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德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烈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施汎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肆點壹元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給付依兩造間契約應給付之銅料貨款,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25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提出異議,嗣原告仍主張被告拒不給付依兩造間契約應給付之銅料貨款,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銅料,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60公噸之8.0mm銅線及110公噸之2.6mm銅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2,544.1元及新臺幣1,914,569元,並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先位聲明部分,與原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96年8月17日、8月18日日簽訂SCR銅線長期銷售 合約書兩份,合約號碼分別為TZ000000000、TZ000000000, 約定自96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按約定之數量每月給付銅線予被告,而因計價方式之不同,故雙方就同一銅線長期供應關係訂有兩份不同之供應契約,一以M銅價為 約定價格,亦即以「當月」倫敦銅價為計算標準;另一以M-1銅價為約定價格,亦即以「上月」倫敦銅價為計價標準( 以下分別稱「M價契約」及「M-1價契約」,合稱系爭合約),兩造嗣於97年3月5合意系爭合約期間延長至98年1月,再 於97年11月1日成立續約,分別就M價及M-1價之契約,交貨 期續至98年3月及98年4月,又被告按M價契約約定,應於Q/P發生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另按M-1價契 約約定,則應於前月25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次月之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原告再依被告指示提供銅線予被告,且系爭兩份合約第7條均約定被告應於貨前開立STANDBY L/C,並以月結30日電匯至原告帳戶付款,以及第10條第1項均約定若被 告無法給付貨款時,在被告未清償貨款之範圍內,其同意原告隨時可不經由法院逕向被告收回原告已銷售之銅料。 ㈡詎被告並未按約於98年2月底前,向原告提出98年3月份之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遲至98年3月2日始提出「交期預排單」予原告,原告按指示於98年3月2日及4日各提出20公噸銅線 後,兩造再於當月19日修正原交貨排程表,合意刪去原定之3月6日、9日、18日等交貨日,改為3月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及27日各出貨20公噸,而因97年下半年起銅價巨幅下跌,3個月內即下跌近4,000元,至98年年初開始回升,銅價波動頗大,原告為維護權益確保98年3月份下旬後續出 貨後得順利收款,於98年3月20日前,曾口頭要求被告於原 告出貨前按約開立STANDBY L/C,並於98年3月20日正式以書面催告被告履行是項義務,並告知未依約履行前,原告將拒絕交貨,詎被告竟於98年3月30日回覆拒絕提供STANDBY L/C,亦拒絕支付原告98年2月份貨款,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 於98年2月及98年3月間,交付被告銅線130公噸及40公噸, 依約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共計為美金582,544.1元(銅板價) 及加工費新臺幣1,914,569元(含5%營業稅)。原告並於98 年4月1日再次發函催告前旨,惟被告收受前揭函文後,仍執意拒絕按約付款及提供STANDBY L/C,被告違約情節至明, 原告遂於98年4月9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及其續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請被告結清積欠之貨款,經被告於98年4月11日收受後,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乃於98年8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按系爭合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返還原告已交付之60公噸8.00mm銅線及110公噸2.6mm銅線,經被告於98年8月14日收受後,仍拒絕清償所積欠之貨款,亦不返還已收受之銅線。 ㈢開立Standby L/C為原告之出貨條件,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 情事: 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貨前」開立Standby L/C,月結30日電匯款項到原告帳戶,若被告未於約定時間電匯,則原告有權提示該Standby L/C抵扣貨款,是兩造約定以 被告開立Standby L/C為原告出貨之先決條件,故於被告開 立Standby L/C交付原告前,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無出貨 之義務,且兩造於96年8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以來,歷經97年3月及97年11月兩次修改系爭合約,均未見兩造有刪除該出貨條件之意思表示,是兩造未曾合意變更此項約定至明,況原告於98年3月20日即書面要求被告按約提出Standby L/C,惟被告均不斷拒絕提供,故原告出貨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於98年3月20日以後已定之各交貨期,均無出貨義務,系爭 合約因被告違約不支付2月份貨款,被告已給付遲延,原告 自有權依法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4月11日經被告收受後生效,故原告不但於98年4月7日前無需交貨外,98年4月8日至10日間亦無任何約定交 貨期,98年4月11日後契約業已終止,故原告於98年4月亦無交貨義務。 ㈣被告無不安抗辯權 系爭合約付款模式,被告係於收受原告之出貨後,始於次月月底付款,故被告按系爭合約並非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人,再者,被告應於98年3月底支付之貨款乃98年2月份發生之貨款,與原告98年3月份之出貨並無對價關係,故被告並非 不安抗辯權所要保護之對象,自不得主張本條之抗辯。 ㈤退步言,縱認原告於98年3月20日後有交貨義務,原告無法 交貨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按系爭契約第5條分別約定,每月交貨數量及交貨期,被告 應於Q/P發生前、前月25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惟事實上被 告於98年3月份之交貨排期遲至98年3月2日始傳真提供予原 告,已晚於契約約定之預先通知日,故原告若有無法配合其排程之要求者,乃被告遲延通知之故,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並無違約,被告主張以原告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亦無理由。 ㈥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 告已交付之60公噸之8.0mm銅線及110公噸之2.6mm銅線;原 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基於系爭合約之貨款請求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2,544.1元及新臺 幣1,914,569元,並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所認無法給付貨款之情: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無法給付貨 款,或所簽發、背書之票據有退票情形時,在乙方未清償貨款之範圍內(包括未到期票據)乙方同意甲方(指原告)隨時可不經由法院逕向乙方回收甲方銷售之銅條,乙方絕無異議。」,而被告財務狀況良好,現金流量穩定,絕對有足夠資力給付銅料貨款,並無無法給付貨款之情形,被告係因考量自身利益,方依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之規定,暫緩貨款 之給付,並非無法清償貨款或惡意拒絕付款,況被告自系爭合約簽定以來,一向依約付款,從未積欠貨款,無無法給付貨款之可能,要無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適用。 ㈡兩造從未以Standby L/C之開立作為交易條件: 自兩造96年8月簽訂系爭合約以來,下單與交貨之情況皆正 常,被告對於貨款之給付從未有遲延給付之情,而於雙方往來之訂貨文件,不曾有開立Standby L/C之文件,故兩造間 就信用狀之開立僅係一履約保證,並依據以往之交易模式,被告皆係採用T/T電匯之方式,原告亦未曾有反對之表示, 顯見原、被告間並未有以開立StandbyL/C作為付款之條件。是被告自96年8月時起即無於付款前開立信用狀之文件給原 告,原告仍按期給付銅線,被告亦如期給付貨款,即使於97年底銅價大跌時,被告仍依約如數付款,然今原告逕以被告未開立Standby L/C作為拒絕交貨之理由,實係因98年1月起銅價開始攀升,原告因維修機台及其銅板商供貨延誤所致,兩造供貨之口頭約定以及交易習慣,均係採用T/T電匯之方 式,從未以Standby L/C之開立作為提供銅料之前提條件。 ㈢本件原告未於98年3月份按排程供貨予被告之給付遲延,顯 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公司於98年2月27日即已定出交貨排程,僅因98年2月份僅有28天,適逢2月28日及3月1日均為假日,故被告公司旋 即於3月2日提出3月份交貨之排除。於被告公司提出交貨排 程後,原告公司亦得於當日即3月2日及3月4日如期供給各20噸之銅線,顯見原告德慶公司之所以於3月份無法供貨,與 被告遲誤提出供貨排程,並無任何關聯性。又依被告所提交之供貨排程,原告原應分別於98年3月2日、4日、6日、9日 、18日、23日以及25日各提供被告20、20、20、20、20、20以及10噸銅料,惟原告旋即於3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3月6日、9日之供應期,因原告維修機台,故無法順利供貨 。被告配合原告展延供貨期間,故又約定新的排程,希原告得於98年3月18日及3月23日各交付40噸之銅料,惟原告竟復於98年3月16日以傳真方式表明,因銅板商之銅板延誤,導 致所有未給付之銅料,均須待至3月底方得交清,更於98年3月20日寄發郵件告知因原告銅板商延誤交貨,致原告無法確定交貨期日。故原告之所以無法順利供貨,實係導因於其工廠內部機台維修及銅板商遲延交貨所致,絕非如其所言係因被告未依約開立Sandby L/C,始拒絕交貨。