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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被告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裕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被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就原告與被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2確認原告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就附表所示有線電視頻道,有使用之權利,且被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富國際公司)應將與附表所示系統業者之頻道使用權移轉予原告」,並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此次變更追加,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原告與遠富國際公司間使用附表所示頻道之合意、股權移轉協議)相同,就訴之聲明第二、四項部分,基礎事實亦均同一(遠富國際公司與原告間有使用附表所示頻道之合意,竟與被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國際公司】訂立「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而自九十九年一月間起不提供附表所示頻道之使用權予原告)、不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追加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另依民法第二十八、一八四、一八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追加林登裕、王令麟為被告,再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再追加依委任授權書、股權移轉協議書第八‧四條之約定對追加被告王令麟為請求。原告此次變更追加,已經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經查:

(一)就追加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為原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部分,基礎事實仍同一、不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訴訟標的為裁判。

(二)至其餘變更追加(即對追加被告林登裕、王令麟)之全部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已非相同(對不同人之相同請求權基礎仍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另增委任授權書契約關係),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為:「匯亞基金」與「東森集團」訂有股權移轉協議,原告與遠富國際公司間有使用附表所示頻道之合意,竟與被告東森國際公司訂立「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而自九十九年一月間起不提供附表所示頻道之使用權予原告、侵害原告之權益,行為人為被告公司等「東森集團」成員各公司,且被告遠富國際公司之代表行為人為趙世亨,未提及被告東森國際公司代表行為人;追加之訴之行為人變更為林登裕、王令麟個人),亦非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蓋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且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已提起本件訴訟,迄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二日已近二年,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任何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方始補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反覆變更追加訴訟,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猶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顯故意延滯訴訟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另為裁定)。

(三)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復具狀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億零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原告所指「情事變更」迄至本院宣判時仍未發生,且當事人因情事變更,雖非不得以他項聲明或請求代最初之聲明或請求,惟事件經言詞辯論者,其變更聲明或請求,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八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既已經辯論終結,被告復均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此次變更,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於法仍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爰就原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確認被告遠富國際公司與被告東森國際公司間「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或撤銷被告遠富國際公司與被告東森國際公司間「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所生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2確認原告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就附表所示有線電視頻道,有使用之權利,且被告遠富國際公司應將與附表所示系統業者之頻道使用權移轉予原告。3被告遠富國際公司應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維持附表所示有線廣播電視頻道多系統/系統經營者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之營運計畫,播送原告所提供之訊號。4被告東森國際公司應向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多系統/系統經營者表示無使用、收益、處分附表所示有線電視頻道之權利,並不得妨礙原告所提供訊號之播送。5被告遠富國際公司不得妨礙原告所提供訊號在附表所示有線廣播電視頻道之播送。6被告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該公司原為追加被告王令麟掌控之「東森集團」下一員,主要營業為電視購物業務,「東森集團」下成員尚有被告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訴外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泰管理顧問公司)等,而東森國際公司十三席董事中,六席為遠富國際公司法人代表、五席為訴外人鼎豐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傳播公司)法人代表,二監察人則皆為訴外人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公司)法人代表,遠富國際公司之股份又由鼎豐傳播公司持有百分之九十二、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公司持有百分之八,鼎豐傳播公司之股份則由遠富國際公司持有百分之四十、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公司持有百分之六十,故「東森集團」之成員均不應視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九十六年間,王令麟為求資金,委託追加被告林登裕出售該公司予新加坡團隊經營之「匯亞基金集團」,由「匯亞基金」控股之龍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視投資公司)與持有該公司股份之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眾泰管理顧問公司協議移轉股權,簽立股權移轉協議(下稱系爭股權移轉協議);嗣龍視投資公司為王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王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為該公司合併,該公司應承受龍視投資公司系爭股權移轉協議中之地位。2電視購物業務係製作商品銷售節目,傳送予臺灣各區經營有線電視頻道之系統業者,使節目得以在特定有線電視頻道上播放,而目前得作為廣告專用頻道僅九條,是有向各區○○○○○道系統業者或代理業者(向頻道系統業者取得代理權,將頻道提供他人使用之業者)取得使用頻道權利之必要。該公司原與遠富國際公司同屬「東森集團」,而遠富國際公司即係頻道代理業者,故由該公司向遠富國際公司承租附表所示頻道,惟該公司股權移轉後,「匯亞基金」不願透過遠富國際公司取得附表所示頻道使用權,是於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第三‧七條特別約定「賣方應連帶負責:⑴使遠富國際公司終止遠富國際公司與公司間之『電視購物廣告代理推廣合約書』或其他類似性質之合約;

