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 告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緒 即臨時管理人 原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剛敏 共 同 鄭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晋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本院曾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林鴻緒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6、88頁);又原告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辦理變更登記,由薛剛敏擔任董事長,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18 頁)。本件經林鴻緒、薛剛敏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卷第84頁、第217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國防部依國防法及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之規定,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所轄之拆解廠及熱處理廠暨接撥分庫(指庫房及庫儲管理單位)相關設施、裝備與器材等,交由民間商業機構經營。嗣被告於95年間以「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辦理招標,並由原告仲厚公司及台超公司(原名: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團隊以原告仲厚公司名義得標,而於95年12月27 日 與被告訂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以國有民營方式經營廢彈處理,被告於96年4 月26日核定於96年5 月7 日正式移轉經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首年工作範圍包括: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廢彈品項,運用聯勤司令部所交付經營之廢彈處理中心執行廢彈處理勞務;及就「3 吋及5 吋艦砲彈」、「20公厘機砲彈、35公厘快砲彈、40公厘高爆彈」等測試彈藥,利用廢彈處理中心設備進行銷燬規劃與能量籌建工作。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首年委託品項之廢彈處理,及「3 吋及5 吋艦砲彈」處理能量籌建工作。詎被告之管制單位即聯勤司令部竟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能量籌建」及「首年委託品項處理」項目為由,就能量籌建部分課計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96,150 元及逾期違約金10,192,300元;就首年委託品項之廢彈處理部分,則課計逾期違約金5,068,780 元,合計扣款20,357,230元。 ㈢惟原告雖未於首年約定期程即96年5 月7 日至97年5 月6 日間完成委託品項處理,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應課計逾期違約金: ⒈被告於營運交接期間始提出廢彈處理作業程序規範,限制原告使用廢彈處理中心設備之運轉作業速率,依被告所要求之設備功率限制之作業流程,24小時不間斷使用旋轉爐執行燒毀作業,本案首年委託品項數量完成最終處理約需13683.36小時(約570 個工作天),原告已盡力於570 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不得認有違約。況依系爭契約第1.6.13條規定,本件每年最低預估委託工時為14萬9259小時,首年實際委託為15萬3153小時,依被告移交時所提出之作業規範執行,換算機具作業工時,不可能於365 日內完成14萬餘小時之委託總量,被告以設備功率限制原告之執行效能,復課計原告逾期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況依廢彈處理中心旋轉爐設備之原廠技術書所載之設備功率,顯高於被告於前開作業流程所限制之設備功率,原告於投標時,本於對該機械之專業瞭解,期待以民間企業經營效率完成委託品項之廢彈處理,被告卻於履約階段提出該功率限制,致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不應課計違約金。 ⒉96年5 月7 日至96年5 月29日維修機器及試車運轉期間,被告並未依約提供器材設備。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3.5 條約定辦理資產交接及維護作業,並函知被告資產檢查初步結果所發現之部分裝備機具損壞故障情事,兩造遂於96年4 月27日進行協調會議,由主席裁示「請雙方派員於96年5 月2 日完成確認記載,並以註記現況之清冊辦理現況移交」等語。詎聯勤司令部竟於移交前之96年5 月1 日發函交求原告自費維修案內機具損壞部分,若不同意自費維修,損壞部分裝備將不列入移交,如對機具維修仍有疑慮,請參考契約條文第4.1.3 條辦理。聯勤司令部上開要求,已違反兩造於96年4 月27日協調會議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況前揭資產檢查時發現有損壞之機具,均屬營運所需之必要機具,縱使移交,亦無法實際營運處理廢彈。故於96年5 月7 日至96年5 月29日期間,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7.6.4條第D 、E 款之約定,自不應課計逾期違約金。 ⒊且被告就首年委託品項內容歷經數次變更,依系爭契約附錄1.2.1.F-1 「計畫性及非計畫性品項銷燬作業程序」參、一、(六)之約定,南部地區彈藥庫應依原告彈藥銷燬計畫期程,管制於原告計畫銷燬一個月前主動撥發彈藥。惟於首年執行期間屆至前約一個月,因撥交彈種與首年委託清冊所載不符,總計短缺26,305.08 工時,為補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首年不得低於149,259 之最低工時限制,乃大量變更448 項彈種品項,而該次實際撥交之彈種及數量,以24小時不間斷使用隧道爐燒燬,至少尚須68日之作業期間,且被告於96年5 月2 日始完成撥彈,違反其通知原告原訂於96年4 月6 日前完成撥交之時程計畫。被告既應於預計銷燬前一個月前主動撥發彈藥,且該次品項變更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至少應展延98個工作日。詎被告於計價時僅展延65日,未給予原告30日之準備期,依系爭契約第17.6.4條第E 款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⒋又廢彈處理中心營運期間,每年度需定期停機進行機器設備之例行維修保養,以保持其運轉功率與機能,而被告將廢彈處理中心移交原告經營前,亦有歲修停工期間,此為廢彈中心營運所必要。本件首年機具保養期間為97年1 月27日至97年2 月12日,共計17日,被告漏未扣除該歲修期間而課計逾期違約金,然此期間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7.6.4條第E 款規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㈣有關能量籌建項目,經被告課計懲罰性違約金5,096,150 元及逾期違約金10,192,30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有關彈藥銷燬計畫及能量籌建工作,係被告委由原告建立處理銷燬前開彈種品項之標準作業流程、各站標準作業程序、新增設備與機夾具清冊等,性質類似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附錄1.2.1.C 第壹、七、八條之約定,系爭契約「能量籌建」工作部分,係被告委託原告無償研發,倘於首年得以順利完成規劃彈藥銷毀與能量籌建流程,聯勤司令部得自移轉經營後第二年起,將該能量籌建項內彈種委託原告銷燬。