況縱被告未依合約提出供貨排程,原告亦應依約遵期交貨,蓋若被告未提出排程,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仍應按每月最低供貨數量自行按每月5、15、25日加減2日內陸續交貨。 ㈣被告有權暫緩給付貨款 依系爭契約所約訂之付款時間,應為原告出貨月份之下一月份之末日,為付款期限。是以,原告於98年2月份供給銅料 之貨款,被告原應於98年3月31日結算給付,然於98年3月初,原告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而未依照雙方所約定之供貨排程,供給銅料予被告,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265條 不安抗辯之規定,既原告未能按期依約供貨,為免將來損失擴大,被告自得於考量自身利益之前提下方暫緩貨款之給付。 ㈤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遲延,被告就此所生之損害,得與原告請求之銅料價金為抵銷: 原告遲延給付銅線而導致被告生產原料欠缺,嗣更拒絕給付銅線,被告為避免客戶之追償,以如期交付已預定之出貨商品,被迫於銅價高漲之情形下,另以高價向其他廠商收購銅線。除此之外,尚有其他的停工損失、額外增加之運費及營業上損失等,皆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據此,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得請求之損害,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抵銷,且兩造合意起訴日之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1比32.462,折算新臺幣,茲分列如 下: ⒈遲延利息費用新臺幣(下同)1,077,491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時或於第3條期間屆滿仍未提清貨物,每逾一日應按遲延 給付款金額或未提清貨物總價依年息8%計付遲延利息,逾期超過30日部分,則按年息9%計付遲延利息,反之亦然,甲方(指原告)若違約亦同樣計息。」,原告未能按期於98年3 月交付銅料90噸、30噸及於98年4月交付銅料130噸予被告,是被告得依上開條款之約定,按前述未交付銅料之契約價金,結算至98年8月之遲延利息共計1,077,491元。 ⒉被告另行購銅所生之差價及額外作業支出共10,403,832元:原告遲延給付98年3、4月共250噸銅線之故,迫使被告於98 年4月至6月間需以較系爭合約所約定銅價更高之價位轉向其他廠商購買銅線,因此所生購銅總價款43,424,010元及報關費用和出口包裝費用共22,388元,與原告依約如期供應前述250噸銅線之被告應給付價款共33,042,566元,其間之差額10,403,832元(計算式:43,424,010+22,388-33,042,566 =10,403, 832),亦屬於被告因原告遲延所生之損害,故 就此部分額外支出之損失,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被告應 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停工損失5,180,726元: 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銅線,致有5台伸押機停工,而受有該 等機台折舊費用、直接人工費用、廠房固定成本支出之損失,計算公式為:停機損失=(每日機器折舊金額=A1)+( 平均每日直接人工工資=A2)+(機台所需耗費之固定成本 =A3),依前開邏輯及公式,計算被告五部機台停工損失,合計為5,180,726元。 ⒋營業上損失4,098,913元: 被告於98年3月份至6月份間因銅料明顯不足,以致於無法順利接單,營業銷貨收入更有顯著之下滑,遂使得被告98年間之銷貨收入僅有126,562,423元,相較於96年、97年、99年3月至6月之銷貨收入總平均數,共下滑了58,555,894元〔185,118,317元(96、97、99年平均數)-126,562,423元(98年平均數)〕,被告因原告未供給銅料所致生減少之營業收入至 少有58,555,894元。再依據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之內容,電線及電纜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中扣除費用後之「淨利」為7%,故如將被告所減少之營業銷貨數額58,555,894元乘7%後為4,098,913元,此即被告喪失營業利潤之合理數額。 ⒌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總計受有上開損害共20,760,962元(計算式:1,077,491+10,403,832+5,180,726+4,098,913 =20,760,962),故被告自得就原告備位聲明所請求返還之價款20,825,116元中,抵銷扣除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20,760,962元,扣除後,被告僅須再給付64,154元予原告。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96年8月17日、8月18日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兩份,合約號碼分別為TZ000000000、TZ000000000,約定自96年8 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按約定之數量每月給付銅 線予被告,因計價方式之不同,故雙方就同一銅線長期供應關係訂有兩份不同之供應契約,一以M銅價為約定價格,亦 即以「當月」倫敦銅價為計算標準;另一以M-1銅價為約定 價格,亦即以「上月」倫敦銅價為計價標準,兩造嗣於97年3月5合意系爭合約供貨期間延長至98年1月,再於97年11月1日成立續約,分別就M價及M-1價之契約,交貨期續至98年3 月及98年4月,M價契約98年3月供貨30噸,M-1價契約98年3 、4月各供貨130噸,又被告按M價契約約定,應於Q/P發生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另按M-1價契約約定 ,則應於前月25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次月之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且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貨前開立STANDBY L/C,並以月 結30日電匯至原告帳戶付款,美金付款:上月LME高級電解 銅板現貨美元結算平均價+US$112元,臺幣付款:加工費 +5%營業稅等。