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29號原 告 張爾真 兼法定代理 許馨方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受告知人 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瀛 參 加 人 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參 加 人 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參 加 人 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安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林麗琦律師 洪慈翊律師 參 加 人 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參 加 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瀛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受告知人 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參 加 人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參 加 人 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參 加 人 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平沼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馨方美金玖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點壹壹元,及自民國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爾真美金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伍點捌玖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與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3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10634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3頁),並經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8頁、第56頁)。從而,原金鼎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源,嗣變更為劉敬村,此有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9頁),並經劉敬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68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受告知人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平沼曾持有金鼎公司股份,於群益公司、金鼎公司合併案中,曾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若於本件訴訟敗訴確定,被告可執該協議書轉向受告知人據以主張,故受告知人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平沼為訴訟告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平沼亦聲明參加訴訟並為輔助被告,自應認其為被告之從參加人,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l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履行附買回約定義務,給付原告許馨方美金915,966.11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履行附買回約定義務,給付原告張爾真美金222,475.89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9年7月28日變更先位聲明為: 「㈠被告應履行附買回約定義務,給付原告許馨方美金915,966.11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履行附買回約定義務,給付原告張爾真美金222,475.89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復於99年7月30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另於100年8月3日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先位聲明請求利息部分之變更應屬減縮訴之聲明;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間經被告員工許麗豐之推銷,而與被告就其對外銷售之美元RP商品,即美元債票券附買回條件買賣商品(下稱系爭美元RP商品),成立契約關係,並以署名為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TISW公司)之開戶資料 表格,與原告成立系爭美元RP商品之買賣關係,並以被告名義寄發署名TISW公司名義之成交單予原告,詎原告張爾真、許馨方於99年2月3日要求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對於系爭美元RP商品為全部買回請求之意思表示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債票券附買回交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買回義務;惟倘認系爭美元RP商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TISW公司之間,則因TISW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則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亦就附買回條件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並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利息。 ㈡縱認被告否認曾出售系爭美元RP商品,而以原告等所投資者為外國法人TISW公司所有由美國GENESIS EQUITY VOYAGER CORPARATION LTD.