原告在未獲得對價之情形下於首年進行能量籌建工作,尚須依系爭契約第17.6.1.E條及17.6.2B 規定同時課罰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顯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應為無效。 ⒉系爭契約第17.6條針對能量籌建部分雖有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惟其違約金約定之要件各不相同且相互排斥。系爭契約第17.6.2條第B 款係針對給付遲延所課罰之違約金規定,而系爭契約第17.6.1條第E 款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係針對給付不能為規定。系爭契約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依契約解釋原則,應以有利於擬定契約者之相對人即原告之解釋。若將系爭契約第17.6.1條第E 款所定懲罰性違約金解為因給付遲延所為之制裁,除不符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外,亦將造成於原告給付不能時,原告無需支付任何違約金,惟原告如給付遲延,卻需同時受罰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現象,完全不利於原告。系爭契約針對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情況,既已分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與逾期違約金,被告自不得以同一給付遲延之態樣,同時課罰懲罰性違約金以及逾期違約金。況原告已依約於97年4 月7 日就「能量籌建」項目完工並報驗完成,至多僅屬給付遲延,無系爭契約第17.6.1條第E 款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被告不得據此課罰懲罰性違約金。 ⒊系爭契約首年「能量籌建」工作係原告無償研發,縱原告不能完成能量籌建,被告亦無任何損害。被告已完成能量籌建工作,若被告得再課罰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不僅過高,且有失違約金訂立意旨。倘原告不能完成能量籌建工作,對被告之不利影響應較原告逾期完成能量籌建工作之情況嚴重,如將系爭契約第17.6.1條第E 款解為逾期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將形成原告完成能量籌建,卻反需受較嚴重之罰款,則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然輕重失衡。況系爭契約僅就「替代性品項」約定每年最低應委託之工時為149,259 小時,並未單獨針對能量籌建部分約定每年預估委託之工時,則縱能量籌建未能完成,亦不影響被告該每年應委託之最低固定工時。倘認系爭契約第17.6.1條第E 款係就逾期給付所為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則被告就給付遲延情況課罰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等規定,請求酌減該懲罰性違約金。 ⒋至就能量籌建工作逾期完成部分,原告為規劃委託彈種之銷燬流程,需了解彈藥結構、內部裝藥的性質及引信的屬性等資訊,然案內所列之彈種均屬軍方管制之危險爆裂物品,其相關彈藥技令資料,若非由被告協助提供,實非民間可得之資訊,縱系爭契約未明文被告負有提出彈藥資訊之規定,基於誠信原則與補充之契約解釋,被告應負有提供彈藥資訊之協力義務。故原告於96年7 月11日函請聯勤司令部提供3 吋及5 吋艦砲彈47項技令,詎被告於8 月27日回覆僅能提供5 項,餘由原告自行補齊,經原告復函請被告提供案內所列測試彈藥,以供原告進行實體研究,聯勤司令部所轄南彈庫於96年11月5 日方正式送彈,同年11月9 日始完成撥交測試彈藥並執行試拆作業,已超出系爭契約規範應完成之期限即96年11月7 日,被告仍自96年11月7 日起算逾期罰款,顯非合理。原告因被告遲延提供相關技令資料及測試彈藥始遲延,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原告進行測試彈藥之燒燬程序時,被告告知其並無審查原告規劃作業文件之義務,並稱該能量籌建工作均為原告之工作範圍,銷燬彈藥風險亦由原告負擔。詎原告進行實體試驗時,被告履約監督課以前無實施3 吋及5 吋彈藥燒燬之經驗,不同意借燒燬場地,須報相關作業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燒燬計畫,奉聯勤司令部核定後,方能同意出借燒爆燬場實施銷燬。原告遂於96年12月27日呈報3 吋及5 吋彈藥燒燬計畫,經被告審查告知部分須完成修正,原告再於97年1 月2 日呈報燒燬修正計畫,被告履約監督課於97年1 月21日又要求原告須再檢附第三方驗證單位審查副署,核復後方予辦理。原告於97年1 月21日函知其所要求第三方審查簽署,經協調行政院退輔會龍崎工廠、漢翔公司及工研院等具火炸藥處理專業單位,均無是項實作經驗,無法協助審查。被告直至97年3 月13日始同意露天燒燬計畫,原告旋於同年4 月7 日完成能量籌建並報驗完工。則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3 月13日止共85日之公文往返期間所致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⒌系爭契約第17.6.2.B條規定,縱有逾期完成情事,被告應比較「預估每年委託總價千分之一」及「未完成能量籌建部分當時市場可得價格之百分之一」之金額,以較低之金額計算違約金。該條規定所謂「未能完成能量籌建當時市場可得價格之百分之一」,依被告於97年10月間所召開之「首年進度落後檢討會」之要求,係以原告籌建之機具算訂每日逾期違約金,而原告針對彈藥研製拆解彈藥所需之模具、工具,均延請百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鋐公司)製作,參照百鋐公司96年11月及97年11月之價格憑證,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統計月報」鋼鐵類相關月份之物價指數,推算96年11月份之市價,系爭契約所定每日逾期違約金應為443.7 元,與被告以每年委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罰款(每日10萬元)比較,顯屬較低。原告縱有逾期完成情事,被告亦應依「未完成能量籌建部分當時市場可得價格之百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詎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能量籌建發票,並非「當時」市場可得價格之發票等語,即遽以「預估每年委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違約金,課罰「能量籌建逾期違約金」10,192,300元,顯有違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 ㈤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9.2條提出調解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19.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扣除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7,230元,暨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包括「委託經營」及「廢彈處理」二部分,其中「委託經營」係指被告在約定期間內,享有利用由聯勤司令部所提供之被告資產及經被告同意更新、改良及增設之其他相關設施與裝備,而進行營運之權利與義務。