⑵同意將遠富國際公司與系統業者(SO)及/或多系統業者 (MSO)之既存契約及該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自遠富國際公司轉讓予公司;⑶若上開既存契約並未轉讓予公司,應使公司與所有系統業者與/或多系統業者,就公司五個購物頻道在其現有之頻道位置,以與各系統業者與/或多系統業者與遠富國際公司所定契約條款,無更為不利之契約條款,簽訂頻道租賃或播送合約」。故「東森集團」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同意不再介入與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間契約及將自遠富國際公司取得頻道使用權。3詎遠富國際公司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代理期限到期前之同年八月,與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簽訂頻道承租契約,且期限長達三年,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遠富國際公司董事、總經理即鼎豐傳播公司董事長趙世亨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匯亞基金」負責人梁家鏘,陳稱:「‧‧‧那些已簽約的一百二十萬戶是為了替EHS(即原告)卡位,而不是不遵守顧問合約的規定,如果總裁可以考慮EHS直接與鼎豐傳播公司或遠富國際公司簽約(與MOMO、VIVA一樣),但是對我們的財務有顧慮,也可採『季開票』或『每月電匯』的方式‧‧‧」;「匯亞基金」與「東森集團」趙世亨、林登裕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商議,趙世亨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電告願將頻道提供予該公司使用,嗣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將遠富國際公司交付之租金票據兌現後,再付費與遠富國際公司;同年四月六日「匯亞基金」律師與趙世亨、林登裕進行會議,會中趙世亨同意遠富國際公司於與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三年頻道承租契約期間,均將附表所示頻道提供該公司使用;趙世亨並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匯亞基金」律師,稱該公司使用頻道在三年的合約期間內維持不變,如非因其他電視購物業者要頻道而係該公司本身商業考量減少頻道數,遠富國際公司不接受退頻道等語。4足見該公司與遠富國際公司間已有由遠富國際公司於與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合約期間內將附表所示頻道提供該公司使用之合意,該公司並依趙世亨之指示,於收到遠富國際公司請款發票後,將每月頻道使用費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電匯予遠富國際公司。5又「匯亞基金」與「東森集團」間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第八‧四條亦約定:「賣方連帶且個別地同意並承諾,於第二次交割後三十個月內,不得從事或投資電視購物業,亦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協助、專業技術知識或商業知識予電視購物業。若有任何違反本條之情事,賣方應連帶且個別給付七億五千萬元予買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此違約金之給付不影響買方得主張、請求之任何或全部其他救濟。為免疑義,八‧四條所指之電視購物業包括但不限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業務」。遠富國際公司竟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違反雙方間將附表所示頻道提供該公司使用之合意,由東森國際公司聲稱已經取得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之代理權,並將附表所示頻道交予轉投資之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使用,成立「U-LIFE」電視購物台,從事電視購物業務,侵害該公司之權益。6請求權基礎:

①爰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四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公司間「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該公司與遠富國際公司間既有使用附表所示頻道之合意,被告公司竟故意訂立「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侵害該公司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間「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法律關係(上述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②該公司與遠富國際公司間既有使用附表所示頻道之合意,爰請求確認該公司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就附表所示有線電視頻道,有使用之權利,並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雙方間頻道使用合意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遠富國際公司將與附表所示系統業者之頻道使用權移轉予該公司。

③另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及該公司與遠富國際公司間頻道使用合意、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遠富國際公司應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維持附表所示有線廣播電視頻道多系統/系統經營者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之營運計畫,播送該公司所提供之訊號。

④再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第八‧四條、民法第十八、十九、

二十八、一八四、一八五、二一三、二四四條第四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東森國際公司向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多系統/系統經營者表示無使用、收益、處分附表所示有線電視頻道之權利,並不得妨礙該公司所提供訊號之播送。

⑤依該公司與遠富國際公司間使用頻道合意及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第八‧四條、民法第十八、十九、二十八、一八四、

一八五、二一三、二四四條第四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遠富國際公司不得妨礙該公司所提供訊號在附表所示有線廣播電視頻道之播送。

