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投資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恒志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被 告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告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清算人) 林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3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茸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5日經股 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通過,自96年6月26日解散,並選任林秀 美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96年6月2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經本院於97 年1月7日函履准予核備在案,有茸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8月27日北院隆民信97年度司字第18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第74頁),復經本院調閱且影印本院97年司字第18號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0至129頁), 是應以清算人林秀美為被告茸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觸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害時,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原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因該公司於99年3月26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將專案事業 部所經營管理之資產、負債、業務暨必要營運資金分割予新設之「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9年4月19日核准登記,且經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8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312至31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由分割讓與營業而新設之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怡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1年7月24日變更為薛立言,有原告公司之 101年7月24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16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15頁),於法核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㈣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 ,應賠償其現金價值利潤分享所失利益及未促成中影公司以約定下限價格出售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等資產予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至少共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 明遲延給付股款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害至少200萬元,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0年8月31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就主張被告違反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規定致其所有價值利潤分享所失利 益及未促成中影公司移轉該等資產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應賠償金額為11億0,246萬4,847元,及遲延給付股款造成原告受有1億43,670,962元之遲延利息損害,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億0,246萬4,847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準備㈡狀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367萬0,962元」。復於101年10月9日,原告以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就起訴被告違反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 部分,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依華夏大樓101年10月4日當時之鑑價40億0,165萬6,328元與原告得以下限價格20億元優先購買該大樓之價差為25億0165萬6,328元,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億0,165萬6,328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其中13億 9,919萬1,481元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不同意,惟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中央投資公司」於99年3月26日經股東臨時會議 決議決議將專案事業部所經營管理之資產、負債、業務暨必要營運資金,分割予新設之「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由新設之「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於95年4月27日與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事宜,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告為賣方,被告羅玉珍、莊婉均為買方,被告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聲明同意擔任被告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被告茸國公司則同意為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依股權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全部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就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所簽發之4紙履約保證本 票,同意為發票人羅玉珍、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林秀美則係於股權買賣契約書簽名同意擔任被告莊婉鈞之連帶保證人。依據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羅玉珍、莊 婉均應自本契約簽約日起3年內,中影公司出售華夏大樓、 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下稱系爭3項不動產)時,其出 售金額依序高於15億元、12億元及26億元者,原告就超出之部分得依契約書約定之比率主張利潤分享,並由買方給付該等金額予原告,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並應保證中影公司出售上開不動產時,原告有優先承購權;且前述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保證原告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名義人。而95年7月14日中影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 人,全部董事、監察人均由被告阿波羅公司法人代表當選,其後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均由被告富聯公司法人代表擔任,是以被告履行前開義務並無困難,惟3年期間履經原告 催促,均未見履行。又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使用「保證」係「擔保履行」之義,核其性質為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而非協力行為,依最高法院53年 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於原告請求被告羅玉珍、莊婉均 促使第三人中影公司為給付時,第三人未為給付時,被告等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於股權買賣契約書所期間屆滿(98年4月26日)前之98年4月間,於98年4 月2日及同年月20日兩次委請律師催告被告羅玉珍、莊 婉均履行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義務,要求被告「促使中 影公司於98年4月26日以前,完成系爭3項不動產之簽約出售事宜,並於簽約之日起6個月內,由買方給付股權買賣契約 書約定之利潤分配予本公司」,並聲明「中影公司如未能於98年4月26日以前完成上開不動產之簽約出售事宜,則買方 依約應負促使中影公司於98年4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本公司,本公司將依15億元、12億元及26億元之下限價格購買上開不動產。」,惟98年4月26日3年期限屆滿,未見中影公司簽約出售系爭3項不動產,98年4月27日催告期限屆至,亦未見中影公司將系爭3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原告乃於98年4月28日委請律師向買方主張違約,並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買方及連帶保證人賠償損害。而中影公司之本業為電影業,出售華夏大樓不動產不致於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主要財產之處分,僅需董事會決議即可,且中影公司全體董事中,有4席係被告 富聯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依民法委任關係應受被告富聯公司之指示,而被告富聯公司即係買方羅玉珍指定且為原告所同意之中影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並出具原證2號之聲明書 ,就被告羅玉珍與原告間於95年4月27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 約書及96年6月11日簽訂之第1次補充協議約定之契約義務,被告富聯公司同意擔任被告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而第5席 董事即訴外人冠瑒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是城健倫,即為被告莊婉均之子,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莊婉均本得輕易促使中影公司董事會作成出售決議而不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力促使第三人中影公司為給付,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1項第1項:「…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有為買方擔任本合約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及第9條第1項:「依本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本合約之買方連帶保證人應為買方依本契約第4條第2項所簽發之本票為背書保證,且為買方依本契約規定所應履行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買方及賣方並同意,連帶保證人有優先依本契約之條件向買方承購中影公司股票之權利。」,被告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及林秀美既為買方即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之保證責任所擔保履行者,仍為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因被告羅玉珍、莊婉均違反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 定,未於簽約3年內促成中影公司完成華夏大樓之出售,再 將所得利潤由原告依82.56%之出售持股比例分享,致原告受有91億0,194萬9,780元之損害;復未於3年期間屆滿後,促 成中影公司將華夏大樓以20億元之下限價格出售予原告,依華夏大樓101年10月4日當時之鑑價40億0,165萬6,328元,與原告如以下限價格20億元優先購買該大樓之價差為25億 0,165萬6,328元,造成原告受有25億0,165萬6,32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01條、第226條、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 ㈡又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第3期股款6億元,被 告應於95年10月27日前給付,第4期股款6億4,980萬9,550 元應於96年4月27日前給付,第5期股款(不含農教案部分)3億6,653萬9,635元應於96年8月27日前給付。詎簽約後,被告等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對應履行之股款義務藉詞拖延,經原告屢次催討後,仍未見被告等買方及連帶保證人給付,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收受被告羅玉珍交付之票載發票日96年6月 11日、96年6月12日、97年7月1日、98年6月25日、98年6月 25日,金額分別為5,000萬元、1億5,000萬元、4億元、6億 4,980萬9,550元、3億6,653萬9,635元之支票,然原告從未 同意買方羅玉珍、莊婉均豁免遵期清償之義務,亦未同意豁免其等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生保證人延期抗辯問題,自得依民法第23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1億 4,367萬0,962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億0,165萬6,328元,及其中4,8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 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其中13億 9,919萬1,481元自101年10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367萬0,96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富聯公司、羅玉珍則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下稱系爭3項不動產)任一不動產時, 買方(即被告)保證儘速協助賣方(即原告)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亦即原告自98年4月26 日起所得主張者,乃請求被告儘速協助原告優先購買系爭3項不動產。