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欽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281,319元及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賠償60,439,728元及利息,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另原告起訴時,僅主張因被告有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行為,為此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則當庭具狀就所請求賠償其支出之第一批設備解除監管費、律師合約顧問費部分,變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請求被告賠償變更付款方式所造成利息損失、調漲加工費所造成之成本損害等部分,則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據,揆諸其變更或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此變更或追加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仍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4日與被告簽訂加工合約書(原證1)、授權金合約書(原證2)及設備採購合約書(原證3),委由被告就原告所生產、銷售並具有多項專利之MINI PCI/SO DDR、PCMCIA、CARD BUS/ SOCKET類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中之相關產品為加工及製造,原告並將系爭產品限於從事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使用範圍內之專利權,授權與被告。因原告於若干國家或地區已有原告自行開發之既有客戶,或以授權代理商為相關產品之販售,故為保障原告及代理商之權益,當事人約定如被告擬自行接單以生產、銷售系爭產品,應事先將客戶之資料告知原告,獲得原告之同意後,被告始得進行銷售行為,並於兩造所簽立授權金合約書(原證2)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若於銷 售或其他行為中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時,原告有權終止一切協議。另就設備採購部分,則於兩造所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原證3)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取得設備後以現有購買 金額分5年攤提,若原告有意願購回設備時,須於3個月前告知被告,每滿1年折舊1/5之金額,滿5年後以1/5作價,最少需保留2台MINI PCI/SO DDR插PIN機以供被告服務現 有客戶。 (二)被告曾於98年12月3日片面通知原告依加工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代工合約書,然原告並無代工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有其他重大事由,致未能繼續 履行契約之終止契約之原因,故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效力;縱被告所主張終止契約之效力應於律師函到30日(即99年1月3日)發生終止效力,然被告亦不應停止接收原告於98年12月所下之訂單,被告停止接單之行為影響原告之接單、供貨及業務之經營,被告又為原告之唯一加工商,加工比重佔原告公司總營業收入71%,此顯 已影響原告之接單、出貨與業務之經營,被告拒絕為原告進行加工之行為,屬嗣後主觀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停工時起至合法終止前之履行利益損害。而依被告97年度及98年度代工產品之銷貨收入平均額,與原告該二年度最高銷貨毛利率25%,原告受有未來二年之銷售利潤損失金額 計為57,007,002元(計算式:97年度銷售額91,371,635元+98年度銷售額136,656,372元)÷2×25%×2=57,007, 002元。 (三)就系爭產品之加工報酬(即加工毛利率)及付款條件雖未載明於加工合約書中,惟兩造就系爭產品中MINI PCI之代工報酬原合意為5%、MINI PCI Express之代工報酬原合意為9%、PCMCIA&CARD BUS之代工報酬為5%,而付款條件, 就原告委託被告代工製造產品部分,原約定以次月結75 天票,並每月10日寄出支票為付款條件(原證8),就被 告向原告訂購相關零件部分,則原約定次月結60天票,並於每月3日寄出支票為付款條件,於94年8月改為次月結60天電匯,並約定於每月3日以電匯方式付款。惟被告於97 年11月25日單方面通知原告即日起將付款條件改為現金交易,於97年12月1日通知原告將電匯付款日自每月3日改為每月13日,復於97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下新訂單時須於下單同時即先匯款,否則不執行訂單生產,至97年12月11日又片面通知原告,要求先結清雙方至97年11月止之貨款,並表示97年12月1日起雙方應收及應付款採對沖方式進 行,強制原告拋棄加工報酬債務之期限利益,故結算至97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 498元之貨款(原證4、5、6、7)。如依被告之要求先結 清貨款,則被告應先給付前開貨款與原告,惟被告竟要求將該等款項立帳於98年1月貨款內對沖,原告對此雖曾提 出異議,然被告竟謂原告已由債務人成為債權人,對原告並無不利。