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顧問費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原 告 環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一如 原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 (即重整人)章世璋 共 同 劉慧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參 加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賴穎傑 被 告 EPOCH ENTERPRISE CO., LTD.(日商艾博賀企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藤木功(ISAOF.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顧問費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EPOCH ENTERPRISE CO., LTD.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所簽訂之顧問費合約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開發公司)與被告EPOCH ENTERPRISE CO.,LTD.(日商艾博 賀企業株式會社,下稱艾博賀株式會社)於民國97年11月7 日所簽訂之顧問費合約應予撤銷。嗣於99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並先位聲明以:確認被告歌林開發公司與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於97年11月7日所簽 訂之顧問費合約為無效;備位聲明以:被告歌林開發公司與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於97年11月7日所簽訂之顧問費合約應 予撤銷。原告復於100年2月15日以民事撤回追加之訴狀中撤回前揭第㈠項之聲明。復又於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以100年9月1日民事準備㈣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條為請 求權基礎。以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歌林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學容,伊於100年6月10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其他董事李敦仁及黃文樹亦同辭任董事職務,後被告歌林開發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由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聲報就任其清算人,故應由原告任歌林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歌林公司為歌林開發公司債權人之一,亦為本件原告,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經原告聲請就本件訴訟為歌林開發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 選任蔡慧玲律師為歌林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三、原告歌林公司原重整人賴信澤,嗣於100年11月30日經本院97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解任,同時選派章世璋自100年12月9日起為原告歌林公司之重整人,並經章世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本 件歌林開發公司之債權人,本件訴訟債權存在與否涉及歌林開發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利益,且經原告請求告知訴訟,原告既主張撤銷被告間給付顧問費之契約,則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歌林開發公司前為規劃設計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歌林開發購物中心土地暨未完工建物(下稱系爭購物中心),委由原告環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藝公司)提供戶外空間景觀規劃設計服務,歌林開發公司積欠環藝公司設計費用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下同) 1,793,120元,並向其母公司即原告歌林公司借支7,071,505元借款,迄今均未清償。