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0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黃冠傑 黃琪惠 黃于庭 黃森煙 方麗珍 林許美鳳 林淑鈴 林雅琪 林芝菁 王建順 林慧蓁 前列六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林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森煙、方麗珍、黃冠傑、黃琪惠及黃于庭應自坐落臺北市○○段○○段二六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六四-一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一一之二十七號房屋遷出;被告黃森煙、方麗珍應將上開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阿春、林許美鳳、林淑鈴、林雅琪、林芝菁、王建順及林慧蓁應自坐落臺北市○○段○○段二六四 -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三號房屋遷出;被告林阿春應將上開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森煙、方麗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被告黃森煙、方麗珍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捌拾捌元。被告林阿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被告林阿春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森煙、方麗珍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林阿春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黃森煙、方麗珍、黃冠傑、黃琪惠、黃于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森煙、方麗珍、黃冠傑、黃琪惠、黃于庭以新臺幣貳佰萬叁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林阿春、林許美鳳、林淑鈴、林雅琪、林芝菁、王建順、林慧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阿春、林許美鳳、林淑鈴、林雅琪、林芝菁、王建順、林慧蓁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黃森煙、方麗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森煙、方麗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林阿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阿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冠傑、黃琪惠、黃于庭及方麗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黃森煙、方麗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6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1平方公尺及同段2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111號之27房屋及其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回原告(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者為準);(二)被告黃冠傑、黃琪惠、及黃于庭 3人應自前項土地遷出;(三)被告林阿春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2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約16平方公尺土 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 11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回原告(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者為準);(四)被告林許美鳳、林淑鈴、林雅琪、林芝菁、王建順及林慧蓁應自前項土地遷出;(五)被告黃森煙、方麗珍、黃冠傑、黃琪惠、黃于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9年6 月1日起,至被告黃森煙、方麗珍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至被告黃冠傑、黃琪惠、黃于庭遷出第 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1339元;(六)被告林阿春、林許美鳳、林淑鈴、林雅琪、林芝菁、王建順、林慧蓁應給付原告65萬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被告林阿春返還第 3項土地之日止、至被告林許美鳳、林淑鈴、林雅琪、林芝菁、王建順、林慧蓁遷出第3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97元。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依測量結果,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森煙、方麗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6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同段 2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111號之27房屋及其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回原告;(二)被告黃冠傑、黃琪惠、及黃于庭3 人應自前項土地遷出;(三)被告林阿春應將坐落臺北市○○段4小段2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 11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回原告;(四)被告林許美鳳、林淑鈴、林雅琪、林芝菁、王建順及林慧蓁應自前項土地遷出;(五)被告黃森煙、方麗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被告黃森煙、方麗珍返還第 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76元;(六)被告林阿春應給付原告 118萬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被告林阿春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726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及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森煙、方麗珍、黃冠傑、黃琪惠及黃于庭: 緣坐落在臺北市○○段○○段264及264-1地號等2筆土地其 地目為「道」,係臺北市○○街之一部分,屬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黃森煙、方麗珍未徵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違章建築(即臺北市○○街111-27號房屋)及其上工作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獨資經營「偉利工程行」,並交由黃冠傑、黃琪惠及黃于庭居住使用,原告因而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森煙、方麗珍將前開房屋及工作物拆除,返還無權佔用之系爭土地;另請求被告黃冠傑、黃琪惠及黃于庭自系爭土地遷出。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黃森煙、方麗珍應給付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林阿春、林許美鳳、林淑鈴、林雅琪、林芝菁、王建順及林慧蓁部分: 被告林阿春未徵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違章建築(即臺北市○○區○○街臨 113號房屋)及其上工作物佔用系爭 2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除提供經營「小林汽車電機行」外,並交由林許美鳳、林淑鈴、林雅琪、林芝菁、王建順及林慧蓁居住使用,原告因而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阿春將前開房屋及工作物拆除,返還無權佔用之系爭土地;另請求被告林許美鳳、林淑鈴、林雅琪、林芝菁、王建順及林慧蓁自系爭土地遷出。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林阿春應給付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1.被告黃森煙、方麗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6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同段2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111號之27房屋及其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回原告;2.被告黃冠傑、黃琪惠、及黃于庭 3人應自前項土地遷出;3.被告林阿春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264-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 11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回原告;4.被告林許美鳳、林淑鈴、林雅琪、林芝菁、王建順及林慧蓁應自前項土地遷出;5.被告黃森煙、方麗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被告黃森煙、方麗珍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76元;6.被告林阿春應給付原告118萬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被告林阿春返還第 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萬1726元;7.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麗珍辯稱:伊係繼承父親之房屋,所以不清楚;被告黃森煙辯解:希望可以自行拆除,條件是原告同意不請求不當得利;被告林阿春、林許美鳳、林芝菁、林雅琪、林淑鈴、王建順及林慧蓁則辯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林阿春於60年間向前任屋主購買,購買時房屋便已搭建完成,當時房屋搭建於金華街道路排水溝後方,並未搭建在臺北市○○段 264-1號土地上,因此並無佔據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冠傑、黃琪惠及黃于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64地號、 264-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坐落其上之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111號之27房屋及其上工作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面積共 8平方公尺)房屋由被告黃森煙、方麗珍取得所有權後,並在此獨資開設偉利工程行,系爭房地現仍由其與其家人即被告黃冠傑、黃琪惠及黃于庭占有使用;另坐落其上之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 113房屋及其上工作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面積共29平方公尺)房屋由被告林阿春取得所有權後,並在此獨資開小林汽車電機行,系爭房地現仍由其與其家人即被告林許美鳳、林芝菁、林雅琪、林淑鈴、王建順及林慧蓁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其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2.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黃森煙、林阿春等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森煙、方麗珍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面積共計 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及其上工作物,並將所占有土地返回原告,被告黃冠傑、黃琪惠、及黃于庭 3人應自前項土地遷出;請求被告林阿春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面積共2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許美鳳、林淑鈴、林雅琪、林芝菁、王建順及林慧蓁應自前項土地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2)又被告黃森煙、方麗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及被告林阿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D部分所示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衡諸系爭房屋位於金華街上,為市區○○地段,緊鄰中正紀念堂(自由廣場),附近有中正國中、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惟系爭房屋屋況甚為老舊,經本院至系爭房屋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允當。 (3)本件原告於99年6月7日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森煙、方麗珍、黃冠傑、黃琪惠、黃于庭為99年 7月2日(99年6月22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 2項加計10日),送達被告林阿春、林許美鳳、林淑鈴、林雅琪、林芝菁、王建順、林慧蓁為99年 6月1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第264地號及264-1地號土地94年 6月20日至99年7月4日之公告地價已詳如臺北市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頁29、30),是原告就被告黃森煙、方麗珍部分,得請求自94年7月4日起至99年7月3日日止,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17萬 197元;就被告林阿春部分,得請求自94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19日日止,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58萬31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系爭土地地號264及264-1之99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萬4281元、8萬9900元,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被告黃森煙、方麗珍就系爭土地之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088元、被告林阿春就系爭土地之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萬8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森煙、方麗珍自99年7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8元、被告林阿春自99年 6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63元,核屬正當,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5)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同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告黃森煙、方麗珍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264、 264-1地號上,即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11-27號,面積分別為5、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黃冠傑、黃琪惠、黃于庭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森煙、方麗珍應給付原告17萬 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88元及請求告林阿春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264-1地號上,即如附圖所示C、D部分,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臨 113號,面積2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王建順、林慧蓁、林許美鳳、林淑鈴、林雅琪、林芝菁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阿春應給付原告58萬31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