(下稱GEVC公司)發行之私募基金股權,該基金專以投資美國保盛豐集團(PEMG)基金商品為主,惟原告均以被告為系爭美元RP商品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而與被告成立本件買賣關係,並經被告指示將買賣款項直接匯至香港被告指定帳戶,倘認被告非立於系爭美元RP商品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地位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則原告所為與被告成立系爭美元RP商品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之意思表示顯然未合致,契約應不成立,且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將價款雖匯至香港並以TISW公司為受款人,如兩造間就系爭美元RP商品買賣關係未成立,則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復以,被告員工許麗豐以被告名義邀集原告投資外國法人TISW公司所有,專以投資美國保盛豐集團(PEMG)基金商品為目的由GEVC公司發行之私募基金股權,被告復承認GEVC公司發行之私募基金股權非其業務範圍,則被告責由所屬員工許麗豐以被告名義邀集原告投資系爭美元RP商品之行為,顯已該當隱名無權代理之性質,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1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員工許麗豐向原告促銷之系爭美元RP商品,顯有違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62條第1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 與第2項第22款之規定,且被告對外買賣該商品並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被告亦非外國法人TISW公司授權處理本件買賣事務之人,則原告交付匯款資料及開戶資料表予被告員工許麗豐,即無法與外國法人TISW公司成立任何買賣投資關係,原告因匯款而無法取得投資權益之損害,自得依據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美元RP商品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為非證券商得於國內受託買賣之業務,縱系爭美元RP商品如被告所稱,為美國GEVC公司發行之Genesis Growth Income Preferred Shares B1(即「創世紀成長 特別股」),此「創世紀成長特別股」亦為未經法定程序審查而不得於臺灣境內銷售或募集之境外結構型金融商品,被告向投資人銷售時未將風險等相關資訊告知原告等,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違法行為,被告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對於原告 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並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如備位聲明所示金額、利息之有利判決。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履行附買回約定義務,給付原告許馨方美金915,966.11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履行附買回約定義務, 給付原告張爾真美金222,475.89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爾真、許馨方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與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95年間分別經由被告員工許麗豐推介之系爭美元RP商品,並非被告發行或銷售之商品,且被告就附買回債券商品(RP)均於客戶辦理開戶時並簽署「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美元RP商品與被告公司RP產品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憑證外觀不同,相關作業流程及依據更與前揭兩造間總契約之約定內容有別,且系爭美元RP商品之收入、贖回款項及銷售獎金均未見曾出入於被告公司之帳戶或財會系統,是以,系爭美元RP商品應僅係許麗豐個人私下協助TISW公司為其銷售之商品,被告於查知後亦對從事該等行為之主管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況依原告所提系爭美元RP產品交易契約憑證以觀,系爭交易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TISW公司間。原告復稱系爭美元RP商品為被告員工許麗豐所推介,惟許麗豐係協助TISW公司銷售系爭美元RP商品,則應視為許麗豐即為執行TISW之業務,不得以許麗豐當時亦任職於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信封或被告公司客戶編號等便宜行事,而使得被告在法律上成為「契約當事人」。又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與TISW公司負連帶責任,惟原告未能證明TISW公司是否為外國法人、依哪一國法律所成立之法人組織、有無經過我國認許等情事;且倘認TISW公司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則TISW公司之法人責任,究應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亦未釋明並舉證;甚且,如前所述,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美元RP商品係許麗豐執行TISW公司之職務,故被告自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以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即無就該法律行為應與TISW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理,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金鼎公司履行買回契約義務乙節,殊乏所據。又原告購買系爭美元RP商品均非單一次之交易,而係自95年至98年間長時間向TISW公司購買及請求買回,而以98年6月間向TISW公司 請求買回未果,方主張由被告履行該買回契約之義務,則其請求之買回價金遲延利息起算點應自其最近一次之請求買回意思表示送達時始能起算,惟原告先位聲明卻請求應自95年間交易開始時即行起算,不應准許。 ㈡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乃以「本人拒 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為前提,惟系爭美元RP商品買回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TISW公司與原告,且TISW公司與原告就該契約均非單次交易,足見TISW公司並無不承認交易存在之情形,則本件既無TISW公司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之情事,即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㈢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公司債券」,僅限「依我國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惟原告主張之系爭美元RP商品,係由TISW公司所發行之債券,則系爭美元RP商品顯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自無同法第20條第1、3 項損害賠 償規定適用之餘地。況依證人許麗豐之證述,亦難認許麗豐對原告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系爭美元RP商品為被告商品之情事。退步言,縱認該等行為人確有對原告施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違法行為」,則該等行為人所執行者實為協助銷售TISW公司之業務,則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請求賠償之主體亦應為TISW公司 。 ㈣又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無法與TISW成立買賣投資關係,因匯款而無法取得投資權益」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TISW公司間,且該契約雙方之交易並非不存在,故原告主張渠等無法與TISW成立買賣投資關係、受有「無法成立買賣投資關係」之投資權益損失云云,與事實不合。況本件既無TISW公司「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之情形,則原告對TISW公司之債權在法律上仍有效存在,自無任何損害可言。縱認原告確有投資權益損失,然許麗豐係執行TISW之職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法人連帶賠償義務 對象亦應為TISW公司。退步言,縱認許麗豐有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情形,惟被告就包含RP商品在內等任何金融商品之發行及銷售已設有「金融商品委員會」及「商品審議委員會」從事管理及監督,藉此嚴密監督業務人員業務之執行,足認被告就此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無法防免該等業務人員私下違反法令及公司規定而致生他人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應遽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㈤又同前所述,系爭美元RP商品與被告附買回債券商品開戶資料、相關交易憑證外觀不同,相關作業流程亦非相同,客觀上原告顯非與被告進行附買回債券商品之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遑論原告為長期投資人,對其所提系爭美元RP商品成交單等均明載其契約當事人為TISW公司,原告不可諉為不知或陷於錯誤,是原告指摘被告以詐騙方式致原告誤信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故證券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法益,而非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依證券交易法所衍生之行政命令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其本身僅係行政機關對證券商或其從業人員之行政管理措施,亦無「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規定,應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況系爭美元RP商品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公司債券」,無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授權法規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民法第184條 之侵權責任云云,即非可採。且縱認本件有構成民法或證券交易法所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仍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原告就系爭美元RP商品亦未為合理求證或注意,則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失與有過失,應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以符衡平。 ㈥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主張者,必須以債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惟本件依原告請求贖回之主張,係以渠等與TISW公司間之買回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所謂契約不成立之情事,則原告依該法律上原因而支付之投資款,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雖稱渠等未曾與發行系爭美元RP商品之TISW公司有接觸云云,惟許麗豐係為TISW公司執行TISW公司之職務,則原告並非未曾與協助TISW公司銷售系爭美元RP商品之人有接觸,故相關交易之法律效果既然均存在於原告與TISW公司間,原告對TISW公司之投資款均由原告自行匯至國外TISW公司帳戶,自無原告所謂指示給付關係。是原告主張得向指示人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㈦末以原告購買系爭美元RP商品並非單次交易,業如前述,原告亦有自認曾於過程中已取回部分本息獲利先行獲利了結,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卻以其初次投入金額計算其損害而未扣除其已獲利取回金額,有悖於損益相抵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 ㈠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⒈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美元RP商品買賣契約之買回義務,首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有系爭美元RP商品之買賣契約關係。惟綜觀原告所提相關證物,其締約對象均指向單一、特定之對象,亦即TISW公司,上開文件並無任何文字或字句足徵本件美元RP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另以許麗豐為被告公司受僱人時,其推介系爭美元RP商品,在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云云,惟應先探究渠是否代理或協助TISW公司而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美元RP商品,尚不得因許麗豐任職於被告公司,即認被告應對其之所有對外行為負責。甚且,受僱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與其僱用人是否因此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屬二事,本件原告購買系爭美元RP商品,向原告收取款項及交付商品之人,既均為TISW公司,則系爭美元RP商品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於原告與TISW公司之間,應無疑義。又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總則施法第15條規定與TISW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應先證明本件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否則其請求即應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卻對受僱人許麗豐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之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復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主張被告利用其受僱人詐騙原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指述者,仍係被告前受僱人許麗豐之「推介、販售」行為,而非被告公司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於RP商品均有相當之投資經驗而就原告起訴迄今提出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客戶對帳單、海外商品交易作業單、成交單等文件觀之,原告購買系爭美元RP商品之匯款、對帳及成交對象均指向TISW公司,原告於投資前對RP商品之承作對象、有何風險等投資人關心之基本事項,豈有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之理?