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原 告 陳惠芳 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王儷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乙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八地號,權利範圍壹拾捌萬分之壹仟零陸拾肆之土地,暨其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七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段一百五十巷三百五十五號三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O三五五六O號)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150巷355號3樓房屋(建號臺 北市○○區○○段3小段2378建號),暨其基地(地號為臺 北市○○區○○段3小段368地號)係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0 日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98年間在「591」租屋網站刊登租屋資訊,李龍興得知後以電話 表示其為新加坡商凱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凱達森公司)之執行董事,欲承租房屋以供公司國外回台的主管及工程師居住使用,佯稱因曾發生租屋糾紛,故簽約時須確認屋主身分與房屋所有權,要求原告簽約時攜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契稅證明等文件供其查核確認。嗣李龍興與原告約定99年2月2日在喜來登飯店簽訂租賃契約,李龍興先向原告佯稱欲確認並影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契稅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以避免租屋糾紛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相信李龍興僅要影印權狀、身分證資料,而將上開全部文件正本交付,李龍興隨之交給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攜至他處影印,李龍興利用複印前開文件之機會,故意將在不詳時地,已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所持有之真正權狀正本調包,並將調包後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連同已影印之身分證一併交還原告。 ㈡詎李龍興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原告姓名「陳惠芳」印章1枚,並將偽刻之印章蓋印文於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而偽造私文書,李龍興並偽造原告「陳惠芳」署押於其上,偽以表示原告同意就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意,李龍興另將陳桂玉照片換貼而變造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併同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偕同陳桂玉假冒為原告本人,向被告申辦貸款,被告之受雇人於對保手續中,竟怠於查驗身分證正本,不察前揭國民身分證係為變造,誤認原告有貸款之意思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予李龍興。李龍興另夥同陳桂玉,由陳桂玉謊稱為原告之代理人,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先前因盜印所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於99年2月10日 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下稱 系爭抵押權) ,足生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嗣原告多次聯絡李龍興無著,經原告之配偶於同年3月17日上網查詢,始 得知系爭房地已辦理抵押貸款,原告將手上持有之所有權狀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確認真偽,經該所主任確認非正本後報警處理,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 ㈣查前揭貸款行為非原告所為,係訴外人李龍興夥同陳桂玉假冒原告所為,且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更遑論原告與被告有達成任何借貸合意,訴外人李龍興與陳桂玉係持變造之身分證辦理貸款,被告之受雇人竟未察,顯有過失,前揭款項亦非交予原告,據此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不存在。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從物權,則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現仍錯誤登記於地政機關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有不安危險,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事件,曾先後數次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洽詢貸款之始末,惟原告係向被告表示,其原擬以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ICBC)辦理抵押貸款事宜,然因李龍興得知上情後,向原告表示,如由其代為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將可爭取到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更優惠之利率及條件。原告基於委託李龍興辦理銀行貸款之意思,始將辦理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及證件均提供予李龍興,此有原告與被告郭總幹事淑敏之對話錄音內容為憑。原告陳稱所有權狀正本竟遭人調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為委託李龍興辦理貸款事宜,故將辦理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及證件均提供予李龍興。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且原告亦有委託陳桂玉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李龍興既持原告交付貸款所需之相關個人文件,代為向被告申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乙節,應屬原告授權之行為。 ㈢原告業已將辦理抵押借款所需之證件及相關文件,悉數交予李龍興,依一般交易習慣觀之,已足使客觀第三人誤信李龍興業經原告授以代理權。另原告既先前曾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洽詢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就貸款應備之相關文件自應知之甚稔且原告係安欣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配偶亦為經營代書業務事宜,其等均為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士,對於申辦銀行貸款之所需文件及相關流程,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主動提供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資料予李龍興,即可推知其就辦理貸款申請之相關事宜,確有授與代理權予李龍興之意思。原告就向被告申請之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自應推定為本人之授權行為,或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貸款,均已由承辦人予以核對確認借款人之個人資料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8年7月20日透過法院拍賣取得,此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㈡原告於99年2月2日與李龍興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㈢系爭房地於99年2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2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㈣原告於99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黎派出所(下稱三張黎派出所)報案,並於99年4月28日向士林地 檢對李龍興、陳桂玉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案經核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認定陳桂玉犯有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而李龍興本名為方建台,另行通緝,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02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陳桂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此有三張黎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原告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529號、 第22094號檢察官起書(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本院99 年度訴字20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在卷可稽。 ㈤兩造對於原告提出租約(見本院卷第13頁)、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7頁)上原告簽名與被告提出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頁)、住宅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73頁)、授信聲請書、個人資料償還來源說明書收入與、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6、147、150 、151、162、164、165、166、167、170、173頁)上陳惠芳簽名,經當庭勘驗結果字跡外觀、書寫方式係屬不同,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方建台、陳桂玉冒用其名義設定予被告,原告自始未與被告達成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是該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始不存在,被告並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從而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兩造間是否有效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授權方建台與被告簽訂住宅貸款契約,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⒈查本案係陳桂玉因資金困難,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方建台聯絡借款事宜,經勸誘加入以其為首之假租屋真詐騙權狀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詐騙集團,透過租屋網站,選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作為詐騙對象,方建台即冒用「李龍興」名義,向原告佯稱:其係凱達森公司執行董事,擬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公司主管在臺居住使用,惟為確認屋主身分及所有權,需請屋主提供房屋所有權狀、契稅、房屋稅、及身分證等文件正本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於99年2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喜來登飯店內,與冒用「李龍興」名義之方建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佯以影印為由施用詐術,取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後,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另以彩色影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將彩色影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原本調包後,將彩色影印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還原告,方建台詐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原告之國民分證影本後,即帶同陳桂玉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某照相館拍照,將陳桂玉之照片與原告之照片合成後,以換貼陳桂玉合成照片之方式,偽造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並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盜刻原告之印章一枚。