而系爭3項不動產之所有人為中影公司,亦即僅中影公司為有權處分之人,系爭3項不動產之處分仍應 依公司法及中影公司之資產處分程序處理,尚非身為股東或董事之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所得逕為處分,此由上揭契約條款約定為「協助義務」亦可確認為雙方簽約當時所明知。實則,被告羅玉珍自擔任中影公司董事以來,為依約履行協助之義務,為依法、依約信實履行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儘速協議義務、維護原告之契約上權利,多次促請中影公司董事會提案討論系爭3項不動產處分事宜,更 於98年9月17日發函予被告富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 事,請求將系爭3項不動產處分案提出於中影公司董事會 ,該函文並同時副知原告公司。中影公司亦就被告羅玉珍前揭函文所請,提出於98年10月14日第44屆第4次董事會 討論,經董事會決議責成資產管理處及法務室成立「系爭3項不動產處分專案小組」,依法令規定及中影公司資產 處分處理準則,進行鑑價等前置作業,審慎評估系爭3項 不動產之處分事宜,同時決議函請原告即分割前之中央投資公司就該討論案表示意見。復應原告原證14號律師函之要約,被告羅玉珍及被告富聯公司更於99年6月11日委任 律師以99年宇字第1086號律師函,函請中影公司各董事將原告之要約內容,於中影公司董事會提案討論。嗣中影公司於99年7月9日召開第45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將系爭3項不動產處分案提請審議,惟因董事就系爭3項不動產涉及 黨產爭議,處分容有疑義,再者亦須進一步就各該資產如不予出售之可能營運規劃與效益,以及出售系爭3項不動 產之市場價值與原告要約內容之合理性等,再予詳研,因使作出責成專責單位為方案評估之決議,並將該案之討論進度函知被告羅玉珍與原告知悉。綜上,被告羅玉珍已確實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就原告擬購買中影公司所有之系爭3項不動產部份,儘可能儘速為協助行 為。惟系爭3項不動產之所有人中影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 ,尚非被告羅玉珍或被告富聯公司所得依自己之意思而為處分。且中影公司有其應遵循之法令規範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應踐行之法定、章定程序,更非由中影公司董事會所得違反法定程序率予為之。中影公司既尚未拒絕將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出售,則原告所主張遭第三人拒絕給付之要件顯然尚未成就,益徵原告對被告羅玉珍及被告富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能直接以訴訟解決其權利紛爭,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羅玉珍已於簽約時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4條提出與各 期價金等額之履約保證本票,交由兩造所約定之保管人保管,以為補充清償方法之提出,原告依該條之相關約定,已得獲價金之清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云云,亦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買方於簽立本契約書之同時,應交付保管人由買方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簽立本契約日之本票5紙……以為買方履行本合約 第1次至第5次付款交割之履約保證本票。……」;同條第4項約定:「買方依本條第3項交付予保管人之履約保證本票,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未依本約約定交付各期應給付之款項時,保管人得於該應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依保管契約之約定逕將履約保證本票交付予賣方以為價金之給付。」;同條第6項約定:「除本約另有約定外 ,保管人……於各次付款日……將買方應給付之台灣銀行所簽發之本票轉交付予賣方。」,雙方並依據本條之約定,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簽訂保管契約書。 ⑵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上開約定,被告已將與各期應付價金同額之本票提出予雙方合意之保管人,並合意原告於各期價金給付期滿之翌日如仍未獲給付,得逕自履約保證本票取償。亦即,如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另行提出應付之價金,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仍得藉兩造所約定之補充給付方式(即擔保本票)依約作為價金之給付而受清償。 ⑶準此,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即保管契約請求保管人交付各期履約保證本票,詎竟事後藉詞任指被告遲延給付股款,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羅玉珍違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雖原告提出原證23號主張第三人有購買華夏大樓之意願,惟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於原證23號有效之期間內,並無原告所稱控制中影公司董事會之事實,無從以自己或中影公司董事之名義將中影公司之資產處分予他人: ⑴原告提出原證23號原告與長榮公司之協議書,主張長榮公司於95年3月間有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被告羅 玉珍、富聯公司控制中影公司董事會,刻意拒絕出售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之被告羅玉珍及富聯公司控制中影公司董事會、刻意拒絕出售云云等節提出證據詳負舉證責任。 ⑵姑不論原證23號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該協議書有效期間為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共3個月。然原證 23號協議書簽訂生效時,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尚未簽署,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尚且非中影公司之股東,更非中影公司之董事,原告所稱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控制中影公司董事會云云,顯屬無稽。且原證23號生效至95年4月27日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其間 歷時1月有餘,中影公司董事會成員為訴外人華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13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席、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1席、中國農民銀行1席(被證13、被證14、被證15)。其中與原告同樣隸 屬於中國國民黨所營事業者,即占中影公司董事席次之14席,遠超過半數。由是可知,實際上中影公司董事會之實質掌控支配實係在中國國民黨(即原告所屬之法人)。如長榮公司確有購買意願,且處分中影公司資產確實如原告所稱得為董事所掌控,則原告自得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簽訂前即將華夏大樓依原證23號處分予長榮公司。原告於其所屬之中國國民黨掌握中影公司董事會期間,亦無法將華夏大樓按其所簽訂之原證23號協議書處分予長榮公司,顯見原告亦充分明瞭華夏大樓等資產之處分,尚非憑藉擔任一定席次之董事職務,即得率然違法予以處分。 ⑶又被告羅玉珍實係於95年6月2日始以華夏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對原告所指95年3月間之原 證23號實無從知悉。且因係基於與華夏公司之委任關係出任董事職務,更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掌握中影公司董事會云云。 ⑷姑不論資產之處分並非藉1席董事即得予掌控擅為決定 ,被告羅玉珍及富聯公司既係於96年7月31日才被選任 為中影公司之董事,在此之前,中影公司之董事會並非由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所掌控,自無可能有原告所稱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控制中影公司董事會,故意不予處分云云。且自被告富聯公司96年7月31日當選為中影 公司董事後,長榮公司亦未對中影公司有任何購買華夏大樓之要約意思表示存在,原告指稱被告富聯公司故意拒絕售予長榮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⑸綜上,原證23號之擬定與談判實係於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前,原告與訴外人所為具有相對性之契約,與本案系爭契約無涉,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亦無所知悉,該協議書之交涉過程及履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原告執以指摘被告羅玉珍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顯屬無稽。 ⒉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10月間以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中影公司提出「公開競標要約書」請求購買華夏大樓等不動產,長榮公司亦參與同次投標,係被告羅玉珍未依約保證促使中影公司以20億元之價格優先出售云云,顯非事實: ⑴公司資產之處分,尚非憑藉擔任一定席次之董事職務,即得率予以處分,為兩造所充分知悉,已如前述。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係於96年7月31日才被選任為中影公 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指95年10月間,被告富聯公司並非中影公司之董事,被告羅玉珍則係受被告阿波羅公司委任擔任1席法人代表董事,並無原告所 稱控制中影公司董事會之情事,更無從以1席阿波羅公 司法人代表董事即率予擅自決定出售華夏大樓。且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8項及第9項約定:「買方於 各次付款時過戶予買方之中影公司股票,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買方甲、買方乙之出資比例,分別辦理過戶交割。但簽約金、第一次付款及第二次付款,則由買方乙(即莊婉均)負責出資辦理交割」、「關於買方甲(即被告羅玉珍)、買方乙(即莊婉均)對於賣方應負之本契約應給付之義務,亦按出資比例分攤。」依此規定,被告羅玉珍是否負有契約義務,所擔負之契約義務比例為何,應視其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或出資之比例為何定之。原告主張其向中影公司提出「公開競標要約書」及長榮公司參與投標請求購買華夏大樓等不動產之時間係95年10月間,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6條,當時僅 進行到第2次付款時程,且全係由被告莊婉均出資。且 依第1次補充協議第4條,第3次之付款時間為96年6月11日。由是可知,於96年6月11日被告羅玉珍給付第3次款之前,被告羅玉珍實際上無任何之出資,甚且不確定是否將為出資(亦可能由莊婉均出資給付第3至5期款),此亦為原告公司所明知。是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9項約定,於96年6月11日之前,被告羅玉珍不負任何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之95年10月間華夏公司及長榮公司向中影公司要約,被告羅玉珍未依約保證促使中影公司以20億元之價格優先出售云云,顯係刻意忽略被告羅玉珍開始擔負契約義務之時點遠在其要約之後,顛倒時序,要無可採。⑵且依中影公司101年8月1日(101)中影經法字第506號函 及附件,中影公司95年10月間停止公開競標,係經中影公司95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停 止進行競標,且原告為臨時動議第一案之連署人,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時,為出席之股東,而華夏大樓之暫停公開競標乙事,確係因臺灣銀行所提起之爭訟之故,經當時中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理、停止進行競標。並非如原告所誣指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控制中影公司董事會,刻意不出售云云,至為明確。而台灣銀行對中影公司所提起之各項爭訟,仍有進行中尚未確定者,是當時股東會決議停止進行競標之原因仍繼續存在,非如原告所主張得續為處理云云。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於96年6月11日首次給付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期款前,根本尚不具中影公司股東之身分,無從參與95年10月該次臨時股東會之表決。況且,當時原告仍具有中影公司股東之身分,如其認為華夏大樓之公開競標,僅為中影公司董事會之權責,毋需經股東會決議,或華夏大樓之公開競標,無停止進行競標之必要,則自得於議程進行至前開議案時,提出意見,並於表決時表示反對。而最終該案既係經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足見原告亦認華夏大樓之公開競標,非董事會所得決議之事項,及基於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華夏大樓之停止競標,有其必要。故即便原告明知該次公開標售,有其自身以子公司光華投資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且其所主張為其所覓得之第三人,長榮公司亦參與該次投標之情況下,原告仍於95年10月11日中影公司95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時,同 意停止競標。足見原告主張該次公開標售係因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所控制之中影公司董事會擅斷中止、故意拒絕出售資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係將其自身所參與之決議事項,誆指為被告羅玉珍之違約行為,不惟違反禁反言之誠信,更彰其主張之無稽。 ⒊本件原告於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後,業經契約明文約定,僅得請求被告「儘速協助同一條件優先購買」,而原權利消滅,自無從轉化成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自簽約日起3年有效,逾期賣方不得主張利潤 分享。」