經營範圍包括系爭契約所規定之「替代性工作」、「第三方工作」及「政府委託工作」。原告經營之能量,係以聯勤司令部移轉予原告之現有廢彈處理能量為基礎,加上聯勤司令部計畫籌建之廢彈處理能量,經列入系爭契約附錄1.2.1.C 「工作範圍」內者,應依附錄1.2.1.F 「被告要求」內相關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及完成之。原告於投標時所提「經營計畫書」中自費「擴、整建計畫」者,亦應依其內容及時程,自費完成擴、整建之工作。而廢彈處理部分,僅指上述「替代性工作」,亦即由原告替代廢彈處理中心執行勞務,包括聯勤司令部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要求原告執行拆解、脫藥、切割、燒燬、爆燬被告所交付處理之廢彈品項,及其他在系爭契約生效前已由本廢彈處理中心承作並正執行中之廢彈處理品項。 ㈡就「首年委託品項處理」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被告要求參標商提出經營計畫書作為評選時之重要依據,在決標後並納為契約之一部,依原告提出之「經營計畫書」所載,其在投標前即知悉首年熱能廠作業天數超出現有能量,故在經營計畫書中述明為突破作業瓶頸,提高處理能量與作業效率,提出投資1 億元增設廢彈處理設備之解決方案,並可依被告之規定在首年期限內完成。而被告自正式營運日之次日起滿六個月即96年11月9 日後辦理第一次計價,工時為1357.89 小時;滿十二個月即97年5 月12日辦理第二次計價,工時為32,783.07 小時;嗣因原告逾期完成,於首年委託品項處理完畢後即97年12月15日又辦理第三次計價,工時為107,397.79小時,合計首年計價工時為141,538.75小時。由此可見,原告因初期人員不足、未依經營計畫書增購機具設備、及內部管控失當等因素,累積造成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主張已有效運用產能於570 日曆天內完成全數付委彈藥之處理,而不應列計逾期罰款云云,自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首年委託品項經歷數次變更,實因原告於97年2 月13日提出熱能所焚燒爐作業溫度不適於處理煙幕彈含六氯乙烷,40磅造坑炸藥無作業程序,並屢以契約中未規定之整修所退修彈無法處理為由,要求更換等值工時品項,致被告須修訂委託清冊品項,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契約附錄1.2.1.G 「能量移轉清單」已明確規範廢彈處理中心設施之功率,並非在簽約後始予以限制,而廢彈處理中心所轄拆解廠及熱處理廠,是由原廠即德國Buck公司於88年5 月13日建造完成,被告係依建造時德國技師檢測結果訂立移轉能量功率,原告以德國原廠技術書刊所載功率而為主張,並無依據。而96年5 月7 日移交營運時,廢彈處理廠已有貶損率,且原告公司主要員工為國軍退休人員,本即為接觸該設施者,當知悉該設施之建造功率。另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項第13款規定,每年預估委託工時為149,259 小時,此僅是預估值,並無最高或最低的規定,亦無超過或不超過的問題。本件首年核定之工時品項,已在招標文件之「標的清冊」中列明為152,321.34工時,並載明在招標公告,原告投標時自已同意此標的及數量,且系爭契約係以施作工時計價,原告主張被告首年委託工時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並非可採。 ⒊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1.2 條規定,在簽約之次日起開始經營前,給予原告三個月之接收資產及準備經營工作期間,原告應將與營運相關之事項包含必要之修理事項在移轉期間準備完成,此為原告營運前應自行完成之履約責任。惟原告於95年12月27日簽約後,未在96年3 月27日前將有影響營運而損壞之機具修妥,遲至96年4 月26日方獲被告勉強核定96年5 月7 日為正式移轉經營日,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兩造會勘移交機具設備時,被告均派員全程陪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機具故障或損壞之疑義,雙方亦已於96年4 月9 日正式完成清點,並在移交清冊內簽署接收無誤。本件機具設備係依現況移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3.5 條前段規定,在正式營運日之前應就被告提供之資產先行檢查並整修,移交後機具或設備之保管、維護、修理等依約均屬原告應負之責任,且自95年12月27日簽約起至96年5 月7 日正式營運,原告有約五個月期間作接收準備,應交接之資產經確認有損壞需修理或補正必要者,自可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移交。原告不得以移交之機具設備損壞為由主張扣減其遲延之日數。 ⒋原告於96年5 月7 日核定正式移轉經營日後,至96年10月9 日始提出能量籌建計畫,南部地區彈藥庫於96年11月9 日即完成測試彈藥撥交作業,符合系爭契約附錄第1.2.1.C.壹、七條之規定,原告延誤提出籌建能量之測試彈需求長達5 個月,自應承擔履約延遲之責任。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第13項規定,原告交貨時間為移轉經營日之次日起每滿一年交貨一次,被告並未逐批指定完成時限,原告可於年度內依已獲得之彈種自行調配作業品項;又因廢彈處理乃漸進式的持續工作,且將廢彈儲於原告處所亦甚為危險,故被告簽約後係將廢彈逐次交付原告,其間部分彈藥之撥交縱有批料號與委託品項不符致遭拒收退回,惟仍屬原告依現況調配作業之範圍內,不能以此為由扣減遲延日數。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 2.1. F-1.參. 一.(六) 之約定,被告於首年屆期日前一個月即97年4 月6 日前所為之彈藥撥交,均屬依系爭契約應在97年5 月6 日前完成之部分。原告因人力不足、未依經營計畫書增購機具設備及內部管控失當,造成作業進度落後,更於97年2 月13日要求更換等值工時品項,復屢以系爭契約未規定之整修所退修彈無法處理,及料、批號不符為由,拒收被告所撥交之彈藥,而部分彈藥須由北、中部及花東調撥至南部地區彈庫,有極大之噸重性及耗時性,致初期有撥交進度延遲情況。且原告為補足首年不得低於149,259 之最低工時,遂要求辦理修訂委託品項,此項更換共修訂三次,惟原告接獲更換之彈藥品項後,僅於每日早上10至12時、下午14至16時檢分接收,甚而提早於15時30分即拒絕接收,嚴重影響撥交進度,造成被告撥交時程延遲至97年5 月2 日始全數撥交完畢,其無法順利在97年4 月6 日前完成彈藥撥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未於97年5 月6 日前完成首年委託品項,即屬逾期。被告衡量撥交進度,以撥交日期往後65日為寬限期程,若超出此期限仍依約計罰。再拆解廠雖可拆解10種彈藥,但一次僅能執行一項彈種之拆解。被告南部地區彈庫撥交之廢彈雖遭原告剔退,致被告撥交量僅能供應原告砲兵彈藥拆解線執行40彈拆解至96年10月4 日,然觀該拆解線於96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1日期間之拆解廠工作日誌,扣除5 天假日休假及更換彈種夾具1 天未作業外,其餘時間原告均執行M1槍榴彈及3.5 吋火箭彈之拆解工作,並無所謂停線可言。至首年委託品項中之40公厘高爆燒夷自燬彈、57公厘砲彈部分,被告已考量原告首年在此方面尚未具能量,而依系爭契約第17 .6 條第4 項第E 款履約免責之規定,逾期部分免予計罰。 ⒌依系爭契約第17.6.2.A條規定,系爭契約各批次替代性工作之履約,是以委託處理品項核算工時,乘以本契約工時費率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再要求於指定之一年完工期日內完成,作為認定其當年履約有無延遲的依據,與原告應自行執行的維護及歲修無關;且系爭契約並無扣除歲修期間以計算延遲罰款之規定,原告於投標前之疑義澄清期間亦未提出此要求或質疑,原告主張扣除歲修期間並無理由。 ㈢關於能量籌建項目課計懲罰性違約金與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2.1 、1.2.2 條、第15.2.1.1條之約定,兩造訂約目的,除原告須能沿襲被告既有廢彈處理中心之處理能量外,尚須具備籌建新的彈種處理能量之能力,以便後續年度擴大撥付廢彈委託處理,達到儘速降低廢彈堆積於庫房所造成之危及安全性。原告在其經營計畫書中已敘明應承擔能量籌建責任,該能量籌建之對價即取得本案經營權,並可運用被告所移交之廢彈處理中心所轄拆解廠、熱處理廠及6 座庫房之相關設施、裝備與器材等,自行經營獲利。不僅其中替代性工作,是被告直接交付之利益,甚至尚有第三方工作。本案簽約期間5 年,預估總價533,600,925 元,包含處理項量及能量籌建,且可續約,原告之預期利益更大,系爭契約並未違反民法247 條之1 第2 、4 款之規定。 ⒉系爭契約正式移轉經營日為96年5 月7 日,依附錄1.2.1.C 工作範圍之規定,原告應於96年11月6 日前完成3 吋及5 吋艦砲彈銷燬之規劃與能量籌建,並在97年5 月6 日前完成20公厘機砲彈、35公厘快砲彈及40公厘高爆彈等銷燬之規劃與能量籌建。若不能依規定期限完成全部指定項目之能量籌建,依系爭契約第17.6.1.E規定,聯勤司令部即得分別一次課收以預估每年委託總價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於原告未完成能量籌建而構成給付不能之情況下始有該條罰款之適用。本件原告應於96年11月6 日完成3 吋及5 吋艦砲彈能量籌建,卻延至97年4 月25日始完成,致被告無法於第二年順利委託能量籌建彈種,依系爭契約第17.6.1.E之規定,課以預估每年委託總價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預估每年委託總價為149,259 小時,系爭契約每小時價格為其投標時之價格即682.86元,預估每年委託總價為101,923,000 元,故懲罰性違約金計為5,096,150 元,該金額相較於原告每年所獲得之101,923,000 元利益,僅佔5 %,遠低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每年預估委託總價10%之違約金上限,並未過高。況雙方既然簽約,就應依約履行,不能以違約之利益大於履約之責任作為認定之基礎。 ⒊至於能量籌建部分,原告依約應在正式移轉經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即96年11月7 日前完成,然原告到同年10月9 日才提出申請,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且依系爭契約第4.3.3 之約定,原告負有備齊技術資料之責任,被告依約並無提供技術資料之與義務,被告主動協助提供原告5 項相關技術資料後,已於96年8 月27日依約通知原告應負補齊之責。本件彈藥技令在專業市場上是可以取得的,原告在經營計畫書中自稱為具有廢彈處理經驗及豐富彈藥人力資源之廠商,應知悉獲得相關彈藥資料或技術之方式,且若原告自己欠缺技令而認被告應提供某些特定技令,應在投標時指出並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自可選擇不決標予原告。原告在投標時隱匿其缺乏某些技令而得標簽約,自應依約取得完成工作之技令,況原告在經營計劃書中亦指出其可以完成工作,自不能以要求被告提供技術資料所需時間,作為脫卸延遲責任之理由。又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所送能量籌建資料中,將切割之3 吋、5 吋彈頭規劃於「旋轉爐」銷燬。但執行時卻自行將切割3 吋彈頭置於「隧道爐」銷燬。惟隧道爐爐體設計之防護強度不及旋轉爐,不能承受任何火炸藥爆炸威力,經被告南部地區彈藥庫開立違約通知單要求改進,被告已給予原告技術指導。 ⒋被告將拆解廠及熱處理廠委託原告經營及處理廢彈之目的,係為避免過去露天開放式燒燬所造成之污染與噪音,而以環保方式銷燬彈藥中之火炸藥,故委託經營範圍不包括爆燬場,原告依約不得另行要求被告提供開放式燒爆燬場,況原告亦可運用水刀切割後進爐燒燬之環保方法。嗣被告雖迫於任務需求而同意在安全條件下開放原告使用爆燬廠,但基於安全及環保之考量,要求原告提出完整銷燬計畫。原告於96年12月27日送審,嗣又修訂於97年1 月2 日再送審,被告考量安全起見,請原告經具火炸藥處理專業單位之第三方審查副署以求周延,惟前開單位均無實作經驗而無法協助審查,被告在原告以遲延會影響任務之情形下,於97年2 月21日以電話紀錄通知同意露天燒燬,由南彈庫協助完成97年2 月26日至3 月29日爆燬場申請作業,並於97年2 月29日函文同意執行。原告不採增購機具設備方式,反以被告之核定時程冗長主張其延遲不可歸責,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⒌原告未於96年11月6 日前完成3 吋及5 吋艦砲彈處理能量籌建,被告於97年10月召開首年進度落後檢討會告知原告,就能量籌建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7.6.2.B之規定,可依未完成能量籌建部分當時市場可得價格之1 %算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然原告之能量籌建期程為96年5 月7 日至97年4 月17日,其卻僅提供籌建完成日期以後之97年11月13日發票作為能量籌建市場價格憑證,不符系爭契約所規定之當時籌建市場可得價格,被告無法採信原告所提憑證。經被告多次電告原告應提供符合契約所訂能量籌建「當時」之市場價格憑證後,原告仍堅持不換,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6.2.B之規定,以「預估每年委託總價千分之一」為基準,算定其每日逾期違約金101,923 元,自96年11月6 日起迄97年2 月14日止,合計逾期違約金10,192,300元。再者,原告因遲延籌建廢彈處理能量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於97年2 月14日已達金額上限,嗣原告更延至97年4 月25日始完成能量籌建,縱將其欲使用爆燬場作業前,自行協調退輔會龍崎工廠、漢翔公司及工研院等具火炸藥處理專業單位審查之時程扣除,亦不影響其已達上限之逾期違約金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為將聯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所轄之「拆解廠」、「熱處理廠」二個工廠及6 座庫房之相關設施、裝備與器材等交由民間廠商經營,由被告以「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採購編號:GD95035L151PE )辦理公開招標。嗣由原告仲厚公司與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超公司,本院卷㈠第219 頁)共同投標團隊得標,於95年12月27日由原告仲厚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正式營運日由被告核定為96年5 月7 日。 ㈡系爭契約執行首年結算計價,經被告以原告逾越首年委託品項之完工時期即97年5 月6 日而計罰逾期違約金5,068,780 元;能量籌建部分,原告依約應於96年11月7 日前完成能量籌建,至97年4 月25日始完成籌建,被告以原告逾期171 日,每日以每年預估總價千分之一、最高每年預估總價10%計算,共計逾期違約金10,192,300元,暨以每年預估總價5 %核算懲罰性違約金5,096,150 元(本院卷㈠第82頁、第301 頁)。 ㈢就首年委託品項處理部分,被告自正式營運日之次日起滿六個月即96年11月9 日後辦理第一次計價,工時為1357.89 小時;滿十二個月即97年5 月12日辦理第二次計價,工時為32,783.07 小時;嗣於首年委託品項處理完畢後即97年12月15日辦理第三次計價,工時為107,397.79小時,合計首年計價工時為141,538.75小時。 ㈣原告於執行能量籌建期間,於96年12月27日向被告呈報3 吋及5 吋彈藥燒燬計畫,經被告審查後,原告再於97年1 月2 日呈報修正計畫,被告履約監督課於97年1 月21日又要求原告須再檢附第三方驗證單位審查副署,核復後方予辦理(本院卷㈠第186 頁)。原告於97年1 月21日函知其所要求第三方審查簽署,經協調行政院退輔會龍崎工廠、漢翔公司及工研院等具火炸藥處理專業單位,均無是項實作經驗,無法協助審查。