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原 告 周林良如 原 告 周耿立 原 告 周耿民 原 告 周耿弘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被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被 告 崇信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賴升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泉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起邀同訴外人周賢敏、原 告周林良如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至88年5月份,共計借款新台幣(下同)511,100,000元,嗣後因發生財務危機,繳息困難,乃於88、89年起陸續協議展期,並徵提被告周耿弘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訴外人中泉公司雖有陸續支付部分積欠利息2,785萬 元,但並未依約繳息,依據原告所簽具之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第一銀行遂於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對訴外人中泉公司之相關債權讓與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被告龍星昇公司乃依法起訴請求訴外人中泉公司清償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訴 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原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應連帶給付被告龍星昇公司5,500萬元及附表所示違約金,此判決嗣因 訴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原告周林良、周耿弘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訴外人中泉公司另行積欠第一銀行美金1,597,100元,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訴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原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應連帶給付上述欠款,該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訴外人中泉公司願給付被告龍星昇公司美金110萬元 ,及自8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龍星昇公司就上訴人所欠美金借款部分其餘請求均拋棄。」。嗣被告龍星昇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原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強制執行(執行字號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 ,對執行結果不足部分達成協議,依該協議內容為:「被告龍星昇公司對訴外人中泉公司及原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周耿民、周耿立新台幣借款債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部分新台幣陸仟壹 佰零肆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領得執行分配款後,均拋棄。」另被告龍星昇公司於95年3月16日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書向本院聲請對 訴外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原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假執行(執行字號為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於本 案強制執行後,被告龍星昇公司復於96年4月14日將美金110萬元、新台幣2,00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崇信資產有限公司 (下稱崇信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和解筆錄內容,訴外人周賢敏及原告周林良如、周耿弘之連帶責任既已免除,且被告龍星昇公司亦已拋棄其他請求,被告龍星昇公司自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龍星昇公司之假執行宣告亦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失其效力。又被告龍星昇公司前揭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 ),其債權分配表內已包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附表所示之5,500萬元債權,被告自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對於原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綜上所述,被告龍星昇公司既獲清償,並已拋棄相關借款債權,自不得再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以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其中2,000萬元部份債權讓與被告崇信公司,縱該讓與經通知原告,對於原告亦無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⑴被 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以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龍星昇公司辯稱: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之5,500萬元債權,業已達成協議和解而免除,並非事實。因編號16之部份本金2,426,045元及編號17 至編號25,共計47,426,045元,並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清償,故該案拍定後之協議和解,並不包含編號16之部份本金及編號17至編號25等9筆債權。因此,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之債權仍然存在,被告自得 對原告等之財產及其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崇信公司則辯以: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得從判決書之主文欄認定外,原告敗訴之確認判決、給付判決、形成判決,均需從判決理由中認定之。被告龍星昇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陳報之債權並不包括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所示之5,500萬元債權,被告崇信公司執此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聲請執行,自 屬合法有據,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判決理由中認 定在案,是該判決理由已生既判力,自有拘束法院及兩造之效力。縱認上開事項無既判力,然前開事項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判決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攻擊防禦,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已為明確之判斷,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 事判決所示之債權,為被告龍星昇公司於前開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係原證12協議書所拋棄之 債權範圍,請求其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撤銷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 程序,不惟係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並違反爭點效。又,被告龍星昇公司與原告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事件,上訴後雖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被告龍星昇公司並無免除訴外人周賢敏等保證人之連帶責任,否則,焉有將該債權之從權利一併讓與被告崇信公司並通知連帶保證人之可能?且被告龍星昇公司並未出具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予債務人並發文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取消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可見原告之保證責任仍然存在。又被告龍星昇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事件一審勝訴後,持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雖被告龍星昇公司嗣後與訴外人中泉公司等人達成和解,將原債權額美金本金159萬7100元減 免為110萬元,拋棄本金49萬7100元,然前揭假執行未經撤 銷,僅其執行之範圍因和解之故,由本金159萬7100元減縮 為110萬元而已,故被告龍星昇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對訴外人中泉公司及其保證人,就 美金110萬元之本息部分之假執行仍合法有效存在。