,雙方既已就第7條第1項利潤分享方案設有「終期」之明文約定,該方案於簽約日起3年屆滿之98年 4月27日以後,利潤分享方案屆期不得再行主張。系爭 股權買賣契約書同時另行明文約定3年屆滿後應適用同 條第4項約定,即中投公司僅得於俟中影公司出售系爭 3項不動產之任一不動產時,請求被告羅玉珍儘速協助 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 ⑵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期間屆滿後,原告得逕行取得系爭3項不動產或請求移轉所有之權利,是原告 以原證6、7、8號所示律師函所為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顯非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之內容而恣意為主張,自不生任何催告或請求履約之效力。 ⑶準此,中影公司於95年4月27日簽約之日起3年內,如未處分系爭3項不動產,則依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條款,僅 得主張被告羅玉珍協助其於中影公司有意出售系爭3項 不動產時,得以優先購買,而不因利潤分享方案屆期而發生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動產移轉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羅玉珍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利潤分享方案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羅玉珍違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依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亦屬無據: 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之內容為買方儘速協助,而非擔保第三人中影公司為給付,原告主張該條款為第三人給付契約之約定,顯無理由: ⑴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任一不動產時,買方保證儘速協助賣方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指定之名義人。」,上開約定之法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且約定之給付義務人為契約之買方,而非約定由第三人直接給付。蓋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後,因原利潤分享方案已失其效力,雙方另有以「利潤分享方案屆滿,中影公司仍未出售」為停止條件之約定。此約定係依雙方明文約定而成立,並非已失效之利潤分享方案之當然「轉化」。 ⑵買賣雙方係約定由買方「儘速協助」,而非約定由「第三人中影公司給付」,與民法第268條以「約定由第三 人直接對於他方為給付」為要件之情況明確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本條款為民法第268條之第三人 負擔契約,顯有重大誤解。 ⑶又系爭3項不動產為中影公司名下之財產,被告羅玉珍 縱使向原告購買取得中影公司股份,亦僅取得中影公司股東之身分,仍與中影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自無可能以股東之身分,處分中影公司之財產,收取價金後再將處分價金轉支付給他人,或逕行代中影公司決定將資產處分給中投公司。因此,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明白 約定:①利潤分享方案之有效期間為3年;②利潤分享 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買方僅負有儘速協助義務,而非處分中影公司資產之行為義務。此即是基於雙方均充分認知了解,處分資產與否之決定權限在於中影公司之權責機關,且必經法定程序,尚無法預期中影公司是否以及何時將處分華夏大樓等資產所設之契約條款。 ⑷且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協助內容,係以「中影公司擬處分華夏大樓等不動產」為條件,方有「優先購買權」主張之可能。今中影公司既尚無具體處分資產之計畫,中投公司自無所謂「下限價格」、「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 ①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賣方所負之協助買方之優先購買內容,係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為據。循此,唯有發生第7條第3項所稱「中影公司出售不動產」之停止條件時,方有「優先購買」、及優先購買之買方義務如何可言。又優先購買之買方給付義務,價金部份與第7條第3項之下限價格相同,其他契約權利義務約定,則與原買受人為同一條件。 ②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即原告亦為受公司法規範之主體,且為專業之投資公司,對於公司法關於處分資產、股東利潤分配等之相關法定程序之規定均相當熟稔。且原告於本件股權交易前為中影公司之最大股東,擔任董事參與中影公司之經營,對於中影公司之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內部規範亦有充分之知悉。亦即原告亦明知無論係資產處分,或將公司之利潤分配於股東,均應以中影公司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並受公司法等相關法令及中影公司內部處分資產程序之規範。③今中影公司尚無處分資產之計畫,更遑論有任何具體之買受人、形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謂之交易價格及條件。循此,則原告尚無任何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更無從如原告所稱其因買方有任何債務不履行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⒉且協助義務尚無擔保結果發生之效力,無論第三人中影公司是否處分資產、同意由原告優先購買,均無礙於被告已盡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協助義務,原告主張其未如其所要約之內容購買中影公司之財產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屬無稽: ⑴依照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買受人即被告羅玉珍所承諾之內容為「儘速協助買方」優先購買中影公司之資產。由此約定可知,雙方於締約時已明知處分財產之主體為第三人中影公司,中影公司是否以及何時處分、優先購買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如何,均繫諸於不確定,尚非得由買方(即被告方)或賣方(即原告方)所得掌控。如依原告之主張,中影公司未處分系爭3項不動產為買方(即被告)之違約,則有混淆中影 公司股東,與中影公司之法人主體地位之謬誤。 ⑵再者,儘速協助之履行,並非以一定結果之達成為必要,此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亦未約定買方(即被告方)應使中影公司以特定價格處分資產予買方(即原告方),而係就他方所追求之效果,於法律許可之範圍內,提供相當之助力,即為協助義務之履行。 ⑶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與中影公司為個別不同之法律主體,殊無可能罔顧必要程序之踐行及法律程序之規定,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擅代中影公司為處分資產之決議,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然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仍多次發函中影公司及中影公司之董事,促請其將三大資產之處分案及原告之要約內容提案討論,對原告要約購買系爭3項不動產乙事,已提供相當之助力,信實履行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稱「儘速協助」之約定。原告以其未能依要約內容購買中影公司資產,即逕行主張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⑷中影公司於95年9月26日公告辦理「閒置資產第一次公 開競標須知」,所依據者為95年股東常會決議修訂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而該資產處理準則,係於95年6月23日中影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所修訂,而 該次股東會之修訂決議,經中影公司之股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確認無效之訴,時以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影公司慮及處分之資產占中影公司總財產價值比例甚高,影響股東權益重大,股東既有爭議,仍以先行充分溝通為宜,且如所依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其修訂之效力經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將致處分資產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故將原已公告之公開競標程序,先予暫停,以俟法律爭議之解決。而於中影公司在95年10月停止公開競標程序時,被告富聯公司、羅玉珍尚未取得任何中影公司之股份,實無從以股東之身分,依所取得之股數(比例),對中影公司處分資產乙事表達任何意見,至為明確。且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9項,亦無任何義務負擔可言。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為股權買賣價金 的浮動約定云云,更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要無足採: ⑴兩造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於第1條明定買賣標的,第2條則已明定買賣金額,除第2條約定價金外,雙方別無就 買賣價金部份,為其他之約定。此由系爭契約之股份移轉,與第2條之價金總額依第3條之時程互為對待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之履約保證,其擔保範圍亦僅以第2條之價金總額為範圍,均可證之。循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為買賣價金之性質,顯屬無據,並與契 約之約定不符。 ⑵原告提出中投公司與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麗公司)間《收購股份合約書》,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與該收購股份合約書相同,均設有兩段 式價金給付約定云云。惟: ①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榮麗公司間所為原證22號契約為本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前身,本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約第7條與原證22號契 約第3條第6項相同,均為雙方對不動產價格存有認知差異,而將不動產認定之差價在系爭契約訂為浮動價金條款云云。惟原證22號契約為原告與訴外人榮麗公司所簽訂,被告羅玉珍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所揭明之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 不得以原證22號契約對抗被告羅玉珍,或以原證22號契約對被告羅玉珍主張權利。況本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係由兩造商議簽訂,原證1號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書第7條應為如何之解釋,當視原證1股權買賣契約書之整體架構之文字而定,而非援引原告與訴外人之其他契約作為解釋依據,要屬當然。 ②況原證1號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與原證22號契約,其 就交易價金及買賣標的之附屬資產價值處理,以華夏大樓為例,針對買賣標的所附屬之不動產資產價值,其定性(價金與否)、支付方式、有效期間、轉化權利之有無及行使方式等,均有不同之議定,自無以原證22號比附援引解釋原證1本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 之餘地,至為明確。 ⑶且系爭契約之價金係經買賣雙方合意,姑不論當時影響價格決定之因素如何,均已經雙方之充分評估。且自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賣方同意,買方在簽約後即得派員就本件交易相關事項進行實地查核動作及處置,且依買方之需求揭露及提供買方所需之一切資訊,不得有隱匿不實之情事……。」及同條第2項:「… …倘依查核結果有與買賣對價重大不相當之情事時,買方得請求賣方減少買賣價金……。」等約定可知,賣方(即原告方)在買賣標的物之股權價格估算上,顯較買方(即被告羅玉珍)有更充分之資訊。因而系爭契約約定於「簽約後」(即價格合意後),如買方實地查核認有不符,得請求減少價金。雙方既然已就價金數額於契約中明白約定最終合意,其中間協商過程之種種考量與估算等,均應已被最終之價格合意所取代,作為兩造價金約定之最終依據。原告以簽約時對華夏大樓不動產過於保守云云,主張有系爭契約第2條以外之價金存在云 云,顯與契約之最終明文約定不符,洵無足採。且依原證48號鑑價報告最末頁所示,該鑑價標的土地及建物價值固然估算約19億元,然而該鑑價標的上設有13億餘元之抵押權,該鑑價標的物之價值並無原告所陳過於保守云云之情,亦足徵之。 ⒋退萬步言之,若果如原告所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4項得由第三人中影公司違背法律規定而為處分資產 或價金分享利潤,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無效: ⑴倘如原告所稱,其處分中影公司股份時,約定原來由原告掌控之第三人即中影公司處分華夏大樓等系爭3項不 動產之價金計算,作為浮動價金之一部,則原告於締約時,亦顯然明知不論是資產處分或分配價金之利潤,其前提要件均應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股東會特別決議及相 關處分資產、分配價金利潤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⑵又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並非得基於資本成分持有人之地位,而得對公司之資產或財產直接主張所有權,僅得本於股東之地位,主張股權及股東權。原告亦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對此應知之甚稔。循此,倘原告係主張,其就原由其掌控之法人中影公司,得逕行以原告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約定不依前揭法定程序,即處分資產或分配價金利潤,則顯其係明知以違反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規定,作為契約之給付標的。此無論係由原告、被告為中影公司之股東,或其他任何第三人為中影公司之股東,均不得約定以違反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規定之法律行為,作為契約給付標的。故如依原告主張之給付內容,則該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無效之約定,原告仍據此為主張及請求,亦屬無理由。 ㈣被告羅玉珍已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價金,復屢屢請求原告依約調整股價並核算應付價金,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提 出給付,自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 ⒈被告羅玉珍與原告簽訂原證1所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後 ,為使中影公司股權得以順利移轉消弭爭端,並使中影公司經營正常化,於履約過程中幾經協商,先於95年11月4 日由被告羅玉珍與原告,以及訴外人蔡正元及被告阿波羅公司基於「股款給付暨為履行擔保責任」,由四方當事人同意共同簽立被證8號所示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盡最大努力誠意協助乙方(即被告羅玉珍)給付第3期股款。」,嗣被告羅玉珍及原告遂 根據本條約定,就原證1號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股款給 付事宜,於96年6月1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 》(下稱第1次補充協議),於97年7月1日簽訂《股權買 賣契約書第二次補充協議》(下稱第2次補充協議)。 ⒉原證1號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3期款,已分別依第1次 補充協議及第2次補充協議所合意之清償期提出給付清償 ,並無任何遲延: ⑴雙方就原證1號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3期款給付時程,於96年6月11日以第1次補充協議合意變更原定時程,就付款方式已為重新約定,將第3期款之清償期約定展 延如下: 第4條:付款方式 有關附件一「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交易方法第1項交易時程所規定之第3次至第5次付款,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 ㈠第3次款於本補充協議簽訂後3日內以台灣銀行所簽發面額二億元整(NT$200,000,000)之本票……。其中至少五千萬元(NT$50,000,000)應於本補充協議簽 訂時,以台灣銀行所簽發本票支付甲方。…… ⑵雙方就原證1號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3期款給付時程,復於97年7月1日以第2次補充協議變更約定如下: 第1條:付款方式 有關第1次補充協議第4條所訂之付款方式,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 ㈠第3次新台幣六億元整(NT$600,000,000),尚有四 億元整未付,乙方應於本補充協議書簽訂之同時,以台灣銀行所簽之本票支付甲方,同時返還第1次補充 協議書第4條規定由乙方簽發,並由富聯公司及郭台 強先生背書之全部支票(發票日期97年6月25日)。 ⑶被告羅玉珍於簽訂第1次補充協議之同時,已依前開約 定,交付簽約日當日(96年6月11日)為發票日,面額 為5,000萬元之支票,以及簽約日之翌日(96年6月12日)為發票日,面額為1億5,000萬元之支票共2紙,合計 為2億元,就第1次補充協議第4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之2 億元,依兩造合意之清償期遵期給付;復於簽訂第2次 補充協議之同時,依約交付簽約日當日(97年7月1日)為發票日,面額為4億元之支票,就該4億元已依第2次 補充協議書兩造合意之清償期遵期給付。 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4期款及第5期款,已依第2次補 充協議所合意之清償期清償,並無任何遲延: ⑴雙方於97年7月1日第2次補充協議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書之第4期款及第5期款之給付時程,合意變更原定時程,將第4期款及第5期款之清償期,分別約定展延如下:第1條:付款方式 有關第1次補充協議第4條所訂之付款方式,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 ㈡第四次款原應於97年6月25日支付,雙方同意展延一 年,乙方應於本補充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簽發面額六億四千九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NT$649,809,550)發票日為98年6月25日之支票給付甲方。 ㈢第五次款六億九千三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元( NT$6 93,878,660),其中三億六千六百五十三萬九 千六百三十五元(NT$366,539,635)部分,原應於97年6月25日支付,雙方同意展延一年,乙方應於本補 充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簽發等額,發票日為98年6月 25日之支票給付甲方。另其餘三億二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五元(NT$327,339,025),乙方亦應於本補充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簽發等額,發票日為98年6 月25日之支票給付甲方,倘該支票發票日屆滿前一個月,農教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中影公司股權所生爭議尚未判決確定,甲方同意乙方另簽發乙紙同面額之支票變換之,每次展延以一年為限,其後亦同。 ⑵被告羅玉珍於簽訂第2次補充協議之同時,已依前開約 定,交付發票日為98年6月25日、面額各為6億4,980萬 9,550元、3億6,653萬9,635元之支票2紙,清償原證1號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4期款及第5期款 ⒋綜上,依照第1次補充協議及第2次補充協議,原告實就原證1號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第3期款至第5期款之付 款時程,與被告羅玉珍達成合意,依照補充協議所訂之時程為清償期: ⑴第1次補充協議第3條約明:「第3次至第5次付款,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第2次補充協議約定:「茲為 修訂第1次補充協議書之付款時程」、「雙方同意展延 」等文句,已明示同意被告羅玉珍依第1次補充協議及 第2次補充協議更新約定之日程,清償系爭股權買賣契 約書之第3期款至第5期款。 ⑵原告已依補充協議之內容,受領被告羅玉珍所提出之支票,該等支票均已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原告未於補充協議為任何遲延責任請求權之保留,且分別於兩次補充協議均載有如下所示之適用更新約定之補充協議條款: 第1次補充協議第12條:「本補充協議為『股權買賣契 約書』之一部分,如本補充協亦與『股權買買契約書』內容有不一致者,本補充協議優先適用。」 第2次補充協議第3條:「本補充協議為『股權買賣契約書』之一部份,如本補充協議與『第一次補充協議書』或『股權買賣契約書』內容有不一致者,其適用順序為:本補充協議書、『第一次補充協議書』、『股權買賣契約書』。」 由是可知,兩次補充協議之清償期既就原證1號系爭股 權買賣契約書原約定之不一致業已另為更新之約定,遑論雙方並無任何權利保留之明文約定,且就清償期部份業已合意發生期限變更之效力,自應優先適用補充協議所更新約定之清償期。原告主張未同意變更清償期、未拋棄遲延給付請求權云云,請求被告依原證1系爭契約 所訂之清償期負遲延責任,顯與雙方補充協議明文約定不符,洵屬無據。 ⒌又依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羅 玉珍)於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後倘發現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乙方於95年4月27 日簽署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時減損者,雙方同意就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協商合理分攤比例以調整股價。」。從而被告羅玉珍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應給付之股款數額如何,實有待與原告協商應調整之股價如何,始得以確定給付之數額。 ⒍而中影公司前董事長蔡正元於96年7月29日辭任,被告羅 玉珍、富聯公司於96年7月31日被選任為中影公司第44屆 董事,實際參與中影公司之經營後,依中影公司當月財務報表所示,中影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每股48.76元,較之95 年4月27日簽約時之每股70.43元顯已大幅減損。從而被告多次委請專人前往原告協商,催告原告依上揭第1次補充 協議之約定核算應調整之股價,核實計算應付之股價數額俾憑給付。詎原告藉詞推託,遲不核算應調整之數額,致被告羅玉珍遲遲無法確知調整股價後應付之數額如何。被告羅玉珍迫於無奈,僅得將尾款全額暫提存於法院,以利後續之實際給付。被告羅玉珍既已將請求核算調整後股價後之準備給付情事通知於原告,嗣更將調整前之尾款全額提存於法院,依前揭民法第235條之規定自已發生提出之 效力,而不生遲延責任。 ⒎綜上,被告羅玉珍已依與原告之補充協議所合意之清償期,遵期給付第3、4、5期之款項。原告既已與被告羅玉珍 達成合意另行約定給付期日,被告當無任何遲延責任可言。 ⒏姑不論被告羅玉珍已提出給付無任何遲延責任可言,原告未依約核算調整股價,提出股價調整款,被告羅玉珍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依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既負有使被告 羅玉珍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之義務,嗣依被告羅玉珍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時之資產淨值,調整股份買賣之價金,調整之後方依調整後之股價給付。職是,原告依約確實負有調整股價之義務,亦為原告所明知並於98年8月10日重申 承諾。準此,被告羅玉珍於原告依約調整前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股款給付,亦不生遲 延責任,要屬當然。 ㈤姑不論原告對被告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得以第1次 補充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之股價調整請求權為抵銷: ⒈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羅玉珍 )於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後倘發現於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乙方於95年4月27日 簽署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時減損者,雙方同意就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協商合理分攤比例乙調整股價。但莊婉均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期間挪用之一億六千八百餘萬元公款如尚未返還中影公司者,不列入調整範圍。」。 ⒉而兩造於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時,中影 公司之資產現值為每股70.43元,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 於96年7月31日被選任為中影公司第44屆董事時,中影公 司之資產現值(即資產減去負債)為每股48.76元,依系 爭股權買賣標的物股數4,836萬4,434股計算,資產價值減損至少達10億4,805萬7,284.78元。【計算式:4,836萬 4,434股x (70.43-48.76)元/股=10億4,805萬7,284.78元 】。 ⒊又中影公司95年4月27日及96年7月31日之財務報表,均係依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與編制當時之資產現值相符,為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約定之調整基準:⑴依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項係明文約定以「資產現值 」即財務報表上所載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之減損為調整之範圍基準。 ⑵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規定,會計師查核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查明受查者是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並評估受查者對於該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是否適當並為適當之會計處理)。原證40號之財務報表就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亞太固網寬頻公司之帳面金額於95年底以「零」認列,係經會計師評估為適當之記載方式,適當評估資產編列財務報表後計算之資產現值,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調整基準。 ⑶併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14段規定:「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此類金融 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減損金額為估計未來現金流量以類似金融資產當時市場報酬率折現之現值與帳面價值間之差額,此減損金額不得迴轉。」之規定,嗣後縱使亞太固網寬頻公司之股票登錄興櫃交易、交易價格上漲,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會計處理原則,先前已認列之投資損失,不得予以迴轉,至於該金融資產之市價固然較帳面價值為高,然仍均屬尚未實現之交易損益,亦即帳面價值應以「零」認列,為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符合補充協議所約定之「資產現值」調整基準意義。 ⒋再中影公司95年7月14日之減資程序,固然嗣後遭經濟部 認為不合法,然中影公司於95年7月14日之減資程序發還 減資款至法院判決確認減資不合法後,中影公司至今尚無法全數收回已發還之減資款,亦受有相當之損害。且減資後之各期財務報表業係據編制當時之資產現值所製作、查核、簽證,亦無被主管機關要求應重編財務報表之情事,故被證12號之財務報表自得真實反應96年7月29日被告羅 玉珍及被告富聯公司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時之資產現值狀況。 ⒌況且,中影公司95年7月14日之減資程序當時之董事長為 蔡正元,亦即依據遭主管機關認為不合法之減資程序所發還之減資款及無法收回之損害,正屬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項所明文約定「蔡正元擔任董事長期間」所欲規範調 整之真意所在。 ⒍被證11號及被證12號之財務報表均係依公認會計原則所編制,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所載之內容,自得已充分且完全地證明95年4月27日簽約時及96年7月29日被告羅玉珍及被告富聯公司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時之資產現值。