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高銀明 高艾雯 高艾菱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秀娟 被 告 高艾荏 謝素娥 謝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施中川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訴時係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高銀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萬8811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艾雯應給付原告62萬2476元,及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高艾菱應給付原告56萬3145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艾荏應給付原告76萬9296元,及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潘秀娟應給付原告53萬9010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謝素娥應給付原告94萬8295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謝素珍應給付原告51萬5881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審重訴卷第3、4頁),嗣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權依據,請 求本院依原告主張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為同上之聲明(見審重訴卷第292頁)。經查 ,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與其起訴時所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皆係本於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營業稅款之基礎事實,究其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銀明、高艾荏、謝素娥、謝素珍及訴外人高麗霞(下稱高麗霞)於93年3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高麗霞及被告高銀明、高艾荏、謝素娥、謝素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611、612、613、555-11、614、615、616、617、618、619-2、620-2、623-5、624地號等1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3筆土地)予原告出資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合建大樓),而系爭13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銀福(下稱高銀福)於91年2月10日死亡,高銀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潘秀娟、高艾 雯、高艾菱、高艾荏因迄93年3月27日尚未辦妥土地繼承登 記,故由被告潘秀娟代表高銀福之全體繼承人於93年3月27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渠等提供系爭13 筆 土地予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合建大樓,嗣完成繼承登記後,即由被告潘秀娟、高艾雯、高艾菱、高艾荏繼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高麗霞及被告高銀明、高艾荏嗣後分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高銀福部分,則由被告潘秀娟代表高銀福全體繼承人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俟完成繼承登記後,由被告高艾雯、高艾菱、高艾荏及潘秀娟繼受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高麗霞與被告高銀明、潘秀娟、高艾雯、高艾菱、高艾荏、謝素娥、謝素珍另於95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選屋 協議書,就被告等於系爭合建大樓興建完成後應分得之房屋及車位與原告達成協議,高麗霞後於96年2月6日死亡,由被告高銀明繼承高麗霞就系爭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嗣後已依約將被告所選定之如附表二所示房屋、車位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等人合建系爭房屋,依實務見解係屬互易性質,應無疑義,原告業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就被告與原告交換之土地及房屋開立發票,並代被告先行繳納營業稅款,詎被告竟則以營業稅法於97年3月間修正 之「外加」或「內含」等語而藉詞拒絕給付原告代繳之稅款;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 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銷項稅額則應由營業人於銷售時「收取之」,灼然至明,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財 政部75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示內容,依照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5條規定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之規定,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其營業稅仍為買受人負擔,足徵無論依新法定價內含或舊法外加營業稅,該營業稅均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 ㈢被告雖抗稱: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房地 申報價格依主管機關之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移轉年度公告現值為申報價格,是本件營業稅之課稅基礎亦應依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然觀諸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雙方同意房地申報價格…增值稅…地價稅…管理基金…印花稅…。」之約定可知,兩造僅就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等部分約定以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課稅基礎,並未就營業稅部分有任何約定,是以本件於計算營業稅時,即不得援引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為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法律;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7300號函釋:「…合建分屋其銷售額之認定方式…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若系爭合建分屋已有銷售記錄,但營業人以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申報營業稅,則違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之規定…。」等內容可知,本件系爭合建大樓業有銷售記錄,依法不得以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申報營業稅,是原告以系爭合建大樓實際銷售金額申報營業稅,要屬無疑。綜上,本件原告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款之 請求權基礎,倘法院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非請求權基礎,惟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款本係被 告應負擔之稅額,今原告已先代被告為繳納,被告自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代為繳納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款,核屬無因管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代繳營業稅款項。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高銀明應給付原告336萬8811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高艾雯應給付原告62萬2476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高艾菱應給付原告56萬3145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高艾荏應給付原告76萬9296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潘秀娟應給付原告53萬9010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謝素娥應給付原告94萬8295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謝素珍應給付原告51萬5881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不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 人,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據此,本件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且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乃係以營業人為規範主體,並課予營業人公法 上義務,非屬私法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原告雖援引財政部75年3月1日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釋「…合建分屋...