而歌林開發公司所有興建中之系爭購物中心,因歌林開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自97年9月9日停工迄今,環藝公司與歌林開發公司商議減債時,始知歌林開發公司前於97年11月7日曾與艾博賀株式會社簽訂顧問費合 約(下稱系爭顧問費合約),約定歌林開發公司應支付艾博賀株式會社自87年至97年10月底,每年為美金26萬元之顧問費,合計共美金260萬元。然艾博賀株式會社為系爭購物中 心建設開發案之投資人,就該投資案相關行為曾授權歌林開發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高超群在台代為辦理,艾博賀株式會社社長藤木功雖曾參與各項有關系爭購物中心之討論會議,惟其均係以歌林開發公司之副董事長名義列席,而非以艾博賀株式會社社長或顧問名義列席參與。又艾博賀株式會社並非購物中心設計或建築之專業顧問服務公司,並無提供任何專業顧問服務與歌林開發公司之可能,亦未以顧問身分就歌林開發購物中心提供相當於系爭顧問合約所載金額之顧問服務。被告二人在明知前開情況下,竟簽訂系爭顧問合約,承諾溯及10年支付高達美金260萬元之顧問費予艾博賀株式會 社,該法律行為顯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而依歌林開發公司目前財務狀況,主要償債來源為歌林開發購物中心未完工建物及基地出售價金,其預估出售額遠低於歌林開發公司對外積欠債務金額,目前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則歌林開發公司及艾博賀株式會社所為此一法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後參與分配受償之金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顧問費合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歌林開發公司部分: ㈠、歌林開發公司前委請訴訟代理人辯稱:歌林集團為開發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舊廠房,出資成立歌林開發公司,但因歌林集團對於購物中心興建經營、管理不熟悉,故透過艾博賀株式會社社長藤木功在日本商界之人脈,結識日本大型購物中心之相關營建、經營、管理、品牌商品之業者,以取得相關日本業者之專業知識、經驗及合作夥伴。歌林集團在籌備、規劃、成立歌林開發公司之初,即委請藤木功提供諮詢、顧問、居間引介服務,早在86年6月28日艾博賀株式會社即由 其社長藤木功協助歌林開發公司,親自居間引介日本福岡FJ都市開發株式會社(下稱FJUD公司)、JerderPartne rshipInternational Inc.(下稱JPII公司)之高階主管,共同前來歌林開發公司位於新莊之工地,與歌林集團高階人員共同召開「歌林購物中心建築設計會議」。又艾博賀株式會社及其社長藤木功為歌林開發公司提供之諮詢、顧問、居間引介服務內容,尚包括在86年至97年間,陸續居間引介日本購物中心經營者,如九州福岡運河城(CANAL CITY)及日本大型量販店Jusco等公司與歌林開發公司進行合作。期間因日本 業者重視居間者之頭銜,為使日本業者信任藤木功,以利藤木功居間服務,歌林開發公司同意藤木功掛名為歌林開發公司之副董事長,實際上則仍係往返日本、臺灣等各地,居間引介相關業者及溝通協調,並安排歌林開發公司所屬人員至日本參訪、學習及觀摩。然歌林開發公司自87年至97年間僅就藤木功來台提供諮詢、顧問、居間引介服務所支出之住宿費、旅費等,即逾200餘萬元,是藤木功確實有提供顧問服 務,歌林開發公司方為其支付前開費用,歌林開發公司所同意支付之顧問費顯非過高,而與一般商業習慣無違。又艾博賀株式會社自97年7月間歌林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後,即與歌 林開發公司聯繫表示為保障艾博賀株式會社權益,要求歌林開發公司應支付每年美金36萬元,共計360萬元之顧問費用 ,並應將雙方顧問合約形諸書面。而經歌林開發公司於97年10月29日、11月7日先後召開董事會,於依據相關文件了解 艾博賀株式會社過往提供之服務內容後,確認確有提供顧問服務後,即與艾博賀株式會社協議減少顧問費至每年美金26萬元,顧問期間僅以10年計算,共計美金260萬元,並須待 購物中心出售後始付款等較優渥條件後,方作成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簽署系爭顧問費合約。歌林開發公司董事長李學容即依據97年11月7日董事會決議,代表歌林開發公司與艾 博賀株式會社簽訂系爭顧問費合約。