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林涵如 被 告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被 告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瑞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被告華瑞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八、八八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四四○○○分之九二二)及其上建號六○二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五巷二六號十七樓之一(權利範圍為一○○○○分之六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華瑞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前項土地、建物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明:被告華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與被告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間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88 、889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4000分之922)及其上建號602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15巷26號17樓之1(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2)(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原告先、後聲明均基於被告華瑞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華隆公司害及原告債權之同一主張,核其二者基礎事實相同,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於民國8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2,000,000元 ,然未依約還款,原告為此聲請對華瑞公司之財產在90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字 第5253號准予後,原告於98年8月23日知悉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888、889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22/144000)及其上建號602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15 巷26號17樓之1(權利範圍為62/10000)之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華瑞公司所有,因而於98年9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卻發現被告華瑞公司竟於98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的名義移轉給控制公司被告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被告華瑞公司之所有財產為全體債務之擔保,本件被告華瑞公司擅自處分資產之行為,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該不動產即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被告華隆公司既為被告華瑞公司之控制公司,且於原告為假扣押期間頻頻聯繫,對被告華瑞公司為原告之債務人知之甚詳,其直接或間接控制影響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縱為有償買賣,但無法證明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其移轉行為,仍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44條,聲明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8月 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華隆公司抗辯:民法第244條第2項應具備:債務人為有償行為、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行為有害債權、債務人為惡意及受益人亦為惡意始足當之。然被告華瑞公司積欠被告華隆公司120,382,451元之龐大債務,於98年8月24日將不動產作價17,243,000元作為清償債務,就被告華瑞公司而言減少積極財產,但亦減少消極債務,其全體財產並無變化,自不符合前述行為有害債權之要件,而得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華瑞公司抗辯: ⒈原告及被告華隆公司均為被告華瑞公司之債權人,故被告華隆公司於98年8月24日將不動產以17,243,000元價金賣 予被告華隆公司,抵充對被告華隆公司之欠款,有買賣契約書及華瑞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被告華瑞公司對債權人皆負有清償責任,自不得以清償原告以外之人即認詐害債權。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華瑞公司所有,本有處分權,非因負有債務,處分權即受有限制。 ⒊被告華瑞公司向原告借款部分皆有足額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有保證人或質押有價證券,原告實行抵押權或質權即可獲清償,提起本訴無益獲得清償金額,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華瑞公司曾於8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8200萬元,迄未 依約償還。 ㈡本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253號裁定准予原告 對被告華瑞公司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嗣 於98年9月1日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華瑞公司於98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隆公司。 ㈣被告華隆公司為被告華瑞公司之母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被告間之買賣、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茲分述之。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屬於無償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權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再上 開規定之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對價,則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基準,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為作價清償被告華瑞公司積欠被告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稱:被告華隆公司先後於97年4月2日、3日 、7日、10日、17日、23日、5月9日、7月9日、9月17日借貸680萬元、720萬元、200萬元、2000萬元、10,725,840元、 4300萬元、800萬元、2500萬元、1500萬元予被告華瑞公司 ,合計1億3,772萬5,840元等情,固提出被告華隆公司支票 對帳單與被告華瑞公司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6至230 頁),惟該等書證雖可顯示被告間有資金往來之客觀事實,但無從判斷資金往來之原因,尤其被告華隆公司為被告華瑞公司之母公司,其間之資金往來益難推定必為借貸,是上開書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華瑞公司確有積欠被告華隆公司上開債務。又被告先稱被告華瑞公司積欠被告華隆公司共1億 2,038萬2,451元(本院卷第129頁),後又稱積欠1億3,772 萬5,840元(本院卷第214頁),且依卷附被告華隆公司財務報表所示(本院卷第83、100頁),被告華隆公司對被告華 瑞公司截至95年12月31日之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為3,271 千元,截至96年12月31日之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為8,182 千元,截至97年12月31日之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為8,182 千元,顯亦與被告先後主張之積欠金額均不相符,是被告華瑞公司是否確有積欠被告華隆公司借款,亦非無疑。另被告就其所稱之借款事實雖又提出協議書、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32、133至135頁),然該協議書載明「每次借貸由甲方( 按指被告華瑞公司)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但卷附本票之面額與上述被告所稱之各筆借款金額多有不符,尤見被告二公司間之真正借貸情形是否確如被告所述,實非無疑。綜上,被告未能證明被告華瑞公司確有積欠被告華隆公司1 億餘元之款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渠等確係以相當之代價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當屬可採。 ㈡被告間之買賣、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查原告主張被告華瑞公司積欠其4億7千1百萬元乙節,雖為 被告否認,然亦自承被告華瑞公司積欠原告7,600萬元(本 院卷第113頁反面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對被告華瑞公司至少有7,600萬元之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華瑞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股票、台北市○○區○○段5小段273號土地及台北縣中和市○○路9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其中義新公司股票經本院鑑定價值為0,而內湖土地業經強制執行拍定 ,原告抵押權非第一順位故債權全未受償,另中和不動產經鑑價為2,209萬4千元,以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06頁),堪可採信,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就其對被告華瑞公司之債權尚有何擔保存在,是原告對被告華瑞公司之債權已無法自擔保品完全受償,被告華瑞公司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華隆公司,已生資力減少之效果,且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難謂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受清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華瑞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8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華瑞公司與被告華隆微電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