嗣原告依約分別於98年2月及98年3月2、4日交付予被告銅線計130公噸及40公噸,依約被告應支付之貨 款共計為美金582,544.1元(銅板價)及加工費新臺幣1,914,569元(含5%營業稅),且依系爭契約原告尚有98年3月120噸及98年4月130噸之銅料未給付。此有系爭合約書2份、協 議書4份、發貨通知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三第 52至97頁)。 ㈡原告於98年3月20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於貨前開立Standby L/C,月結30日電匯到款原告帳 戶,且於被告依約付款前,原告拒絕交貨等語;被告則於98年3月30日回函予原告,稱:Standby L/C只是履約保證,根據以往交易模式,被告採用T/T電匯方式已多年,原告從未 有意見,被告視為原告默許此種交易方式,如原告不允許,應儘早反應,而不是經過那麼久,才在此利用合約大做文章等語。有前揭二函文可憑(分別見本院卷四第101、102頁)。 ㈢原告於98年4月1日發函予被告,內容為:被告98年2月貨款 美金445,474.9元及新臺幣1,444,227元應於98年3月31日前 給付,催告被告依約如期給付,並通知被告依約於貨前開立Standby L/C,於被告未依約開立Standby L/C前,原告得拒絕交貨等語;被告於98年4月2日函覆原告:催告原告交付98年3月底前應交付之120噸銅線,之前履約協議不開Standby L/C,往後是否開立應雙方協商等語;原告於98年4月9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遲延給付98年2月份貨款美金445,474.9元及新臺幣1,444,227元及未依約開立Standby L/C,已違約,並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2份及展期協議4份等語,被告於98年4月11日收受該律師函;原告於98年8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返還原告業已交付之60 公噸8.0mm銅線及100公噸2.6mm銅線,並經被告於98年8月14日收受該律師函。此有前開催告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5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98年2月銅料 及98年3月2日、4日銅料,且於98年3月20日依約要求被告開立Standby L/C,被告卻拒絕開立Standby L/C,並拒絕給付前開貨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依約於被告開立Standby L/C前,原告無出貨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原告已依法終止 系爭合約,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返還原告已給 付之銅料,備位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前開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3月6日起未依約供貨,被告就98年3月底起應 給付之98年2月等貨款,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且兩造歷年 來之交易習慣從未曾以被告開立Standby L/C為出貨條件, 原告給付銅料遲延,造成被告受有新臺幣20,760,962元損害,以之與被告應給付之前述貨款抵銷等語置辯。準此,被告並不否認其尚積欠原告98年2月銅料及98年3月2日、4日銅料之貨款,然為原告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以及依民法第265條為暫緩給付之不安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 之銅料?兩造有無明示或默示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 出貨前開立Standby L/C之約定?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約定是否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性質?系爭合約是否業已終止?