原告既為專業之投資公司,對依前開契約條款所約定之調整基準「資產現值」之意義當有充分之了解,係指營利事業財務報表上所載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且第1次補充協議係於96年6月11日所簽訂,就中影公司持有涉入力霸案之金融資產(力霸案係於96年1月間爆發) 、中影公司95年7月減資等已知事項,未如同條項但書「 莊婉均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期間挪用之一億六千八百餘萬元公款如尚未返還中影公司者,不列入調整範圍」明文約定排除在調整範圍之外,中投公司顯然已就該等金融資產及減資事項為充分之評估後,與被告羅玉珍合意以資產現值為調整基準,當無疑義。 ⒎職是,被告據被證11號、12號所載之資產淨值,依第1次 補充協議第9條第4項行使調整股價權利,自屬有據。從而,姑不論被告羅玉珍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原告當無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可為行使,被告羅玉珍亦得依第一次補充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股價調整款,並以該股價調整款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阿波羅公司則以: ㈠就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定履行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阿波 羅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3號「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無簽署 日期,經原告於鈞院100年12月6日開庭時提出原本核對,原本卻記載日期為95年5月29日,原告當庭自承該原本原 無簽署日期,95年5月29日之日期由原告承辦人員自行填 寫,是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原未填害日期,足證雙方就該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應於何時生效之意表示尚未達成一致,原告承辦人片面填寫之日期並未經雙方合意,因此本原告依據起訴狀原證3號之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對被告阿 波羅公司主張連帶保證關係,並未成立生效,其請求應無理由。 ⒉依原證3號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所記載之內容,被告阿波 羅公司僅就附件一即股權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4條 第3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就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履行義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以及就附件二所示之4張履約保證本 票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包含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定 之履行義務在內。因此有關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定之 履行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依原證3號之連帶保 證同意確認書,與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羅玉珍、莊婉均未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 第1、2、6項約定,於簽約3年內促使中影公司出售系爭3 項不動產並依約給付原告「現金價值利利潤分享」款項,因3年期限已屆滿,成為給付不能,屬於第一階段違約行 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 云,惟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已就第7條第1、2項所 約定之3年期限屆滿之法律效果另為約定,因此3年期間屆滿即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辦理,並無違約或給付不能之問題。何況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2、6項所約定之系爭3項不動產,一如股權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時一樣 ,仍登記於中影公司名下,並未滅失,亦無產權變更,且被告羅玉珍之富聯公司仍掌握中影公司多數董事席位,期限屆滿僅生是否給付遲延而已,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履行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2、6項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因此原告依給付不能規定請違約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關於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所約定之履行義務,屬於第二階段違約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 為請求,惟該條款僅約定「買方保證儘速協助賣方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件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指定之名義人」,依此,買方僅負「保證儘速協助賣方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義務而已,並未約定如中影公司不為給付,買方將負擔保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 第4項所約定之履行義,並非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並無民法第268條之適用,至為明顯。原告依民 法第268條,向被告羅玉珍、莊婉均請求違約賠償,並請 求被告阿波羅公司應與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對原告負違約之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況且原告亦未能就損害額之計算依據負舉證責任,尤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號、原證52號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是其單方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其請求自無理由。 ⒌又被告羅玉珍經營之富聯公司入主中影公司後,原告也曾派人出席或列席中影公司董事會,但卻從未於中影公司董事會發言要求中影公司進行出售系爭3項不動產予他人或 原告,原告有機會於中影公司董事會督促出售系爭3項不 動產以履行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2、6項及第4項之 履行義務,卻刻意怠惰不行為,顯然有放棄其權利行使之意,應發生失權效果,其事後復主張違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就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定價款給付之遲延利息請求,原告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對被告阿波羅公司所主張之連帶保證關係,因未合意填載生效日期,並未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與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對原告負違約之連帶責任,連帶賠償原告1億4,367萬0,962元,並無理由。 ⒉系爭股權買賣之各期股款給付期限均明載於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書,因此股款給付係屬於「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私自以兩次補充協議之密約與債務人羅玉珍協議將股款之原給付期限自95年10月27日、96年4月27日、96年8月27 日展延至96年6月11日、97年7月1日、98年6月25日,原告與羅玉珍間就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定各期股款給付之債務清償期限,私自為延期協議,並未經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保證人亦不負保證責任。此原告 對被告阿波羅公司依保證關係提出本件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應無理由。 ⒊況原告既已允諾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且未特別保留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認已有拋棄遲延利息請求之意思,其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茸國公司、林秀美則均以: ㈠原告於95年4月27日與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就中影公司股權 買賣事宜,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告為賣方,被告羅玉珍、莊婉均為買方,被告茸國公司同意擔任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秀美則同意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規定,被告茸國公司、林秀美均得援引同案被告即主債務人羅玉珍、莊婉均之抗辯主張之。 ㈡股權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第4項係約定於98年4月27日3年 利潤分享期屆滿後,原告始因股權買賣契約書取得下限、優先價格承買權,此時本契約並非當然失效,買方仍得繼續尋找買家,原告亦並非當然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尚應行使下限價格承買權或優先承買權後,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始負協助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名義人義務。惟原告行使下限承購權之時間為98年4月2日、同年月20日,其利利潤分享方案尚未屆滿,依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生之下限、優先承購權自無由而生,原告於期限前向被告羅玉珍、莊婉均行使該權利,自不能發生承買之效力。又上開下限、優先承行權性質上核屬債權,依債之相對性法理,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對象應為中影公司,原告於契約屆滿時既未向中影公司為承買意思表示,其行使下限承購權不合法,被告羅玉珍、莊婉均自不負協助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義務。 ㈢且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本件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等不動產目前尚在中影公司名下,客觀上並無不能給付情事,原告詎認同案被告羅玉珍、莊婉均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請求被告茸國公司、林秀限連帶給付30億0,067萬7,003元,自無理由。 ㈣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4項、第5項約定:「第4次付款,於第3次付款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第5次付款,於 第4次付款完成之日起4個月內給付」,可知雙方乃係約定待第3次、第4次付款「完成之日」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始因此負有給付之義務,比較股權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內容「第1次付款,買方應於查 核工作完成後第20日給付(即至遲應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第三十日)」、「第2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日起3個月內為給付…」、「第3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日起6個月內給付」 可知,僅第1、2、3次付款,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始應在期 限內負給付股款之義務,而第4次、第5次付款期限依序在第3次付款完成日與第4次付款完成日,停止條件成就後起算6 個月、4個月,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始負給付股權義務,此 為文義及體系解釋所得出之當然之理。原告起訴主張,第4 期股款應於特定期限96年4月27日前給付,第5期股款(不含農教案部分)應於96年8月27日前給付,顯屬誤會。 ㈤原告與被告羅玉珍、莊婉均於原契約業已約定由被告羅玉珍等交付本票擔保各期應付款項,原告於被告羅玉珍未按期給付各期款項時,即可自該本票受償,自不生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問題。原告請求各期支票到期至自本票獲償期間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㈥原告與被告羅玉珍、阿波羅公司已於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後,另行簽定合作備忘錄及補充協議,變更原契約內容,此舉已超出被告茸國公司、林秀美之原保證範圍,被告茸國公司、林秀美對此自不負保證義務: ⒈就各欺款遲延損害賠償部分:有關原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 至5期款,原告與被告羅玉珍已於第1次補充協議、第2次 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變更給付時程及付款方式,被告茸國 公司、林秀美對此自不負保證義務。 ⒉就被告未履行保證協助買賣系爭3項不動產義務部分: 原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買方保證儘速協助賣方以前 項各款下之下限價何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保證義務,故有違約損害賠償之問題。但依據合作備忘錄第1條顯示被告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股權買賣契約書 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或蔡正元同意將所持有之被告阿波羅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羅玉珍或原中央投資公司所同意之被告羅玉珍所指定之第三人,則原告、被告間就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訂保證協助義務乙事,已有所調對並約定解決方案,此亦已超出被告茸國公司、林秀美之保證範圍,被告茸國公司、林秀美對此自不負保證義務。