足證歌林開發公司顯已積極維護全體股東、債權人之利益,大幅減少應給付予艾博賀株式會社之顧問費,而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歌林開發公司於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後則改稱:歌林開發公司為歌林公司持股達92%之公司,為歌林公司之子公司,應受歌林公司之管理監督,且歌林開發公司於100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即選任歌林公司為清算人,歌林公司依法為歌林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歌林開發公司與艾博賀株式會社於本件訴訟中被列為共同被告,此乃因民事訴訟法上相關規定使然,而非可謂歌林開發公司同意艾博賀株式會社所有指稱,反倒是歌林開發公司所做之任何決定或為任何法律行為均須最大股東亦為清算人之歌林公司同意方得為之,而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限自亦受限於歌林公司,特別代理人不得違背歌林公司之意思與權益。系爭顧問費之背景肇因於歌林公司向艾博賀株式會社採購生產LCD液晶螢幕電視機所 需之Panel,嗣因歌林公司將對SBC之同額債權美金讓與艾博賀株式會社為抵銷。詎料,SBC嗣後因故破產致艾博賀株式 會社無法順利受償,因歌林開發公司與歌林公司時總經理同為一人,另與艾博賀株式會社簽訂顧問費合約以為補償,艾博賀株式會社所請求之顧問費並非為提供顧問費用之對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則以:歌林集團在籌備、規劃、成立歌林開發公司之初,即委請藤木功提供諮詢、顧問、居間引介服務,故早在86年6月28日艾博賀株式會社即由其社長藤木 功協助歌林開發公司,親自居間引介日本FJUD公司、JPII公司之高階主管,共同前來歌林開發公司位於新莊之工地,與歌林集團高階人員共同召開「歌林購物中心建築設計會議」,足證艾博賀株式會社及其社長藤木功提供歌林開發公司之顧問服務,早在86年6月28日前即已開始,歌林開發公司與 艾博賀株式會社簽訂系爭顧問費合約,絕非無償行為。且歌林開發公司為方便艾博賀株式會社居中引介日本、臺灣相關業者參語系爭購物中心之建設,並提供藤木功掛名為歌林開發公司「副董事長」之名片,其格式與歌林開發公司其他員工之名片並無二致。且歌林開發公司87年至97年為藤木功支出之機票、住宿費明細分類帳中,即載明藤木功為日籍顧問。而在簽訂系爭顧問費合約之際,歌林開發公司並曾提供被告負責人、日商FJUD公司、Jusco公司、CANAL CITY 、JPII公司與歌林開發公司彼此往來之艾博賀株式會社顧問資料,包括往來傳真、書函、經營管理、顧問協議、會議記錄及系爭購物中心預度進度表等相關文書。足證艾博賀株式會社確曾提供顧問服務,系爭顧問費無非為事後追認有關顧問費之支付方式而已。且本件歌林開發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265-2號等共57筆土地,建物:96莊建字第502號及97年8 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578821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及96莊什字第26號雜項執照所示現有未完工建物及雜項工作物(即系爭購物中心),目前委託訴外人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標售,鑑定標售底價或應買價格為38億元;而歌林開發公司之債務,依其母公司即歌林公司之重整人張秀雄所提供及自認之「歌林開發公司債務彙總表」,目前欠款金額總計約為32億元,故債務人歌林開發公司現在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故歌林開發公司與艾博賀株式會社簽訂系爭顧問費合約之行為,並不影響甚或害及環藝公司之設計費債權1,793,120元及歌林公司之借款債權7,071,505元,與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之要件不合。另歌林公司於98年3月27日經本院裁定重整在案,而法院所選派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率依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之推薦,中華開發銀行並為重整監督人之一。另當時作為中華開發銀行訴訟代理人之劉慧君律師,於裁定重整後亦為本件原告歌林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本件系爭顧問費合約係於97年11月7日所簽署,且當時歌林公司之總經理李敦仁 即已知悉,嗣後歌林公司於承認重整債權之際,並未同時主張撤銷系爭顧問費合約,且未曾加註任何詐害行為之反對意見。歌林公司甚至於提供與投資者進行審核之相關文件中,未加註任何意見並將該顧問費列入。