被告依民法第26 5條為暫緩給付貨款之不安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 之銅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無法給付貨 款,或所簽發、背書之票據有退票情形時,在乙方未清償貨款之範圍內(包括未到期票據)乙方同意甲方(指原告)隨時可不經由法院逕向乙方回收甲方銷售之銅條,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三第52至59頁),是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業已明確約定原告於被告無法給付貨款,或所簽發、背書之票據有退票情形時,始可隨時不經由法院逕取回所銷售之銅條,亦即被告陷於無資力清償貨款時,為免原告受有實際無法收回貨款之風險,兩造始約定於此情形,原告得排除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而直接取回其所交付之銅料,至於被告主觀上無正當理由而不願給付時,原告仍可經由法定訴訟程序等,獲得其貨款債權之滿足,且「無法給付貨款」與「拒絕給付貨款」或「不願給付貨款」之文義顯然有別,何況被告主觀上拒絕給付貨款或不願給付貨款時,當有其主觀上認為得拒絕給付之理由,若原告仍得隨時不經由法院逕取回所銷售之銅條,被告豈非喪失其抗辯等權益,殊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是綜上,系爭合約已明白約定僅於被告無法給付貨款,或所簽發、背書之票據有退票情形時,原告始可隨時不經由法院逕取回所銷售之銅條,原告主張解釋上尚包括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之情形在內云云,並無所據,因此,原告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 60公噸8.0mm銅線及100公噸2.6mm銅線,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㈡兩造有無明示或默示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出貨前開 立Standby L/C之約定? 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90年 度台上字第9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或默示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參照)。此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稽,茲舉「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以及「原審徒以上訴人與農民間進行協 商自行停工之事,上訴人雖未明示同意,但始終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遽認定上訴人已為默示之同意,已嫌速斷。」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為例。 ⒉所謂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係指開狀銀行應申請人之 請求並依其指示,對受益人所開發的信用狀,在該信用狀中,開狀銀行承諾於申請人不履行付款責任或完成應承擔之義務時,受益人得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出單據等符合該擔保信用狀所載條件時,則開狀銀行即應付款,俾替代申請人即債務人付款或履行其他經濟補償之義務,是開狀銀行居於「STANDBY」地位,由開狀銀行支援申請人即債務人無法履 行債務時,開狀銀行始負代為履行之義務,亦即擔保信用狀之受益人是否憑以求償,完全視申請人即債務人之履約狀態而定,如有未履約即違約情事,受益人始會據以求償,如已履約,受益人將不會有所損失,當不應憑以求償,因此,擔保信用狀與傳統商業信用狀不同,基本上不是付款工具,而為保證工具,屬於擔保品之一種。準此,觀系爭合約第7條 付款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月結30日電匯到款甲 方(指原告)帳戶,若乙方未於約定時間電匯,則甲方有權提示該STANDBY L/C抵扣貨款。」,是被告未依約付款時, 原告得提示STANDBY L/C憑以求償,因此,依該條款約定之 STANDBY L/C即為如前所述之擔保信用狀,僅是保證工具, 非付款工具,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合先敘明。 ⒊查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貨前開立STANDBY L/C,月結30日電匯到款甲方(指原告)帳戶, 若乙方未於約定時間電匯,則甲方有權提示該STANDBY L/C 抵扣貨款。」,嗣兩造於97年3月5日、97年11月1日協議延 長供貨期限及增加供貨數量,並未明示合意變更前揭有關應於貨前開立STANDBY L/C(擔保信用狀)之約定,已詳如前 述(分別見本院卷三第52至73頁),是依據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明確記載被告應於貨前開立STANDBY L/C,因此,除兩 造嗣後有明示或默示合意變更上開關於開立STANDBY L/C之 約定外,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原告供貨前開立STANDBY L/C予原告,原告收到STANDBY L/C後始需給付銅料予被告。又被告辯稱兩造之前協議不開立Standby L/C 之情,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明示合意變更系爭合約關於貨前開立STANDBY L/C約定之事實,堪認兩造並無明示合意變更 上開約定,又被告抗辯兩造自96年8月間簽立系爭合約以來 ,被告未曾於貨前開立STANDBY L/C,期間多次下單,原告 於98年3月前亦按時交貨,被告皆係採用T/T電匯方式,原告未曾有反對之表示,此儼然已為兩造所習慣之交易形式,故兩造並未有以開立STANDBY L/C作為付款條件等語,是被告 以伊從未開立STANDBY L/C,是以電匯方式付款,且原告於 98年3月前亦無反對表示,並如期交貨,辯稱兩造間已默示 合意不以STANDBY L/C為付款條件,經查原告僅提出98年3月20日以後要求被告開立STANDBY L/C之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01頁),雖其主張曾於98年3月20日前即要求被告開立STAND-BY L/C,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於98年3月20日以前確實於被告未開立STANDBY L/C情況下,即按兩造所約定 之排程交付銅料。