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品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原 告 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 訴訟代理人 謝天生 郭金嬋 被 告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訴訟代理人 吳淑玲 陳志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貨品:金 屬快速接頭117組、金屬撓性軟管2組、金屬側向伸縮接頭1 組、橡膠式伸縮接頭20組(含4片法蘭)、金屬壓力平衡式 和側向式伸縮接頭194組等五案共394組。2、被告應於訴訟 成立後,15天內返還原告元有完整無缺之貨品。3、原告因 被告未付一毛錢貨款,請求法院先行查封上述貨品,禁止上述貨品被侵占、霸用。4、關於聲明第1項中金屬壓力平衡式和側向式伸縮接頭中,有75組壓力平衡式伸縮接頭,係原告特殊設計,此為原告之智慧財產權,禁止被告以該圖說或計算資料作為另外採購招標文件或供其他廠商依圖製作。 2、原告嗣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聲明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復於10 0年1月31日以書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依兩造所訂編號第2009P0000000B號合約所交付之金屬快速接頭117組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原告依兩造所訂編號第2009P0000000號合約所交付之橡膠式伸縮接頭20組返還原告。(3)被告應將原告依兩造所訂 編號第2009P0000000號合約所交付之金屬壓力平衡式和側 向式伸縮接頭194組返還原告。(4)被告應將原告依被告於99年1月18日訂製而於99年1月28日交付之32"法蘭4片返還原告。(5)被告應將原告依被告於99年4月25日訂製而於99年5月3日交付之6"×700mmAL接頭1組返還原告。(6)被告應 將原告依被告於99 年5月6日訂製而於99年5月18日交付之 6"×1400mmAL金屬軟管2組返還原告。(7)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5,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 關於第3項金屬壓力平衡式和側向式伸縮接頭,係原告特殊 設計,請准禁止被告以該圖說或計算資料作為另外採購招標文件或供其他廠商依圖製作。2、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0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0元,及 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5,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 關於原告依兩造所訂編號第2009P0000000號合約所交付之金屬壓力平衡式和側向式伸縮接頭75組,係原告特殊設計,請准禁止被告以該圖說或計算資料作為另外採購招標文件或供其他廠商依圖製作。 3、又於100年2月14日聲明撤回先位聲明第8項及備位聲明第6項。再於101年8月27日聲明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利息起算日均改為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4、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9日起向原告購買金屬快速接頭117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含稅);金屬撓性軟管2組,價金29,400元(含稅);金屬側向伸縮接頭1組,價金21,840元(含稅);橡膠式伸縮接頭20組(不含4片 法蘭),價金1,291,500元(含稅);金屬壓力平衡式和 側向式伸縮接頭194組,價金7,875,000元(含稅),合計總價金為9,270,240元(含稅),此有訂購單及出貨單為 證。而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30日完成金屬快速接頭117組 之交貨、99年5月18日完成金屬撓性軟管2組之交貨、99年5月3日完成金屬側向伸縮接頭1組之交貨、99年1月20日完成橡膠式伸縮接頭20組(含4片法蘭)之交貨、99年4月22日完成金屬壓力平衡式和側向式伸縮接頭194組之交貨, 並經多次送發票請款,被告迄今未付貨款,此有退回發票為證。原告多次要求返還上開貨品不成,於99年7月23 日與被告協商,約定99年8月中旬結案,為無法達成共識, 協商破裂。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價金,原告不願與被告交易,乃解除合約,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品共394組。又依兩造所定編號第2009P0000000B號、第2009P0000000號、第2009P0000000號合約內容以觀,雖名為買賣合約,惟原告係按照被告要求之規格製作產品,非單純貨品買賣,已有加入一定工作之完成,是合約之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而原告因被告於99年2月 12日之函文通知,變更產品之設計及製程,因此增加費用1,515,000元,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並賠償原告1,515,000元。縱認兩造合約存在,則原告有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且被告於受領貨品時,未就貨品交付遲延一事為任何保留,則貨品既經被告驗收並使用完畢,被告自應付款而為備位之請求。