且歌林公司於99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業因逾越1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方,其陳述略以:系爭顧問費合約係在歌林開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而追溯過去10年之顧問費用,並一次性給付美金260萬元,而艾博賀株式會社稱早從10年 前即開始有償提供諮詢服務但均未請款,遂於10年後由歌林開發公司一次性清償,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明其說,如未能證明時,原告訴請撤銷顧問費合約實屬有據。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歌林開發公司前為規劃設計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之系爭購物中心,委由原告環藝公司提供戶外空間景觀規劃設計服務,歌林開發公司積欠環藝公司設計費用1,793,120元,並向其母公司即原告歌林公司借支7,071,505元借款,迄今均未清償。 (二)被告歌林開發公司與原告環藝公司於99年4月12日,就歌 林開發公司積欠環藝公司設計費用部分簽署協議書,確認其仍積欠環藝公司1,793,120元。並約定減債清償之相關 事宜。 (三)歌林開發公司前於97年11月7日與艾博賀株式會社簽訂系 爭顧問費合約,約定歌林開發公司應支付艾博賀株式會社自87年至97年10月底,每年為美金26萬元之顧問費,合計共美金260萬元。 (四)被告歌林開發公司為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社長藤木功印製頭銜為「副董事長」之名片,供藤木功使用。而歌林開發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之職位。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並未提供任何顧問服務,惟與被告歌林開發公司簽訂系爭顧問費合約,有害及原告二人對被告歌林開發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顧問費合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是否有為被告歌林開發公司提供仲介、諮詢及顧問等服務?㈡被告間所為簽訂系爭顧問費合約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㈢原告係何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現就本件爭 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是否有為被告歌林開發公司提供仲介、諮詢及顧問等服務?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仍得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將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舉重以明輕,刑事偵查程序所為認定,亦不得拘束民事訴訟裁判。被告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21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謂歌林開發公司先前準備將新莊空置廠房興建為購物中心,由艾博賀株式會社負責人藤木功掛名歌林開發公司副董事長,陸續引薦於日本從事與購物有關之廠商及業者來臺洽談合作事宜,當初李敦仁承諾會給付藤木功每月3萬美元之薪資,但一直沒給付,後來 歌林公司與艾博賀株式會社公司發生其他糾紛,艾博賀株式會社才向李敦仁請求給付薪資及顧問費用。且歌林開發公司前董事李石原於該偵查程序中證稱,當初歌林開發公司要開發新莊購物中心時,因為藤木功在日本之人脈很廣,所以有委託藤木功尋找有意來臺投資或合作之對象,並提供經營購物中心之相關策略及顧問,之前是訴外人李克竣(現已歿)與藤木功口頭約定此合作計畫,並同意由藤木功掛名歌林開發公司副董事長,以方便藤木功在日本交涉,後來因為公司資金不足,計畫才中斷,藤木功剛開始有要求每年36萬美元之顧問費,後來經過商談降為每年26萬美元,並約定等購物中心興建完成後再支付。歌林開發公司確曾就新莊購物中心開發案,委託藤木功招商投資,並提供經營購物中心之相關策略及顧問,在簽訂系爭顧問費合約之際,被告歌林開發公司並曾彙整艾博賀株式會社負責人、日商FJUD公司、日商JUSCO公司、日商CanalCity、日商JPII與歌林開發公司彼此往來之艾博賀企業株式會社顧問資料,包括往來傳真、書函、經營管理、顧問協議、會議記錄及歌林開發購物中心預度進度表等相關文書,足證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確曾提供顧問服務,系爭顧問費合約無非為事後追認有關顧問費之支付方式而已。惟查:⒈藤木功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陳稱︰「伊即掛名歌林開發公司副董事長,…當初李敦仁承諾會給付伊每月3萬美元之薪 資」云云。然歷來歌林開發公司之董事或副董事長均未領取任何報酬或車馬費。