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張政義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李春茂 呂博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79年底至8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421、422、425、438、439、440、441、412、416 地號9筆土地(下稱原始土地),面積16481平方公尺,投資「香山華城社區」開發事業,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邱福土名下,出資比例原告1/2、被告李春茂、呂博平各1/4,後421、416、 412地號土地分別改借名登記予原告配偶賴瑞芳、呂博平、李春茂弟弟李朝明名下,並於81年2 月28日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下稱第一次貸款),用以支付開發事業費用。嗣以原告擔任董事長之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青公司)名義於86年12月17日,就包括原始土地等共30筆土地取得許可開發香山華城社區。另兩造於88年 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邱福土及賴瑞芳名義登記421、422、425、438、439、440、441 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貸款800 萬元(下稱第二次貸款),除清償第一次貸款餘額311 萬4085元外,呂博平以其配偶重病為由取得33萬元,邱福土取得80萬元,81萬3637元清償其他貸款本息,餘款用以高山青公司開發工程費用,依上開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以共有人身分負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詎被告故意不償還貸款本息,致前揭登記於邱福土及賴瑞芳名義之421、422、425、438、439、440、441 地號土地遭抵押權人拍賣致合夥財產減少,且合夥目的事業用以開發之土地因遭法院拍賣,致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爰依民法第692 條規定主張合夥解散進行清算。而前開第一次貸款全由原告代償,至88年3 月29日止,原告獨自償還680萬6730元,被告應各自負擔170萬1683元;又第二次貸款800萬元中之311萬4085元係用以清償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被告應各自負擔本息77萬8521元;另被告以邱福土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第二次貸款800萬元,至90年9月11日止,由原告代償193 萬1970元,被告應各分擔48萬2993元;又前揭土地係因被告故意不償還貸款而遭李朝明低價拍定,使原告受有每平方公尺900元共961萬1649元之損害,乃可歸責被告,被告應各賠償480萬5825元;況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將412、416 地號土地擅自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合夥財產土地1057.5平方公尺(412地號)、1849.5平方公尺(416地號)之損害,李春茂應賠償703 萬4335元,呂博平應賠償1230萬5095元;再呂博平前於第二次貸款核貸時向原告借款33萬元作為其妻治療癌症之費用,呂博平於清算合夥財產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678 條、第681條、第280條規定,請求李春茂給付1480萬3357元,呂博平給付2040萬4117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㈡李春茂、呂博平應各給付原告1480萬3357元、2040萬41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高山青公司邀集兩造及其他地主等共同合作開發香山華城社區,嗣有香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參與開發案,負責香山華城社區規劃、設計、興建施工等,系爭開發案合夥人除兩造外另有其他投資人,原告未列其餘當事人即全體合夥人請求合夥清算,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該開發案目前尚在進行開發,並無不能完成之情事,合夥並無解散清算之情事。退步言之,倘香山華城社區開發案有不能完成情事而應解散,原告主張曾執行合夥事務,對於合夥經營財務資料有提出之義務,原告未說明合夥資金流向,亦無任何收據或提出詳細財務資料、損益表等,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自屬無據。又416、412、421 地號土地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取得421 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妻賴瑞芳名下,呂博平分得416地號土地,412地號土地則登記予李春茂之弟李朝明名下,長期以來均無異議,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辦理分割云云,並不實在。另兩造於81年間第一次貸款800 萬元,加計被告另籌300萬元,合計1100 萬元透過訴外人何添佑借予穎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助公司),穎助公司給付借款利息,除用以攤還上開銀行貸款利息外,尚有餘款供作高山青公司營運之用,惟原告於擔任高山青公司董事長期間,竟利用其身分向穎助公司索還上開借款全數挪為己用,金錢流向不明,故由原告清償81年間第一次貸款本息,乃屬當然,與香山華城社區開發案無涉。又第二次貸款800 萬元係原告私人借款,原告立下協議書保證將按時還款,並提供高山青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原告空言請求被告分擔其私人借款,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於88年4 月13日借予呂博平33萬元,然該33萬元亦非匯入呂博平帳戶,原告誆稱呂博平積欠33萬元,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79年底至80年間出資購買前揭421、422、425、438、439、440、441、412、416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邱福土名下,權利範圍原告1/2、李春茂、呂博平各1/4;嗣 421、416、412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賴瑞芳、呂博平、李朝明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授權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88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以421、422、425、438、439、440、441地號土地作為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之擔保,嗣前揭土地經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6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協議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除兩造外是否包括他人?合夥目的事業是否不能完成構成解散事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78條、第681條、第280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給付前開款項? ㈠有關兩造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及合夥範圍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李春茂、呂博平曾主張本件原告張政義不履行前開兩造88年4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兩造在 前開訴訟就渠等出資購買421、422、425、438、439、440、441、4 12、416地號土地投資開發香山華城社區開發事業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充分攻擊防禦,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合夥購買421、422、425、438、439、440、441、412、416 地號土地投資香山華城社區開發事業,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209 號卷宗第29至51頁),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前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兩造於本件訴訟就兩造間合夥事業之範圍及合夥人此一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9 筆原始土地間有合夥關係,自屬可取,被告辯稱系爭合夥應除兩造外,尚包括其他投資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部分: ⒈末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合夥購買前開9筆原始土地,雖其中421、422、425、438、439、440、441 地號此7筆土地遭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拍賣致合夥財產減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209 號卷宗第80頁)。惟兩造間合夥財產尚有412、416地號土地,其中412 地號土地,前借名登記於邱福土名下,於87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至李朝明名下,李朝明另為信託登記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名下;至於416 地號土地,前借名登記於邱福土名下,於87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至呂博平名下,呂博平另為信託登記至土地銀行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209 號卷宗第82至86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6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兩造間合夥財產尚有412、416地號土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土地銀行已完成受託事務。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合夥購買前開原始土地已移轉他人,兩造間合夥事業因不能完成而解散,其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清算後積欠原告之前開款項云云,殊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681條、第280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和請求李春茂、呂博平應各給付原告1480萬3357元、2040萬41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