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王毓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王勇皓 王揚名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辦理如附表所示王豐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不動產坐落於台北市中山區及信義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如附表(詳本院卷㈠第38頁-39頁)所 示編號1-26號之不動產,均請求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對於其中編號11、12之不動產部分(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7地號土地及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2樓房屋)撤回其訴訟(詳本 院100年5月3日及同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院卷㈡第73、117頁),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範疇,並不包含如附 表編號11、12之不動產部分甚明,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長年經營不動產並購置不動產數十筆,因原告年歲日高恐留下大筆遺產發生巨額稅負之考慮下,除陸續贈與部分不動產予包含訴外人王豐吉在內等6名子女外,其餘不動產均 以借名登記之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及訴外人王豐吉等6名子女名下,訴外人王豐吉等6名子女並於民國92年4月24 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上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仍由原告擁有統籌分配處分權,出借名義登記之人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私自處分,且對於原告處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時,應提供所需文件並配合用印辦理。嗣訴外人王豐吉於98年6月30日病故,如附表(即本院卷㈠第38頁-39頁之附表)所示借名訴外人王豐吉登記之不動產均成為其遺產,而由其子即被告王勇皓、王揚名2人共同繼承,並同時繼承被繼 承人王豐吉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原告為維護借名登記所保留之權利,乃致函被告出面協調上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惟均遭被告拒絕。是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原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應於辦理如附表所示王豐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辦理如附表所示王豐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不動產均在借名登記之原證物8財產目錄(詳本院 卷㈠第40頁)之列,該借名登記之財產目錄為原告四子王豐祿所親筆製作,該目錄確係借名登記之財產清單等情,已據王豐祿到庭證實,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確定判 決所認定在案。而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除系爭承諾書及上開原證物8之財產目錄可資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外,原 告之6名兒子及配偶曾月雪曾於92年4月24日製作系爭承諾書之同一天,另共同簽立備忘錄(詳原證物26,下稱系爭備忘錄),載有「立備忘錄人曾月雪、王豐吉、生、國、祿、忠、壽等7人就附表所示之房地,大家歡喜甘願互相約定,不 論登記在何人名下,立備忘錄人全體永遠和睦相處,各享有公平之權利及義務。‧‧‧。」等內容。而觀之系爭備忘錄所載附表之11筆不動產,與系爭承諾書後頁「本次父親同意暫行處分簡表」所列11筆不動產完全相同,足證系爭備忘錄與承諾書係同時製作並就借名登記於伊等7人名下之不動產 相互約束;且參照系爭承諾書內「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之記載,更可明白指出原告與該7人間之借名 名義登記關係。另系爭備忘錄亦進一步確認「先前借用曾姨名義暫行登記之不動產等全部只是形式登記‧‧‧」等情,而其中「各享有公平之權利及義務」之文字,更顯示上開附表所示「父親同意暫行處分」之11筆登記名義人之安排,僅係暫時性處分,該暫時處分之移轉登記並無使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日後仍需公平分配,而該公平分配之意旨即在否定登記名義人有取得所有權之效果,自屬借名登記之性質甚明。又被告及原告之兒子王豐生等5人曾於98年9月1日與原 告配偶曾月雪共立委託書(原證物27),委託曾月雪冾商出售借名登記之台北市○○路○段182號房地事宜,載明出售後 7人按比例各1/7均分,此均分之意旨與系爭備忘錄所載意旨內容一致,亦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並非登記何人名下即歸何人所有,故被告或證人王豐祿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借名登記予其兒子及配偶之不動產多達數十筆,其中除台北市○○區○○路東2段10號2至7樓整棟由全家人自行使 用外,其餘房屋均出租並委由四子王豐祿代為管理,而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出租收益均歸原告所有,此有王豐祿製作之租金收入明細表(原證物21至24)可資為證,而此與系爭承諾書後頁下欄之特別約定記載相符。編號2 至3號及16號所示之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5號1至3樓及 復興北路344號8樓之1之不動產,雖係抵押債權人王豐吉行 使抵押權拍賣後承受所得。惟上開民生東路之不動產係原告與訴外人許元忠代書共同出資借款予訴外人陳麗生、陳榮次2人,由渠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原告係借用 長子王豐吉名義為出借之債權人,許元忠則借用其配偶陳瑞珠名義為出借之債權人,有王豐吉、陳瑞珠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謄本等可證,並據證人許元忠到庭結證屬實。