投資款,並表明逾期未付,系爭合作契約即告解除,不另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0日接獲前開信函後,仍拒絕給付第二期款,是系爭合作契約業於99年1 月26日解除,兩造間已無合作關係存在。因被告對此仍有爭執,伊對此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性,爰起訴請求確認之。 ㈣聲明為:確認兩造於93年6月8日成立之合作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自93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取得伊交付之第一期投資款1,000 萬元後,非但未通知伊交付第二期投資款,且遲未完成合建案,經伊查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始發現原告對合建土地並無權利,而係由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但未出面簽約之訴外人吳錦秀為土地所有權人,伊一再聯絡原告及吳錦秀,彼等竟避不見面。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就此合建案完成後得分配43﹪,由下往上立體分配,且應由伊擔任此建案一、二樓之起造人,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在系爭合建案確實得受分配43﹪、買賣灌容積土地等證明文件,亦未由伊擔任系爭建案一、二樓之起造人,伊自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以其遲延給付為據而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自非有理。 ㈢再者,原告於99年1 月間催告伊給付第二期款時,對合建土地並無權利,且系爭土地上之建案實係由地主及訴外人崴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為起造人,原告對於系爭合作契約,顯已陷於給付不能,其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即無要求伊履約之權利,自不得主張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5 月27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徐閉月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0頁、第36-38 頁),約定由郭徐閉月提供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 ㈡兩造於93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 頁),約定以原告在系爭土地合建案得分配部分,作為此合作契約之標的,且被告對此契約之投資額為2,000 萬元;被告業於當日交付原告第一期投資款1,000萬元。 ㈢郭徐閉月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郭泰典、郭如陽、郭祝和(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㈣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28日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見本院卷第8頁),核准將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7、9、9-1號建案(建築地點地號:大同區○○段○○段595、596、 597、598、611、612地號等6筆土地)之容積,移出52.25平方公尺至臺北市○○區○○路三段166巷6弄11號旁建案(建築地點地號:大安區○○段○○段113、113-1、115、115-1、116-1地號等5筆土地)。 ㈤訴外人崴盛公司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3、113-1、115、115-1、116-1 地號土地上推出建案,擬興建一棟地上12層、地下2層建物,並於97年3月2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7建字第0129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59頁、第83頁)。 ㈥被告於98年間在板橋地檢署對原告及訴外人吳錦秀提出詐欺、背信告訴(案列98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原告在該案偵查中曾提出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金額1,000 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3頁),表明欲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返還被告投資款之意,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及吳錦秀在該案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9-12頁)。 ㈦原告於99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第二期投資款,逾期系爭合作契約即告解除,不再另為解約通知之意(見本院卷第14-16 頁),被告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頁),惟迄未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所示合作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攸關兩造是否負有履約義務,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容先敘明。 ㈡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所示合作關係不存在,係以兩造間原訂有合作契約,依約被告負有分期給付投資款之義務,惟其遲延給付第二期投資款,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為據,被告則否認其有給付遲延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依系爭契約互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何?㈡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第二期投資款?以下茲分別論述。 ㈢原告依約負有分期退還被告投資款、依約定比例以金錢分配其因合建案所受利潤予被告,並保證被告獲分配之利潤至少為2,000 萬元之義務;被告則負有分期給付投資款予原告之義務: ⒈兩造確實於93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一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考,而關於究係何人先倡議合作一事,兩造之說法雖略有出入(見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惟彼等俱不爭執當時原告擬在系爭土地上推動合建案,被告簽訂此契約書承諾投入2,000 萬元資金,即係提供原告推動此合建案之金援。而觀諸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與系爭土地地主郭徐閉月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38 頁),其內並未明確指出參與合建之土地地號、亦未說明合建後之建物樓層、面積等事宜,且該協議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本案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因建築線問題,故必須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5 地號分割後之土地,並由乙方(即原告)協助辦理完成後全部交由甲方(即郭徐閉月)自行購買,甲方土地購買完成後即依據本協議書規定併入本約合建範圍內……」、「若乙方未能幫甲方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國有土地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5 地號),則此協議書作廢」等語,可知當時尚未確定實際參與合建之土地,足證該協議書僅是針對合建案之初步約定,實則合建之相關細節(例如:合建基地之範圍、新建建物之規模、形式…)均尚未確定。而兩造在原告與郭徐閉月簽訂前述協議書後二週內即簽訂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條明定:「甲方(即原告)就合建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3 地號,待興建完成後,就甲方分配百分之四十三部分,由下往上立體分配,作為本雙方合作契約之標的」,乃明揭被告之所以願意投入資金,係著眼於原告在前述合建案所得分配之利潤。該契約書第2 條另約定:「㈠乙方(即被告)對於本契約之投資額為2,000 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時先付第一期款1,000 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待灌容積買賣時再將餘額之1,000 萬元付予甲方。㈡甲方建商應以其扣除稅款後之百分之三十的純利給付予乙方。上開百分之三十純利潤,甲方保證至少新臺幣2,000 萬元」,則明確揭櫫被告依約應盡之出資義務為2,000 萬元,其權利則為以3:7之比例,以金錢與原告分配其於前述合建案所受利潤。