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原 告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葉嚴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為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而兩造業已合意倘因該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該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即明,是本件對此即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764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97年6 月18日因分割增加764-2、764-3、764-7、764-12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伊為購買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3 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85,860,000 元,且由伊代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被告則須向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移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予伊。 ㈡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給付第一期款3,900萬元及部分第二期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雖於95年3月23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購,卻於95年10月間片面要求提高買賣價金,並疑與第三人謝文聰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簽訂買賣契約,而逕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核准渠等間就系爭地上物之買賣。雖經伊一再要求被告履約,被告仍於95年10月24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撤銷上開土地申購案。伊為維護權益,乃分別於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約,惟均未獲置理。 ㈢嗣兩造就前開履約爭議涉訟,被告雖於95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續行辦理申購,然亦遭國產局於96年5 月23日以涉有爭議為由,註銷該申購案。惟伊早已依約給付4,100 萬元予被告,且已歷時3 年餘,被告依約負有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之義務,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被告應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購坐落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764 地號土地。 被告則抗辯: ㈠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3 月23日即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雖伊於同年10月24日撤銷申購,但旋於同年月31日復提出申購,然原告於伊再為申購時,發函予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阻止該申購案,致該申購案遭註銷。原告雖曾向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8,200 萬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郭淑珍於葉嚴彥再為申請承購,竟阻止其申購案,致葉嚴彥無從履行系爭契約;從而,本件葉嚴彥雖曾撤銷申購,但隨即再申請承購,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等語為由,判決原告敗訴,且該案嗣經確定在案。 ㈡又系爭土地屬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依財政部98年1 月10日修正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準則第9 條規定,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應停止受理系爭土地之承租、承購案,是伊實無從辦理申購系爭土地,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之義務,業因法令變更而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給付之義務。況縱鈞院判命伊應為申購之意思表示,國產局依法必然拒絕受理並註銷伊之申購案,是原告之請求毫無實體法上之利益可言,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語。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3 月22日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0頁),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臺北市○○街47號建物,價金285,860,000元;原告已給付價金4,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0頁)。 ㈡被告於95年3 月22日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約定由被告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約688 平方公尺,租期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嗣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結果,前開租賃契約之標的物自97年6 月18日起變更為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764、764-3、764-1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 135頁)。 ㈢被告於95年3 月23日向國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國產局評定通過價金為241,371,900 元,但該局並未通知被告繳款。 ㈣被告於95年10月24日以情事變更為由,向國產局提出「准予辦理撤銷申購案」之申請書。 ㈤原告於95年10月26日持被告出具之基地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印鑑證明,向國產局申請辦理過戶換約。 ㈥被告於95年10月31日向國產局提出「准予續辦申購租用基地事」申請書。 ㈦國產局於95年11月8日註銷過戶換約案。 ㈧原告於95年11月17日以被告拒不履行契約為由,函請國產局暫緩辦理系爭土地申購案(見本院卷第22-23頁)。 ㈨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於96年4 月11日由財政部訂定公布(見本院卷第95-99頁)。 ㈩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6年5 月23日以地上物權屬及租賃權移轉涉有爭議為由,註銷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之案件(見本院卷第42頁)。 系爭土地於89年6 月26日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其更新概要於96年7月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97年12月24日核定更新事業計畫階段(見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於98年7月1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764、764-3、764-12地號國有土地,該處以 764、764-12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25日府都新字第09731312602 號函核定景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764 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範圍內,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9點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受理承購案;另764-3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應留供當地直轄市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為由,註銷其申購案(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5年3 月22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國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後,應再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47號地上物售予原告,原告則應給付被告價金285,860,000 元;惟被告與國產局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後,雖曾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但該申購案已於96年間遭國產局註銷等情,有相關契約書及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之公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均堪信實。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身份後,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俾辦理後續出售土地及地上物之相關事宜,被告依約即負有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之責,原告訴請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尚非無據。 ㈡惟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具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之利益。而依據具體訴訟,判斷有無請求法院為審判之實際利益者,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即客觀訴之利益。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參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195 頁、第203頁)。經查: ⒈原告明確表示:當初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是希望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即是希望能達到前開買賣契約之原訂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目的是希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惟系爭土地於89年6 月26日即經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其更新概要業於兩造締約後之96年7月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97年12月24日核定更新事業計畫階段,有自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網站上列印之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財政部為配合都市更新政策之推動,於96年4 月11日發布「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除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讓售者,執行機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停止受理承租、申購案。原已受理之案件,得繼續辦理至結案」。查前開處理原則為財政部依職權所發布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抽象性、一般性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1 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是國產局在受理系爭土地申購案時,即應受該處理原則之拘束。而本院如判命被告依約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其得請求國產局讓售之依據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而非第52條之2 ,有國產局之覆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前開處理原則第9條第1項規定,國產局並不得受理此申購案,被告既無法向國產局買受系爭土地,亦無從將系爭土地再轉售予原告,原告即無法達到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甚明。 ⒊實則,被告前於98年7月1日另向國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即遭國產局以前述理由註銷其申購案,有國產局之覆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益證原告並無從透過本件訴訟,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