故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可知 ,本件原告應先證明外國發行人即TISW公司在我國境內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始得適用上開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及證人許麗豐之證詞,系爭美元商品所販售之對象係許麗豐既有之特定客戶,非不特定之公眾,TISW公司並未在台「募集」與「發行」系爭美元RP商品,故系爭美元RP商品之買賣應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定募 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之締約對象為TISW公司,此觀證人黃姿媚、林元山之證述即明;另就證人許麗豐之證詞尚不足認被告應對原告負契約履行義務之依據。又被告與外國法人TISW公司間並無受任推介系爭美元RP商品之情事,原告就此未舉證即遽認被告為TISW公司之代理人,顯不足採。且原告所提出之作業單或附買回契約,未見任何被告公司署名代理之字樣,是被告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95年間經被告員工許麗豐之推銷,而購買系爭美元RP商品,並以填具署名為TISW公司之開戶資料表格,期間原告並收受以被告名義寄發署名TISW公司名義之成交單予原告,詎原告張爾真、許馨方於99年2月3日要求被告就系爭美元RP商品為全部買回請求之意思表示遭被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美元RP商品交易契約,應負連帶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美元RP商品交易契約,是否應與TISW公司負連帶責任?㈡如認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美元RP商品交易契約,是否應與TISW公司負連帶責任? ⒈被告並非系爭美元RP商品交易契約之買賣當事人: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美元RP商品交易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之金鼎公司「金融商品委員會設置辦法」、「金鼎綜合證券通路商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20頁),金鼎公司就包含RP商品在內等任何金融商品之發行及銷售,乃設有「金融商品委員會」及「商品審議委員會」從事管理及監督,惟查,許麗豐所推介之系爭美元RP商品,並未經前開委員會之審議或認可程序,是依前揭金鼎公司之作業規定,系爭商品自非金鼎公司即被告發行或銷售之商品。且查,原告「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電匯證明書」或「匯出匯款憑證」,此乃原告購買系爭美元RP商品所為之匯款紀錄,當時原告均有記載該款項之「受款人(Beneficiary)」係「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客戶對帳單」上,其標題字樣則是冠以「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等字樣;甚且「Repurchase Agreement」、「Purchase Agreement」(即系爭美元 RP商品「贖回(買回)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標題皆明載「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P.O. BOX 957 Offshore Incorporation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之發行公司名稱及地址等,復於該「 Repurchase Agreement」、「Purchase Agreement」右下角處蓋上TISW之印戳,顯見其應係以TISW及原告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完整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4頁)。由上可知,系爭美元RP商品交易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TISW公司二者間甚明。 ⒉被告就系爭美元RP商品交易契約,應與TISW公司負連帶責任: ⑴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該條所謂之行為人,並未將法人排除在外,自應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TISW公司依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TISW公司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見本院卷㈢第67頁),復依證人許麗豐證稱:「(問:原告等人匯款後會取得何種憑證?)我們會開立一個成交單。」、「(問:該成交單是何種形式?)跟一般台幣RP成交的格式相類似,有約定的天期、利率、商品內容,商品內容寫承作內容的簡稱。上面有客戶的名字和地址,和客戶在債券RP的帳號。」、「(問:上開成交單以何公司名義出具?)因為寄送是在台北總公司寄送,所以不是我負責的範圍。」、「(問:依原證31抬頭記載 TISWEALTH MANAGEMENT LTD公司,可知縱有贖回義務,義務人也是TIS WEALTH MANAGEMENT LTD公司,有何意見?)一 般都是向總公司提出聲請,相關作業也是由總公司處理。」、「(問:當初如何告知你的投資者,關於系爭美元RP商品內容?)金鼎公司交辦業務,會詢問客戶有無美元RP商品之需求,進而推薦給客戶。」、「(問:金鼎公司交辦商品業務時,有無曾經交辦不屬於金鼎公司商品業務?)我們從來不會去懷疑不是屬於金鼎公司的商品。」、「(問:故你推薦原告這些商品時,有無特別說明這個商品是金鼎公司的商品?)我的印象中是有說明過是屬於公司銷售的商品。」、「(問:收到這些匯款訊息,有無懷疑過為何要匯給香港TIS WEALTH MANAGEMENT LTD公司?)我們從來不會懷疑 這帳號不是金鼎的名字,因為是總公司指示我們匯入的帳號。因為他是TIS我們以為是公司的關係企業。」、「(問:請求提示原證30對帳單,請說明對帳單是哪個部門的資料?)是從我們總公司債券部列印出來的。」、「(問:這些資料都存放在金鼎公司的電腦系統中?)對。」、「(問:有無因銷售本件商品,而領銷售獎金?)有,是因金鼎公司的銷售辦法,而領銷售獎金。」(詳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黃姿媚證稱:「(問:任職期間是否有向客戶介紹美元RP商品買賣?其情形為何?提示報到單,請證人辨識是否看過原告的名字)我沒有直接向原告介紹美元RP商品買賣,但是我有看過原告8人的客人名單。原告是我們債 券部的客戶。因為原告8位名單是台中及高雄分公司的客戶 ,我有接收他們傳真上來台北總公司的海外商品交易作業單,我交由債券管理部的同事製作海外商品成交單,因為債券部有分前台和後台,前台是指業務人員,例如證人許麗豐、魏德真和我,後台指的是債券管理部,例如賴慧櫻、李黎明。