上開不動產均列在原證物8之借名登記財產 目錄內,足證上開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王豐吉名下。是被告提出部份稅單或租約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王豐吉出租、繳稅,或其因借款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經王豐吉於拍賣程序承受抵押物,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即非屬實而不可採信。 ⒊況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擬加以變賣處分,除王豐吉已歿外,其餘借名登記之兒子王豐生等5人均已於99年4月23日與其達成協議(原證物25),同意配合原告之出售處分辦理移轉登記,並由原告取得60%之價金,如原告非系爭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權利人,何來處分權並分取較多之價金?故原告為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終止該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被告於繼承王豐吉之遺產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即負有返還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發生之遺產稅負問題,原告願負擔,自與本案之爭執無涉。 二、被告則以: ㈠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該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借用其長子王豐吉名義登記,然上開不動產,均非該系爭承諾書所載之不動產,原告自無從據而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而請求移轉所有權;且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與原證物8財產目錄原本均為單獨乙紙,足證原證物8並非系爭承諾書之附件,系爭承諾書之效力自不及於上開財產目錄。又上開財產目錄清冊,並無任何人簽名,顯與借名登記無關,且參之原告於其上加註之第20項至28項內容,僅是備忘性質之說詞,足證該財產目錄僅是參考用之清冊,非關借名登記。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列在原告四子王豐祿所製作之「先前」已辦妥借名登記之財產目錄編號2、3、5、12、15所示(詳本院卷㈡第40頁,原證物8),該財產目錄與系爭承諾書均為王豐祿親筆製作之真正文書,並經王豐祿於本院98 年度訴字第9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結證屬實,足證原告所提借名登記之系爭承諾書及財產目錄為真正。惟本院98年訴字第934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兩造均不相 同,原告無從援引作為爭點效之依據;況該案中並未勘驗系爭承諾書原本,而本院勘驗結果,該系爭承諾書有塗改之情事,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案件即據而認定上開系爭承諾書及財產目錄為真正。 ㈡又依原告所提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被告之先父王豐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因,分別登記為拍賣、買賣、繼承及贈與;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豐吉非基於上開原因取得所有權,自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亦自承係因恐日後留下大筆遺產發生巨額稅負之問題,除陸續贈與部分不動產給王豐吉等6名兒子外,其餘不動產均以借名 登記之關係移轉登記於配偶及王豐吉等6名兒子之下,俾節 省日後之遺產稅負云云。然系爭附表所示編號2至3號及16號之不動產係王豐吉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編號7至10號及19至 26號之不動產係因贈與取得,而編號12號之不動產則係因贈與取得;是系爭不動產均非借名登記甚明,又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是原告實無由再行主張回復登記為其所有。 ㈢有關系爭附表編號2至3號及16號所示之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5號1至3樓及復興北路344號8樓之1之不動產,係抵押 債權人王豐吉行使抵押權拍賣後承受所得,原告主張上開民生東路之不動產係其與許元忠共同出資借款予訴外人陳麗生、陳榮次2人,其係以王豐吉名義為債權人並設定抵押權, 惟若原告為真正之出資人,則證人許元忠又何須答覆該問題王豐祿最清楚?且先父王豐吉借放款時任軍法官,自有能力借款他人及購置不動產,然因身份特殊不便親自辦理,委由他人代辦亦不違常理,反觀原告未能提出當時所從事職業及收入證明,又何能主張其有能力出資?顯見原告僅為居間人身分。另復興北路之不動產部分,經原告傳喚證人李錦得承認被證物27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是該切結書為真正甚明,且該切結書最後所載:「此致 王豐吉」字樣,若借款真為原告所出資,即應記載「此致王毓榮」始符合常理。且該切結書之用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文紙,斯時王豐吉任職於此,足證該案為伊主導;況當初債務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王豐吉所持有,顯見王豐吉確有借款予債務人且為出資人。是上開兩不動產由王豐吉借款予債務人之事證甚明,原告主張其係借用王豐吉之名義借款予他人再借用伊之名義向法院承受之,並不符邏輯?又與原告所稱節稅無任何關聯,足見原告空言主張借名登記,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負擔稅捐,並由其統籌分配處分委由王豐祿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是其為借名登記之權利人云云,然租金收益與負擔稅捐並非原告所為,被告持有由王豐吉所為之最初取得不動產時之稅單與近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證明(被證物3、44);且依據99年4月23日原告自行書立之聲明書(被證物29)載明:「有關地價稅房屋等諸稅應由其所有權人繳納,不得對聲明人(即原告)取走,若我有收益據單我納。」