⑥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第八‧四條、民法第十八、十九、二

十八、一八四、一八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給付該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匯亞基金」簽立系爭股權讓與協議前,曾向「東森集團」提出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要約書,其中第七條已明定競業禁止義務,該要約書內容並經該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眾泰管理顧問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人員現多直接間接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與決策,足見受系爭股權讓與協議拘束者,不以系爭股權讓與協議形式上簽約者為限,而解釋契約不得拘泥於文字,而應符合當事人真意,系爭股權讓與協議當事人無可能僅要求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眾泰管理顧問公司負競業禁止業務,而係要求「東森集團」負競業禁止義務,被告公司亦受系爭股權讓與協議之拘束。2廣告專用頻道僅九條,被告公司竟利用系爭股權移轉協議形式上相對性、規避競業禁止責任,奪取該公司所使用之五條頻道,使該公司無法營業,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嚴重侵害該營業生存之不法侵權責任,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該公司得請求除去。3該公司受侵害為債權、頻道使用權、營業權、財產權、經濟人格權。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至四)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原證六至八、二八、五二至五四)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證九至十一、二四至二七)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原證十二)委任授權書、(原證十三)電子郵件、(原證十四)股權移轉協議節錄暨中譯文、(原證十五、十六)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十七)「電視購物」廣告節目代理推廣合約書、(原證十八至二一)電子郵件列印暨中譯文、(原證二二)統一發票、(原證五一)合約書、(原證五七)要約書暨中譯文、(原證五八至六十)董事會議事錄,並聲請調取被告公司、眾泰管理顧問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森森百貨公司、鼎豐傳播公司、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公司、森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迄今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命前述公司提出九十六年九月以後股東會、董事會議程、會議記錄,以及函查趙世亨、林登裕九十七年迄今勞健保資料,暨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詢頻道使用費付款機制。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遠富國際公司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2被告遠富國際公司以:

①該公司與被告東森國際公司間「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所生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與原告無涉,原告就此部分無訴之利益。況東森國際公司為上市公司,董監事組成如有不合法,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無可能置之不理。

②否認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頻道訂有使用契約,原告對附表所示頻道並無使用權,該公司亦無權要求該等頻道系統業者播送原告之廣告訊號,況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初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變更營運計畫、改播放森森百貨公司之廣告訊號,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附條件同意,自無從依原告聲明三維持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之營運計畫播送原告之廣告訊號。無論原告如何定義「東森集團」,各法人人格獨立,龍視投資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眾泰管理顧問公司間系爭股權移轉協議對該公司不生效力。

③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及(原證十八至二一)電子郵件列印之真正,應由原告說明並舉證,況縱(原證二十)電子郵件為真正,內容亦載明需另與該公司簽訂服務合約,該公司既未與原告簽立服務合約,與原告間自無使用附表所示頻道之合意存在。

④該公司與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簽訂之頻道承租合約,承租範圍除附表所示四頻道外,尚包括另外三個頻道,其中二個頻道轉租予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MOMO購物台),一頻道轉租予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VIVA購物台),但附表所示四個頻道未與原告達成合意,礙於主管機關要求頻道不得有黑畫面出現,遂自九十八年間起仍續由原告使用,而由原告給付相當於頻道租金之不當得利,雙方間並無頻道使用合意,此由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低於其他頻道使用者即明等語,資為抗辯。3證據:提出(卷㈡第二五一至二五八頁)電視購物節目合作製播合約書、(卷㈡第二六0頁)原告98.12.30函、(卷㈠第二九六至三0二頁)有線電視頻道租賃合約書。

(二)被告東森國際公司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2被告東森國際公司則以:

①該公司並非系爭股權移轉協議之當事人,系爭股權移轉協議對該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股權移轉協議向該公司為請求。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第八‧四條競業禁止之義務人為賣方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眾泰管理顧問公司,且依林登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系爭股權移轉協議買方原要求除出售股權之股東負競業禁止義務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直接、間接股東均納入,但始終未能獲賣方同意,雙方多次磋商,嗣「匯亞基金」總裁梁家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賣方之條件,即僅賣方負競業禁止義務,其餘刪除,系爭股權讓與協議即採用此一版本,足見該公司非系爭股權讓與協議限制之對象。