惟原告單純對被告未於貨前開立STANDBY L/C未為反對之表示,單純未行使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要 求被告貨前開立STANDBY L/C權利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僅能認為是單純之沈默,尚難認為是具有法律效果之默示意思表示,亦即原告單純未行使上述權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尚難認原告有拋棄該項契約上權利之法效意思,而有與被告達成不以開立STANDBY L/C為原告給付 銅料之前提條件之默示合意,再者,STANDBY L/C本來即是 保證工具,非付款工具,且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本來即應以電匯方式付款,STANDBY L/C之開立是原告給付貨物之前 提條件,並非被告付款之條件。是綜上所述,堪認兩造並未明示或默示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第1項有關被告應於貨前開立STANDBY L/C後,原告始需按排程交付銅料之約定 。從而,原告於98年3月20日以後要求被告需先開立STANDBYL/C,原告始依排程交付銅料乙節,洵屬有據。 ㈢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⒈查被告於98年3月2日提出3月份交貨之排程為2日20噸、4日20噸、6日20噸、9日20噸、18日20噸、23日20噸、25日10噸 (見本院卷三第142頁);原告於98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因其機台維修,6日及9日無法供貨,調整為18日及23日各40噸(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被告於98年3月16日回覆同意刪除6日及9日部分,調整為18日及23日各40噸(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原告又回覆將18日40噸延至26日(見本院卷三 第146頁);被告再重新排定交期為2日及4日各20噸(已出 貨)、20日、23日、24日、25日、26、27日各20噸(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原告於98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因其銅板商之銅板延誤,交貨餘量會在近期內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準此,兩造最終合意98年3月交貨排程為2日 及4日各20噸、18日及23日各40噸、25日10噸,又原告已給 付其中2日及4日各20噸之銅料,而另18日及23日各40噸、25日10噸部分,原告並未給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於98年3月20日要求被告開立STANDBY L/C,且於被告開立STANDBY L/C前,原告拒絕交貨之事實,有原告98年3月20日函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而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 約定,被告需於原告交貨前開立STANDBY L/C之後,原告始 需按照兩造排定之交期預排單交付銅料,在被告尚未依約開立STANDBY L/C前,原告縱使未遵照兩造合意之交期預排單 交付銅料,亦無構成給付遲延之情事。 ⒊被告於98年4月7日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就98年3月份原告 尚未給付銅料之貨款新臺幣1,798,264元,以原告為受益人 開立傳統商業信用狀,並分別於98年4月7日、98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確認信用狀開狀內容,原告迄今未予以確認之情,有被告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L/C申請書(見本院 卷四第326頁)、被告通知原告確認信用狀內容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四第327頁)、被告匯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 信用狀手續費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5、16頁)可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依據國內信用狀交易流程,伊於開立信用狀之前,須先將申請書交由向受益人即原告確認內容後方得開狀,原告迄未確認前述開狀內容,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出具國內信用狀交易流程(見本院卷五第17頁),惟查被告上開所提國內信用狀交易流程,依其內容所載,係指傳統商業信用狀之交易流程,並非系爭合約所定之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且縱 使STANDBY L/C之交易流程有受益人確認內容一項,然此亦 僅是交易常情,並非即謂原告負有確認開狀內容之契約上義務或附隨義務,蓋原告不確認被告所提出之擔保信用狀開狀內容,將使其自己陷於將來無法經由擔保信用狀求償之風險,因此,原告不確認擔保信用狀開狀內容,應只是原告需自行承受無法求償之風險而已,尚難謂被告有因此不能申請開立STANDBY L/C之情事,被告因此未開立STANDBY L/C予原告,亦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未能供貨實係導因於其工廠內部機台維修與銅板供貨商遲延交貨所致,非因被告未開立Standby L/C 始拒絕交貨等語,縱使屬實,惟無礙原告依約要求被告開立Standby L/C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⒌據上所述,原告之前皆未請求被告開立STANDBY L/C,且未 依排定之預排單於98年3月18日及23日交付銅料各40噸、25 日交付銅料10噸,及於98年4月間交付銅料130噸,然原告於98年3月20日提出開立Standby L/C之要求,於被告依約開立Standby L/C前得拒絕給付,而被告迄今未開立Standby L/C,因此,原告僅於98年3月19日一天負有應於同年月18日給 付銅料40噸之遲延責任。