被告龍 星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崇信公司,並由被告崇信公司承受執行,被告崇信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於美金11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自屬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5-336頁背面): 1.訴外人中泉公司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第一銀行嗣於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中泉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 星昇公司),並於同日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 2.被告龍星昇公司於97年3月13日為解散登記,現為清算中之 法人,現任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顧辛蒂,此有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可稽。 3.訴外人中泉公司之負責人為周賢敏,周賢敏於95年10月22日死亡,由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周耿民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4號裁定(參原證2)可考。4.本件被告龍星昇公司嗣對中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賢敏)及連帶保證人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訴請清償債務(新台幣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467號判決:「被告(即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應連帶給付原告(龍星昇公司)新 台幣伍仟伍佰萬元及附表所示違約金」確定(參原證3、原證5) 。 5.本件被告龍星昇公司另向中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賢敏)及其連帶保證人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訴請清償債務(美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參原證6)、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1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所欠美金借款部分其餘請求均拋棄。」(參 原證8)。 6.被告龍星昇公司嗣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就95年度重上字12號和解筆錄應予更正,並於96年5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 作出處分書載明:「和解筆錄原本正本應更正之錯誤如下:一、和解筆錄附件第五項「上訴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同意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台北地院存字第1393號提存書)領回」應更正為「上訴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同意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 捌佰壹拾貳萬元(台北地院存字第1393號提存書)領回。」此有前開處分書(參原證18)可參。 7.本件被告龍星昇公司於受讓前述中泉公司之債權後,在法院判決前,即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25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參原證9)以及所檢附之抵押權債權附表(參原證 10)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中泉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執行標的為中泉公司所有坐落汐止市○○段等之房地;執行結果即依債權分配表(參原證11)所示,龍星昇公司所分配之本金為四億六千萬元(債權本金共25筆)含利息及違約金,共分配六億一千八百萬元,不足額部分為6104萬3889元。 8.惟中泉公司、周林良如、周耿弘、周耿民、周耿立與龍星昇公司於96年1月5日達成協議,於協議書第一條載明:「乙方(即龍星昇公司)對甲方(即中泉公司、周林良如、周耿弘、 周耿民、周耿立)新台幣借款債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 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部分新台幣陸 仟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領得執行分配款後,均拋棄。」此有協議書(參原證12)可佐。 9.本件被告龍星昇公司於受讓前述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持尚未定讞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未追加前),對債務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進行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周賢敏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569地號,權利範圍為16分之13,之土地一筆(參原證14);於本件強制執行進行中,龍星昇公司復將美金壹佰壹拾萬元、新台幣貳仟萬之債權於96年4月17 日讓與崇信資產有限公司,並通知債務人(參原證15)惟未表明執行名義;嗣崇信資產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8日之民事補 正暨更正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參原證16),追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10.本件被告龍星昇公司嗣於96年4月17日將「美金壹佰壹拾萬 元」、「新台幣貳仟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崇信資產有限公司,並通知債務人(參原證15)。 11.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 (1) 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2)被 告崇信資產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判決(主文為:「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參被證1)。 12.經本院以被告龍星昇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執行案件中陳報之債權所附之借據(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執行卷宗,被告龍星昇公司 95年8月16日債權陳報狀),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所示債權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4頁至 第103頁)互核相比,可見被告龍星昇公司於該執行案件所 陳報之債權並未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又節,業經本院核閱無誤,記明筆錄(見該案卷第77頁、本院卷第336頁背面)。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7頁): 1.本件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是否為同一事件? 2.倘非屬同一事件,則有無點效原則之適用? 3.被告是否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 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4.被告是否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 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5.被告是否因與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一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免除本件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拋棄餘額(美金部分)之請求? 6.被告龍星昇公司於96年4 月14日對被告崇信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是否為同一事件?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247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判決書所載該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2)被告崇信資產有限公 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案判決主文則為:「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該案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81頁)可佐。是該判決係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為判斷,核與本件訴之聲明所請 求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等語並不相 同,是縱令該案與本件兩造之當事人相同,惟因訴之聲明不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異,即非屬同一事件。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云云,容有所誤。 (二)本件就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 為執行名義部分,有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1.依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於本院所提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及本件均係 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當事人均屬相同,主要之爭點亦在於原告得否請求本院撤銷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 行程序、被告得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為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此爭點 部分,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3.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97年10月24日曾擴張聲明為「1.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 93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2.被告崇信資產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93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7 年11月21日復撤回關於93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部份之聲明(撤回後之聲明為「1.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2.被告崇信資產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此係關乎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尚非爭點效之判斷部分。 4.原告復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之債權,究有無因兩造於96年1月5日所簽具之協議書(參原 證12)進而消滅,此項爭點並無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事件中進行辯論,故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惟查,兩造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就原告得 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得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進行強制執 行之主要爭點中,已互為攻擊防禦(見該案卷第76-77頁、 第111頁、第131-132頁、第151-152頁、第199頁所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89-393頁、第395-397頁、第399頁),原告並曾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247號判決亦在原證十(應為原證七之誤)號協議書所指 之新台幣債權,亦在龍星公司拋棄請求之列...有消滅妨礙 請求之事由。」等語(見該案卷第138頁所附之民事準備書 狀(三)、影本見本院卷第394頁)、「....可見被告關於93 年重訴字第247號民確定決所示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確已 因拋棄而消滅...」等語(見該案卷第156頁所附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一、之(二)、影本見本院卷第397頁),復提出 兩造於96年1月5日所簽具之同一協議書(見該案卷第45頁所附之原證七、即本院卷第68頁之原證12)為證,被告則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中載明對前開原證七協議書之內容並表明為不爭執之事實(見該案卷第170頁之壹之七、影本見本院卷第 398 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該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就前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並認: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法定執行名義,原告雖主張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亦為系爭協議書所拋棄之債權範圍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執行卷宗 ,經比對被告龍星昇公司於該執行案件陳報之債權所附之借據(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執行卷宗 ,被告龍星昇公司95年8月16日債權陳報狀),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所示債權之借據( 見該案卷第84頁至第103頁),可知被告龍星昇公司於該執 行案件所陳報之債權並不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況查被告龍星昇公司於該 執行程序中之未受償部分因與原告達成協議而拋棄,是其於該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所依據之借據均經執行法院附卷而未發還債權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 號執行卷宗)。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所示債權之借據原本, 經本院核閱無誤,記明筆錄在案(見該案卷第77頁,並見本院卷第336頁背面),因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247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並非被告龍星昇公司於前開執 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自非系爭協議書所拋棄之債權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委無足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成 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於本件言詞辯論訴訟程序終結前,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崇信公司 執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聲請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 執行程序,即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所附之前開確 定判決理由(二)之2.以下)等語。易言之,前開確定判決業已在判決理由暨結論中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崇信公司執 以向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執行案件聲請執行,於法 未有不合,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明確,而前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並於98年8月25日確定,亦有本院判決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6頁)可佐,則本件應就原告有無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為考量,若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前案就重要爭點所為認定,於兩造間即生「爭點效」,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5.查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 ,就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得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進行強制執行之主要爭點中,既已互為攻擊防禦,並曾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亦在原證十( 應為原證七之誤)號協議書所指之新台幣債權,亦在龍星公司拋棄請求之列,復提出兩造於96年1月5日所簽具之同一協議書(見該案卷第45頁所附之原證七)為證,而前開判決復已勘驗比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 決所示債權之借據原本,非被告龍星昇公司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自非系爭協議書所拋棄之債權範圍,因認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是否包含在兩造96年1月5日所簽具 之協議書範圍內、並進而因認項協議書之簽定而消滅,此項爭點業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事件中進行辯論並經審 酌且敘明法院心證形成之過程明確,是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有無因兩造96 年1月5日所簽具之協議書(參原證12)進而消滅,此項爭點並無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事件中進行辯論云云,與事 實不符,並無可取。 6.