方建台於99年2月3日至被告處,冒用「李龍興」名義,向負責放款業務之陳耀明佯稱:其係代書,要幫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云云,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法拍資料以供審核,經被告估價後,表示可核貸1千 萬元。方建台即於99年2月8日至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冒用「李龍興」名義,持偽造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向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申請原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方建台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原告署名及盜蓋原告之印章,偽造士林農會授信申請書、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資 料表、收入與償還來源說明書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原告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被告送件申請貸款。俟被告於99年2月10日准予核貸1千萬元,陳耀明即通知方建台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要求通知原告前來辦理對保手續。方建台乃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盜刻之原告印章,製作載有「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士林農會、債務人兼義務人為陳惠芳,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2月9日」等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原告之印章於上開契約後,帶同陳桂玉於同日持上開文件,由陳桂玉擔任代理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就原告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辦妥抵押權設定後,方建台向陳耀明佯稱:原告因 需照顧住院的父親,只能在林口長庚醫院辦理對保手續云云,陳耀明乃同意由方建台開車搭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方建台另交付偽造之原告國民身分證予陳桂玉,指示陳桂玉事先背妥原告之個人資料以供對保之用,冒用原告身分,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地下街咖啡廳內,與陳耀明進行對保手續,陳桂玉於與陳耀明對保時,並偽以原告名義,交付偽造之原告國民身分證予陳耀明影印留底,偽簽原告之署名及盜蓋原告印章於住宅貸款契約、被告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管理約定條款、士林區農會印鑑卡、委託聯部代理收付款及提款密碼啟用、變更、停用、其他約定申請書等私文書上,並持之交予陳耀明,完成對保及開設原告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手續。被告於99年2月11日撥 款1千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方建台旋持偽簽原告署名及盜蓋 原告印章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李龍興」駕駛執照,至被告天母分部,偽簽「李龍興」之署名於該取款憑條上,向被告詐領現金950萬元得逞,另由陳桂玉持偽造之原告國民身 分證,至被告文林分部,偽簽原告之署名及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詐領現金49萬元得逞後,交付方建台,致方建台詐領共計999萬元得手,方建台則另交付陳桂玉10萬1千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共犯陳桂玉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耀明於警詢、證人李龍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陳耀明於本院到庭復結證稱辦理對保時所見女姓非原告,而係陳桂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此外另有偽造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方建台偽以「李龍興」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原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真正之原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凱達森公司名片、真正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經濟部97年12月5日經授 商字第09701307960號函所附之凱達森公司認許表、士林農 會99年5月25日士農企字第0991000369號函所附陳桂玉偽以 原告名義貸款之士林區農會授信申請書、住宅貸款契約、本會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管理約定條款、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資料表、收入與償還來源說明書、陳桂玉偽以原告名義及方建台偽以「李龍興」名義於99年2月11日領取950萬元之取款憑條、陳桂玉偽以原告名義於99年2月11日領取49萬元之取款 憑條、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申請序號Z00000000000號申 請書及偽造之「李龍興」及原告國民身分證各一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5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0532100號函所附之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095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桂玉手抄筆記、士林農會委託聯部代理收付款及提款密碼啟用、變更、停用、其他約定申請書、印鑑卡、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簽收聯等件影本各一紙附於刑事偵審卷可稽。陳桂玉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02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陳桂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認本案係方建台夥同陳桂玉假冒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被告申請貸款,偽造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住宅貸款契約,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⒉被告稱方建台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及代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原告委任,屬有權代理,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郭總幹事淑敏之對話錄音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惟審究其對話內容,係原告向被告查詢遭冒貸乙事,並無表示委託方建台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依上開對話內容難認原告有同意或授權方建台代辦系爭抵押貸款。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遭方建台調包更換,原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方建台冒名申請,原告戶籍謄本亦非原告本人交付方建台,被告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收入與償還來源說明書等文件亦係方建台所偽造行使,足徵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方建台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地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未查陳桂玉固於臺北市市調處陳稱「李大哥告訴我,辦理貸款時,農會會照相關人員,他已經跟屋主的先生及屋主的妹妹講好了,叫你不用擔心」「李大哥曾以電話與屋主的先生李文健聯繫,向李文健表示,已經近似陳惠芳的人,問李文健要不要先看看,李文健表示不用看,只要幫我貸到錢就好」「李大哥還告訴我,他和屋主李文健及陳蕙芳一家人都很熟,過去常常幫他們以房子貸款,貸款金額都很大」等語,惟經陳桂玉到庭證稱係聽聞方建台單方轉述告知,並非在場親自見聞,況陳桂玉亦不確定方建台所述是否屬實,自難以上開陳述推論原告同意並授權方建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被告辯稱原告有授權辦理云云,不足為採。㈢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知他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份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份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是無權代理與冒名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 ⒉依前述,本件貸款係由方建台及陳桂玉假冒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被告據以審核貸款相關文件均係方建台以偽造文書、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並非基於原告同意下所交付,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外觀,不成立表見代理,自難令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並未授權方建台代辦貸款,亦未合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併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系爭房地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