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藤木功既非常務董事,未每日赴歌林開發上班,亦未執行副董事長職務管理歌林開發公司日常事務,僅因印製名片掛名副董事長,每月領取高達美金3萬元即約新臺幣100萬元之薪資,顯有違正常薪資水準。況被告歌林開發公司之主要營運目的即為歌林開發購物中心,而無其他營業項目,在歌林開發購物中心興建完成開始營運前並無收入可言,卻願意支付每月高達新臺幣100萬元之薪資予藤木功,顯不合常理, 易與藤木功98年7月10日於調查局之陳述相互矛盾 。 ⒉復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查,藤木功自86年間起擔任歌林開發公司之副董事長,未曾支領任何薪資報酬,藤木功雖於刑案偵查中在調查局陳稱:「高超群及李敦仁曾經承諾給我每月3萬美元的薪資,但是從沒有 給付給我,我也未積極爭取,直到歌林公司與本公司發生上述糾紛後,因為歌林公司完全不承認積欠本公司的款項,所以我才向李敦仁表示,歌林開發應該支付我20多年來協助該公司籌設購物中心薪資、顧問等費用」。惟依上開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藤木功擔任副董事長之報酬,縱應給付,亦應於86年間開始擔任副董事長時,即由歌林開發公司之股東會議定之,而不得事後追認,故藤木功於10年後始主張歌林開發公司應追溯支付10年間之薪資、顧問等費用,顯然於法不合。況於86年間歌林開發公司籌劃設立之際,李敦仁擔任原告歌林公司觀音製作所之副本部長,並無代表歌林開發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限,更無代歌林開發公司承諾給付藤木功每月3萬美元薪資之權限。 故艾博賀株式會社辯稱由於藤木功掛名擔任被告歌林開發副董事長,李敦仁承諾會給付伊每月3萬美元之薪資,顯 非事實。且公司與其負責人為個別且獨立之法人格主體,縱使李敦仁曾承諾給付「藤木功」每月3萬美元之薪資報 酬,其請求權主體亦為藤木功,而與艾博賀株式會社無涉,艾博賀株式會社無權主張其得請求相當於每年薪資26萬元之薪資、顧問等費用。 ⒊另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倘公司對外具有已發生而未付款之債務,應列載於財務報告之「應付帳款」項下;另倘對外有可能發生之潛在負債,亦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該項「或有負債」(Contingent Liability)。且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2第2項規定,歌林開發公司為歌林公司之從屬公司 ,其財務報告應編入母公司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中。惟歌林開發公司及歌林公司歷年之財務報告,均未將系爭顧問費列為「應付帳款」或揭露為「或有負債」,顯見歌林開發公司並未承諾給付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或藤木功每年26萬美元之薪資或顧問費。 ⒋況審酌歌林開發公司所檢附之付款憑證,僅得證明歌林開發公司曾為藤木功支出住宿費等費用,艾博賀株式會社透過為歌林公司代購面板賺取鉅額利息或佣金,基於該項交易其負責人藤木功必須經常來台,其機票住宿費用由歌林開發公司核銷乃屬常事,被告提出之僅係旅費、宿費、餐費等單據,依通常之經驗法則,無法由費用單據核銷上推論藤木功來台係就系爭購物中心之開發提供顧問服務予歌林開發公司,亦無從證明藤木功提供之顧問服務內容為何。另被告間之往來文件所示,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社長藤木功僅係被動受歌林開發公司轉知相關會議紀錄、契約、建築規劃設計圖面等聯繫資料,並無主動擬具意見書、企劃書、評估報告等諸類文書供被告歌林開發公司參考,顯與一般顧問服務方式有異。 ⒌被告復辯稱:歌林開發公司係透過藤木功向日本商界學習購物商場建設、開發、經營管理技術,並招募日本廠商參予開發、建設,同時引入日系百貨進駐營業,藉由軟體、技術導入方式提供商業顧問服務云云。然查,有關歌林開發購物中心建築、設計、租賃等相關討論及合約草擬,均係由被告歌林開發公司前總經理高超群(RogerKao)、前副總經理鄧汝舜(Eugene Tang)、前經營管理部協理( 後升任為副總經理)林憲璋(Ken Li)、林啟文(Kevin Lin)負責及聯繫;而參與系爭歌林開發購物中心之景觀 設計係由原告環藝工程公司負責、建築規劃、興建、室內裝修及水電工程等工程或設計,均為臺灣在地公司行號及廠商。另向被告歌林開發公司簽約承租購物中心之攤商,亦均為被告歌林開公司發自行接洽尋覓之臺灣公司,故實際參與系爭歌林開發購物中心之建設及招商之廠商,均非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主張其基於商務顧問角色仲介、居間引薦日本廠商,顯與被告抗辯之情不符。 ⒍艾博賀株式會社亦自承歌林開發公司於88年間開發最初階段曾委由日商FJUD公司提供建築開發技術服務,歌林開發公司於2003年與日商FJUD公司解約後,透過日商FJUD公司藤社長之介紹,始能順利與日商AEON集團(即原JUSCO集 團)簽約提供建築開發技術及招商服務,顯見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並未盡其所謂商務顧問角色仲介、居間引薦日本廠商之責任;且被告告歌林開發公司帳目載顯示,自85年迄今曾支付日商FJUD公司21,020,833元之技術服務費用,支付日商AEON公司7,540,768元之技術服務費用,合計金 額僅28,561,601元。FJUD公司歷次參與會議討論之人員均達3至7人以上,AEON歷次參與會議討論之人員至少4人, 並基於渠等專業建築規劃設計之技術提出會議簡報,並有整個集團專業團隊於背後支援;對照前述文件中,艾博賀株式會社為藤木功之一人公司,除不具有法律、購物中心規劃設計招商或建築專業外,藤木功僅係受轉知相關會議紀錄、契約、建築規劃設計圖面等聯繫資料,或僅係受轉知聯繫會議人員安排飯店、日文溝通傳話橋樑等日常事務聯繫事項,其與FJUD或AEON所提供之專業服務顯然無法相互比擬,然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竟主張可收取高達美金260萬元,超過FJUD或AEON向歌林開發公司所收取費用之顧 問費,顯不符商業交易習慣。 ⒎艾博賀株式會社擬參與投資歌林開發購物中心建設開發案,就該投資案相關行為曾授權歌林開發公司前總經理高超群在台代為辦理,此有艾博賀株式會社及社長藤木功簽立並經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公證之授權書、證明書、外國人投資程序及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可稽。基此可知,艾博賀株式會社社長藤木功係以投資者之身分,參與各項會議及受轉知相關文件,其雖曾參與各項有關歌林開發購物中心之討論會議,惟其均係以歌林開發公司副董事長名義列席,而非以艾博賀株式會社社長或商務顧問名義列席參與,此亦有會議紀錄可稽,足證其並未以顧問身分提供專業顧問服務,而係以投資者身分參與開發案,是故艾博賀株式會社稱其為「商務顧問」而得請求仲介報酬,並無理由。 ⒏依系爭顧問費合約第1條約定:「期間:艾博賀株式會社 應持續提供顧問之服務直至購物中心計畫完成。」(見本院卷第1宗第17頁)。系爭顧問費合約中並未提及被告藤 木功應提供或已提供何種顧問服務。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雖提出開會照片、往來信函及相關簡報資料作為藤木功確實有以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代表人及歌林開發公司副董事長身分,依約提供顧問服務之證明方法。然查: ⑴歌林開發公司係於87年12月10日核准設立,而艾博賀株式會社所檢附之照片所記載之日期卻為86年6月28日(見本 院卷第4宗第16頁)。斯時歌林開發公司尚未設立,僅憑 該紙照片,無從證明艾博賀株式會社確有提供顧問服務以及提供之顧問服務內容為何,更無從證明艾博賀株式會社於10年間持續就歌林開發購物中心提供顧問服務。 ⑵另依艾博賀株式會社所提出其餘往來信函中可知,艾博賀株式會社社長藤木功為被動受歌林開發公司轉知相關會議紀錄、契約、建築規劃設計圖面等聯繫資料;或由藤木功受轉知聯繫日商來台或歌林公司赴日會議期間、人員以利安排飯店、負責日文溝通翻譯事宜等,此部分事宜應似日常事務聯繫,而非屬專業顧問服務之範疇。況前開資料中亦多由藤木功以歌林開發公司副董事長身分所發之函文,並於文中提及「我方將予FJ解約」、「本公司人員訪日」、「我方已經最好準備」等字眼(見本院卷第4宗第47至 第54頁)。由藤木功於前開函文中所使用之文字及稱謂,顯見其係以歌林開發公司之代表身分所為之行為,又其既擔任歌林開發公司之副董事長,前開屬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自無從認定為藤木功代表艾博賀株式會社為歌林開發公司所為日常事務聯繫甚或提供專業顧問服務。 ⒐綜上所述,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艾博賀株式會社確實有為歌林開發公司提供專業顧問服務。 (二)被告間所為簽訂系爭顧問費合約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復辯稱:其及其社長藤木功早在86年6月28日之前即已開始提供被告歌林開發 公司之顧問服務,係其社長藤木功在日本從事商業活動多年,交遊廣闊,認識許多大型購物中心的營建、經營、管理、品牌商品之業者,因此歌林公司集團透過藤木功在日本商界的人脈,取得日本業者興建、經營、管理大型購物中心的專業知識、經驗及合作夥伴,故被告歌林開發公司董事會在確認艾博賀株式會社確有提供顧問服務後,即與艾博賀株式會社簽訂顧問費合約,同意支付10年間顧問費美金260萬元,兩造間絕非無償行為,且歌林開發公司現 在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故歌林開發公司與艾博賀株式會社簽訂系爭顧問費合約之行為,並不影響甚或害及環藝公司之設計費債權及歌林公司之借款債權,故原告自無由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然查: ⒈艾博賀株式會社並未提供顧問服務已如前述,艾博賀株式會社所請求之顧問費,顯非提供顧問服務之對價。