被告以97年2 月29日函通知原告同意執行露天燒燬(本院卷㈠第282 頁),於97年3 月13日函知原告應負起作業安全責任(本院卷㈠第187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就系爭契約首年委託品項部分之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課計逾期違約金5,068,780 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有無限制廢彈處理機具設備之功率致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間完成首年預估委託工時?應否扣除原告於正式營運日起即自96年5 月7 日至96年5 月29日之維修機器、試車運轉期間?被告辦理第三次品項變更且未於一個月前撥交該批彈藥於原告,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進行機具之歲修保養期間應否自逾期日數中扣除? ㈡就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3 吋、5 吋艦砲彈之能量籌建部分: 被告依約課計懲罰性違約金5,096,150 元,系爭契約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而無效?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否酌減?另就被告依約課計原告逾期違約金10,192,300元,應否扣除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可露天燒爆燬場銷燬計畫之公文往返期間?又是否有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提供相關技令及技術指導之協力義務致原告逾期完成能量籌建,而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能量籌建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究應以「預估每年委託總價千分之一」或「未完成能量籌建部分當時市場可得價格之百分之一」計算? 五、兩造由原告仲厚公司於95年12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委託原告經營南部地區彈藥庫之廢彈處理中心,並執行廢彈處理勞務,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除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本文外,依系爭契約第1.5.1 條之約定(本院卷㈠第25頁),決標紀錄、採購計畫清單、附錄1.2.1.C 之工作範圍、附錄1.2.1.F 之甲方要求、附錄1.2.1.G 之廢彈處理能量移轉清冊及附錄1.2.1.I 之經營計畫書,均構成兩造本件契約之一部。而上述經營計畫書,依系爭契約第1.5.1.I 之約定,係由投標廠商提出,於決標後納入,其中若有對本案招標文件為增、減、修訂、或其他相抵觸之規定,應於投標時特別註明及指出排除適用之部分,否則該增、減、修訂、或其他相抵觸之部分無效。其次,系爭契約第1.5.6 復約定(本院卷㈠第25頁背面),「甲方(即被告)管制單位得隨時依本契約之規定,委託乙方(即原告)處理『替代性工作』,並調整及修正本契約附件之年度『委託處理彈藥清冊』,乙方應依甲方之委託辦理,此項委託構成乙方契約義務之一部分」,先予敘明。 六、關於首年委託品項逾期完成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扣除之違約金5,068,780 元,茲認定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移轉之廢彈處理中心設備有損壞情形,被告自96年5 月7 日至96年5 月29日維修機器及試車運轉期間並未依約提供器材設備,此部分遲延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乙節,查: ⒈系爭契約第4.3.1 條係規定,「於契約期間內,甲方管制單位得隨時提供其他資產予乙方使用,並另行造冊併入『資產移交清冊』,由乙方完成簽認,方予移交。於本契約期間,原資產若有更新或補充者,亦應比照本條規定辦理」等語;第4.3.2 條復規定,「若本契約移轉之甲方資產項目,屬於移轉能量相關技術文件(技令)上所規定之必要項目,而有欠缺或不堪使用情形,應由乙方解決之,惟甲方管制單位得基於輔助之地位,協助乙方找出替代方案。...甲方移交資產,於清點交接時,應依現狀點交」等語;第4.3.5 條則規定,「乙方就甲方提供之資產,應先行檢查並整修,如因檢查或整修發現重大問題,致無法於移轉期間內完成經營之準備時,應先行通知甲方,並調整正式營運日。不得於營運開始日屆至時,或交接後,再為異議或對甲方或甲方管制單位為主張。如應交接之甲方資產,經雙方確認有修理或補正必要者,甲方管制單位得決定先移交予乙方,再行議定修理或補正之方式與費用,或決定列入不堪使用品不移交。...自交接日之次日起,經移交之甲方資產,應由乙方負擔一切費用,為妥善之保管、維護、修理等行為,並隨時保持在良好可用之狀態。甲方資產之原先維護及管理程序,及其正常耗損之維修或更換,經交予乙方後,應由乙方承受,繼續辦理」等語(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第35頁)。 ⒉次查,被告由聯勤司令部於96年5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委託民間經營案核准以96年5 月7 日為正式營運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218 頁)。而原告於正式營運前之96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初步清點檢查資產結果,有部分裝備機具損壞、故障,將直接影響營運,此有該通知函1 件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37 頁)。而兩造曾於96年4 月27日召開交廠前協調會議,該次會議中雖經主席裁示:「機具損壞部分,請雙方派員於96年5 月2 日中午前完成確認及記載,並以註記現狀之清冊辦理現況交接」等語(本院卷㈠第140 頁)。然被告復由聯勤司令部於96年5 月1 日通知原告:「三、請貴公司依本合約第4 條之相關規定,自費完成來文所示損壞部分設備維修。四、若貴公司不同意自費修復,依契約第4.3.5 條規定,本部得不將損壞部分列入移轉,並修改能量清冊」等語(本院卷㈠第145 頁)。而原告雖曾於96年5 月4 日則發函通知被告,「資產移交清冊簽署文件中,未將機械設備狀況及故障情形納入說明,機械設備情形詳如附件四,建請於正式營運日後,儘速完成貴我雙方可同意之因應方案」等語(本院卷㈠第142 頁),然原告亦嗣於96年5 月7 日簽署移交證明書,載明移交委託範圍內所有資產,於96年4 月9 日由原告清點無誤,並自96年5 月7 日(正式移轉經營日)起負保管暨維護責任等語(本院卷㈠第283 頁背面)。依照前述兩造系爭契約第4.3.5 條之約定,倘上述移交資產有重大問題而無法於移轉期間內完成經營準備時,原告自應先行通知被告,並調整正式營運日;同契約第4.4 條復約定,「乙方完成移轉期間工作時,應檢附相關紀錄及文件等,經甲方查證已完成經營之準備,並核定正式營運日之次日起,始可開始正式經營」等語(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然原告於上開96年5 月4 日發函所為之通知,並未曾提及需展延正式營運日,顯見移交資產即便有故障待修情事,亦非重大而致無法完成經營準備。況原告已於96年5 月7 日簽署移交證明書,顯亦同意被告核定以96年5 月7 日為正式營運日,否則自當通知被告延後正式營運日。