由他們製作後續的帳務。」、「(問:是何人交代你要處理美元RP商品買賣的相關事宜?)林元山先生,94年間是債券交易部的副總,後來是債券部的副總。債券部分有分交易部和管理部。交易部和管理部都是由債券部來負責。債券部在98以前是債券部副總林淑女負責,後來林淑女離職後由林元山負責。」、「(問:林元山交代你處理RP商品買賣時,是如何說的?)當初他是說公司有一個美金RP的商品,請我當彙總的窗口,他的意思是各分公司或各單位都會來向我詢問,各單位是指例如財務部、承銷部、經紀部等等,來向我詢問可否承作。例如有無額度可以承作,我們有一個最高可以承作的上限,因為擔保品有一定的額度。就是客人承作的GVEC,我們公司有一個最高額度。我不用一一打電話給他們,因為如同剛才許麗豐所提出的會議記錄,他們主管會議會布達有此訊息,有意願承作的同仁,會直接跟我聯絡。」、「(問:有成交的同仁,是否可以領取銷售獎金?如何計算?)是。銷售獎金是我算的,我依據客人匯入的美金金額乘以一定的比例照客人承作的天期計算。客人如果同意承作,業務會把承作的金額輸入電腦上,電腦系統會顯示出來。我再把作業單給債券管理部,他們會確認金額有無實際匯入。我依據電腦上面的資料計算銷售獎金。算好之後交給林元山。後台管理部出銷售獎金時會通知我,我再通知業務。三個月或六個月才會發一次銷售獎金,匯入業務提供的的帳戶。是否為薪資帳戶我不清楚。並沒有規定一定要是薪資帳戶。」(詳本院卷㈡第150頁正面、背面);證人林 元山證稱:「(問:證人黃姿媚稱係由你交辦處理美元RP商品買賣事宜,並指示她作為各分公司及各單位聯繫的窗口,是否如此?)是。是因為我的長官房冠寶執行副總他要我們配合國際部的業務。」、「(問:證人黃姿媚方稱金鼎公司內部主管會議有決議辦理美元RP商品買賣事宜,並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各分公司及員工,如有意承作該業務的員工,可以直接與黃姿媚聯繫,是否如此?)是。依照我的瞭解,該商品在金鼎要販售時,應該有開過會,94年間我是債券交易部的業務副總,當時沒有資格去開會。但是如果沒有開過會,各個業務單位不會配合銷售。因為在證券公司裡面,各業務單位都是利潤中心,只會處理自己業務單位的事情,不會配合其他單位的業務。」、「(問:該銷售獎金是否需要以簽呈方式經主管核可後簽發?由哪些主管簽署?)銷售獎金是剛開始作美元RP銷售業務時推行效果不好,所以國際部副總陳大中(他就是國際部主管)建議我是否要訂一個獎金,讓業務員和交易員可以促銷。因為新台幣RP商品沒有獎金。銷售獎金我會請黃姿媚計算好後送給我上面的主管房冠寶簽核,他簽完後再由當時的董事長陳淑珠簽核,我們債券管理部看到董事長簽名後再發放。」、「(問:你有無告訴業務員本件商品就是金鼎公司的商品?)因為當國際部要我們配合美元RP商品買賣時,我就認為這是公司的商品。」(詳本院卷㈡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使其受雇人以利用署名為「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之開戶資料表格,與原告成立系 爭美元RP商品之交易關係,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署明「 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名義之成交單予原告, 足認被告係以外國法人TISW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是被告公司之於TISW公司之角色地位,實屬TISW 公司在臺所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人,又為避免我國現行公司法制下,因公司之獨立人格遭濫用,作為脫免個人責任之藉口,應認被告公司應與TISW公司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與TISW公司負連帶責任,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既應與TISW公司負連帶責任,業如前述;又原告依系爭美元RP商品交易契約於99年2月3日要求並通知TISW公司之行為人即被告公司買回未果(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與TISW公司負連帶責任,而應給付原告許馨方美金915,966.11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張爾真美金222,475.89元,及自 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公司僱用人許麗豐之推介而購買系爭美元RP商品,而被告係以外國法人TISW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均如前述,則TISW公司未依系爭美元RP商品交易契約履行買回之義務,原告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原告購買系爭美元RP商品與TISW公司未依約履行間,顯無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應減輕其賠償之責任,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⒊被告另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故同一 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係因TISW公司未依系爭美元RP商品交易契約履行買回之義務,原告並未因TISW公司此一未履約行為而受有利益,是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所受利益云云,即無理由。 ㈢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依系爭美元RP商品交易契約,核屬選擇合併,暨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無權代理、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部分,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美元RP商品交易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馨方美金915,966.11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張爾真美金222,475.89元,及自99年2 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編│原告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時點│ │號│ │ │(美元) │(美元) │ │ ├─┼───┼──────┼─────┼─────┼──────┤ │1 │許馨芳│95年12月14日│300,000 │300,000 │95年12月14日│ │ │ ├──────┼─────┼─────┼──────┤ │ │ │97年10月9日 │50,000 │50,000 │97年10月9日 │ │ │ ├──────┼─────┼─────┼──────┤ │ │ │98年2月6日 │200,002 │200,002 │98年2月6日 │ │ │ ├──────┼─────┼─────┼──────┤ │ │ │98年2月9日 │300,002 │300,002 │98年2月9日 │ ├─┼───┼──────┼─────┼─────┼──────┤ │2 │張爾真│95年7月10日 │100,000 │100,000 │95年7月10日 │ │ │ ├──────┼─────┼─────┼──────┤ │ │ │97年1月25日 │100,002 │100,002 │97年1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