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約定是否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性質?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時或於第3條期間屆滿仍未提清貨物,每逾一日應按遲延 給付款金額或未提清貨物總價依年息8%計付遲延利息,逾期超過30日部分,則按年息9%計付遲延利息,反之亦然,甲方(指原告)若違約亦同樣計息。」,是賠償金額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又據被告所陳,原告於98年3月份未交銅料共120噸,加計5%營業稅後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6,526元(見本院卷五第14頁,計算式:11,041,286+4,125,240=15,166,526),則每噸價額為126,388元(15,166,526÷ 120=126,38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遲延一天40噸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108元(126,388元×40噸×8%× 1/365=1,10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於98年2月 及98年3月2、4日,交付被告銅線130公噸及40公噸,依約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共計為美金582,544.1元(銅板價)及加工 費新臺幣1,914,569元(含5%營業稅),因此,新臺幣1,914,569元扣除新臺幣1,1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582,544.1元(銅板價)及加工費新臺幣1,913,461元(含5%營業 稅)。 ⒊另被告辯稱購銅所生之差價及額外作業支出共10,403,832元、停工損失5,180,726元、營業上損失4,098,913元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係原告於98年3月19日遲延所生,該部分之抵 銷抗辯,自無理由。 ㈤系爭合約是否業已終止?被告依民法第265條為暫緩給付貨 款之不安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 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再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權人為 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查原告於98年4月1日發 函予被告催告伊給付98年2月貨款美金445,474.9元及新臺幣1,444,227元時,並未定期限,且即於98年4月9日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合約及協議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8年4月11日受 收之情,有前開催告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原告前開終止系爭合約及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而不生終止效力,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何法定 或約定終止事由,則堪認系爭合約及協議並未經合法終止。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辯依前揭不安抗辯暫緩給付者為原告以出貨之98年2月及3月2、4日之貨款給付義務,依系爭合約約定,係在原告出貨後月結30日付款,並無先為給付之情事,因此,不符合民法第265條規定之要件,被告以此抗辯暫緩支付 98年2月及3月2、4日之貨款,並無理由。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所指係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得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之情形,然98年2月及3月2、4日之前兩造交易往來正常,亦無被告先為給付,而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情形,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所指情形,與本件不同,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合約之給付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2,544.1元及新臺幣1,9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