等內容,足證所有權人仍應繳稅,原告有單據者係由其收取租金(有收益)者,並非基於所有權,益證無借名登記乙事。況原告並無法提出近年之稅單正本,因繳納稅金確係由王豐吉所為,否則若如原告所稱,何以其無法提出完整稅單正本?另系爭附表編號7至8號所示之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號4至5樓不動產之收益申報所得均由王豐吉所為(詳如國稅局所得核示書,被證物4),顯 見若非真有收益,王豐吉自不需將租金申報至自身所得內,而須繳納更高額之稅賦,實與原告節稅之說有所出入。況出租人非僅限所有權人,若為借名登記,亦不需借用王豐吉之名義出租,而可以原告名義出租,收益由其申報所得,始能達到節稅之效果,是原告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甚明。 ㈤再者,原告提出原證物25之協議書主張其5名兒子同意配合 原告之出售處分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取得60%價金,是其 為借名登記之權利人云云,然依該協議書第2項所示甲方即 原告尚須負擔規費、稅捐及仲介費用,是實際分配價金為各50%,原告並無取得較高之分配價金,且參之協議書第7項約定內容,顯見並非如原告所稱皆由其所主導,於買賣價格經雙方認可之情形下,雙方均可出售不動產等語,益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又該協議書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取得原因、時間皆不相同,實無法以此作為本案有借名登記之佐證。綜上,原告與王豐吉就該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如附表所示王豐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依法無據;倘本院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該系爭不動產即非王豐吉之遺產,原告要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自應先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須給付新台幣3,690,512元始得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均非借名登記,其所有權應屬於反訴原告之先父即王豐吉所有,是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屬遺物,應由被告等繼承之。另反訴原告除於先父王豐吉之遺物中尋得系爭附表(詳本院卷㈠第38頁至39頁)編號16號之復興北路344號8樓之1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李郭桂之所 有權狀正本外,更有編號7號即民生東路2段10號4樓建物之 所有權狀正本;該權狀為97年9月5日所補發,先父王豐吉所有權利範圍僅2/7,且該屋自始皆為三叔王豐國自住未曾有 營業出租之情事,顯見王豐吉於補發權狀時,其他權狀仍在其執有中,否則自應全部補發權狀。況登記於王豐吉名下附表編號2至3號之民生東路1段75號及編號16號之復興北路344號8樓之1之2筆不動產,王豐吉擁有所有權利範圍係全部, 然其卻未申請補發;反觀僅補發所有權利範圍不完整之民生東路2段10號4樓不動產權狀。足證,補發之原因係單純為該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當下,其他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仍在王豐吉執有中。原告依法即無持有及保管該所有權狀之權利。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48條之規 定,訴請反訴原告返還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原證物2所有權狀影本所示之正本返還予 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反訴被告借用長子即反訴原告之父王豐吉之名義登記,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可知,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擁有統籌分配處分權,王豐吉等登記名義人均應遵命用印提供所需任何證件。是反訴被告基於統籌分配處分權,當屬上開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實際權利人,而合法持有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反訴原告訴請返還權狀即屬依法無據,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份: ㈠被告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豐吉(民國98年6月30日死亡) 之法定繼承人,系爭附表(詳本院卷㈠第38頁-39頁)所示 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之人均為王豐吉(詳原證物2、5、7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下列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王豐吉: 台北市○○區○○段3小段10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 原因為拍賣);台北市○○區○○段4小段7地號(權利範圍33分之1、登記原因為繼承);台北市○○區○○段4小段283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登記原因為買賣);台北市○○ 區○○段4小段284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登記原因為買賣);台北市○○區○○段3小段424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登記原因為拍賣);台北市○○區○○段3小段424-3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登記原因為拍賣);台北市○○區○○段3小段424-4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 