是原告即便確自96年5 月7 日至96年5 月29日進行機器維修及試車運轉,然該部分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1.1 條之約定(本院卷㈠第34頁),乃原告應於移轉期間準備經營之事項,惟原告竟於被告核定正式營運後,仍利用營運期間進行本應於移轉期間完成之維修及試車工作,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原告主張不應計入逾期違約日數,顯不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以設備功率限制原告之執行效能,致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間一年內完成每年最低預估委託工時為149,259 小時之委託總量,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遲延乙節,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謂最低預估委託工時149,259 小時,實乃該契約第1.6.13條之「每年預估委託工時」之名詞定義,即:「指甲方管制單位於本案計畫階段設定『替代性工作』之每年預估委託工時數。本約之每年工時數,自決標後起至委託經營期滿,均固定為14萬9,259 小時」等語(本院卷㈠第27頁)。而同契約第2.2.1 條復約定,「任何新增之替代性工作需求,經甲方管制單位認定原屬廢彈處理中心業管事項,且以仍由廢彈處理中心業管為適當者,得由甲方管制單位以書面通知乙方修正附錄1.2.1.C 『工作範圍』,委由乙方承作」等語(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再觀之附錄1.2.1.C 「工作範圍」第壹點約定,「乙方於經營期間,應負責依本契約規定,於移轉後經營、維持、管理下列經甲方管制單位指定移轉之單位與能量」、「於簽約後即依雙方議定期程移轉乙方之能量細目詳本契約附錄1.2.1.G 『廢彈處理能量移轉清冊』」等語(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對照上開「每年預估委託工時」之定義,及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受委託執行之工作範圍,乃被告指定移轉之單位與能量,且被告仍得新增替代性工作需求,並修正附錄1.2.1.C 「工作範圍」,顯見系爭契約所載名詞定義中所謂149,259 小時,乃每年預估之委託工時數,而非兩造約定原告所應執行之替代性工作之最低工時數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每年149,259 小時為最低委託工時數,已非可採。 ⒉其次,原告於投標時曾提出經營計畫書,其上記載:「本案受廢彈處理中心既有機具設備之原始設計限制」、「計畫再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投資1 億元增設與廢彈處理有關設備,以提高處理能量與作業效率」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足見原告於投標前已評估系爭廢彈處理中心建廠時之運作功率效能,並認有投注資金增設廢彈處理設備提高處理能量之必要。再者,由系爭契約附錄1.2.1.F-1 銷燬作業程序第叁、一、(一)條之規定,原告應於決標後至正式經營前二週內完成「第一年委託處理彈藥銷燬計畫與期程規劃」及「入庫接收計畫」,並以正式函文交甲方管制單位據辦(本院卷㈠第67頁);而原告復於正式營運後之96年6 月25日將彈藥處理分月進度表發函通知被告(本院卷㈠第94頁),且系爭契約附錄1.2.1.G 復已列明「廢彈處理能量移轉清冊」(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足見原告於正式營運之初,即已規劃自96年6 月起每月之廢彈處理進度,自無可能不知受移交之廢彈處理中心之執行效能功率。況依上述附錄1.2.1.F-1 所載第叁、一、(九)條之規定,原告如因加速處理進度或增設設備擴充廢彈處理能量等因素,欲增加契約處理項量,得檢附評析資料提出申請,由被告主辦機關審查呈報核定後,交原招標訂約單位洽原告辦理修約(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則原告於交接系爭廢彈中心設備而正式營運後,認得以原廠技術文件所載功率提升處理功率,自得依上述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並修約。原告於履約之初並未向被告申請提高處理功率,復以兩造所約定之功率規劃彈藥銷燬期程,嗣原告發生遲延給付情事,顯非可歸責於訂約時兩造所約定之廢彈處理中心功率效能,原告此節主張,實非可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間辦理品項變更,該品項尚須68個工作日始能完成銷燬,且未於預計銷燬前一個月前主動撥發彈藥,共計應展延98個工作日部分,經查: ⒈系爭契約附錄1.2.1.F 「甲方要求」第叁、一、(一)及(六)係約定:「由甲方(即被告)管制單位依各軍種庫存彈藥現況,先行建立第一年待處理彈藥清冊,並納為招標契約草本附件,第一年品項以南部地區彈藥庫所屬各彈藥庫儲品項為主,乙方(即原告)應於委託民間經營按決標後至正式移轉經營前二週內,完成『第一年委託處理彈藥銷燬計畫與期程規劃』及『入庫接收計畫』,並正式函文交甲方管制單位據辦」、「南部地區彈藥庫依橫調及入儲規劃,完成接收、清點、檢分後,及辦理橫調彈藥帳籍移轉;再依乙方彈藥銷燬計畫期程,管制於乙方計畫銷燬一個月前主動撥發彈藥(移轉後第一個月銷燬彈藥需管制於移轉經營之次日起一週內完成撥發)」等語;且同附錄1.2.1.F 第叁、二、(一)並約定,「南部地區彈藥庫於彈藥撥發前一週,召集乙方代表與各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排定彈藥撥發、接收作業時間及協調相關勤務與安全維護事項」等語(本院卷㈠第67頁)。然附錄1.2.1F-6「臨時性工作交付程序」第貳、一亦約定,「因政策或甲方(即被告)管制單位緊急處理需求,未列入當年度委託處理彈藥品項,但屬廢彈處理中心移轉能量項目,或經甲方管制單位評估由廢彈處理中心執行銷燬較為妥適者,甲方管制單位得依契約10.2條,委託乙方於廢彈處理中心銷燬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 ⒉次查,被告於97年3 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更換首年合約委託品項並修訂委託工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文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48 頁)。嗣被告於97年4 月1 日又通知原告,「因資訊帳籍異動致部分更換彈種品項與清冊不符請作廢,請依本案40磅造坑炸藥更換調整清冊辦理」、「上述新增更換品項尚有821 噸、215 車次未完成點交,本庫依契約規定將於97年4 月6 日前完成撥發,預計每日撥交54車次,惠請貴公司提昇每日接收量」等語(本院卷㈠第149 頁)。由上開通知內容,足見被告迄至97年4 月1 日始通知原告更換彈種品項,而被告已就新增銷燬品項部分,以該更換品項所需銷燬工時換算延後65日為起算原告遲延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就此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扣除遲延違約金之計罰日數。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將銷燬工時換算計為68日,並未據原告舉證,此節主張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一個月前撥發彈藥部分,依兩造前述附錄1.2.1.F 之約定,被告固應依原告之彈藥銷燬計畫期程,於計畫銷燬一個月前主動撥發彈藥,此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先提出彈藥銷燬計畫期程,足見本件彈藥銷燬作業,無法即時執行,需有事前之撥交流程、及原告方面接收之人員、場所等準備事項甚明。然系爭契約附錄1.2.1.F 復約明第一個月之銷燬彈藥需於移轉經營次日起一週內完成撥發,顯見於正式執行銷燬前一週完成撥發,即可按銷燬計畫之進度執行銷燬作業。