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之3 被 告 丙○○ 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陸點伍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87年底向原告甲○○佯稱其係股票上市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洪榮生之長子,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一為輔導中小企業股票上市,被告所掌控之東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湖公司」)已收購系統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系統公司」)及大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震公司」)等公司,該等公司將於數個月內申辦股票上市,俟其股票上市後,即可獲得高達數倍之利潤。惟因被告欠缺部分資金,擬向原告甲○○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限度內 借款週轉,並承諾簽發以該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在該等公司股票上市後,即依比例提撥股份予原告甲○○,並邀原告甲○○擔任上開公司之監察人之履約擔保。 ㈡原告甲○○查證後發現被告所言屬實,而當時東湖公司亦持有亞洲證券公司23,248,649股,如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則有232,486,490元之價值,即為亞洲證券公司5%以上之 大股東,致原告甲○○誤認被告經濟信用良好,而分別於88年2月24日及88年3月1日與被告訂立「承諾書」及「合作協 議書」,且依被告指示於8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之 期間內,將總計27,631,306元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統公司、大震公司、吉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也公司」)、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煒公司」)、敦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煒公司」)等5家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 則於訂約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以東湖公司及吉也公司為發票人之3張面額共計2,5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甲○○收執,作為屆期向原告甲○○清償借款債務之用。被告另交付如附表所示以系統公司、大震公司及程煒公司為發票人之95張面額共計57,871,773元之支票,並約定倘系統公司及大震公司未於上開各支票之發票日前,完成股票上市手續,或其股票上市後被告遲未依約定比例提撥股份予原告甲○○擔任公司監察人,則原告甲○○得就已陸續屆期之各支票予以分別兌現,作為被告履約之擔保。被告又將已蓋妥背書轉讓印鑑、編號87ND000000-0~87ND000000-0等共計250張(即25萬股) 之亞洲證券公司股票暨其轉讓過戶申請書,作為被告履行上開「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內容之擔保。 ㈢原告甲○○屆期提示上開3張面額共計2,500萬元清償借款債務之支票,及95張面額共計57,871,773元履約擔保之支票,發現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全遭退票。被告亦藉故避不見面,而逃逸無蹤,被告原設籍住所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19巷6號)之建物早已遭拆除,作為停車場之用。嗣被告掌控之東湖公司,及被告宣稱投資之系統公司、大震公司、吉也公司、程煒公司、敦煒公司等6家公司,竟均分別自92年10月起至98年12 月之期間內,先後遭經濟部予以廢止登記、辦理解散清算完結或停業登記,顯然被告無法履行對原告甲○○「於系統公司及大震公司之股票上市後,依約定比例提撥股份予甲○○擔任監察人」之承諾。且被告提供履約擔保之系爭股票暨其轉讓過戶申請書,亦遭原權利人洪宗堅(即被告之叔父)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本院92年度除字第3934號除權判決),其 於領得新股票後,旋即將其變賣一空。雖原告甲○○向法院訴請撤銷上開除權判決,並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獲勝訴確定,惟因 新股票已遭洪宗堅盜賣予善意第三人,致原告甲○○是否仍得對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行使權利,不無疑議。至此原告甲○○始確知受騙上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現正由該署檢察官通緝中。 ㈣原告甲○○於93年間以57,871,773元之50%,即28,935,886.5元為對價,邀原告乙○○擔任原告甲○○向萬泰商業銀行 借貸之借款本息債務共計17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已無法履行其對原告甲○○之承諾,則原告就被告所提供履約擔保之如附表所示95張共計57,871,773元之支票金額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及乙○○各28,935,886.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亞洲證券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董監事、經理人及持股5%以上股東)、「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3張面額共計2,5 00萬元之支票、附表所示95張面額 共計57,871,773元支票、被告原住所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19巷6號」照片4幀,及東湖公司、系統公司、大震 公司、吉也公司、程煒公司、敦煒公司等6家公司之最近基 本資料查詢、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及原告乙○○各28,935,886.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