況歌林開發公司於97年間即因其自身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對外債務,而於97年9月9日已歌林開發購物中心之工程暫緩施工,此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63頁)。歌林開發公司在已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仍於97年11月7日與艾博賀株式會社簽訂系爭顧問費合 約,大方承諾溯及十年支付高達美金260萬元顧問費,依 一般交易經驗,面臨財務困難之際而仍承諾支付鉅額顧問費,歌林開發公司所為顯已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艾博賀株式會社所言應不足採。 ⒉依歌林開發公司經會計師核閱之99年度半年報上資產負債表顯示,歌林開發公司資產總計3,081,957仟元(其中現 金僅7仟元,主要資產為待出售之歌林開發購物中心), 負債總計達3,596,121仟元,股權權益淨額為-514,164仟元,此有歌林開發公司99年度半年報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184至215頁)。歌林開發公司之資產顯不足 以清償負債,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故本件系爭顧問費合約之簽訂,嚴重影響原告及被告歌林開發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而有害於原告債權。 ⒊歌林公司重整監督人業已複審認列艾博賀株式會社對原告歌林公司之債權,故系爭顧問費合約所欲彌補之損失已不存在。然上開歌林公司前經營階層以系爭協議書否認之債務,於歌林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後,業經原告歌林公司重整監督人複審認列,則歌林開發公司與艾博賀株式會社簽訂系爭顧問費合約,原所欲彌補之債權損失業已不存在,故系爭顧問費合約應予以撤銷。 (三)原告係何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艾博賀株式會社又辯稱歌林公司係於98年3月27日經本院裁定重整在案,而法 院所選派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率依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之推薦,中華開發本身並為重整監督人之一。另當時作為中華開發之訴訟代理人劉慧君律師,於裁定重整後亦為本件原告歌林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本件系爭顧問費合約係於97年11月7日所簽署 ,當時原告歌林公司之總經理李敦仁即已知悉,並於該院裁定後將相關資料轉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知悉;且李敦仁於98年3月27日亦經法院選任為原告歌林公司重整人之 一,故原告歌林公司遲至99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權,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業因逾越一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然查,本件系爭顧問費合約雖於97年11月7日簽訂,惟原告歌林公司該時之經營團隊 既有意增列不合理之債權、侵害他債權人之權益,於變更經營團隊前自難認其會做出相反之認定而行使撤銷權,原告歌林公司主張其重整監督人嗣於98年7月間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歌林公司掏空案時,調閱歌林公司與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往來資料時方才知悉此事,又原告環藝工程主張係於99年間知悉,迄至99年6月10日起訴時, 皆未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復被告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並無舉證原告知悉在前之事證供本院酌參,是而難認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艾博賀株式會社並未提供歌林開發公司顧問服務,兩造間所簽署之顧問費合約顯為被告艾博賀株式會社欲取得其他額外費用、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而訂,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顧問費合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