、登記原因為拍賣);台北市○○區○○段2小段95-1地號 (權利範圍66分之1、登記原因為贈與);台北市○○區○ ○路2小段98地號(權利範圍582分之1、登記原因為贈與) (詳原證物2、5、7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下列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王豐吉: 台北市中山區○○○路101號(即整編後門牌號碼:台北市 中山區○○○路○段75號1-3樓)、台北市中山區○○○路2段10號、民生東路2段10號4樓、民生東路2段10號5樓、民生東路2段10號6樓、民生東路2段10號房屋地下層、民生東路2段70號2樓、台北市中山區○○○路344號8樓之1、台北市○○區○○路1段182號、基隆路1段182號2樓、基隆路1段182 號3樓、基隆路1段182號4樓、基隆路1段182號5樓、基隆路1段182號6樓、基隆路1段182號7樓、基隆路1段182號房屋地 下層(詳原證物2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豐吉等6人曾於92年4月24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先前原告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原告,任何人均應遵命用印提供所需任何文證件等,不得藉詞延誤,同時並承諾本次原告同意暫行處分之不動產如承諾書簡表所示(詳原證物1承諾 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334號卷第7頁)。 ㈤原告於99年6月25日所提原證物8(詳本院卷一第40頁)之財產目錄編號1至編號19部分為訴外人王豐祿所製作。而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附表(即本院卷㈠第38頁之附表,同98年度司北調字第334號卷宗第58-59頁之附表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係列於上開財產目錄編號第2、3、5、12及15項。 ㈥系爭附表編號第1至3號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1021地 號,建物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5號1至3樓全部,曾以訴外人王豐吉之名義於75年7月10日至78年7月9日止,出 租予訴外人蕭璉美;於78年7月10日至84年7月9日止,出租 予訴外人高勝田。嗣被告王揚名以其名義於99年2月6日至100年2月5日止,將建物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5號1樓出租予訴外人李梅君(詳被證物4、11房屋租賃契約書)。 ㈦系爭附表編號第4至6號即台北市○○區○○段4小段283、284地號,建物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號1樓,曾以被告王揚名之名義於98年9月27日至101年9月26日止,出租予 訴外人張秉豐、何淑貴開設上嘟小吃店(詳被證物5、13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㈧系爭附表編號第7號即建物台北市○○○路○段70號2樓,曾以原告之名義於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 吳雅雯。(詳原證物14房屋租賃契約書)。 ㈨系爭附表編號第13至16號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424、424-3地號,建物為台北市中山區○○○路344號8樓之1,曾以訴外人王豐吉之名義於81年12月1日至82年11月30日止, 出租予訴外人陳振芳、吳金城;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 30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陳振芳、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鄭純慧、文 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詳被證物9房屋租賃契約書)。 ㈩系爭附表編號第17至26號即地號為台北市○○區○○段2小 段95-1、98地號,建物為台北市○○區○○路1段182號1至7樓全部,曾以原告之名義於94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 出租予訴外人張啟明。(詳原證物13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曾於98年8月20日委由律師致函被告,請求就原告信託 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豐吉名下之不動產及借名開戶存放之現金等繼承事宜協商解決。被告復於98年8月26 日以文山萬芳存證信函第136號函復原告(詳原證物3、4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 訴外人王豐祿、曾月雪、王豐生、王豐國、王豐忠、王豐壽及被告2人曾於98年11月2日簽訂授權書,約定就系爭附表編號第17至26號即地號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95-1、98 地號,建物為台北市○○區○○路1段182號1至7樓全部,授權委託王豐祿依前例向承租人張啟明收取房租支票,轉交原告(詳被證物18授權書)。 訴外人王豐忠曾對訴外人誌鵬企業有限公司、高慶山、朝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朝新企業有限公司就承租台北市大安區○○○路3段9號地面層(含夾層)房屋,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訴外人王豐忠敗訴確定 (詳原證物9民事判決書)。 原告曾於99年4月23日與其子即訴外人王豐祿、王豐生、王 豐國、王豐忠及王豐壽等五人簽訂如附表所示(詳本院卷第250頁)之不動產分配及承諾協議書(詳原證物25)。 被告王揚名曾對訴外人張秉豐、何淑貴就承租系爭附表編號6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號1樓建物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3513號判決被告王揚名勝訴(詳被證物43民事判決書)。 訴外人王豐吉為原告之長子,於98年6月3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王勇皓及王揚名。 