第查,本院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 決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仍係主張前開判決確定後,該執行名義已因拍定清償以及因96年1月5日兩造協議而消滅,並提出原證12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惟查,此協議書業經本院審酌並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判決理由中闡明二者債權不同,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所列之債權, ,並非被告龍星昇公司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自不在前開協議書所拋棄之債權範圍之內,已詳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是原告猶執陳詞,主張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成立後,該執行 名義因拍定清償及兩造於96年1月5日成立協議而消滅云云,洵無可取。揆諸前開說明,針對本件之爭點3.(被告是否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對於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自不得作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兩造當事人間亦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 7.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又聲請訊問證人任鳴鉅律師,復當庭請求調取本院96年執字第87014號執行卷,惟其聲請訊 問證人之待證事項,既係因證人任鳴鉅律師曾於96年1 月5 日在場見證兩造成立前開協議書之經過,故欲請伊到場說明(見本院卷第373頁),然查,前開協議書之內容既經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確定判決實質進行審酌認定後,兩造 當事人間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一如前述,而此證 人既僅係為證明前開協議書締結之經過,自難認原告係提出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判決) 之新訴訟資料,因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至其當庭請求調取本院96年執字第87014號執行卷,因併本院95年執甲字第 11486 號卷執行,是早經本院於99年6月間與其他相關案件 一併調取到院,經通知兩造閱卷後,兩造訴訟代理人亦先後於99年6月24日、同年7月26日閱卷完畢,此有本院之審理單、閱卷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89頁、第315頁)可 參,自無另行調取之必要;又原告再云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並未包含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014號執行卷,惟該執行卷係併入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卷執行,並經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審理時一併調取核閱,此有該案之審理 單(見該案卷第207頁)可佐,且兩造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712號審理時,業就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卷所附之債權為實質之攻防,復經本院為審質之判斷,復如前述,是此亦難認係屬提出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併此敘明。 (三)被告得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對 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一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是否已免除本件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且拋棄美金部分餘額之請求?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後,即經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續行審理,兩造並於95年12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上訴人為「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等4人;被上訴人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人,成立和解之內容為:「一、上訴人中泉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6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 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所欠美金借款部分其餘請求均拋棄。三、上訴人周賢敏、周林良如同意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0號裁定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領回。四、上訴人周賢敏同意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裁全字第1248號裁定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萬 元(台北地院94年存字第874號提存書)之定期存單領回。五 、上訴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同意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 8號民事判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台北地院存字第1393號提存書)領回。」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卷、及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7-49頁)影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信實。 3.觀之前開和筆錄之當事人欄,業已列明兩造並就上訴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等4人以及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事項分別逐一列舉,足見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該案件除中泉公司以外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之連帶責任既已免除,且已拋棄其餘請求,被告自不得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況,被告龍星昇公 司嗣發現前開和解筆錄有誤,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更正前開和解筆錄之錯誤,經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於96年5月23日以 處分書載明,前開和解筆錄原本正本應更正之錯誤如下:一、和解筆錄附件第五項「上訴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同意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台北地院存字第1393號提存書)領回」應更正為「上訴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同意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捌 佰壹拾貳萬元(台北地院存字第1393號提存書)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205頁)。被告龍星昇公司聲請前揭更正時,並未多作其他爭執,依該和解筆錄附件第一、二項所載內容:「一、上訴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所欠美金借款部分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既未載明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復載明含本件原告在內之上訴人所欠美金借款部分其餘請求均拋棄,顯見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龍星昇公司就該案件除上訴人中泉公司以外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之連帶責任均已拋棄免除,被告現始抗辯其並未拋棄免除本件原告等人連帶責任云云,核與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即難憑取。 4.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崇信公司既自承前揭訴訟上和解業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34頁背面),前揭和解既未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復未請求繼續審判,則其現始抗辯被告龍星昇公司係自行與原告商談和解、應未免除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鄭建興以期推翻前開和解之效力,即無可取,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5.