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向買受人…收取,其營業稅仍為買受人負擔…。」之內容,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惟查,針對上開財政部75年3月1日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85年版及90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 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乃分別局部刪除「說明二後段『並按較高……收取。』,因出售土地免開發票、二聯式發票不採稅額外加方式、及易滋生爭議等理由,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85年版)因營業稅已改為內含,故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收取』等字,爰予刪除。」(詳被證一),是刪除上開文字後,上開函示之內容即為:「…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詳被證二),是現行有效函釋業已刪除向買受人收取等字眼,可見買賣價款內含營業稅額,出賣人應不得另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自明,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亦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原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本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財政部75年3月1日臺財稅字第7550 122號函示「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之內容,縱屬可採,亦係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並非代被告盡公法上之義務,自難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亦不因之享有任何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系爭合建契約書簽訂當時,營業稅已由「外加」,改為「內含」,依常態原告自應知悉而將營業稅計算在成本內,且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依法本應包括銷項稅額在內,是以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書內並未約定土地及建物價值,復未明文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不得就其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再向被告等為任何請求,是以,原告本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繳納營業稅乃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代墊營業稅款,自屬無理由。 ㈢縱認本件被告等應負擔營業稅,惟關於稅捐負擔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若有約定,自應從當事人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 條係兩造就彼此間稅賦負擔所為約定,該條 既已明文約定:「雙方同意房地申報價格依主管機關之房地評定價格及土地移轉年度公告現值為申報價格,惟政府法令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法令辦理」等語,是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本件房屋申報價格應依主管機關之房地評定價格為申報價格,此屬於雙方當事人契約合意約定之事項,與稅法上規定之公法上義務無涉,亦即原告既與被告等人約定以房地評定價格做為申報價格,則原告僅在房地評定價格之範圍內始得為主張,申報價格超出房地評定價格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至明。再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8年11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83367640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興建完 成時申報房屋稅設籍之房屋現值表」之建物價值計算5%營業稅,被告高銀明依約應負擔之營業稅為27萬8189元、被告潘秀娟應負擔之營業稅額為6萬742元、被告高艾雯應負擔之營業稅額為7萬7772 元、被告高艾菱應負擔之營業稅額為8萬 2700元、被告高艾荏應負擔之營業稅額為10萬9736元、被告謝素娥額應負擔之營業稅為3萬5042元、被告謝素珍應負擔 之營業稅額為2萬765元,超過部份依約均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銀明、高艾荏、謝素娥、謝素珍及高麗霞於93年3月 26日及同年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高麗霞及被告高銀明、高艾荏、謝素娥、謝素珍提供系爭13筆土地予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合建大樓,而系爭13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高銀福於91年2月10日死亡,高銀福之繼承人即被 告潘秀娟、高艾雯、高艾菱、高艾荏因迄93年3月27日尚未 辦妥土地繼承登記,故由被告潘秀娟代表高銀福之全體繼承人於93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渠等 提供系爭13筆土地予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合建大樓,嗣完成繼承登記後,即由被告潘秀娟、高艾雯、高艾菱、高艾荏繼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高麗霞及被告高銀明、高艾荏嗣後分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高銀福部分,則由被告潘秀娟代表高銀福全體繼承人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俟完成繼承登記後,由被告高艾雯、高艾菱、高艾荏及潘秀娟繼受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高麗霞與被告高銀明、潘秀娟、高艾雯、高艾菱、高艾荏、謝素娥、謝素珍另於95年5月30日與 原告簽訂選屋協議書,就被告於系爭合建大樓興建完成後應分得之房屋及車位與原告達成協議,高麗霞後於96年2月6日死亡,由被告高銀明繼承高麗霞就系爭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依上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 高銀明、高艾雯、高艾菱、高艾荏及潘秀娟依其提供土地面積可興建之建物坪數可分得57%,原告嗣後已依約將被告所 選定之如附表二所示房屋、車位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系爭合建大樓興建完成後,原告銷售各該房屋、車位暨其坐落土地持份之坪數、合約價款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合建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書(見審重訴卷第41至148 頁)、選屋協議書(見審重訴卷第201至208頁)、臺大經典房屋分配表(見審重訴卷第216、217頁)、臺大經典地主謝家分配表(見審重訴卷第218頁)、原告銷售系爭合建大樓 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4至721 頁及本院卷㈡第11至63頁)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㈡第65至16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合建系爭合建大樓,依實務見解係屬互易性質,依財政部75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 函示內容,並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5條規定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合建大樓業有銷售記錄,依法不得以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申報營業稅,應以系爭合建大樓實際銷售金額申報5%營業稅,且應向買受人即被告收取,原告已實際代被 告繳納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該代墊營業稅款, 倘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 為本件民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代繳營業稅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 示代墊營業稅款,有無理由?