二、反訴部份: ㈠系爭附表編號第13號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424地號與第16號即台北市中山區○○○路344號8樓之1建物之登載原 所有權人為李郭桂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現為反訴原告占有中(詳被證物24)。 ㈡系爭附表編號第7號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號4樓之登載所有權人為王豐吉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現為反訴原告占有中(詳被證物25)。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份: ㈠系爭承諾書中所指稱「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之範圍為何?又原證物8之財產目錄是否為系爭承諾書之 補充資料? ⒈經查,依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王豐吉、生、國、祿、忠、壽等六人…(一)不得未經父親(即原告)同意私自處分任何產業…(五)為使父親安心,免有失去感,再次承諾,『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父親…本次父親同意暫行處分簡表…特別約定一經父親同意過戶給第三人所需之一切規費稅費等均與父親無關。特別約定二上列房地其平時一切收益概應歸父親大人收取,始終不變,俟其不在世為止。」,並經見證人曾月雪簽名,此有系爭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334號卷第7頁),由該承諾書所載,原告借用其子王豐吉等6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實質處分權由原告所保有外,其 平時一切收益權亦全歸原告享有。可見,如屬於原告借用其子為登記名義人之產業,均有此特點。 ⒉又查,原告之6名兒子及當時配偶曾月雪並於92年4月24日製作系爭承諾書之同一天,另再共同簽立一份備忘錄(詳原證物26,本院卷㈡第9頁),於該備忘錄中記載「立備忘錄人 曾月雪、王豐吉、生、國、祿、忠、壽等7人就附表所示之 房地,大家歡喜甘願互相約定,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立備忘錄人全體永遠和睦相處,各享有公平之權利及義務。另先前借用曾姨名義暫行登記之不動產等,全部只是形式登記,‧‧‧。」等內容觀之,原告6個兒子及曾月雪,均是原告 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而渠等對於原告將其產業登記於各該人等名下,並不代表該登記名義人即取得所登記範圍之權利一節,甚為知悉,否則豈會另行約定全部只是形式登記,立備忘錄人全體各享有公平之權利及義務,而否定各人名下財產登記之權利範圍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乃原告將產業借名登記予其6個兒子及曾月雪之書面資料,洵可採信 。證人王豐祿於本院到庭證稱承諾書是財產分配,其用意只是兒子們承諾不當敗家子之字據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10、13-26號之不動產,均是 登記在訴外人王豐吉名下,而該等不動產分別列載於系爭財產目錄編號第2、3、5、12及15項下,此有該財產目錄在卷 為憑(本院卷㈠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該財產目錄編號1-19號之內容,為王豐祿依照當時該等不動產登記的情形所親筆記載製作(參本院卷㈠第296頁筆錄所 載),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取得登記之時間,均是在92年4月24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以前,而證人王豐祿亦證稱 系爭承諾書中所載之「『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是指已經登記給各兄弟名下之財產(參本院卷㈡第80頁),由此足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訴外人王豐吉所登記之不動產,即是系爭承諾書中所載『先前』父親借用任何名義登記產業之一部分,尚非無據。 ⒋末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是登記在訴外人王豐吉名下,但均是由王豐祿在處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並且將收到之租金全數交給原告,且該等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是由原告負擔,證人王豐祿並逐月製作收支明細表及檢附稅單影本交付原告彙報,此業據王豐祿於本院100年6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參本院卷㈡第79-82頁),並有其製作之明 細表及稅單影本在卷可稽(原證21-原證24)。由此觀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是如系爭承諾書所列之各筆不動產一樣,雖是登記在訴外人王豐吉名下,但與承諾書所載之不動產一樣,同樣具有未取得實質之所有權,不得私自處分,該不動產之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原告享有之特點,而由原告一併交由4子王豐祿統籌處理,對於系爭房地平時一切收益 ,均由王豐祿收取後交由原告分配,是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目錄為系爭承諾書中記載「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之補充資料,誠屬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豐吉間是否存在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附表(即本院卷㈠第38頁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均係依上開借名契約關係登記於訴外人王豐吉名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必須符合下列⑴契約當事人一方,將其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⑵但仍由自己保留對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⑶他方僅屬單純出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等要件,方可謂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豐吉間,就如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附表編號1-10、13-26號不動產所示門牌號碼為 ⑴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5號3層樓建物(坐落基地台北 市○○區○○段3小段1021地號)、⑵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10號1樓、4樓、5樓、6樓及地下層之建物(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83號、284號土地)、⑶台北市中山區○○○路344號8樓之1之建物(坐落基地台北市○○ 區○○段3小段424、424-3地號)、⑷台北市○○區○○路1段182號1至7樓及地下層建物(坐落基地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95-1、98地號)等不動產,其登記名義人均是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豐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參98年度司北調字第334號卷第8-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⒊又查,訴外人王豐吉與原告其餘5個兒子,於92年4月24日共同書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原告借名登記予各個兒子名下之財產,不得私立處分,其統籌分配權歸原告享有,且系爭財產目錄為系爭承諾書之補充資料,業如前述,是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記載於系爭財產目錄內,自受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於原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王豐吉名下,即非不得採信。 ⒋另查,系爭附表編號第1至3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5號3層樓之房地,訴外人王豐吉取得之原因為拍賣 ,而原告主張該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陳麗生、陳榮次係向原告借款,僅借名登記王豐吉為抵押權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如下: ⑴依證人許元忠於本院99年12月20日親自到庭結證稱:「與原告63年就認識到現在,與被告不認識。」「63年在天水路東亞旅社認識的,當時有介紹土地、房屋、金錢借貸等往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原證16)看過,其他都沒有看過,後來我將抵押權讓渡給原告。」「(問: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是怎麼產生的?)是債務人陳麗生與陳榮次向債權人陳瑞珠及王豐吉借錢,所以設定的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太太打,但是是我與原告王毓榮接洽的。」「(問:際出資 借錢的人是誰?)王豐吉的部分要問王豐祿最清楚,當時王豐吉並沒有出面,都是王豐祿與原告在處理,他們是父子關係,」「因為關於該抵押之債權我已經讓與給登記名義人王豐吉,當時讓渡時,我是與原告接洽,沒有找王豐吉,最後是由王豐祿出面辦抵押權變更登記過戶資料,都未與王豐吉接洽。」「(問:與陳麗生金錢借貸是你與原告合作的借貸 案件?)是原告同意說這個案子可以,當初好像說,錢不太夠,他直接找我談,如果我加入,他就可以成案,所以我覺得當時原告在做主,但是辦事情的人是王豐祿。」「(問: 抵押權設定登記名義人為何是王豐吉?)他們提供身分證影本或副本,原告指定給誰,就登記給誰。」「(問:原證16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三項包括屋頂興建之手寫部分是誰的筆跡?)是原告的筆跡。」「辦好之後,他認為房子有違章,他加註的。所謂辦好之後,是我代書這邊把資料整合好,準備送件的時候而言。契約書蓋好章之後,加上去的,準備送件,是因為要讓謄本與實際情形相符,當時手寫部分是沒有登記的建物,就現在而言是增建的建物,為實質上的違章。當時有看過這房子,知道房屋有違建,所以特別註明。」「共同設定抵押時,並沒有王豐吉,當時要出資是原告找我合作的,」等語所示(參當日庭訊筆錄所載,本院卷㈠第 253-255頁),系爭民生東路1段75號3層樓之房地,當初是 原告邀同證人合作投資,共同設定抵押借款,雖然登記名義人為王豐吉,但證人與王豐吉完全沒有接洽,全是由原告定奪,並交代其子王豐祿負責辦理,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列約定事項第3點「包括屋頂增建全部」等字樣,亦是由原告 親自看過抵押標的物後特別書寫加註,可見原告對於該抵押借款事宜參與之深,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是向原告借款而辦理抵押,僅借名登記於王豐吉名下,應非空言主張。 ⑵證人王豐祿雖到庭證稱是王豐吉出錢交伊去出借設定抵押云云(參本院卷㈠第295頁),惟查,王豐吉對於該借款抵押 事件,完全置身事外,從未與共同借款人許元忠聯繫或商討,與一般實際借款人關心抵押標的物及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務有別,是證人王豐祿證稱王豐吉乃實際借款人且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抵押權人,顯與常情有違,不無疑義,尚難遽為採信。 ⑶是以,系爭房地嗣後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執行時,訴外人王豐吉本於抵押債權人之身分而承買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參本院卷㈠第163頁權利移轉證書),亦是本於原告借名 登記予王豐吉名下無訛,被告辯稱王豐吉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是本於拍賣而來,並非原告借名登記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⒌再查,系爭附表編號17-26號即台北市○○區○○路1段182 號1至7樓及地下層房地全部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本院調查之結果如下: ⑴依原告提出之委託書所載(本院卷㈡第10頁),被告2人( 代表王豐吉部分)與訴外人王豐生、王豐國、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及曾月雪等7人於98年9月1日共同協議,委託曾 月雪出售系爭基隆路1段182號全棟房地,並將售出價金分7 份,由各人取得一份,並約定出售處理過程中,若有原告之干擾,尚須全體共同協商解決,顯見當時系爭房地之登記共有人等,擬隱瞞原告而自行處分系爭房地,但對於出售之價金,並非本於各人登記之權利範圍而為分配,而是7人均分 ,由此可見,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間,對於其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並非真正一節,均有共識,否則豈會捨登記之持分而重新分配之理,是原告主張王豐吉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並非真正取得登記之權利,僅係借名登記而已,應非空言指摘。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㈠249-251頁)所載,原 告與其子王豐祿、王豐生、王豐國、王豐忠、王豐壽等5人 ,於99年4月23日就系爭基隆路1段182號全棟房地為「原告 分得售價之60%,其5子分得40%」之分配及承諾,完全無視 原登記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而重新分配,且對於訴外人王豐吉登記為所有權之部分,隻字未提,亦未給予分配。是由此協議結果觀之,原告與該5子之間,均認同系爭基隆路1段182號全棟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實際取得之權利之間有距 ,若登記為何人名下,即代表該人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王豐祿等5人,又豈會同意由原告直接分得60%之出售價款之理,所餘40%再由王豐祿等5人再行重行分配,可見原告一人對於該房地所享有之權利之大。由此益證,系爭182號全棟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均非直接表彰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範圍,是原告謂系爭基隆路1段182號全棟房地乃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豐吉名下,尚非無據。 ⑶再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8授權書所載「立授權書人曾月雪、王勇皓、王揚名(上二人係王豐吉之繼承人見備註)、王豐生、王豐國、王豐忠、王豐壽,乃台北市○區○○路一段182 號透天全棟全部房地之共有人,共同委託並授權予共有人之一王豐祿,依前例向承租人張啟明收取房租支票,轉交父親王毓榮屬實。」之內容(參本院卷㈠第146頁),及原告所 提出訴外人王豐祿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所記載「於基隆路1 段182號收135,000支票9張計1,215,000當場交給父親」等字樣所示(參本院卷㈠第210頁),台北市○區○○路一段182號透天全棟全部房地,一直以來均是由王豐祿代為處理出租事宜,且因此收取之租金,均是全數交由原告處分。足證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182號1至7樓及地下層全部房地,雖非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對於該房地確有實質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訴外人王豐吉雖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之一,但卻對於其所有權部分,並未能自由管理處分,與實質之所有權人所得享有之權能有別。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豐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屬單純出名登記之名義人,應為真實可採。 ⒍複查,系爭附表編號13-16號即台北市○○○路344號8樓之 1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本院調查之結果如下: ⑴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1之收支明細表記載所示,訴外人王豐祿乃逐月不定時有租金收入及相關費用支出項目時,即詳實記載,期間自97年8月間起至98年,依該明細表中明白記載收 入之租金及支出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修繕費及其他相關之費用,且將收支後之餘額,不定時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亦記載於該明細表內,但未見有代訴外人王豐吉管理出租事宜而為記載之情形,顯見該明細表乃訴外人王豐祿製作後交予原告對帳之用,由此益證原告對於登記在其6個 兒子名下之不動產,有實質之管領權能,此與前述系爭承諾書第㈤點記載「為使父親安心,免有失去感,願再次承諾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父親,任何人均應遵命用印提供所需任何文證件等,不得藉詞延誤。」等語記載相符足參。 ⑵至於被告所提出系爭復興北路344號8樓之1房地均是由王豐 吉自行出租收租云云,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即被證41、42,本院卷㈡第37-55頁),惟查 : ①系爭房地之承租人陳振芳所交付之租金,均是以禁止背書之票據為之,此由被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記載即明,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觀之,承租人一般會以出租人為指定受款人而開立票據,故該等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必需存入出租名義人王豐吉之銀行帳戶始得為交換兌現。是以,單純以租金票據存入王豐吉所有之銀行帳戶,不足證明王豐吉確有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 ②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內容所示,每月存入帳戶內之租金款項,少則隔日,多則不逾1個月,均會自該帳戶中支出提領,顯見該帳戶之作用僅是用以讓租金票據兌現之用,不足證明王豐吉有實質收取該等租金之事實。