爰依民法第261、266及2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依兩造所訂編號第2009P0000000B號合約所 交付之金屬快速接頭117組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原告依兩造所訂編號第2009P0000000號合約所交付之橡膠式伸縮接頭20組返還原告。 (3)被告應將原告依兩造所訂編號第2009P0000000號合約所交付之金屬壓力平衡式和側向式伸縮接頭194組返還原告。 (4)被告應將原告依被告於99年1月18日訂製而於99年1月28日交付之32"法蘭4片返還原告。 (5)被告應將原告依被告於99年4月25日訂製而於99年5月3日 交付之6"×700mmAL接頭1組返還原告。 (6)被告應將原告依被告於99年5月6日訂製而於99年5月18日 交付之6"×1400mmAL金屬軟管2組返還原告。 (7)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前分別向原告購買如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 (一)所 載之貨品,惟其中:4.橡膠型式伸縮接頭20組(含4片法 蘭)及5.金屬壓力平衡式和側向式伸縮接頭194組,原告 怠於給付,遲未於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即98年12月31日前內交足全部數量,經被告多次口頭要求、召開會議催促並作成書面會議記錄,及於99年3月19日再以台北光復郵局 存證信函第556號催告原告履行交貨義務,原告仍一再拖 延直至99年4月22日始交齊數量。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 PIPING EXPANSION JOINT買賣合約,編號:2009P0000000及RUBBER PIPING EXPANSIONJOINT買賣合約,編號:2009P0000000,其中第18條約定:「賣方(原告)如未能在本合約第二條的時間如期交貨,而買方(被告)仍願接受貨物者,賣方應依其遲延之天數,以每逾一日罰款貨物買賣總價的千分之【二】。如逾期超過【三十】天,買方有權解除本合約。除上述逾期交貨罰款外,如買方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仍由賣方負責賠償。…。」等語,依此,因原告未按約定時間如期交貨,經被告通知將依約計算罰款並為抵銷部分買賣價金後,便將金額不符之請款發票退回原告,詎料原告竟於99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支付 預付款,合約失效等語云云,被告多次以書面磋商,但原告仍無法提出非可歸責於原告致產生遲延交貨之佐證文件,僅一再要求不得扣款,否則就解除合約,索回貨品之無理要求,被告礙難同意。 (二)因原告無理由拒絕扣款,又未重新開立發票,被告在不得已情況下,依據民法第335條之規定,於99年8月25日分別以三份存證信函再限期催告原告將依買賣合約第18條所計算之遲延金逕予抵銷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領取抵銷後之貨品價金,總計7,465,416元(含5%稅),惟期間屆滿, 仍未見原告出具相關文件領取價金,被告始於99年8月30 日至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蒙以99年度存字第2219號、99年度存字第2220號及99年度存字第2221號受理在案。 (三)關於1.金屬快速接頭177組、2.金屬撓性軟管2組及3.金屬側向式伸縮接頭1組部分,係被告另追加向原告購買,雙 方係分別以報價單或電子郵件達成買賣條件之合意,總計金額為103,740元(含5%稅),業經被告於99年8月25 日 以存證信函第181 6號限期催告原告領取,原告拒絕受領 ,故被告即辦理清償提存,經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221號受理在案。又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橡膠型式伸縮接頭20組(含4片法蘭),雙方簽訂買賣合約,合約編 號:2009P0000000,但因原告遲至99年1月20日才全數補 足上開貨品,原告亦不否認,故依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得扣除遲延交貨之罰款49,200元【計算式:1,230,000 元×0.2%×20日(自99年1月1日起算至交貨完竣日)】;至 於被告另向原告新增購之二個法蘭計10,300元。依前合計,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僅為1,250,676(含5%稅),業經被 告辦理清償提存,現蒙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219號受理在案。至於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金屬壓力平衡式和側向式伸縮接頭194組,雙方亦訂有買賣合約,合約編 號:2009P0000000,係因原告遲至99年4月22日始全數完 成交貨,又逕行變更雙方交易條件,於交貨完竣後改以一次性開立合約總價款750萬元之5、6月份統一發票通知被 告付款,卻不願承擔應支付之遲延金所致。縱被告一再表達可再合理協商遲交之罰款金額,原告仍堅持收足全部獲款價金,故被告不得不依合約第18條計算該遲延交付之罰款,計1,680,000元【計算式:7,500,000元×0.2%×112 日(自99年1月1日起算至交貨完竣日)】,並於99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第1815號通知原告為抵銷違約金罰款之意思表示,限期催告領取6,111,000元(含5%稅),因原告 拒絕受領,被告已辦理清償提存,蒙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220號受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簽立piping expansion joint買賣契約(2009P0000000號,下稱033號契約)、rubber piping expansion joint買賣契約(2009P0000000號,下稱035號契約)及 「QUICK CONNECTOR買賣合約,編號:2009P0000000B」 (下稱027B號合約)(本院卷一第90至129頁及242至250頁)。 