②王令麟縱曾簽立委任授權書,委任林登裕出售其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仍非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當事人,且王登裕所為書面表示亦為之後簽立之系爭股權移轉協議取代,王令麟已難認為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當事人,遑論該公司等語置辯。3證據:提出(卷㈠第一四六、一四七頁)遠富國際公司函、(卷㈠第一六七至一九八頁)股權移轉協議全文暨中譯文、(卷㈠第二0一、二0二頁)原告98.12.30函、(卷㈠第二八一至二八七頁)有線電視頻道租賃合約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委任授權書、電子郵件、股權移轉協議節錄暨中譯文「電視購物」廣告節目代理推廣合約書、電子郵件列印暨中譯文、統一發票、合約書、要約書暨中譯文、董事會議事錄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電子郵件列印暨中譯文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電視購物節目合作製播合約書、原告98.12.30函、有線電視頻道租賃合約書、遠富國際公司函、股權移轉協議全文暨中譯文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公司間「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無非以被告東森國際公司十三席董事中,六席為被告遠富國際公司法人代表、五席為鼎豐傳播公司法人代表,二監察人則皆為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公司法人代表,遠富國際公司之股份又由鼎豐傳播公司持有百分之九十二、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公司持有百分之八,鼎豐傳播公司之股份則由遠富國際公司持有百分之四十、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公司持有百分之六十,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為不合法,以及主張其與遠富國際公司間就附表所示頻道有使用之合意為論據,惟被告公司間「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所生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不受該「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效力之影響,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無論被告公司間「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所生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均無礙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致使原告享有任何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亦無從推斷原告與遠富國際公司間有何關係,易言之,縱被告公司間「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仍無由據以證明與遠富國際公司間就附表所示頻道使用契約存在,被告公司間「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所生法律關係即便存在,亦無礙原告與遠富國際公司間就附表所示頻道訂立使用契約,原告此部分關於確認之請求,顯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3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同條第三項明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是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是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者,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請撤銷。4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撤銷被告公司間「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所生法律關係,無非以被告公司明知其與遠富國際公司間有使用附表所示頻道之合意,竟故意訂立「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侵害該公司之權利為論據,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公司間「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所生法律關係,旨在保全其所稱依與遠富國際公司間使用附表所示頻道合意所生權利,顯係為確保特定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間「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所生法律關係,難認有據。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1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遠富國際公司間有使用附表所示頻道之合意,係以系爭股權移轉協議、電子郵件列印暨中譯文、統一發票、合約書為憑,但為被告否認。2其中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當事人為擔任賣方(即 SELLER或SELLERS )之訴外人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眾泰管理顧問公司,及擔任買方(BUYER) 之訴外人龍視投資公司,另原告在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中稱為「公司」(the"COMPANY")或EHS,此觀(原證十四)股權移轉協議節錄暨中譯文、(卷㈠第一六七至一九八頁)股權移轉協議全文暨中譯文首頁列載之當事人、末頁簽名欄及(卷㈠第一六八頁背面)之記載即明,而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性質亦為債權契約,依前開說明,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即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眾泰管理顧問公司、龍視投資公司或原告,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第三‧七條固有特別約定「賣方應連帶負責:⑴使遠富國際公司終止遠富國際公司與『公司』間之『電視購物廣告代理推廣合約書』或其他類似性質之合約;⑵同意將遠富國際公司與系統業者(SO)及/或多系統業者(MSO) 