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之股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萬肆仟肆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4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載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19,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11月2 日民事準備(三)狀、99年4 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237,019,540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而來,而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間,擔任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及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以自己、他人名義,以融資方式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借貸金錢而自集中市場買入之中國貨櫃股票,因股價下跌而導致融資維持率不足百分之140 ,必須補足擔保,否則前開證券商將逕行斷頭賣出,詎其竟於同年月15日,侵占職務上持有保管原告公司所有之中國貨櫃股票共計5,025 千股,並將該中國貨櫃股票分別提供1,525 千股、1,500 千股及2,000 千股予安泰證券、復華證券及富邦證券設定質權。嗣因中國貨櫃之股票價格仍持續下跌,被告已無法清償債務,安泰證券遂處分上開供作擔保品之中國貨櫃股票1,525 千股,復華證券處分1,500 千股,富邦證券則處分1,792 千股(所餘208 千股富邦證券前已退還原告公司;被告所侵占前開股票,按當時市值約新台幣249,340,500 元)。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前經原告公司訴請被告一部賠償2,000,000 元,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6年度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全部勝訴,並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是被告侵占中國貨櫃股票4,817 千股,扣除2,000,000 元勝訴部分,以本件起訴時中國貨櫃股票收盤價每股19.6 元計算,為102,040股,則原告公司得再訴請被告返還中國貨櫃股票4,714,960 股,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237,019,540 元。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237,019,54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保管中國貨櫃股票,如何侵占;原告公司雖提出被告與上開證券商之和解書,惟被告否認為真正;前開和解書並未記載擔保那些帳戶,被告為何要替這些帳戶擔保;否認自原告公司匯出上開中國貨櫃股票;原告公司計算中國貨櫃股票應以市價計算,不得按當時價格計算;上開事件發生於88年亞洲金融風暴期間,中國貨櫃為進行護盤,乃將原告公司股票暫時調往其他投資公司,此屬危機處理行為;本院98年度重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其所為陳述係非法取得;本件應待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8年10月間,擔任中國貨櫃及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其以自己、他人名義,以融資方式向安泰證券、復華證券、富邦證券借貸金錢而自集中市場買入之中國貨櫃股票,因股價下跌而導致融資維持率不足百分之140 ,為補足擔保避免前開證券商將逕行斷頭賣出,遂於同年月15日,侵占職務上持有保管原告公司所有之中國貨櫃股票共計5,025 千股,並將該中國貨櫃股票分別提供1,525 千股、1,500 千股及2,000 千股予安泰證券、復華證券及富邦證券設定質權。 (二)嗣因被告已無法清償債務,安泰證券遂處分上開供作擔保品之中國貨櫃股票1,525 千股,復華證券處分1,500 千股,富邦證券則處分1,792 千股(所餘208 千股富邦證券前已退還原告公司)。 (三)被告所侵占上開中國貨櫃股票當時市價約249,340,500 元。若依當時市價計算,原告受有239,019,540 元之損害。(四)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目前在二審審理中。 (五)被告上開行為,前經原告公司訴請被告一部賠償2,000,000 元,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6年度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全部勝訴,並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占中國貨櫃股票,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237,019,540 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占中國貨櫃股票,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安泰證券取得中國貨櫃股票1,525 千股,係由當時中國貨櫃董事長甲○○所提供,且係由原告公司之00000000000 號集中保管帳戶匯入,用以擔保債務人曾火珠、汪精輝、汪泱若、曾金紹、陳明德、曾李葉妹、陳細妹、富邦投資、富民投資、萬勝投資、華揚投資、華裕投資等人之債務,並簽立和解協議書表示願意代替上開等人清償債務而無須處分擔保股票,後又簽立補充協議書,同意安泰公司得逕行處分擔保物求償等情,有安泰證券91年1 月16日安營字第17號函、擔保明細表、處分明細表、處分清償明細表、和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證券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審重訴字第875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106頁),堪可認定。次查,富邦證券取得中國貨櫃股票2,000 千股,係由原告公司之00000000000 號集中保管帳戶匯入該公司集保融資融券交割專戶,係提供為豐邦投資公司、林泰壽、林欣蘭、黃麗守、華愛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向富邦公司融資買進中櫃運輸公司股票之追加保證品,並由被告與富邦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代替上開專戶清償債務,同意如無法以現金清償時,即可處分標的物等情。有富邦證券91年1 月18日富金業發字第014號函暨所附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和解契約書、證券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審重訴字第875 號卷第53頁至第70頁、第106 頁)。另查,復華證券亦係由原告公司之00000000000 號集中保管帳戶提供中國貨櫃股票1,500 千股,為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補繳融資差額之抵繳股票之用,嗣後經處分用以抵充該公司及被告所承擔之債務等節,有復華證券91年1 月9 日復證字第0027號函暨所附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及對帳單、證券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審重訴字第875 號卷第72頁至第84頁、第106 頁),亦堪認定。均徵安泰證券、富邦證券及復華證券取得前揭中國貨櫃股票,皆係自原告公司之00000000000 號集中保管帳戶所匯入,做為追加保證品、補繳融資差額以供擔保之用途。倘參酌匯入時間與被告及上開證券商簽立和解協議書允諾代償債務之時間相同,且上開證券商之所以得處分擔保物係基於被告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情,足證上開供擔保之中櫃運輸股票確係由被告提供做為擔保之用。又查,被告無法清償債務,安泰證券處分上開供作擔保品之中國貨櫃股票1,525 千股;復華證券處分1,500 千股;富邦證券處分1,792 千股(所餘208 千股富邦證券前已退還原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堪認定。可認上開股份既經處分而不存在,且係肇因於被告之故意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復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前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本件相同事實供認綦詳,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復未於本院審查庭審理時有所爭執,並經審查庭協助整理不爭執事項如前,則被告嗣後空言所辯,本院自難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237,019,540 元,有無理由? 1.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付者為限。 2.經查,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上開中國貨櫃股票,供安泰證券、富邦證券、復華證券設定質權,因被告無法清償債務,安泰證券處分上開供作擔保品之中國貨櫃股票1,525 千股;復華證券處分1,500 千股;富邦證券則處分1,792 千股(所餘208 千股富邦證券前已退還原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公司損失所有之中國貨櫃股票4,817 千股。倘參酌被告上開行為,前經原告公司訴請被告一部賠償2,000,000 元,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6年度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全部勝訴,並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相互以觀。堪認被告侵占中國貨櫃股票4,817千股,扣除2,000,000元勝訴部分,以本件起訴時中國貨櫃股票收盤價每股19.6元計算,為102,040 股(2,000,000 19.6=102,040;小數點以下捨去),則原告公司得再訴請被告返還中國貨櫃股票4,714,960股(4,817,000-102,040=4,714,960;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為有理由,洵堪採認。末查,原告請求返還之股票謹記載股票名稱及數量,並未詳為記載該等股票之特徵,可認原告並非訴請被告返還特定物。復參酌該股票尚得在公開交易市場取得,益徵附表所示股票確非特定物。則依前開說明,自無代物清償之問題,是原告訴請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237,019,540 元,即屬無據,無足採取。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傅美蓮 ┌──┬────────────┬─────┐ │編號│股票名稱 │股數 │ ├──┼────────────┼─────┤ │001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