2、「金屬撓性軟管2組」及「金屬側向伸縮接頭1組」,係 被告另追加向原告訂購。兩造所合意上開三買賣合約及 追加部份總價為9,270,240元,含5%稅。 3、原告已交付027B號合約之金屬快速接頭177組、035號契 約橡膠伸縮接頭20組、033號契約金屬壓力平衡式伸縮接頭75組、金屬側向式伸縮接頭119組,以及金屬撓性軟管2 組及金屬側向伸縮接頭1組、35寸法蘭4片。 4、被告前於99年8月30日至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總計貨款7,465,416元,含5%稅,經該院以99年度存字第219號、99年度存字第2220號及99年度存字第2221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7頁)。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之合約為買賣混合承攬關係,因被告經催告未付款而解除合約,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貨物及給付變更設計部分之費用,備位則依系爭合約請求買賣價金及變更設計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為買賣契約,且原告給付貨品遲延遭扣款而拒不受領價金,又無變更設計之處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1、兩造間合約之性質為何?2、原告得 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貨品及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受1,515,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若干?原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給付遲延?被告得否依約扣款?4、被告之清償責任有無因提存而消滅?乃分敘如下: (一)兩造間合約之性質為何?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軟管金屬伸縮接頭及法蘭係按照被告要求之規格製作產品,為買賣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則抗辯純屬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依所需規格與種類向原告訂製金屬快速接頭177組、金屬撓性軟管2組、金屬側向式伸縮接頭1組橡膠型式伸縮接頭20組(含4片法蘭)、金屬壓力平衡式伸縮接頭75組及側向式伸縮接頭119組,此等物 品均係為安裝至被告廠房生產設備之零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核其目的係在將原告依被告訂製之該等零組件之財產權之移轉予被告,以便被告裝置使用,而非重在零組件製造工作之完成。即便被告嗣後更改規格要求原告重新製作,亦不影響原告係出賣交付系爭零組件財產權之性質。被告抗辯本件為買賣契約關係,尚非無據。本件系爭接頭、軟管及法蘭等之爭議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解除? 1、原告主張系爭033號合約,被告未依合約第5條約定支付貨款30%之「訂金」而失效,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248 條規定定金之收受僅為推定契約之成立,且第249條第1款契約履行時定金應作為給付之一部之規定,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僅約定訂金30%以為分期收付款之付款方式一部,難認屬成約定金性質,原告又已依系合約履行之下,系爭合約已經成立生效,縱被告未先行支付訂金,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支付本屬貨款一部之訂金,不能因被告未支付訂金逕謂系爭合約不成立。是原告於99年6月30日以存 證信函稱被告未依約支付訂金30%主張合約失效終止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54頁),即屬無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兩造系爭各該三合約第5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約定「買方於賣方100% 交貨驗收後,以賣方發票日期開立60天期支票,支付賣方貨款」(見本院卷一第91、105、243頁),則被告付款期限繫於驗收完畢及原告開立發票二時點,被告之給付為雖訂有原告簽立發票後60日之期限但屆至時期不確定,乃為不確定期限債務,原告應先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未給付尚須經原告之催告始負遲延之責。而原告之開立發票僅屬請求被告支付條件之一,並非當然屬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原告必須催告被告而不給付負給付遲延責任後,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始能合法。