之既存契約及該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自遠富國際公司轉讓予『公司』;⑶若上開既存契約並未轉讓予『公司』,應使『公司』與所有系統業者與/或多系統業者,就公司五個購物頻道在其現有之頻道位置,以與各系統業者與/或多系統業者與遠富國際公司所定契約條款,無更為不利之契約條款,簽訂頻道租賃或播送合約」,仍僅賦與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眾泰管理顧問公司「要求遠富國際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契約,藉受讓遠富國際公司與頻道系統業者間契約或原告直接與頻道系統業者締約方式,使原告取得附表所示頻道使用權」之義務,非謂遠富國際公司業已將與頻道系統業者間契約讓與原告,更無從據以推論遠富國際公司業已與原告就附表所示頻道使用權達成合意。3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眾泰管理顧問公司均為「東森集團」成員,交叉持股,且追加被告王令麟為求資金,曾委託追加被告林登裕出售其股份予新加坡團隊經營之「匯亞基金」,「匯亞基金」簽立系爭股權讓與協議前,並曾向「東森集團」提出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要約書,該要約書內容並經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眾泰管理顧問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人員現多直接間接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與決策,不應視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云云,然原告此節主張,顯乏法律上依據,蓋法人之人格與自然人相同,均係各自獨立,苟未具代理人、代表人身份,或未表明代理、代表之意旨,本不因自身具有其他公司代理人、代表人身份,或持有其他公司之股份,即當然參與、加入其他公司與第三人之契約、成為其他公司與第三人間契約當事人、受契約拘束,而得享有契約上權利、負擔契約上義務,同理,法人亦不因自身股東或董事持有其他公司之股份,即當然使其他公司參與、加入法人自身與第三人間契約、成為法人與第三人間契約當事人、受契約拘束,得享有契約上權利、負擔契約上義務,甚且,法人之代表人表明代表(理)之意旨、以法人名義與第三人所定契約,對該代表人個人及其他董事、經理人、股東等,亦不生效力,個人仍不受契約之拘束,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要約書、應負要約書所載義務者,亦僅系爭股權移轉協議之當事人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眾泰管理顧問公司,此經原告自承不諱,並有(原證五八至六十)董事會議事錄可按,原告反覆主張被告公司亦為系爭股權讓與協議當事人、受該協議拘束云云,委無可採。4原告主張(原證十三)電子郵件可見王令麟委任授權林登裕將其股份出售予「匯亞基金」云云,但(原證十二)委任授權書係王令麟個人出具,該電子郵件亦明載「王令麟先生除外,王先生仍應負責」等語,顯見係針對王令麟個人所持有之原告股份及所負責任,並非就王令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況該電子郵件係林登裕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此由郵件末尾「東森得易購林登裕」字樣即明,斯時王令麟亦非遠富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是至多僅能認該電子郵件所述內容效力及於原告,無從逕轉嫁遠富國際公司。5而(原證十八至二一)電子郵件列印暨中譯文之真正,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非無疑,且該等電子郵件縱為真正,其中(原證十八)電子郵件係訴外人趙世亨以訴外人鼎豐傳播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出,內容在解釋說明其作為並非不遵守與訴外人梁家鏘間「顧問合約」之約定,此由郵件第五段「‧‧‧原本我可能擔任EHS頻道顧問,也接受總裁好意每月會有約三百萬顧問費‧‧‧」、第六段「‧‧‧那些已簽約的一百二十萬戶是為了替EHS卡位,而不是不遵守顧問合約的規定,如果總裁可以考慮EHS直接與鼎豐傳播公司或遠富國際公司簽約(與MOMO、VIVA一樣),但是對我們的財務有顧慮,也可採『季開票』或『每月電匯』的方式‧‧‧」,及末尾「鼎豐趙世亨」之記載即明,且依該郵件第六段文義,斯時原告並未與遠富國際公司締約甚明;至(原證十九至二一)電子郵件部分,要為「匯亞基金」之律師李映怡與總裁梁家鏘間或中國信託商銀吳傳源與鼎豐傳播公司趙世亨間通訊,該等郵件均非由有權代表遠富國際公司之人以遠富國際公司名義發出,況細究該等郵件內容,可知非唯原告與遠富國際公司間斯時仍未訂立頻道使用合約,且無論李映怡或吳傳源亦非以原告代表人身分參與商議,此由(原證二一)電子郵件第點第⑵點「頻道合約可以是BACK-TO-BACK,支付給遠富/鼎豐的費用則獨立以另一份服務合約約定,但賣方要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i )遠富/鼎豐與系統台間的合約,賣方同意提供給CTCB(ALAN&YD)閱讀,以便瞭解合約約定權利義務範圍,但不可直接提供給EHS(含C&L)」等語即明,是該等電子郵件所載會議參與人既均非原告、遠富國際公司代表人以原告、遠富國際公司名義參與,且原告與遠富國際公司終未就附表所示頻道九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權簽立任何書面,自難僅以該等電子郵件所載,遽認原告與遠富國際公司間就附表所示頻道達成使用權合意。6(原證二二)統一發票固記載被告九十八年間按月向原告收取頻道使用費,惟原告與遠富國際公司間既始終未能就附表所示頻道簽立使用權合約,而該等費用高達每月近二千萬元,並與原告之營運關係重大,衡諸常情,豈有不訂立書面、就雙方權利義務詳為約定、避免爭議之理?至原告九十八年間經由設在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每月支付統一發票所示費用,與九十七年間支付方式相同,僅性質轉為不當得利,已經遠富國際公司供承在卷,而原告與遠富國際公司九十七年間確就附表所示頻道訂有使用契約(見原證十七「電視購物」廣告節目代理推廣合約書),參諸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猶寄發函文予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載稱雙方間合約並未完成洽談,有(卷㈠第二0

