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49號原 告 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安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國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間投資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地號等19筆土地之開發案,至92年間因建照變更延誤時日,至財務週轉不靈,經被告黃國強之引介,與訴外人陳萬益合作成立被告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約定由陳萬益出資繼續完成前揭土地開發案,股份則由陳萬益與其各占一半。原告復將股份信託登記於被告黃國強及其妻李素貞名下。詎迄至93年底,因前揭土地開發案之資金需求龐大,陳萬益萌生退意,經黃國強向其要求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陳萬益則退出華碩公司,原陳萬 益名下之股權亦分別信託予黃國強及李素貞,黃國強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4年2月21日由原告授權被告及訴外 人龔朝亮就系爭開發案成立契約,約定龔朝亮代償相關債務並繼續完成興建,依約分配盈餘,原告並於同年3月15日授 權黃國強辦理建照登記起造人為被告華碩公司,同年5月10 日與龔朝亮指定之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正式簽約,約定富華公司應給付14400萬元,其中7400萬元 授權被告用以處理前揭土地開發案之相關債務,剩餘7000萬元待興建完成後再行給付,並依原告5200萬元、被告1800萬元分配前揭7000萬元,嗣該土地開發案於97年間完成。惟系爭開發案將近完成之時,原告即要求被告提出相關領款明細及代償情形之說明,為被告迄不提出,其於97年9月3日以台北榮星郵局1822號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並要求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說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97年11月18日兩造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信託及授權行為,然被告亦未置理,始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兩造間並非信託關係,然依兩造於97年1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以觀,被告亦應履行三日內提出結算書及報告書,如有利得亦應一次返還,被告亦未履行之,是原告先就其中1000萬元對被告請求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4年間,原告固為北市(88)建字第212號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然原告如欲完成該項建案,需鉅額資金解決系爭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地上權等問題始能完成,惟當時原告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始與被告公司協議合作。兩造合作之內容為,原告提供前揭建造執照,由被告華碩公司設法解決前揭問題,並於被告公司於94年5月11日與富華公司簽定 契約書合作,將前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富華公司,並由富華公司出資完成興建;又前揭契約書約定,富華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7400萬元,被告公司應代原告清償相關債務,所餘款項則交由黃國強處理,做為被告公司為此系爭建案完成所需之其他費用,又富華公司應另給付被告公司之7000萬元,則約定由被告分配得1800萬元,原告配得5200萬元,確實無誤,足見兩造公司間乃合作開發關係而非信託關係。再者,系爭建案開發之初,原告並未出資,陳萬益及其他股東退出被告公司時,均為被告黃國強以1000萬元買下系爭公司股份,亦與原告無涉,更非其所謂信託登記股份之情。又前揭富華公司給付之金額,其中7400萬元部分,業已代償原告之相關債務,至於原告應受分配之5200萬元部分,則經原告其他債權人林蕙姈及陳俊明聲請扣押,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結案,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自富華公司受領該項金額,是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之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華碩公司與龔朝亮於94年2月21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就 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7等地號之19筆土地成立土地投資案(詳本院卷第9頁)。 ㈡原告公司於94年3月16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黃國強處理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7等地號之13筆土地購入或合作興建事宜(詳本院卷第15頁)。 ㈢富華公司與被告華碩公司於94年5月10日簽訂契約書,約定 系爭建案起造人變更為富華公司,且富華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14400萬元,其中7400萬元簽發支票支付,其餘7000萬元 部分則待系爭興建案完成後再行給付(詳本院卷第19頁)。㈣兩造公司於94年8月18日簽訂協議書,終止兩造於92年11日 15日簽訂之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7等地號之19筆土地之契約;並約定富華公司應支付被告公司之7000萬元,應由被告華碩公司配得1800萬元,原告公司配得5200萬元(詳本院卷第23頁)。 ㈤另兩造於97年11月18日簽訂協議書(詳本院卷第46、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終止後之信託法律關係或兩造於97年1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之請求,依前揭判例之說明,原告自應對其主張之債權負舉證之責。 ㈡首查,原告主張兩造簽有不爭執事實所示之協議書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所謂合作關係,其中混有委託及信託等契約關係等情,此有兩造於97年11月18日之協議書內容可稽(詳本院卷第46頁),堪可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之97年1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中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給付義務之約定為:..