被告雖至97年5 月2 日始完成變更後彈藥品項之撥發,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對照被告於97年4 月1 日通知原告完成品項變更,並預定於97年4 月6 日完成撥交後之現場撥交情形,其中97年4 月1 日「共計撥交承商4 車次,承商剔退繳回5 車次,預定撥交6 車次,餘2 車次因承商無法作業,回屯原單位庫房」、97年4 月2 日「今日僅接收旗山分庫1 車次,東山分庫3 車次,左營分庫1 車次,廠商作業時間至1750,已停止接收下班,餘旗山分庫11車次回屯」、97年4 月9 日「本日共計撥交承商2 車次,承商拒絕接收1 車次,預定撥交6 車次,於4 車次於1615時,因承商無法作業,回屯原單位庫房」、97年4 月14日「本日共計撥交承商6 車次彈藥,預定撥交8 車次,餘2 車次因承商無法作業回屯原單位庫房」、97年4 月23日「承商本日共計接收8 車次,預計撥發10車次,於2 車次回屯原單位庫房」、97年4 月30日「本日共計接收1 車次,剔退2 車次,預計撥發4 車次,餘1 車次廠商未接收,回屯原單位庫房」等,此有現場監督日誌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第36至37頁、第40頁)。顯見該批更換品項之撥發作業,因原告之作業時間及剔退而遲滯,已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況觀之原告第三次計價係至97年12月24日完成,首年委託品項總計價為96,605,065元,以單價682.86元計算,約為141,471 工時,然至97年5 月6 日前,原告僅完成32,783.07 工時,即便原告提前完成該批更換品項之彈藥撥發,該部分即所補充之26,804.64 工時(本院卷㈠第148 頁背面),亦顯無可能提前完成。顯見被告之遲延撥發,與原告之給付遲延並無關涉,自無由以此為由,主張扣除遲延日數。故而,原告主張應扣除一個月即30日之準備期間不依系爭契約第17.6.2計算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自97年1 月27日至97年2 月12日進行機具之歲修保養共計17日,此部分應自遲延日數中扣除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為歲修保養日,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熱處理所巡廠紀錄表為證(本院卷㈡第186 至189 頁)。然依該紀錄表所載,僅97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3 日期間記載「停廠歲修無作業」等語,就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停廠歲修情事,已難憑此認定原告歲修保養日數達17日。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3.5 條之約定,就被告資產之原先維護及管理程序及其正常耗損之維修或更換,經移交予原告後,應由原告承受繼續辦理(本院卷㈠第35頁)。而原告既已依約排定彈藥銷燬計畫期程,則亦應已將依約由原告承受之例行性機具維護納入計畫期程中。原告主張因歲修保養而遲延給付,實乃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所致,尚不得自逾期日數中扣除。原告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課計首年委託品項部分遲延完成之逾期違約金,乃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5,068,7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有關能量籌建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扣除之懲罰性違約金5,096,150 元及逾期違約金10,192,3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7.6.1.E約定未完成能量籌建,應對原告課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為無效;縱認為有效,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乙節: 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查系爭訂購軍品契約之採購清單已列明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需具有相當財力,亦即單一廠商實收資本額不低於1067萬元,共同投標者單一成員實收資本額不低於600 萬元,所有共同投標成員實收資本額總額不低於1067萬元(本院卷㈠第230 頁背面);且履約廠商須於決標之次日起十八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本院卷㈠第231 頁)。由系爭契約上述投標評選之規定,已可見原告顯非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況系爭契約採購案為限制性招標,採公開徵求評選,並依序議價,此觀之卷附決標紀錄即明(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第21頁)。且投標廠商尚須提出經營計畫書以供評選,且規劃內容不得違反招標文件(包括委託經營契約草案)之規定,此亦載明於廠商評選辦法(本院卷㈠第235 頁背面)。由上開徵求評選過程,可見原告有充分機會評估系爭契約履行之各項成本及獲益可能性,系爭契約縱為被告所擬定,然締約過程並無濫用契約自由原則而有破壞交易公平性可言。 ⒉況依系爭契約附錄1.2.1. C工作範圍所載,原告應自正式移轉經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3 吋及5 吋艦砲彈之銷燬規劃與能量籌建(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且應於能量籌建期限屆滿30日內將新建能量彈種各項測試資料、銷燬作業流程、標準作業程序等移交被告管制單位接收(本院卷㈠第59頁)。足見能量籌建本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再對照系爭契約第2.1 條之約定(本院卷㈠第29頁),原告對於被告所移交之廢彈處理中心機具、設備,有管理及經營之權利,並自行負擔經營盈虧,且在不影響被告所交付之廢彈處理替代性工作期程之條件下,得運用廢彈處理中心之產能餘力,自行接單向第三人提供廢彈處理中心原業務範圍內之工作項目,包含第三方工作及政府委託工作;而原告向被告以外之第三者為營運時,應就其所得按比例計算給付被告權利金,此觀之系爭契約第2.2.3 條及第1.6.46條之規定即明(本院卷㈠第29頁)。由上開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之約定,足見被告將廢彈處理中心設備移交委託原告經營,其目的除執行原由被告自行處理之廢彈銷燬工作即替代性工作外,更重要者乃在於藉由能量籌建,使原告得運用廢彈處理中心之產能餘力為第三方工作,為原告創造獲利,被告亦可收取一定比例之權利金,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能量籌建工作為無償給付云云,顯非可採。雖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第17.6.1.E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然徵諸前述委託民間經營廢彈處理中心之目的及效益,倘原告受委託經營廢彈處理中心,卻未進行能量籌建以提昇廢彈處理中心之效能,不僅無法達成系爭契約委託民間經營之目的,且將使委託原告經營之廢彈處理中心僅執行替代性工作,與未委託民間經營前並無差異,原告亦無籌建新能量之壓力,故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乃在於促使原告依約執行能量籌建工作,且合於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並無顯失公平可言。兩造於第17.6.1.E條約定能量籌建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能量籌建,被告依約課計懲罰性違約金,自為有據。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能量籌建已約定逾期違約金,該懲罰性違約金應係針對未履行能量籌建之給付不能情事所課云云。