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需負保證責任,但股權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既約定中影公司於出售系爭3項不動產後所得 之淨現金價格高於約定價格者,被告應按一定比例支付金額分享予原告,則依此規定,被告羅玉珍、莊婉均於此條件成就前,自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茸國公司、林秀美對於尚未發生之義務,更無保證責任可言。 ㈥並聲明: 六、被告莊婉均則以: ㈠中影公司有關資產之出售,被告依股權買賣契約書僅具有協助之義務: ⒈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既約定中影公司出售系爭3項 不動產後所得之淨現金價格高於約定價格者,被告應按一定比例支付金額分享利潤予原告,此即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須待中影公司有出售系爭3項不動產之事實發生,原 告始得有利潤分享之情事。且該條第2項既已約明利潤分 享方案係自股權買賣契約書簽約日起3年內有效,逾期原 告即不得再予主張,是以自股權買賣契約書簽約日起3年 內,中影公司若無出售系爭3項不動產之事實發生,原告 自無從主張利潤分享之情事即明。此外,同條第4項約定 中影公司如未能出售系爭3項不動產,被告莊婉均僅係保 證儘速協助原告優先購買系爭3項不動產,即知被告莊婉 均就系爭3項不動產之出個僅負有協助義務,況系爭3項不動產為中影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任一方所有,並非身為股東抑或曾為董事之被告一人所得置喙,此即為兩造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時所明知。被告莊婉均既就中影公司之系爭3項不動產僅有協助之義務,原告自無因中影公司未出售 系爭3項不動產進而向被告莊婉均主張之權利。 ⒉又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既就中影公司系 爭3項不動產僅有協助之義務,原告自無因中影公司未出 售系爭3項不動產進而向被告主張之權利。退萬步言之, 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亦係以股權買賣契約書自簽約 日起3年內中影公司系爭3項不動產之出售作為停止條件,於中影公司出售系爭3項不動產時,原告始得主張優先承 購權及利潤分享。中影公司既未於股權買賣契約書簽約日起3年內出售系爭3項不動產,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之請求權自不發生,而原告逕自向被告莊婉均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是依股權買賣契約書7條,原告尚無請求權 可資主張,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股權買賣契約書既約定被告「儘速協助」,而非約定由「第三人中影公司給付」,自與民法第268條之要件相左, 原告主張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為民法第268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顯有誤解。 ㈡原告既已自承收受與價金等額之履約保證本票,以為補充清償方法之提出,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任,且被告羅玉珍又已依與原告補充協議之內容遵期給付,被告更無遲延之責任可言: ⒈股權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既均已載明買方未依期給付款項,保管人得於款項屆滿日之翌日將買方交付保管之履約保證本票轉交付予賣方,以為給付等語,是以依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縱於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下,原告仍得自保管人處取得履約保證本票以作為本件價款之給付方式,故被告自無負本件遲延之責任。 ⒉又原告另行與被告羅玉珍訂立補充協議,業經被告羅玉珍提出節本,該補充協議既為原告所自承,且該協議攸關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變更等重要事項,更影響契約當事人之權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依。 ⒊又依合作備忘錄第5條載明「甲方同意盡最大努力誠意協 助乙方給付第3期股款」、第1次補充協議第4條載明「第3次至第5次付款,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且兩次補 充協議均有「雙方同意展延」之字樣,顯見原告一再與被告羅玉珍協議延後清償之條件,並同意延後清償,更已如數收取第3至5期使款,是故不僅兩次補充協議之節本並無任何權利保留之約定,更且就原約定清償期部分,原告與被告羅玉珍業已合意發生期限變更之效力,昭然若揭,是以被告自無須就股權買賣契約書負遲延之責任。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22號與他人合約書、原證23號與他人協議書,乃係原告與他人,如榮麗投資公司、長榮公司所簽立,本案被告均未參與,顯與本案並無關連。且基於債務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簽約之雙方,而契約之內容本因之簽約雙方之能力、協商條件等不同而有不同之約定,縱有部分相似之處,亦僅係雙方協商之結果,而無關其他契約之約定,是故原告欲以原證22號之收股購份合約書逕自認定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書乃係沿襲該合約書而來,顯與債務相對性有違,更且該合約書本不能拘束本案原、被告雙方。又原證23號僅得證明長榮公司曾向原告(即分割前之中央投資公司)達成買賣之協議,與本案之爭點並無關連,是原告提出之原證22號、原證23號顯與本案無關,實不足採認,故原告因之傳喚證人李永然律師、黃金山、張明煜、戴錦銓,用以證明原證23號協議書之事實,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必要。 ㈣被告莊婉均遭被告阿波羅公司撤換其中影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之身分,於95年9月11日經中影公司董事會予以核備,故中 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辦理「閒置資產第1次公開競標」及光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該投標之事,被告莊婉均斯時已非中影公司之董事,實無從參與置喙。原告主張被告莊婉均於95年10月間仍為中影公司之董事,實屬錯誤。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事項: ㈠被告莊婉均邀同被告林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羅玉珍及原告於95年4月27日簽訂原證1號所示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莊婉均、羅玉珍以每股65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原告所有訴外人中影公司之股權共計4,836萬4,434股(下稱系爭股權),總價金為31億4,368萬8,210元,並簽具各期款之備償本票交原告收執。該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並約定中影公 司出售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時,成交後扣除稅捐(土地增值稅除外)及交易費用之淨現金價格依序高於15億元、12億元、26億元時,買方應支付予賣方之利潤分享金額分別為各該淨現金價格超出15億元部分乘以82.56%、超出12億元部分乘以82.56%之三分之二、超出26億元部分乘以82.56%之二分之一,華夏大樓部分並約定買方保證自第一次付款日起促使中影公司以20億元之價格優先出售華夏大樓之產權予賣方或賣方覓得之第三人,該利潤分享方案自簽約日起3年內,逾期賣方不得主張利潤分享,於利潤分享分案有 效期間內,中影公司如出售上開不動產時,買方應保證促請中影公司先以書面通知賣方得依出售之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該不動產,並得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指定之名義人,但賣方於收到通知函之日起10日內如未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視為放棄,於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上開任一不動產時,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保證儘速協助原告以第7條第3項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指定之名義人。 ㈡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與被告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公司)於95年間出具原證三所示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 ㈢被告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投資公司)於96年6月11日出具原證二所示聲明書,同意於就被告羅玉珍與 原告間於95年4月27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及96年6月11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之契約義務,擔任被告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 ㈣嗣於96年6月11日,被告羅玉珍邀同被告富聯投資公司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被證9所示股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 (下稱第一次補充協議),將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交易方 法第1項交易時所規定之第3至5次付款變更為改依第一次補 充協議第4條所定方式辦理,並約定被告羅玉珍於取得中影 公司經營權後倘發現資產減損,雙方同意調整股價,且該補充協議書效力優先於股權買賣契約書。 ㈤於97年7月1日,被告羅玉珍邀同被告富聯投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被證10所示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二次補充協議(下稱第二次補充協議),雙方就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第4條 所訂之付款方式,變更為依第二次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方式 給付,並約定系爭補充協議為股權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如與股權買賣契約書有衝突時,第二次補充協議應優先適用。 ㈥中影公司於98年4月26日(即利潤分享方案限期內),未能 將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出售予他人。 ㈦被告羅玉珍為給付第3至5期款項曾交付下列5紙支票予原告 : ⒈支票號碼:B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6月11日、金額為 5,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 ⒉支票號碼:B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6月12日、金額為 1億5,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 ⒊支票號碼:B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7月1日、金額為 4億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 ⒋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為98年6月25日、金額為 6億4,980萬9,550元、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受款人為被告 富聯投資公司,由被告富聯投資公司背書轉讓予郭台強,再交付予中央投資公司(即原證18)。 ⒌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為98年6月25日、金額為 3億6,653萬9,635元(非農教案部分)、付款人為華僑銀 行、受款人為被告富聯投資公司,由被告富聯投資公司背書轉讓予郭台強,再交付予中央投資公司(即原證19)。㈧原證18、19所示支票,經原告於98年6月3日背書轉讓與訴外人裕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裕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持票人於98年6月2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嗣經持票 人重行提示後,於98年8月5日獲兌現。 ㈨原告曾於98年8月10日出具被證16所示同意書,表示就原告 與被告羅玉珍間,於95年4月27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96年6月11日第一次補充協議書及97年7月1日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重申並承諾信實履行96年6月11日之補充協議書 第9項第4項「乙方於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後倘發現於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乙方於95年4月27日簽署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時減損者,雙方 同意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協商合理分攤比例以調整調整股價」及同次補充協議書第3條「過半 數股權之保護及維持」之約定。 ㈩被告羅玉珍多次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請求依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第9條第4項調整股價,迄未獲原告依約調整核算。 中影公司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蔡正元於96年7月29日辭職。 中影公司於95年4 月27日資產淨值為每股為70.43 元,於96年7月31日被告羅玉珍被選任為中影公司第44屆董事時,中 影公司由董事會通過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財報記載資產淨值為每股為48.76 元。另被告富聯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自96年7 月31日起擔任訴外人中影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原告曾於98年4月2日、98年4月20日催告被告羅玉珍及莊婉 均履行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義務。於98年4月28日通知被告羅玉珍及莊婉均,其等有關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 之情事。於98年5月11日向被告羅玉珍請求賠償30億元之損 害。