而因原告下單即須付款,且自97年12月1日起 當事人之應收應付帳款採對沖方式進行,被告給付原告之材料卻為15天一批結帳,亦即原告收到材料驗收合格後才能立帳對沖,故至98年3月3日原告已共多支付2,320,023 元之金額與被告,前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付款方式之行為,使被告享有提早獲償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損害,原告因此須額外支付貼現利息而受有損害計126,040元,而因期限利益本為原告應享有之利益 ,於剝奪時即已受損,與原告後續有無向銀行借貸無關,故以客觀之貼現利息(即月貼現率1%)作為應返還利益之計算基礎應無不妥,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否則,若經認原告有同意變更此付款條件,因被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後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損害。 (四)原告於97年12月13日曾通知原告自98年1月20日後停止接 原告委託加工之訂單時,並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通知嗣後提高加工價5%,因被告為原告之唯一加工商,加工比重佔原告公司總營業收入71%,其擅自變更加工報酬,造成原 告增加成本費用883,193元(原證17),而原告並未因被 告片面調漲加工費用,即轉向客戶提高銷售價格,藉此轉嫁損失,顯見被告調漲加工報酬並無合理基礎,又因未經原告同意,自亦不得拘束原告,故就原告前述所增加之成本損失,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否則,縱認原告有同意調漲,被告之行為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原告於98年初為自行生產系爭商品,遂與被告商談設備買回事宜,被告同意由訴外人慧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橋公司)為買回契約之買方名義人,而被告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東莞驊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驊國公司)為賣方名義人,並由慧橋公司與東莞驊國公司於98年2月 23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回契約,即被證1 ),雖系爭買回契約中約定東莞驊國公司應於60日內完成解除監管,然實際負責履行契約義務之人為被告,被告當知慧橋公司支付解除監管保證金與東莞驊國公司時,即應立即向大陸地區海關申請解除監管,並於60日內完成,若未於60日內完成解除監管,則系爭買回契約即不再進行後續買回之程序。惟慧橋公司於98年2月24日提出保證金與 東莞驊國公司後,被告遲至98年3月4日仍未向大陸地區海關提出解除監管之申請,亦拒絕提出申請解除監管之證明文件,並以原告不提供財務報表為由不願繼續告知大陸地區海關解除監管之進度,被告以此違背誠信原則之方法,使解除監管程序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而違反系爭買回契約所約定之60天解除監管期限(由慧橋公司提供解除海關監管保證金),致原告為系爭買回契約支出第一批設備解除監管費用707,456元、追加第一批設備解除監管費用266,462元及律師合約顧問費13,5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其如數賠償。 (六)另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保公司),於95年間曾向原告購買PCMCIA產品,被告於接獲原告之採購單後即通知其設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生產製造,東莞驊國公司即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惟因被告代工之產品有瑕疵,致漢保公司主張受有客戶退貨之損害,並因而拒付原告貨款8,496,463元,造 成原告與訴外人漢保公司間之第一審訴訟雖獲判決漢保公司應給付原告6,109,463元及利息,卻因被告調整加工費 用,使原告資金調度困難,原告為取得現金供週轉之需,與漢保公司於第二審訴訟以5,709,463元和解,造成原告 受有2,787,000元之損失,前述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 所代工產品之瑕疵所致,原告就此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且兩造亦曾於96年12月26日召開會議,並於96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合意就原告與漢保公司間訴訟所受之損害,由被告承擔其中一半,按此約定被告亦應給付,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如下: 【計算式:(1)原告原得向漢保公司間請求之貨款8, 496,463元-原告與漢保公司之和解金額5,709,463元=原告因與漢保公司間訴訟而未能受償之貨款損失2,787,000元。(2)原告因與漢保公司間之訴訟而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5,150元被告應負擔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半金額:(2,787,000元+85,150元)÷2=1,436,075元】 以上原告共計之損害為60,439,728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之。 (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43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就系爭產品之數量、品質、規格之標準、交貨日期、交貨方式,依加工合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均同意依原告出具之採購訂單及其他書面指示之內容辦理,故雖加工合約書未載明合約期間,然加工合約書為一繼續性契約,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前,被告均有依原告出具之採購訂單進行代工之繼續性義務,且被告為原告唯一之加工廠商,原告又就系爭產品特定範圍內之銷售權利授權與被告,並將生產系爭產品之設備出賣與被告,因此,若被告有權調整代工費用或停止接受訂單,則原告將受制於被告,縱原告買回設備,依設備採購合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仍可保留2台設備,並非即不能代工,顯見簽訂加工 合約書係為使被告繼續性的按原告之指示為原告代工產品加工製作,而被告並無恣意變更交易條件或拒絕代工之權限。 ⒉被告雖表示調漲加工毛利,係因金融風暴及大陸勞動合同法導致經營成本上漲所致,然被告所營事業並非金融業亦非大陸地區公司,應不受金融風暴之直接影響即亦應不會受大陸勞動合同法之影響,縱考量被告大陸子公司之經營成本,亦因大陸勞動合同法早已於96年間即通過預告,並於97年1月1日施行,惟被告係於大陸勞動合同法施行後一年多始增加加工毛利,並不合理,被告係欲藉停工終止合約之名,遂行其迫使原告接受被告片面提高不合理加工價格之實。 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雖被告要求將其對原告尚未到期 之應收加工款債權,與其對原告已到期之應付材料費債務相互抵沖,惟因二債務並未同時屆期,而無法發生抵沖之效力,是被告於各筆應付材料費債務到期時,因尚未發生抵銷清償效力,故被告對原告仍有支付義務,且有關加 工產品貨款付款方式,自原告與被告於95年3月14日簽訂 加工合約書後至97年11月25日被告變更交易條件時之2年 期間,原告委託被告代工製造產品,均係採次月結75天票,並約定於每月10日寄出支票。就被告向原告訂購相關零件部分,則均為次月結60天電匯,並約定於每月3日以電 匯方式付款,顯見原告與被告就加工報酬及付款方式均已有合意。 ⒋就被告所提被證5所列解除監管之數量僅有42台,與應解 除監管之設備數量(100項以上;被證1)不同,是縱被告曾辦理解除監管作業,亦僅解除部分設備之監管,並未按契約解除全部設備之監管,被告亦未提出於何時申請解除監管之證明,使原告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真誠的履行契約,亦或僅為敷衍慧橋公司與原告,而實為阻礙慧橋公司買回設備。而被告於97年10月指示東莞驊國公司向大陸地區外經貿局提出申請徵稅,並於97年10月30 日獲得「進口 就機電產品免裝運前欲檢驗證明書」與「進口就機電產品清單」,惟原告向被告第一次之請求買回,並未實際買回,因被告於獲得前開文件後,並未轉向海關申請解除監管,故始於設備買賣合約書中約定被告應於簽定後立即向海關申請解除監管,而非向大陸地區外經貿局申請徵稅及獲得檢驗證明書,又依中華民國共合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第42條之規定,申請提前解除監管應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補繳稅款及解除監管手續,被告以前開申請徵稅及檢驗證明書作為已向海關申請解除監管之證明,實已混淆事實,申請徵稅及檢驗等與向海關申請解除監管,應為二事。而被告於辦理解除監管時,仍應向海關申請遞件,可見被告稱於97年10月向外貿經局申請徵稅而自動轉件至海關辦理等,並非事實。又被告主張其因大陸地區海關修改設備歸類,致東莞驊國公司於98年9月15日補繳稅捐 ,並非為拖延申辦期間,然被告被要求補稅,係因其為設備之所有權人,而系爭設備既未賣回慧橋公司,被告即應自行負擔稅賦,況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原告並無負擔補稅費用之義務,是補稅費用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當時並非以補稅名義向原告請求費用,而係以海關追繳解除監管費用之名目請款,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此筆金額等語。 ⒌兩造間就訴外人漢保公司間之訴訟,依原被告間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顯示,被告已同意原告與訴外人漢保公司和解,被告當時並有協助原告與訴外人漢保公司達成和解,且不論原告因與訴外人漢保公司之訴訟所造成損失之確認方式係因法院判決所確認,或因訴訟上和解所確認,被告均應為無條件同意承擔原告與漢保公司間因和解而產生之貨款損失之半數。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代工契約所受銷售利益損失部分:被告依設備採購合約書(原證3)向原告採購之設備,係 用來依兩造間加工合約書(原證1)為原告代工,倘無該 批設備,被告即無法為原告代工。因原告曾於97年底,第一次依設備採購合約書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買回該批設備,經兩造磋商後,決定由原告指定以訴外人慧橋公司之名義買回,並簽訂系爭買回契約,該次交易因故未完成,嗣原告又於98年9月8日第二次向被告請求買回該批設備,但該次交易又因故未完成。而因原告先後2度要求 買回該批設備,被告將無法再為原告代工,符合加工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其他重大事由,致未能繼續 履行加工合約書所定之情事,被告始有前後於97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自98年1月20日起停止接受原告委託加工系爭 產品之訂單(原證8),及於98年12月3日通知原告於通知函文到後30日終止加工合約書之行為,被告2次之意思表 示均有加工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事由存在,並 無違約;況原告於第一次要求以訴外人慧橋公司之名義買回設備之交易,最後雖因故未完成,惟被告仍繼續為原告代工,迄至終止加工合約為止,並無終止代工之情形。