詳觀原告於99年6月30以存證信函 認被告未依約支付訂金30%主張合約失效終止合約、同年7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以被告不付款而契約「失效並中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均未定期催告被告付款,難認被告已逾付款期限而負遲延責任。加以兩造復於99年7月23日召開協調會,亦再就所簽署系爭三契約及追加 採購部份之付款方式討論,甚至會後原告再以同年7月30 日函知被告增加費用清單要求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52頁),可見被告99年7月30日後尚未給付貨款遲延。原告再於同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 一第57頁),仍亦未見原告催告被告於特定期限給付。同理原告自始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其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標的物,依上開說明僅屬催告被告給付亦不能認原告得以起訴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已不待言。 3、準此,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屬無據。又其主張變更設計部分實屬瑕疵之補正(詳見後述),並非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亦不能主張之。 (三)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為何? 原告既不能以被告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僅能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茲敘述如下: 1、piping expansion joint買賣契約(即033號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交付被告所採購之金屬壓力平衡式伸縮接頭75組、金屬側向式伸縮接頭119組(見本 院卷第91頁),然原告遲至99年2月2日始為第一批交貨且於同年4月22日交付完畢等情,有其所提出出貨單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則原告確已自9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共計遲延112天。 (1)原告雖以係被告同意至同年2月22日前交貨,故此後並非 遲延且有變更設計而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然系爭契約第 18條已約定賣方遲延買方仍願接受貨物者,賣方仍應依其遲延天數支付罰款,且兩造所不爭執被告99年2月12日備 忘錄亦要求原告就膨脹接頭之清洗不得為遲延交付之依據,且仍須於99年2月22日交付大部分成品等情以觀(見本 院卷一第264頁),遍觀原告所提全部資料必無對該備忘 錄為反對之意思,可見被告無非依契約第18條規定仍願受原告遲延之給付,而要求原告應盡可能於99年2月22日前 交付已經遲延給付之接頭,既非同意緩期清償,更無免除原告遲延責任之意,原告亦同意遲延後因被告仍願受領而繼續負擔給付義務及依約所應負遲延責任甚明。原告以自99 年1月1日至2月22日僅有42天遲延之主張要不足採。 (2)原告再主張係因被告變更產品設計之要求,而非可歸責事由遲延且應支付變更之費用。 a.惟證人即被告之屏東廠工務主任李逢源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其要求原告膨脹接頭內部清洗「是因為原告的交期已經延誤,因為我們工期趕進度,我必須去原告廠房去查看製作進度,發現原告的產,品裡頭有油污,我就當場口頭對原告提出膨脹接頭清潔度的要求,後來跟原告郭特助達成口頭上清洗協議,我再回公司發的文給原告公司,因為清洗協議在合約上沒有約定,所以我在備忘錄上面有提到該清洗的產品給他型號,針對這些型號去做清洗要求,並請原告就清洗費用提供報價,再跟原告議價,...且到 原告公司廠房檢驗發現原告的產品成品裡頭會有油污,直覺來說這些油污對我們的產品是不利的,原告的油污應該是在成品試壓、試漏的過程所遺留,原告的產品在生產過程,膨脹環在成型過程也必須使用潤滑油去潤滑,也會殘留,當下我認為原告的產品必須交貨之前要跟我們做一個清潔度的整理。原告所謂變更應該是成品要把接頭切掉,把保溫棉拿掉,再把接頭銲回去,外觀上與尺寸還是一樣,只是少了保溫棉,我不認為是變更。實際上有保溫棉的量我記憶中有切掉接頭拿出的保溫棉大概成品有十多個,其他都是半成品狀態還沒有組裝沒有切接頭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8頁)。證人即被告研發處長吳宗翰亦結證以因發現原告生產販售之接管內有很多油污水漬,對工廠有潛在危險性希望原告協同作清洗處理,並非德國技師之建議,因為原告所交貨貨品很髒,清潔程度不夠,不符合一般買賣採購目的,才針對對於製程比較敏感的部分清洗;而去除油漬、水漬、油污僅屬清潔並非工程變更,亦未變更產品的製程與設計,僅就產品清潔以後再去組裝,僅有針對特定型號重點部分需要原告配合,並派被告員工前往協助,拿掉保溫棉是另外一件事情,與清洗無關,保溫棉的部分當時採購時規範裡面就有要求不要有保溫棉,報價時有交給原告,但是原告給我們的圖說裡面有保溫棉我們沒有審查到,是我們的疏忽,但是拿掉保溫棉、金屬網不是工程變更,因為採購規範已經提到不含保溫棉。拿掉之後,交給被告的產品是原來產品,並不是新的產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互核相符。且管線金屬膨脹接頭規範書確無要求加裝保溫棉及金屬網(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b.參以備忘錄僅是要求清洗接頭內部等情,則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標的物設計果有變更與既有之上開規範書出入,兩造豈能不以書面為之?