於98年5月14日向被告羅玉珍請求給付系爭股權價金之 遲延利息。 本件承受訴訟前之原告中央投資公司業將其專案事業部所經營管理之資產、負債、業務暨必要營運資金等(包括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分割讓與並設立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9年4月19日核准登記,原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8月20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八、兩造主要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被告莊婉均、羅玉珍是否違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 定?該約定是否為協助義務?羅玉珍是否已履行該協助義務?華夏大樓尚未出售且未由原告以下限價格優先購買,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羅玉珍、莊婉均?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就原告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是否負保證義務?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項及第4項中之「保證」之意義為何?原告 因系爭不動產未出售而未享有利潤分享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未能對系爭不動產以下限價格優先購買所受之損害又為何?原告可否同時主張上開損害均應由被告羅玉珍、莊婉均賠償?原告得向被告羅玉珍、莊婉均請求之損害償金額為何?被告富聯投資公司、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美是否應與莊婉均、羅玉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莊婉均、羅玉珍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付第3期 至第5期交易款項,致原告受有1億4,424萬6,684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被告富聯投資公司、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林秀美是否應與莊婉鈞、羅玉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央投資公司、羅玉珍、阿波羅公司、蔡正元簽署之合作備忘錄;中央投資公司、羅玉珍簽署之補充協議書;中央投資公司、羅玉珍簽署之第2次補充協議書,是否已變更原各期款給付 時間,是否已變更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義務?前揭 合作備忘錄及補充協議書等,是否已超出被告茸國公司及林秀美原保證之範圍,上開被告二人對此是否不負保證責任?九、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按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亦即原告有受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即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於給付之訴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請求權若已屆清償期,而仍未履行時,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玉珍、莊婉均未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於簽約3年內促成中影公司完成華夏大樓之出售,再將所得利潤由原告依82.56%之出售持股比例分享,復未於3年期間屆滿後,促成中影公司將華夏大樓 以20億元之下限價格出售予原告,且被告羅玉珍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第3期至第5款價款有給付遲延情形,被告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為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富聯公司為被告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秀美為被告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而請求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林秀美連帶賠償被告羅玉珍、莊婉均違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4項約 定所致損害及被告羅玉珍遲延給付價款所致之利息損害等情,依原告所述,原告係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未履行,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為現在之給付,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有保護必要,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羅玉珍、莊婉均違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羅玉珍、莊婉均簽立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資產現金價值利潤分享:㈠中影公司出售 下列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買方應依下方方式計算與賣方分享利潤:⒈華夏大樓部分⑴中影公司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夏大樓(以下稱「華夏大樓」)成交後扣除稅捐(土地增值稅除外)及交易費用之淨現金價格合計高於十五億元(1,500,000,000)時,買方應 支付予賣方之金額為該淨現金價格超出十五億元( 1,500,000,000)部分之82.56%。⑵買方保證自第一次付 款日起,促使中影公司以二十億元之價格優先出售華夏大樓之產權予賣方或賣方覓得之第三人。…㈡本利潤分享方案自本契約簽約日起三年內有效,逾期賣方不得主張利潤分享。㈢本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內,中影公司如依本件第一項出售各項不動產時,買方應保證促請中影公司先以書面通知賣方得依出售之價何及條件優先承購該不動產,並得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指定之名義人。但賣方於收到通知函之日起十日內如未行使優先承購權,視為放棄。㈣本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任一不動產時,買方保證儘速協助賣方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是該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 文字既已表明就該條第1項利潤分享方案係於自簽約日起3年內,中影公司出售華夏大樓成交後之淨現金價格高於15億元時,被告羅玉珍、莊婉均負有支付利潤分享金額予原告之義務,該金額為華夏大樓淨現金價格超出15億元之 82.56%,及被告羅玉珍、莊婉均自第1次付款日起,保證 促使中影公司以20億元之價格出售華夏大樓予原告或原告覓得之第三人,並於中影公司出售華夏大樓於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時,被告羅玉珍、莊婉均負有保證促請中影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得依出售之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華夏大樓之義務,且於利潤分享方案期間屆滿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利潤分享,如利潤方分方案有效期間屆滿後,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負有保證儘速協助原告以系爭股權契約書第7條第1項各款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義務,足認原告與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係約定於利潤分享方案3年有效期間內,被告羅玉珍、莊婉均所負義務包 括「利潤分享」、「保證促請中影公司通知原告得依出售之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該不動產」及「保證自第1次付款 日起促使中影公司以20億元出售華夏大樓予原告或原告覓得之第三人」,且被告羅玉珍、莊婉均所負「利潤分享義務」係以「中影公司出售華夏大樓成交後扣除稅捐(土地增值稅除外)及交易費用之淨現金價格合計高於15億元」時,為其給付原告該淨現金價格超出15億元部分之82.56%利潤分享之停止條件,所負「保證促請中影公司通知原告得依出售之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華夏大樓義務」,則係以「中影公司出售華夏大樓」時,為其停止條件;於利潤分享方案期間屆滿後,被告羅玉珍、莊婉均負有「儘速協助原告以20億元之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華夏大樓」之義務」,且上開義務係以「中影公司於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後出售華夏大樓」為停止條件。 ⒊雖原告提出原證23號原告與長榮公司95年3月24日簽立之 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3頁),主張於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內,有長榮公司表明願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之意願,因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控制中影公司董事會,刻意拒絕出售云云。惟查原證23號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長榮公司,該協議書係約定原告負有協助長榮公司以不超過20億元之價格購買華夏大樓之義務,是該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對長榮公司承諾負有協助購買華夏大樓義務者為原告,並非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不足以證明長榮公司有向中影公司要約購買華夏大樓,原告執以指摘被告莊婉均、羅玉珍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顯屬無稽。 ⒋原告復主張其曾於95年10月間以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中影公司提出「公開競標要約書」請求購買華夏大樓等不動產,長榮公司亦參與同次投標,係被告羅玉珍未依約保證促使中影公司以20億元之價格優先出售云云,固據其提出原證43號立要約書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競標要約書及收據、原證44號競標保證金收據及支票為據,惟公司資產之處分,尚非憑藉擔任一定席次之董事職務,即得率予以處分,而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係於96年7月31日才被選任為中影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所指95年10月間,被告富聯公司並非中影公司之董事,被告羅玉珍則係受被告阿波羅公司委任擔任1席 法人代表董事,並無原告所稱控制中影公司董事會之情事,更無從以1席阿波羅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即率予擅自決定 出售華夏大樓。且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8項及第9項約定:「買方於各次付款時過戶予買方之中影公司股 票,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買方甲、買方乙之出資比例,分別辦理過戶交割。但簽約金、第一次付款及第二次付款,則由買方乙(即莊婉均)負責出資辦理交割」、「關於買方甲(即被告羅玉珍)、買方乙(即莊婉均)對於賣方應負之本契約應給付之義務,亦按出資比例分攤。」依此規定,被告羅玉珍是否負有契約義務,所擔負之契約義務比例為何,應視其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或出資之比例為何定之。原告主張其向中影公司提出「公開競標要約書」及長榮公司參與投標請求購買華夏大樓等不動產之時間係95年10月間,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6條,當時僅進行 到第2次付款時程,且全係由被告莊婉均出資,且依第1次補充協議第4條(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3次付款時間 為96年6月11日,準此,於96年6月11日被告羅玉珍給付第3次款之前,被告羅玉珍實際上無任何之出資,甚且不確 定是否將為出資(亦可能由莊婉均出資給付第3至5期款),此亦為原告公司所明知,是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9項約定,於96年6月11日之前,被告羅玉珍不負任何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至為明確。且依中影公司101年8月1日(101)中影經法字第506號函及附件(見 本院卷㈢第199至216頁)所示,中影公司於95年9月26日 公告辦理「閒置資產第一次公開競標須知」,所依據者為95年股東常會決議修訂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而該資產處理準則,係於95年6月23日中影公司95年 度股東常會所修訂,而該次股東會之修訂決議,經中影公司之股東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確認無效之訴,時以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停止華夏大樓之公開競標,係經中影公司95年10月11日95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先行緩辦,停 止進行競標,並委由董事會處理緩辦後續事宜,並於95年10月13日公告停止進行競標,且停止華夏大樓公開競標案係因有股東對閒置資產處理仍持異議,俟與全體股東充分溝通說明後,再續行處理,是原告主張係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控制中影公司董事會,刻意不出售云云,顯不足採。且被告羅玉珍、富聯公司於96年6月11日首次給付股權 買賣契約書第3期款前,根本尚不具中影公司股東之身分 ,無從參與95年10月該次臨時股東會之表決。