再者,系爭加工合約書僅約定原告得下訂單給被告,並未約定具體之代工產品與代工費用,自尚待兩造就代工產品與代工費用達成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具體之代工法律關係,亦即兩造單純簽訂系爭加工合約書,尚不能成立具體之代工法律關係,原告仍不能單方面決定代工產品與代工費用,並強迫被告接受原告所下之訂單,故被告不能接受原告之代工費用時,當然仍有權調整代工費用或停止接受訂單,原告倘認為加工費用過高,亦可依加工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加工契約,被告斯時卻無任何意見, 亦可見其主張被告違約非事實。又原告求償銷售利益損害,係以97、98年度系爭產品銷貨收入平均額,計算每年度之銷貨損失,並以該2年度之最高銷貨毛利率25%,計算未來2個年度之銷貨損失,此應屬民法規定之所失利益性質 ,其仍應就符合所失利益之要件及97、98年度系爭產品銷貨收入平均額及銷貨毛利率為25%等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變更付款方式所造成之貼現利息損失部分:兩造間之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若符合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依法即可對沖,而應收應付對沖,為商業上普遍使用之帳款處理方式,被告對此亦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同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謂期限利益之損害。又原告提出之貼現利息損失(原證16),其中應收與應付帳款間究竟如何勾稽,並不明確,且兩造間是否有如原證16所示之應收應付帳款,原告是否確實以貼現方式調度資金,實際貼現利息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佐證,此事實顯不成立,且原告以月貼現率1%計算利息,等於週年利率12%,但法定遲延利息為5%,原告以較高之遲延利息計 算,亦屬錯誤。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調漲加工費5%所增加之成本損失部分:被告調整代工費用之報價,僅兩造對代工訂單進行要約與承諾之磋商過程,被告並無違約,關於兩造先前曾經生效之訂單,縱有以特定毛利率算代工費用,並不表示此種計價方式有發生永遠拘束兩造將來訂單之效力,否則兩造發生成本變化或市場變動時,導致該特定毛利率過高或過低,即均無法脫身。因此,除非價格或報酬業已明定在合約中,被告本有權調整報價,原告也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報價,對兩造並無不公平,產業界調整報價之情形,也非常普遍。況且,被告於97年12月13日曾發函通知被告調漲代工毛利率,而迄本件訴訟前,原告亦無反對之表示,甚且繼續下訂單給被告,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調漲之代工毛利率。 (四)關於原告主張受有解除監管費用及律師費之損害部分: ⒈關於大陸地區解除設備監管之程序,須先後獲得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下稱外經貿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下稱商檢局)及大陸地區海關之核准,於本件中即須先經外經貿局及商檢局之核准後,再由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取回申請文件後,將整份申請文件轉遞與大陸地區海關,東莞驊國公司則無須再填寫海關方面之申請書。而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早於97年10月8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請求 買回設備時,即已經被告之指示向外經貿局提出申請,並經審批,嗣又於97年10月30日出具進口舊機電產品免裝運前預檢驗證明書及進口舊機電產品清單予商檢局,至98年4 月21日,大陸地區海關即核發「進口減免稅貨物解除監管證明」,並於98年4月29日核發「海關進口稅專繳款書 」。後因原告欠缺資金,而由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東莞路亞公司、慧橋公司等五方於99年2月23日 簽力系爭買回契約(被證1),惟僅變更付款人,並規範 因此伴隨而生之權利義務,並不影響設備解除監管之辦理進度,解除監管之程序實際上於97年10月8日即開始辦理 ,且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有向被告表示於98年3月初向大 陸地區海關申請設備解除監管,並完成遞件,僅因係轉遞文件,而無收文記錄,又因大陸地區海關之作業,致遲延申請程序至98年3月9日始受理,被告於此期間亦多次催促東莞驊國公司儘速辦理,應不可苛責被告。至其後因大陸海關修改設備歸類所致,而於98年9月3日對該批設備發單補徵稅款,亦非被告及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有故意延誤辦理設備解除監管。 ⒉若自訴外人慧橋公司於98年2月25日提工解除監管費用時 起算60日解除監管期限,屆至日應為98年4月27日,而大 陸地區海關核發「海關進口稅專繳款書」之時間僅晚此期日2日,亦可證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並無故意拖延之情形 。 ⒊況且,因上開設備買賣之交易因故未能完成,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業已將慧橋公司於98年2月25日提出人民幣100,000元之解除監管保證金返還與訴外人慧橋公司(被證4) ,並依系爭買回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解除監管所發生之費用,原告當時也同意並支付解除監管費用。另依系爭買回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解除監管者為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被告僅為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之代理人,被告收受原告支付之解除監管費用,僅依代理人身分為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代收款項,原告係依約將解除監管費用支付給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而非支付給被告,原告只能向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請求,亦不能向被告請求,且系爭買回契約亦未約定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應負責在60 天內完成解除監管之作業,因解除監管時程涉及大陸 主管機關之作業,非被告所能控制,不可能要求東莞驊國公司負責在60天內完成解除監管之作業。 ⒋又以,原告支付設備解除監管之費用,既係依系爭買回契約第4條之約定為給付,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所主張 之.律師費,更非公司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亦不能請求 被告賠償。 (五)關於原告主張因漢保案之和解所受損失分擔部分: 被告曾表示願意承擔原告在漢保案中一半的損失,前提為該損失係因產品瑕疵或品質問題所致,但該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該產品有瑕疵,實係因原告有部分產品給付遲延,致原告僅得向漢保公司請求之貨款金額為6,109,463元,其餘之貨款部分則不得請求,是原告於漢保案未能 獲得全部勝訴,完全與被告無關,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不論任何原因,只要原告在漢保案有任何敗訴損失,被告都同意負擔半數。再者,姑不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所謂漢保案之損失,亦應限於該案判決敗訴之本金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究竟依何依據可請求被告一併負擔該訴訟進行中之利息,且原告若要請求利息損失,亦須在原告以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支付未果後,才能依法定利率請求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即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兩造曾於95年3月14日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加工合約書、如原證2所示授權金合約書、如原證3所示設備採購合約書,而由被告依設備採購合約書(原證3)向原告採購之設備 後,在其依加工合約書為原告代工時所使用,原告則將其所有之專利,依授權金合約約定授權被告製造、販賣及使用該類產品。 (二)被告曾於97年12月13日以通知函(原證8)向原告表示自 98 年1月20日起停止接受原告委託加工系爭產品之訂單(原證8),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調漲加工毛利之計算比例 ,惟關於前一事項,嗣後被告仍有續依原告之訂單進行代工。 (三)被告曾於98年12月3日以律師函(原證11)通知原告於函 文到達後30日終止兩造之加工合約。 (四)兩造及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東莞路亞公司、慧橋公司曾於於98年2月23日簽訂系爭買回契約(即被證1),約定由訴外人東莞路亞公司任買方、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任賣方,慧橋公司則為買方付款人,就該設備買賣所涉之解除監管手續(下稱系爭解管手續)之處理,其中第4條第1、4 項並有約定系爭買回契約經五方簽訂後,訴外人慧橋公司提供解除監管保證金(現金)予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應立即向海關申請解除監管,倘若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無法在60天內完成,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應將解除監管保證金之現金還給訴外人慧橋公司,而解除監管所發生費用轉由被告支付給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 (五)系爭解管手續須先後獲得大陸地區之外經貿局、商檢局及海關之核准,而大陸地區海關係於98年4月21日核發系爭 解管手續所涉之「進口減免稅貨物解除監管證明」,及於98年4月29日核發所涉「海關進口稅專繳款書」。 (六)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漢保公司,於95年間曾因向原告所購買、由被告代工之PCMCIA產品,未按約定給付貨款與原告之情事,經原告訴請訴外人漢保公司給付貨款共計8,496,4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漢保案)訴外人漢保公司應給付原告計6,109,463元及利息,經上訴後原告與訴外人漢保公司在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4號第二審審理中達成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由訴外人漢保公司給付原告計5, 709,463元。 