但因前述合建案之細節尚未確定,該建案規模大小、獲利率為何自亦無法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確認,為確保被告之權利,兩造乃明定原告須保證被告得分配之金額,至少為3,000萬元。 ⒉由前述說明可知,兩造雖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但兩造並非協力進行合建案之開發、規劃、甚或興建等事宜,亦即,兩造簽約之目的並非經營前述合建案之共同事業,故此契約之性質,並非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甚明(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再者,遍觀系爭契約書,其內並無被告應負擔系爭合建案虧損之約定,反而是原告須保證被告之獲利至少為2,000 萬元,故此契約亦與民法之隱名合夥契約有別(民法第700 條參照),應認兩造所成立者,為民法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彼等間之權利義務,概以該契約書之內容定之。又系爭契約書中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除前述第2條第1、2項之約定外,尚有第4條「本契約簽訂並於乙方付完1,000 萬元之第一期款後,於甲方貸得銀行融資貸款時,即退還乙方第一期款1,000 萬元,如甲方購買之容積取得銀行融資再退還乙方之投資餘額 1,000萬元」之約定,綜合前述約定可知,被告依約負有分期交付投資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則須視合建案進行進度將投資款返還予被告,並於結案時將其因此合建案所受利潤之三成以金錢分配予被告,且須保證被告獲分配之金額至少為2,000 萬元,此即為兩造依此契約所互負之主給付義務。 ㈣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投資款予原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針對前述合建案,業已辦妥灌容積買賣事宜,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該許可證明明載原告以其所有土地上建案之容積,移入系爭土地上之建案,是原告前開說法堪可信實。原告另主張:其斯時已通知被告依約繳交第二期投資款未果,被告於當時即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被告雖矢口否認原告曾通知其繳交第二期投資款,並否認有給付遲延情事,惟查: ①被告於98年間針對系爭契約之糾紛在板橋地檢署對原告及訴外人吳錦秀提出詐欺、背信告訴,其在該案偵查中曾主張其未交付第二期款,係因原告要求將應退還之第一期款充作第二期款云云,此觀卷附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4 條之約定,被告應在灌容積買賣時即繳交第二期款,原告則在取得銀行貸款時,方有退回第一期款之義務。而依一般建築實務,容積移入建案後,建商方能對移入容積之建案為通盤之規劃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且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方能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是以常理判斷,被告依約應交付第二期款之時間,理應早於原告依約退還第一期款之時間,原告何有主動要求以應退還被告之第一期款,充作被告應交付之第二期款之必要?被告前揭說法顯與建築實務相悖,核屬推託卸責之詞,誠難遽信。而被告之所以提出前述不實說詞,顯係意圖推卸未依通知如期繳交第二期款之責任,是由被告前開說法,亦足以反面推論原告確實曾通知被告繳交第二期款,被告空言否認曾受通知交款之事實,為本院所不採。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讓其擔任系爭合建案一、二樓之起造人,其拒絕給付第二期款實有正當理由,不構成給付遲延云云。惟原告就此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按合建進度分期退還被告投資款、於合建完成後按約定比例以金錢分配利潤予被告,且保證被告獲分配之利潤至少為2,000 萬元,前已詳論,雖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本案分配之一、二樓由乙方擔任起造人,但乙方必須將起造人專用章交付賴泰山保管,由甲方通知起造人用印時,乙方及賴泰山必須無條件配合不得有異議」,但被告依系爭契約,並無分得系爭合建案新建房屋之權利,僅有以金錢分配利潤之權利,如前述,前開由被告擔任新建房屋一、二樓起造人之安排,無非只是為被告得受分配利潤之權利提供擔保之手段,尚難認為此為原告依此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縱認原告違反此一義務,被告亦不得對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二期款,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③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早於94年間即由郭徐閉月移轉予他人,且於系爭土地上定案之合建案,建築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另4 筆土地,該建案之起造人為崴盛公司,並非原告,足證原告對前開合建案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就系爭契約而言,原告業已陷於給付不能,無權要求其依約履行,其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及鄰近之四筆土地上目前確實有由訴外人崴盛公司擔任起造人之新建案,有卷附建造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9-85 頁),可知郭徐閉月雖於94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子郭泰典、郭如陽、郭祝和,然新地主仍提供該土地與建商合建。證人即崴盛公司之副總經理吳俊龍亦到庭證稱:該公司在96年間經原告介紹接手前開建案,當時原告已經整合好系爭土地之地主,且當時地主已經申請容積移轉,該公司接手後,整合鄰近土地之地主參與合建、將獲准移入之容積一併納入此建案作整體規劃、並出資負責後續興建工作,該公司依113 號土地地主之要求,有同意承擔原告與郭徐閉月所簽協議書之義務,原告仍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分得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頁),可知原告就前開建案,雖非建商身分,但因其將推動多年之建案介紹予崴盛公司承接,仍有一定利潤可期。而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書,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分期退還被告投資款、依約定比例以金錢分配其因合建案所受利潤予被告,並保證被告獲分配之利潤至少為2,000 萬元,至該利潤究係以擔任建商或介紹人之身分創造,則非所問。原告對前開建案既有利潤可期,該等利潤日後又得以金錢分配予被告,則其就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自始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前開辯詞,要非有理。 ⑵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提出書狀表示證人吳俊龍作證時僅提出名片,無法證明其確為崴盛公司副總經理,且其為原告之姻親,其證言顯有偏袒不實之處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崴盛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7-78 頁),吳俊龍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占該公司資本總額1/4 ,足證其對崴盛公司有一定利害關係存在,且其於庭訊時業已提出在崴盛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之名片為證,在別無其他反證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該名片所載職銜與事實不符。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目前並無配偶,證人吳俊龍自非原告之姻親,被告以前詞空言否認吳俊龍正言之可信度,亦非有據,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應於容積移轉申請獲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已通知被告依約交付第二期投資款,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99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交付該期款項,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催告函後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交付款項,則原告併以該催告函同時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堪認定。而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所示合作關係,業已溯及於訂約時不存在,原告對此訴請確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