倘認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返還數額為何?㈡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代墊營業稅款,有無理由?倘認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返還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代墊營業稅款,有無理由?倘認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返還數額為何?之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查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而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示『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意旨(外放證物編號三號證五第八頁),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惟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營業稅法規定,上訴人係該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並非代被上訴人盡公法上之義務,自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稅繳納義務人,自不因上訴人繳付該稅款,而使其受有免除稅捐義務之利益,且上訴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得向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收取稅額者,其權利亦不因上訴人已否繳納營業稅而受影響。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繳納營業稅而受有利益云云,自無可取,況上訴人為營業稅繳納義務人,其依法繳納營業稅,尤難以『損害』視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有未洽。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七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原判決誤載為九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屬無疑,本件原告既以將其出資所興建之系爭合建大樓移轉予被告之方式,取得使用系爭13筆土地之代價,其自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應負擔上開房屋價款之營業稅。雖財政部75年3月1日曾以臺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釋「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二 十五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然上揭函釋內容之說明二後段「並按較高……收取」,因出售土地免開發票、二聯式發票不採稅額外加方式、及易滋生爭議等理由,爰予刪除,另因營業稅已改為內含,故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收取」等字樣,爰予刪除,此有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81年版)第136頁附卷可憑( 見審重訴卷第182頁),是依現行稅務法規相關規定,財 政部75年3月1日臺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釋應修正為「依 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業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屬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 月 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7300號函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271頁),是認財政部75年3月1日臺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釋內容,乃針對合建分屋時營業人即建商應於何時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應如何認定及統一發票應如何記載等疑義所為之解釋,而非說明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究係何人,此由上揭函釋內容業已刪除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收取」等字樣即可證明,從而原告自不得援引修正前之財政部75年3月1日臺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釋內容,主 張被告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 納稅義務人,況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不論係採「外加」或「內含」之方式徵收,其結果僅係營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記載方式有所不同而已,並不影響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主體始終均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之認定,此觀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 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人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即知。 ⒊綜上,被告既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 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始係該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原告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代墊營業稅款,有無理由?倘認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返還數額為何?之部分 ⒈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雖有明文,承前所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原告始係該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則原告得否向被告「收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 所定銷項稅額,則屬原告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是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並非代被告盡公法上之義務,自難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代墊營業稅款,於法自有未合;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既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稅繳納義務人,自不因原告繳付該稅款,而使其受有免除稅捐義務之利益,且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得向買受人即被告收取稅額者,其權利亦不因原告已否繳納營業稅而受影響,是以原告謂被告因原告繳納營業稅而受有利益云云,自無可取,況原告為營業稅繳納義務人,其依法繳納營業稅,尤難以「損害」視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有未洽。況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當時,因營業稅已由「外加」改為「內含」,而原告依法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原告自應知悉將營業稅計算在成本之內而被告與簽約合建房屋,則原告與被告交換之房屋、土地價值應已包含此稅額在內,況遍觀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所載,其內並無隻字片語特別表明上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之情事,設若兩造間確曾合意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款,衡情以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款金額並非少數之情形以觀,原告應無不將上開合意之內容詳載於系爭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內之理?足見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合意由伊等負擔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款等語,應非無據。因此,如附表所示三所示營業稅款本應由原告繳納,原告即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揭稅款之餘地。 ⒉綜上,原告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代墊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代繳營業稅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