且自99年2月備忘錄後原告怎能未 曾對被告表示係為標的物變更設計之書面,甚至歷次被告開立出貨單及發票請款時亦未見原告請求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及第50至53頁)。反而直至兩造因原告遲延遭被告扣款後發生付款爭議後,原告始於99年7月23日之協調會上自稱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 第132頁),甚至會後99年7月30日才提出自行計算改變製程、變更設計之報價(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52頁),益認原告就該等接頭清潔及取出亦不認為有何費用產生,係遭被告以遲延扣款後始臨時舉出費用。加以前開證人已經論及並非所有物品均為成品而須重新切開清洗或取出,且被告亦自行或委外清洗,以及原告99年2月尚未給付膨脹接 頭完畢迄至同年4月22日全數支付間,原告就半成品部分 根本無變更須重新切開取出之必要,是以清洗及取出棉網部分僅為被告認未符產品清潔度及原規範之特約瑕疵補正,證人所言並非變更設計僅是要求改善清潔度及回復原規範等語尚非虛妄。原告之前請款開立發票時未曾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時較屬可信,其事後提出之報價單既有前開與常情有違之處已難認屬真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清潔及取出之費用確如其所述之花費,且清潔及取出為原告給付遲延中所生之事由,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旨趣,仍不得為原告無可歸責之抗辯佐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清洗取出費用共151萬5千元,殊為無憑。 C.然被告同意清洗等費用支付原告共337, 480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約定價金750萬元,加計被告允諾清潔費用之337,480元,再扣除依契約第 18 條每逾一日罰款買賣總價千分之二之違約金約定,原 告給付遲延之罰款為1,680,000元(0000000X0.2%X112=1,680, 000),被告得以此罰款主張抵銷。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含稅價6,465,3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 X1.05=0000000元】。 2、rubber piping expansion joint買賣契約(即035號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給付橡膠伸縮接頭20 組(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原告於99年1月20日始行全數出貨完畢一事,有原告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依契約第18條每逾一日罰款買賣總價千分之二之違約金約定,原告逾期20日應支付罰金為49200元( 0000000x 0.02x20=49200),被告主張抵銷為屬可採。 原告此部分僅能請求買賣價金含稅百分之五為1,239,840 元【(0000000-00000)x1.05=0000000】。 3、QUICK CONNECTOR買賣合約即027B號合約金屬快速接頭177組,依合約第2條約定於98年11月30日前交付而經被告於98 年11月30日簽收,有本院卷一第18頁所附出貨單可查,是此部分貨款含稅共計5250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 4、另被告所採購之法蘭2個含稅價計10,836元及追加向原告 訂購「金屬撓性軟管2組」含稅價29400元及「金屬側向伸縮接頭1組」21840元,有出貨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0、28頁)被告並無爭執願意付款。 5、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7,841,610元(6,465, 354+1,239,840+52500+10,836+29400+2184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給付之責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且按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迄未和解,且被告所提存之總金額為7,465,416元,與兩造所約定貨款9,270,240元相去甚遠,更與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7,841,618元出入,是原告亦未受領,更無受領遲延之 情形,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被告仍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要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買賣關係,被告並未給付價金遲延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原告給付買賣標的物遲延,且就金屬接頭部分並非變更設計僅為特約瑕疵補正,被告得以原告遲延罰款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從而,原告本諸解除契約法律關係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諸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備位之訴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