二、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協議書作成三日內,將原受託期間為甲方處理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簽訂之所有契約、協議及取得之利益以書面列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正本、契約正本、協議書正本向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提出結算書及報告書,如有利得應一次返還予甲方。三、乙方同意本協議書簽訂之日後,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承接乙方之地位,出面理清乙方受託期間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並收取一切所得利益交由甲方,甲、乙任一方應於本協議書作成二日內通知各該訖契約書、協議書之相對人..等語;其中第二條為被告之陳報及給付義務,第三條則為原告指定第三人承接被告地位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給付義務之依據應為前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自明。再查,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兩造僅概括約定被告應將原受託期間為原告處理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以書面列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對於被告實際受託之權利義務,並未明文約定,是此時即應自兩造之前約定協議書權利義務之內容以觀之。經查,自兩造於不爭執事實確定簽訂之前揭協議書中可知,其中被告華碩公司與龔朝亮於94年2月21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77等地號之19筆土地成立土地投資案,約定龔朝亮代償相關債務並繼續完成興建,依約分配盈餘等情(詳本院卷第9頁),是該項協議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清償義務 無涉。再者,原告公司於94年3月16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 告黃國強處理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7等地號之13筆土地購入或合作興建事宜(詳本院卷第15頁),該項協議書亦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清償義務無涉。是涉及兩造權利義務者為,富華公司與被告華碩公司於94年5月10日簽訂之契約書, 約定系爭建案起造人變更為富華公司,且富華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14400萬元,其中7400萬元簽發支票支付,餘7000 萬元部分則待系爭興建案完成後再行給付(詳本院卷第19頁)及兩造於94年8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終止兩造於92 年11日15日簽訂之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7等地號之19筆土地之契約;並約定富華公司應支付被告公司之 7000萬元,應由被告華碩公司配得1800萬元,原告公司配得5200萬元(詳本院卷第23頁)等語。然觀諸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僅約定系爭投資案應如何分配利潤,至於結算義務一節,則在該協議書中隻字未提,此觀該協議書之約定自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有結算義務云云,復未對被告應結算之義務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遽然主張被告應負結算義務,如有利得應給付予伊云云,非但其對於結算義務內容未能舉證以明之,復對請求金額無從確定,依前揭判例說明,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至於,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款項分配部分,兩造約定為,富華公司應支付被告公司之7000萬元,其中應由被告華碩公司配得1800萬元,原告公司配得5200萬元,並於富華公司付款時,按上開比例分配之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之給付義務,係以富華公司給付7000萬予伊時為停止條件,已堪認定。經查,原告對於富華公司是否已給付被告公司7000萬元一節,並未舉證,是其逕主張被告因此即負有給付義務云云,顯無足採。再者,原告之債權人林慧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875號債權憑證,原告對被告公司前揭分配金額之債權,本院於94年7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其另一 債權人陳俊明,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33229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並以系爭兩造於94年8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為依據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該筆債權,並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嗣本院復於97年10月23 日分別核發林慧姈1102萬元,陳俊明4000萬元及1200萬元之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執字第25909號 及97年度執字第86895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縱 對被告有前揭分配請求權,亦因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該項債權因此移轉於債權人林慧姈及陳俊明。況且,被告對於原告對其是否有該項債權亦有爭執,而前揭移轉命令於97年10月23日即已核發,而兩造於97年11月18日簽訂終止協議書時,原告竟被告應給付之5200萬元隻字未提,益徵原告之該項債權存在之疑義。況其對於被告二人為何應帶連帶責任之依據,迄未能說明依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依終止後之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云云,則兩造間縱存有其主張之信託契約,然經兩造於97年11月18日簽訂協議書終止之,此觀諸該項協議書之記載自明,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之,而協議書內容之說明,業經認定如上,不復贅述。綜上,原告因此逕行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前揭5200萬元,惟其僅就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後之信託法律關係或協議書等,主張被告應負結算義務、返還利得,因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從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