一、二0二頁、卷㈡第二六0頁)函文可考,而依原告援引之(原證十八至二一)電子郵件,斯時原告早已知悉該頻道系統業者與遠富國際公司間訂有三年之使用權合約,原告並與遠富國際公司就附表所示頻道有三年期間之使用權合意,則原告何需再與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洽談合約?足見原告如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第三‧七條第⑴點所載,自股權移轉後即拒絕續與遠富國際公司就附表所示頻道使用權訂立契約,則遠富國際公司辯稱該等費用係因主管機關禁止頻道無畫面(黑畫面)情事,故於九十八年間繼續播送原告提供之廣告訊號,並向原告收取利用頻道之不當得利,非謂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頻道訂有使用權契約等語,非無可採。7至(原證五一)合約書為原告與第三人所定,難認與本件相關,仍無從推論原告與遠富國際公司間就附表所示頻道達成使用權合意。8又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業於九十九年一月初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變更營運計畫、改播放森森百貨公司之廣告訊號,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附條件同意,此經遠富國際公司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言。9則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為系爭股權移轉協議之當事人、受股權移轉協議之拘束,及原告與遠富國際公司間就附表所示頻道有使用權合意,原告請求確認其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就附表所示有線電視頻道有使用之權利,請求遠富國際公司將與附表所示系統業者之頻道使用權移轉予其,及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維持附表所示有線廣播電視頻道多系統/系統經營者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之營運計畫播送該公司所提供之訊號,亦無理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之請求部分1被告公司均非系爭股權移轉協議之當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遠富國際公司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頻道有使用權之合意,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第八‧四條、與遠富國際公司間使用頻道合意請求被告東森國際公司向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多系統/系統經營者表示無使用、收益、處分附表所示有線電視頻道之權利、不得妨礙其所提供訊號之播送,請求遠富國際公司不得妨礙其所提供訊號在附表所示有線廣播電視頻道之播送,及請求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顯非有據。2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本件被告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原證一、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公司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支付利息,請求東森國際公司向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多系統/系統經營者表示無使用、收益、處分附表所示有線電視頻道之權利、不得妨礙其所提供訊號之播送,請求遠富國際公司不得妨礙其所提供訊號在附表所示有線廣播電視頻道之播送,亦非有據。3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①本件原告嗣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向被告公司為請求,惟原告所指遠富國際公司部分,行為人均為訴外人董事趙世亨,蓋現遠富國際公司負責人即追加被告林登裕,於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簽立時,猶為原告之董事長,並以原告董事長名義代表原告簽立系爭股權協議書,此觀(卷㈠第一0一頁)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簽名欄即明,但趙世亨收發(原證十八至二一)電子郵件時,均以訴外人鼎豐傳播公司負責人名義為之,前業提及,縱認趙世亨所為有加於原告之損害,亦非因執行遠富國際公司之職務或業務,自難據以向遠富國際公司請求,至被告公司間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有線電視頻道租賃合約書時,遠富國際公司固由林登裕擔任負責人,但遠富國際公司不受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拘束,亦與原告間無使用附表所示頻道之合意,迭已敘明,林登裕代表遠富國際公司將所代理之頻道出租予東森國際公司,每月租金為二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元至三千零六十三萬三千元(見卷㈠第二八一至二八七頁、第二九六至三0二頁有線電視頻道租賃合約書),較諸原告每月支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高出九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元至一千零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元,為公司獲取較高收益,自非不法侵害他人。