而依證人王豐祿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所記載「12/3入復興北路文中32400X12=388800」(本院第㈠第211頁)內容觀之,王豐祿對於系爭房地之租金,乃是由王豐吉之銀行帳戶提領後記帳交予原告無訛。縱使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王豐吉,且租金款項曾經存入王豐吉之銀行帳戶中,但仍歸原告實質管理掌控,訴外人王豐吉並非實質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③且依證人王豐祿於本院100年6月21日審理時親自到庭證稱系爭附表之房地,均是登記在王豐吉名下,但房屋出租之租金,於王豐吉死亡前均是直接交付予原告收受無訛,若系爭房地是由王豐吉自行出資拍賣取得所有權,與父親之產業無關,縱使交由王豐祿代為管理出租,亦無將所有租金均交原告收執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誠非可信。 ⒎末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房屋稅明細表暨繳款書(本院卷㈠第220-235頁)、地價稅明細表暨繳款書影本(同卷第236-243頁)所示,系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5號3層樓、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號1樓、4樓、5樓、6樓及地下層、台北市中山區○○○路344號8樓之1之建物及台北市○ ○區○○路1段182號1至7樓及地下層等建物,98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原告負責繳納,並經訴外人王豐祿制表為據,若原告並非上揭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伊豈需負擔他人名下房屋之房屋稅金之繳納,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伊將其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等事實,洵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繳款書之正本,惟依上揭王豐祿所製作之房屋稅、地價稅明細表,均是以稅單影本為記載之附件,故縱使被告持有該稅單之正本(本院卷㈡60-67頁),亦不足證明該 等稅金均是由訴外人王豐吉自行繳納,是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⒏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如兩造間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意旨足參。是本件兩造間既是因不動產借名契約而涉訟,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於繼承後取得如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於辦理如系爭附表所示王豐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王豐吉於98年6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二人,而被告二人亦未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繼承事由發生時,當然繼承王豐吉之所有權利義務。又原告與訴外人王豐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此業據王豐吉書立系爭承諾書為據,因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⒊又查,系爭借名登記之成立,係為節稅規劃及避免女兒繼承家產之目的,且約定於原告於生前均保有該等不動產之管理收益權,是依委任性質,縱使王豐吉死亡,系爭承諾書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而由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所繼承。⒋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查原告於98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於起訴狀 中表達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本院台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是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無訛,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辦理如附表所示王豐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份: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均非借名登記,其所有權應屬於反訴原告之先父即王豐吉所有,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屬遺物,已由被告等繼承取得。反訴被告自承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惟其並無持有及保管之權利,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訴請反訴 原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管理權仍歸反訴被告享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占有、保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乃本於其實質管理處分之權能,依法有據。 ㈡且反訴被告業已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屬無法律上原因,本負有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遑論可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該等所有權狀正本之理,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