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龍星昇公司既已於95年12月5日與原告 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因之免除本件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復拋棄餘額(美金部分)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案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 判決所載之債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暨拋棄其餘美金部分債權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綜此,被告龍星昇公司為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龍星昇公司與原告協議拋棄不足額受償之債權,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龍星昇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據, 應予准許。 (四)被告龍星昇公司於96年4月14日對被告崇信公司所為之債權 讓與,是否合法有效? 1.被告龍星昇公司雖抗辯其業於96年4月14日將其就債務人中 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本件原告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之債權(含…美金壹佰壹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被告崇信公司,並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8頁), 原告固未否認曾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否認前開債權讓與係屬合法有效。 2.查被告龍星昇公司所辯其於96年4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 書,上載聲明就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含…美金壹佰壹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另被告崇信公司乙節,縱非虛構,惟被告龍星昇公司既已於95年12月5日與原告在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因之免除本件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復拋棄美金部分餘額之請求,一如前述,是其就本件原告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等人,自95年12月5日和解成立時起即已無美金 債權存在;詎被告龍星昇公司復於96年4月14日出具債權讓 與證明書,聲明就其對連帶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業已拋棄之美金部分債權讓與另被告崇信公司,是此債權讓與自難認係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亦無拘束本件原告之效力。 3.前開債權讓與行為,既難認係合法有效,準此,則被告崇信公司自不得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 決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否撤銷: 1.原告雖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成 立後,該執行名義已因拍定清償以及因96年1月5日兩造協議而消滅,進而主張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原證12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2.查,前開協議書業經本院於前案即已確定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判決理由中審酌並闡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 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所列之債權,並非被告龍星昇公司 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不在前開協議書所拋棄之債權範圍之內,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前於本院所提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及本件均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當事人均屬相 同,主要之爭點亦在於原告得否請求本院撤銷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得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為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兩造於該案審理中就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得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之主要爭點中,已於歷次言詞辯論中互為攻擊防禦,(原告並曾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亦在原證十(應為原證七之誤)號 協議書所指之新台幣債權,亦在龍星昇公司拋棄請求之列 ...有消滅妨礙請求之事由、....可見被告關於93年重訴字 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確已因拋 棄而消滅..各等語),復提出兩造於96年1月5日所簽具之同一協議書(見該案卷第45頁所附之原證七)為證,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該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就前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況被告龍星昇公司於該執行程序中之未受償部分因與原告達成協議而拋棄,是其於該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所依據之借據均經執行法院附卷而未發還債權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執行卷宗),然被 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訴訟中業已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所示債權之借據原本 ,經本院核閱無誤記明筆錄在案(見該案卷第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背面),足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並非被告 龍星昇公司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自非系爭協議書所拋棄之債權範圍。而前確定判決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處,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認定,即於兩造間發生「爭點效」,兩造就此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判決成立後,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於本件言詞辯論訴訟程序終結前,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崇信公 司執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聲請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 號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 決於成立後,即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續行審理,兩造並於95年12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因 之免除本件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復拋棄對原告等人美金部分餘額之請求,是其就原告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等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7- 49頁)可稽,是其就原告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等人,自95年12月5日和解成立時起即已無美金債權存在;被 告龍星昇公司竟復於96年4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聲 明就其對連帶債務人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業已拋棄之美金部分債權讓與另被告崇信公司,是此債權讓與自難認係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亦無拘束本件原告之效力,是認債權人拋棄未足受償之債權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準此,則被告崇信資產有限公司亦不得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該判決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民事判決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崇信公司執此向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執行案件聲請執行,於法未有不合 ,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審酌原告提起本訴係源於被告龍星昇公司就原告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等人自95年12月5日和解成立時起已不存在之美金債權讓與被 告崇信公司,復持此已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先前提出此部分之聲明亦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