②東森國際公司部分,亦不受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拘束,迭經提及,且東森國際公司與遠富國際公司簽立有線電視頻道租賃合約書時,係由訴外人廖尚文代理,非追加被告王令麟,有(卷㈠第二八一至二八七頁、第二九六至三0二頁)有線電視頻道租賃合約書足徵,東森國際公司依法向遠富國際公司承租頻道使用,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他人之可言,皆已提及;至王令麟委任授權林登裕將其股份出售予「匯亞基金」部分,該(原證十二)委任授權書係王令麟個人出具,(原證十三)電子郵件亦明載「王令麟先生除外,王先生仍應負責」等語,係針對王令麟個人所持有之原告股份及所負責任,並非就王令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前業論述,縱認王令麟所為有加於原告之損害,亦非因執行東森國際公司之職務或業務,自難據以向東森國際公司請求。

③則原告依民法第十八、十九、二十八、一八四、一八五、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東森國際公司向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多系統/系統經營者表示無使用、收益、處分附表所示有線電視頻道之權利,並不得妨礙其所提供訊號之播送,請求遠富國際公司不得妨礙其所提供訊號在附表所示有線廣播電視頻道之播送,及請求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支付利息,均無理由。4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以業經依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撤銷者為限。本件原告係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訴請撤銷被告公司間「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所生法律關係,並無理由,已經本院駁回,則原告復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東森國際公司向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多系統/系統經營者表示無使用、收益、處分附表所示有線電視頻道之權利,並不得妨礙其所提供訊號之播送,請求遠富國際公司不得妨礙其所提供訊號在附表所示有線廣播電視頻道之播送,自屬無據。5末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㈠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㈣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四款、第三十條已有明文。

①本件原告指被告公司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四款所指聯合行為或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東森國際公司向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多系統/系統經營者表示無使用、收益、處分附表所示有線電視頻道之權利及不得妨礙其所提供訊號之播送,請求遠富國際公司不得妨礙其所提供訊號在附表所示有線廣播電視頻道之播送。但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公司間並非有競爭關係之事業,簽立有線電視頻道租賃合約書亦非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難指為不正當之方法,與前述條文規定顯不相符,而難採憑。

②原告指被告公司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惟原告自簽立系爭股權移轉協議後即拒絕續與遠富國際公司就附表所示頻道訂立使用契約,且明知遠富國際公司業與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訂立三年期之頻道使用權合約,長達一年期間(九十八年間)仍拒不與遠富國際公司締約,反私自與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聯繫,試圖逕自與該頻道系統業者締約,有(卷㈠第二0

一、二0二頁、卷㈡第二六0頁)函文可按,皆已論述,原告未能取得附表所示頻道之使用權,係因自身商業考量(不願透過遠富國際公司使用附表所示頻道)所致,被告公司間訂立有線電視頻道租賃合約書,係追求雙方最大利益,難認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亦不構成該條款所載情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保全特定債權,不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公司非系爭股權移轉協議當事人、不受系爭股權移轉協議之拘束,且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遠富國際公司間就附表所示頻道有使用權之合意,附表所示頻道系統業者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初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變更營運計畫、改播放訴外人森森百貨公司之廣告訊號,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附條件同意,原告不得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或與遠富國際公司間就使用附表所示頻道之合意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公司為請求,另被告公司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所指代表被告行為之人復非表明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被告公司之行為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四款之規定,原告亦依民法第十八、十九、二十八、一八四、一八五、二

一三、二四四條第四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被告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有線廣播電視頻道詳目┌──────┬──────┬─────────┬────┐│ 多系統業者 │ 系統業者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頻道 ││(MSO)名稱 │(SO)名稱 │公告之經營區域 │ │├──────┼──────┼─────────┼────┤│台灣寬頻通訊│南桃園有線電│南桃園(獨家經營)│第35頻道││顧問股份有限│視股份有限公│ │第47頻道││公司 │司 │ │第48頻道││ │ │ │第60頻道││ ├──────┼─────────┼────┤│ │北視有線電視│新竹縣(獨家經營)│第35頻道││ │股份有限公司│ │第47頻道││ │ │ │第48頻道││ │ │ │第60頻道││ ├──────┼─────────┼────┤│ │信和有線電視│苗栗北區(獨家經營│第35頻道││ │股份有限公司│) │第47頻道││ │ │ │第48頻道││ │ │ │第60頻道││ ├──────┼─────────┼────┤│ │吉元有線電視│苗栗南區(獨家經營│第35頻道││ │股份有限公司│) │第47頻道││ │ │ │第48頻道││ │ │ │第60頻道││ ├──────┼─────────┼────┤│ │群健有線電視│臺中市(獨家經營)│第35頻道││ │股份有限公司│ │第47頻道││ │ │ │第48頻道││ │ │ │第60頻道│└──────┴──────┴─────────┴────┘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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