參以當時原告仍具有中影公司股東之身分,如其認為華夏大樓之公開競標,僅為中影公司董事會之權責,毋需經股東會決議,或華夏大樓之公開競標,無停止進行競標之必要,則自得於議程進行至前開議案時,提出意見,並於表決時表示反對,惟該案既係經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足見原告亦認華夏大樓之公開競標,非董事會所得決議之事項,及基於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華夏大樓之停止競標,有其必要,故即便原告明知該次公開標售,有其自身以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且其所主張為其所覓得之第三人長榮公司亦參與該次投標之情況下,原告仍於95年10月11日中影公司95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時,同 意停止競標,顯見該次停止競標係經中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是中影公司未將華夏大樓以20億元出售予原告子公司或長榮公司,係因中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停止公開競標所致,尚難認係被告羅玉珍、莊婉均故意違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保證促使中影公司以20億元價格優先出售華夏大樓之義務,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且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約定自簽約日起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3年內,被告羅玉珍 、莊婉均負有保證促使中影公司以20億元之價格優先出售華夏大樓予原告或原告覓得之第三人之義務,並於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後,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時,被告羅玉珍、莊婉均負有保證儘速協助原告以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華夏大樓,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利潤分享方案期間屆滿後,原告得逕行取得系爭3項不動產或請求移轉所有之權利,亦非約定於利 潤分享方案期間屆滿後,被告羅玉珍、莊婉均負有使中影公司以20萬元出售華夏大樓之義務,是原告以原證6、7、8號律師函所為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顯非 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之內容,自不生任何催告或請求履約之效力。且查中影公司於95年4月27日簽約之日起3年內,並未出售華夏大樓,則依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條款,原告僅得主張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儘速協助其以下限價格向中影公司優先購買華夏大樓,而不因利潤分享方案有效屆間期滿而發生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動產移轉請求權,而兩造就被告羅玉珍、莊婉均所負「保證儘速協助原告向中影公司優先購買華夏大樓義務」並未定有履行期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履行該義務,是被告羅玉珍、莊婉均尚非屬逾期不履行,亦難認被告羅玉珍、莊婉均有何故意違反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所定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不履行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之義務,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不足採。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羅玉珍、莊婉均違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依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係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任一不動產時,買方保證儘速協助賣方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指定之名義人。」,上開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以中影公司於簽約日起滿3年仍未出售華夏大樓,中影公司出 售華夏大樓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羅玉珍、莊婉均負有儘速協助原告以下限價格及同一件優先向中影公司優先購買華夏大樓之義務之義務,且約定之給付義務人為契約之買方即被告羅玉珍、莊婉均,而非約定由第三人中影公司直接對原告為給付,與民法第268條以「約定由第三人直 接對於他方為給付」為要件之情況明確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屬民法第268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顯無足採。 ⒎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為股權買賣價 金的浮動約定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於第1條明定買賣標的,第2條則已明定買賣金額,除第2條約定價金外,雙方別無就買賣價金部份,為其 他之約定。此由系爭契約之股份移轉,與第2條之價金總 額依第3條之時程互為對待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之履約保證,其擔保範圍亦僅以第2條之價金總額為範圍。且系爭 契約之價金係經買賣雙方合意,復自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賣方同意,買方在簽約後即得派員就本件交易相關事項進行實地查核動作及處置,且依買方之需求揭露及提供買方所需之一切資訊,不得有隱匿不實之情事……。」、同條第2項約:「……倘依查核結果有與 買賣對價重大不相當之情事時,買方得請求賣方減少買賣價金……。」等約定可知,賣方(即原告)在買賣標的物之股權價格估算上,顯較買方(被告羅玉珍、莊婉均)有更充分之資訊。因而系爭契約約定於「簽約後」(即價格合意後),如買方實地查核認有不符,得請求減少價金。雙方既然已就價金數額於契約中明白約定最終合意,其中間協商過程之種種考量與估算等,均應已被最終之價格合意所取代,作為兩造價金約定之最終依據。原告以簽約時對華夏大樓不動產過於保守云云,主張有系爭契約第2條 以外之價金存在云云,顯與契約之最終明文約定不符,洵無足採。 ⒏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羅玉珍、莊婉均有違反系爭股權契約第7條約定之情事,其請求為被告羅玉 珍系爭股權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富聯公司,及為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暨為被告林秀美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羅玉珍、莊婉均連帶賠償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不履行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損害 ,顯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羅玉珍合意展延第3期至第5期價金之給付期限,且被告已依展延合意內容按期給付,並無給付價金遲延之情事: ⒈查被告羅玉珍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後,於95年11月4日由被告羅玉珍與原告,以及訴外人蔡正元及被告 阿波羅公司基於「股款給付暨為履行擔保責任」,由四方當事人同意共同簽立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㈡第100頁) ,其中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盡最大努力誠 意協助乙方(即被告羅玉珍)給付第3期股款。」,嗣被 告羅玉珍及原告遂根據本條約定,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股款給付事宜,於96年6月1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 補充協議》(下稱第1次補充協議,見本院卷㈡第101至 105頁),於97年7月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二次補 充協議》(下稱第2次補充協議,見本院卷㈡第107頁)。⒉原告與被告羅玉珍已於96年6月11日,以第1次補充協議合意變更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定第3期款付款時程,並就付款 方式已為重新約定,將第3期款之清償期於第1次補充協議第4條變更約定為:「付款方式:有關附件一「股權買賣 契約書」第3條交易方法第1項交易時程所規定之第3次至 第5次付款,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㈠第3次款於本補充協議簽訂後3日內以台灣銀行所簽發面額二億元整(NT$200,000,000)之本票……。其中至少五千萬元(NT$50, 000,000)應於本補充協議簽訂時,以台灣銀行所簽發本 票支付甲方」,復於97年7月1日以第2次補充協議變更約 定如下:「第1條:付款方式有關第1次補充協議第4條所 訂之付款方式,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㈠第3次新台 幣六億元整(NT$600,000,000),尚有四億元整未付,乙方應於本補充協議書簽訂之同時,以台灣銀行所簽之本票支付甲方,同時返還第1次補充協議書第4條規定由乙方簽發,並由富聯公司及郭台強先生背書之全部支票(發票日期97年6月25日)。」,被告羅玉珍於簽訂第1次補充協議時,已依前開約定,交付簽約日當日(96年6月11日)為 發票日,面額為5,000萬元之支票,及以簽約日翌日(96 年6月12日)為發票日,面額為1億5,000萬元之支票共2紙,合計為2億元,就第1次補充協議第4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之2億元,依兩造合意之清償期遵期給付;復於簽訂第2次補充協議之同時,依約交付簽約日當日(97年7月1日)為發票日,面額為4億元之支票,就該4億元已依第2次補充 協議書兩造合意之清償期遵期給付。又原告與被告羅玉珍於97年7月1日第2次補充協議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4期款及第5期款之給付時程,合意變更原定時程,分別約 定展延如下:「第1條:付款方式:有關第1次補充協議第4條所訂之付款方式,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㈡第四 次款原應於97年6月25日支付,雙方同意展延一年,乙方 應於本補充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簽發面額六億四千九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NT$649,809,550)發票日為98年6 月25日之支票給付甲方。㈢第五次款六億九千三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元(NT$6 93,878,660),其中三億六千 六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NT$366,539,635)部分,原應於97年6月25日支付,雙方同意展延一年,乙方應 於本補充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簽發等額,發票日為98年6 月25日之支票給付甲方。另其餘三億二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五元(NT$327,339,025),乙方亦應於本補充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簽發等額,發票日為98年6月25日之支 票給付甲方,倘該支票發票日屆滿前一個月,農教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中影公司股權所生爭議尚未判決確定,甲方同意乙方另簽發乙紙同面額之支票變換之,每次展延以一年為限,其後亦同。」。而被告羅玉珍於簽訂第2次補充協 議之同時,已依前開約定,交付發票日為98年6月25日、 面額各為6億4,980萬9,550元、3億6,653萬9,635元之支票2紙,清償原證1號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4期款及第5期款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參以第1次補充協議第3條約明:「第3次至第5次付款,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第2 次補充協議復約定:「茲為修訂第1次補充協議書之付款 時程」、「雙方同意展延」等文句,已明示原告同意被告羅玉珍依第1次補充協議及第2次補充協議更新約定之日程,清償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3期款至第5期款,且於第1次補充協議第12條約定:「本補充協議為『股權買賣契 約書』之一部分,如本補充協亦與『股權買買契約書』內容有不一致者,本補充協議優先適用。」及第2次補充協 議第3條明定:「本補充協議為『股權買賣契約書』之一 部份,如本補充協議與『第一次補充協議書』或『股權買賣契約書』內容有不一致者,其適用順序為:本補充協議書、『第一次補充協議書』、『股權買賣契約書』。」。是依合作備忘錄、第1次補充協議及第2次補充協議,原告與被告羅玉珍已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第3期款至 第5期款之付款時程達成展延合意,堪認第3期至第5款之 付款時程已變更為第1次補充協議及第2次補充協議約定之內容,且雙方於合作備忘錄、第1次補充協議及第2次補充協議並無任何權利保留之明文約定。堪認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變更清償期、未拋棄遲延給付請求權云云,請求被告依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訂之清償期負遲延責任,顯與其與被告簽立之補充協議明文約定不符,洵屬無據。是被告羅玉珍已依與原告之補充協議所合意之清償期,遵期給付第3、4、5期之款項。原告既已與被告羅玉珍達成合意另行約定 給付期日,被告羅玉珍當無任何遲延責任可言。 ⒊綜上,被告羅玉珍就系爭股權買賣之價金給付既無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為被告羅玉珍系爭股權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負連帶賠償遲延給付股款之利息損害,亦顯屬無據,況被告莊婉均、林秀美並非被告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損害,均無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羅玉珍、莊婉均有違約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羅玉珍遲 延給付股款,是原告既對為主債務人之被告羅玉珍、莊婉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請求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及林秀美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資產現金價值利潤分享利益及未促成中影公司以下格價格出售華夏公司予原告之損害共25億0,165萬6,328元,及其中 4,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101年5月1日起,其中13 億9,919萬1,481元自101年10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遲延給付股款之遲延利息損害1億4,367萬0,962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