上情並有加工合約書、授權金合約書、設備採購合約書、原證8函文、原證11律師函、系爭買回契約書、大陸地區 海關於98年4月21日核發之進口減免稅貨物解除監管證明 書,於98年4月29日核發之海關進口稅專繳款書、系爭漢 保案第一審判決書、系爭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 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茲分別就原告所請求之不同損害內容,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加工合約約定,自98年12月間起即拒絕依加工合約履行為原告代工之義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未來2年銷售利益損失計57,007,002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代工契約約定,被告即負有繼續依約為原告進行系爭產品代工之義務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兩造所簽立加工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主要係就被告進行代工所需模具、材料等,應依原告所提供資料並在約定之方式中辦理,及關於交貨、驗收、技術移轉、負有保密義務等事項為約定,至於詳細原告委請被告施作之系爭產品數量、品質、規格等,依加工合約第壹條約定,仍須依被告後續出具之採購訂單或其他書面內容而定,並有明文記載兩造且可依個案實際情形另行協商議定,而關於被告報酬如何計算等,更未見加工合約就此有何約定存在,以被告依原告指示為代工契約之主要標的即產品與報酬,並未見該加工合約明文特定之狀況,已可見該加工合約應屬類似預約之性質,關於加工契約之必要之點,應仍待兩造後續所達成之合意以決之,再衡酌前述加工合約第壹條既有約明關於締約主要標的之系爭產品數量、規格等,後續仍由兩造視個案情形協商議定,換言之就加工產品、甚且其對價之報酬等主要之點,若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時,本難謂彼此仍須負有必須締約之義務,此預約內容所約定雙方負有須締約義務之拘束力仍有相當限制,在未經實際締結本約前,自無從謂原告基於本約方得主張之期待利益已屬存在而有因違約受損害可能,此因被告代工完成可得之銷售利益,確切利益數額更須待後續實際簽立之代工契約內容方能決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銷售利益計算基礎是否合理,亦值存疑,原告因被告違反預約而有受損之可能,至多僅在於其若另覓代工者須增加給付之問題,其請求被告尚應賠償未來銷售利益損失,實非有據。 ⒉況且,依前開三、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兩造簽約之情節,被告為原告代工所需用之設備,既須使用向原告採購之如前述設備採購合約書所約定者,且該契約第玖條第二項復有原告購回之約定,而原告確曾於98年9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欲購回代工所需用及前借用予被告之設備,既有該律師函文(原證10)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告就此亦不 爭執,被告自將因欠缺設備而有難以續與原告成立代工契約之問題,則被告辯稱其於98年12月3日對原告所為終止 該加工合約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該合約第捌條第一項第2 款約定,自為有據,是原告仍主張被告拒絕為其代工係違反約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之前開利益,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付款方式致其受有貼現利息損失計126,04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為其代工系爭產品時之付款方式,有合意均須依94年8月起迄97年11月間之結算方式辦理一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8年8月間之訂單請款報表影本1份,僅足說明兩造當時之請款狀況,尚難憑以確認有原告所主張95年至97年均如此結算之事實存在,且此節縱屬實,亦為其等之前合意結算之狀況,仍與兩造斯時就後續之結算有無合意循此方式辦理之約定有別,此由兩造所簽立加工合約書就此亦無任何明文,亦可見兩造就此應無特別約定成立,否則當無未予載明之理,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之前有約定如其所述之結算方式,則被告後續另請求原告變更前所使用結算方式,自難認已構成違約或違反誠信原則,反而由原告自承兩造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1月間均應被告要求方式辦理結算對沖之狀況,而原告於97年12月11日雖曾以電子郵件主張該該方式不合理,惟經被告回覆仍以該方式對沖後,有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份(原證25)在卷供參,既難認原 告有再為反對之表示,且後續仍向被告下單締約而任由被告以此方式辦理結算抵充,亦可見原告就前已發生之結算款項,應有可能已同意被告以此延期數日為抵充之方式,以節省彼此匯款之勞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結算方式係違反兩造約定而屬債務不履行,已非有據。 ⒉其次,原告就主張如原證16所示之貼現利息損失,關於計算基礎所據之被告應付材料款數額、付款日期如何計算等,亦未見其具體說明並提出任何資料為憑,被告復否認其所述應收、應付帳款金額屬實,就此亦難認原告就所稱被告應付款之數額、遲延確切狀況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受有該數額之損害,亦難憑認。 ⒊況且,若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將先到期而應付原告之材料費,留待較晚到期而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加工款為抵銷,至多亦為被告就應付原告之材料費逾約定期限始為給付之問題,原告在被告遲延給付期間,縱有為調度資金而須支付貼現利息之問題,姑不論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其確有何因借入各該款項數額而實際上支付貼現利息若干等事實,且此亦屬原告自己資金週轉之需要,仍難謂原告此利息之支出與被告前開遲延給付材料費之行為有相當關聯性,上情均可見被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未依約履行可言,更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係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須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⒋又以,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此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其自應就原告受有何利益存在,及所受利益有何致其受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如前述,被告延期清償一事前既堪認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在未付款予原告前,本得運用自己所有資金款項,亦難認其因此受有利益時係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所謂自己支出貼現利息若干之損害內容,更未見其舉證證明之,此均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對其負返還責任,仍屬無稽。 ⒌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者,如前述,原告就所受損害之確切內容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之損害亦難認與其所主張被告之遲延付款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衡諸原告若果因被告遲延付款而受有相當損害,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付款之時間早於97年12月即發生,若原告不同意如此結算,亦可選擇不再下單委請被告代工,其嗣後既仍繼續委請被告代工,且此互抵方式在一般商業交易上亦常見,被告因而認原告同意而續以此方式辦理結算,亦難認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負前開數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調漲加工費,致其受有增加成本之損害計883,19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被告代工費用如何計算之比例已有約定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等有此報酬約定存在者,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觀諸兩造所簽立加工合約書中,確無任何關於代工報酬計算之約定,反而由報酬之對價即加工產品內容,在加工合約第壹條如前述,就系爭產品之代工數量、規格等係明文約定可視個別採購單成立之狀況,另為協議,益見被告辯稱兩造就代工報酬並無有拘束力之約定存在者,較足信取,是原告主張被告調漲代工報酬係違反兩造約定,並謂被告就此構成債務不履行、違反誠信原則等,應為無據。 ⒉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調漲代工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考諸締約自由原則,原告若不同意此報酬計算,本可不下單委請被告代工,其仍同意而在下單後,反指被告收取較高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洵無足取;原告又稱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造成損害者,自亦屬無稽,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此部分數額者,仍 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主張受有支出解除監管費用計973,918元(含第 一批設備解除監管費707,456元、追加之第一批設備解除 監管費266,462元),及支出律師費13,500元之損害部分 :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未在系爭買回契約所約定之60日期限完成系爭解管手續,係出於被告有故意延遲對大陸地區海關送件之行為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系爭買回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所約定應向大陸地區海關申請解除監管之義務人,亦為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並非被告,雖然原告復稱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以系爭買回契約既在被告同時簽署之情形下,仍僅特定由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單獨辦理之狀況,顯然斯時締約之真意已特定令訴外人東莞人就此事項負履行責任,而非由該公司輔助被告履行之方式,再參對系爭買回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反而係記載被告為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之代理人地位,相對於原告尚擔任買方即訴外人慧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地位,被告對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部分則無此類約定之狀況,在在可見被告與系爭解管手續之辦理應無涉,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自無居於無履行義務之被告輔助人地位之理,是既難認被告負有何向大陸地區海關辦理之義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拖延辦理,致原告依約須負擔保證金給付責任之問題。 ⒉況且,關於被告主張系爭解管手續須經前開三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三單位審核之情形,此申請手續需時若干,確尚繫於各該大陸地區單位之行政作業效率方能決之,而由大陸地區海關於98年4月29日核發海關進口稅專繳款書之 時間,僅逾兩造所約定60日期限約2日之狀況,而原告前 詢問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送件進度時,該公司復曾回覆擬於98年3月5日遞件,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相較於訴外人慧橋公司按約提供保證金係在98年2月25日,縱使訴 外人東莞驊國公司迄98年3月5日方遞件完成,扣除週末假日後既僅相隔約6日,衡情亦難認有何故意延遲辦理之情 形,遑論如前述,此亦屬訴外人東莞驊國公司按約應處理之事項,仍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有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而對其造成損害,謂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並無可取。 ⒊另原告主張支出之律師顧問費部分,如前述,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對被告為侵權行為可言,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等、與原告所述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原告證明之,是原告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和解所受損害之1/2分擔額計2,277,66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和解致對訴外人漢保公司之貨款有所短收,被告曾有同意與其分擔1/2之約定存在一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於96年12月28日由被告公司副總即訴外人陳正煌出具之電子郵件(原證28)內容,固有載及「與漢保之訴訟案若有造成損失則該損失由驊陞與順連各承擔一半」之說明,惟於97年3月20日仍由訴外人陳 正煌出具之電子郵件(被證7)中,則又說明執行長所承 諾者係指不良產生爭議之部分,有各該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觀諸前一封電子郵件係在原告公司員工向訴外人陳正煌表示會議結論有漏列此損失分擔問題時,其為回覆之狀況,在後一封電子郵件其則稱斯時被告公司之執行長所同意之結論係僅針對不良品產生爭議之部分,足見斯時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此分擔問題之人,並非訴外人陳正煌,以訴外人陳正煌前後已就此兩造合意之確切內容有不同陳述,且不同陳述又均係在原告與訴外人漢保公司於98年1月21日成立系爭和解前即對原告為說明,原告在 已知與被告有此爭議,而系爭漢保案之第一審判決復無認定原告所交付訴外人漢保公司之產品係有瑕疵之情形下,設若其仍願退讓而與訴外人漢保公司成立和解,當應就被告有爭執之退讓原因是否在其所代工交付之產品有無瑕疵之部分,再予以釐清,否則亦當先與被告再為明確之協議,原告置被告已為更正說明之協議爭執於不論,仍同意與訴外人漢保公司成立系爭和解,是否係對訴外人陳正煌後一封電子郵件所說明之條件已無爭執,即非無可能,在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系爭和解所短收之款項係因被告未按代工契約履行所致,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無條件同意分擔其因系爭和解所短收款項1/2之情形下,原告 仍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即難憑採,則其請求被告就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加工合約約定,主張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計60,43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