然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7.6.1.E條係約定,「因非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責任,乙方(即原告)未能依附錄1.2.1.C 工作範圍壹之三項或附錄1.2.1.C 工作範圍壹之四項的要求,完成全部能量籌建者,甲方管制單位得各一次課收以預估每年委託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本院卷㈠第52頁)。由上開契約文義,及系爭契約另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已可見第17.6.1.E條確屬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約定無誤。再由上開約定所載「未能依...工作範圍的要求,完成全部能量籌建」等語,及該附錄「工作範圍」已約明能量籌建之期限,可見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能量籌建之債權得以獲致即時且完全之履行。雖原告以其並非未提出能量籌建之給付,應與完全未給付之情形予以區別,然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效力,已如前述,倘原告屆期全未給付,則被告除課以懲罰性違約金外,自得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甚至依系爭契約第17.2.1.O之約定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尚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契約能量籌建部分課計懲罰性違約金係限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再就原告主張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請求酌減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本應於正式移轉經營六個月即96年11月7 日前完成3 吋、5 吋艦砲彈之能量籌建,竟遲至移轉經營後近一年之97年4 月25日始完成籌建,依系爭契約所訂能量籌建期程,廢彈處理中心移轉經營首年,本應已具有執行替代性工作以外事項之能力,因被告能量籌建之遲延,而致無法達成委託民間經營應有之績效,以系爭契約預估每年委託總價高達101,923,000 元,而原告如能如期履行能量籌建之債務,被告於委託經營首年即可享有收取權利金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契約約定以預估每年委託總價5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該部分能量籌建能確實履行,並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又主張能量籌建之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此乃因被告拒絕提供相關技令,復未給予技術指導,遲延同意出借燒爆燬場實施銷燬試驗,應扣除其間公文往返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乙節,經查: ⒈本件原告依約應於96年11月7 日前完成3 吋、5 吋艦砲彈之能量籌建,遲至97年4 月25日始完成籌建,共計逾期171 日,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出借燒爆燬場之公文往返期間,為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3 月13日止(共計78日,原告誤計為85日),惟被告於96年2 月29日即已通知原告同意露天銷燬作業,此觀之該函文即明(本院卷㈠第282 頁)。即便扣除兩造公文往返期間共計65日,則被告逾期完成能量籌建日數仍有106 日,依系爭契約第17.6.2.B之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預估每年委託總價千分之一,最高不超過預估每年委託總價百分之十(本院卷㈠第52頁),本件被告已依約以預估每年委託總價百分之十核計違約金數額,則上述公文往返期間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自逾期日數中扣除,尚不影響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先此敘明。 ⒉次就被告是否未盡提供技令、技術指導等協力義務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第4.3.3 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移轉期間內,確認現有技術文件可供乙方為甲方(即被告)實施廢彈處理之用,若有缺件,雙方應協商處理方式。若前述缺件情形未經乙方於移轉期間內提出者,乙方應自行負責補齊;...如契約本文、或附錄『甲方要求』中另有規定,且無第三者智慧財產權之限制因素存在時,甲方管制單位得協助乙方獲得技術文件及(或)其後續修訂版、補充版及再版等新資料。惟甲方管制單位係基於輔助之地位協助乙方,無論甲方有無協助或能否協助,乙方仍應負自行補齊之責任」等語(本院卷㈠第35頁)。由上開約定,可見被告並無提供技術文件之協力義務,充其量僅是「得」協助原告取得技術文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況被告於移轉經營後之96年8 月27日曾通知原告:「南部地區彈藥庫已複印案內彈藥現有技資,請貴公司逕洽履約監督課提供。技資如無法滿足貴公司能量擴充需求,請貴公司依合約第4.3.3 條規定自行補齊」等語(本院卷㈠第278 頁),更可見被告並非未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契約能量籌建所需之部分技術文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提供技術文件而致能量籌建履行之遲延,顯非可採。 ⒊就能量籌建部分之逾期違約金計算,究應以「預估每年委託總價千分之一」或「未完成能量籌建部分當時市場可得價格之百分之一」計算部分,查系爭契約第17.6.2.B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未依附錄1.2.1.C 工作範圍壹之三項要求,或未依附錄1.2.1.C 工作範圍壹之四項要求,於限期內完成全部能量籌建者,甲方管制單位得依預估每年委託總價千分之一或未完成能量籌建部分當時市場可得價格之百分之一,以低者為準,各算定其每日逾期違約金。本件原告固主張「未完成能量籌建部分當時市場可得價格之百分之一」為較低,應以此計算每日違約金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12月25日曾發函通知原告:「貴公司出具之能量籌建發票,並非『當時』市場可得價格之發票」等語(本院卷㈠第188 頁)。而依上開契約文義,所謂「未完成能量籌建部分當時市場可得價格」,應係指本應完成3 吋、5 吋艦砲彈能量籌建而未完成之之96年11月7 日當時。而原告僅提出百鋐公司出具之96年11月30日之統一發票所載價格38,600元為其佐證(本院卷㈠第191 頁),且其上品項僅記載3 吋部分之裝備,並無5 吋部分之當時市價。自不能僅憑該1 紙發票所載金額遽認係「未完成能量籌建部分當時市場可得價格之百分之一」為較低。被告以「預估每年委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違約金,自為有據。原告此節主張,並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契約所課計扣減之首年委託品項逾期違約金、能量籌建之懲罰性違約金暨逾期違約金共計20,357,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約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