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3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戴綺君 沈士弘 被 告 曾俊雄 被 告 楊臨昌原名楊實華. 上 一 人 陳麗增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98年 度重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貳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美金貳佰肆拾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俊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叁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楊臨昌如以新台幣壹億玖仟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曾俊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變更為黃錦瑭,此有原告所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曾俊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俊雄前為原告企業金融中心副理,負責招攬、基礎授信審核、徵信及簽約對保等業務,其初步審查之徵信為原告作為准駁貸款案之參考,如未審查或為不實徵信,即有使原告銀行誤判貸款人償債能力而核准貸款,事後發生無處追償之損害;被告楊臨昌為訴外人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隆田村公司)總經理及訴外人艾帝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帝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高隆田村公司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下除標示美金者外,均同)2億1,074萬元,且96年度對金融機構借款總額已達6億1,479萬餘元,無法再有足夠擔保向任何金融機構為授信申請,被告仍合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提供不實資料之方式,向原告騙取貸款。原告因誤信被告偽造之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發之本票等文件為真實,而同意貸款2億元予高隆田村公司,並以高隆田村公司與艾帝克公司等 公司之不實交易開立商業發票、出貨單,填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國內外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向原告押匯並申請動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原告總行綜合作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如數動撥,原告因而受有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予清償之貸款119,235,415元與美金2,448,1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受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400萬 元之罰鍰,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銀行於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而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罰鍰予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35,415元、美金2,4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俊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其不否認因個人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僅以相關款項並未流入其個人帳戶,現無資力賠償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臨昌則辯稱:原告之所以核撥本件貸款予高隆田村公司,係誤信高隆田村公司有提供台灣歐力士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作擔保,並非因高隆田村公司與歐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迅公司)、艾帝克公司間之交易;故無論高隆田村公司前揭交易是否真實,均與原告是否核撥本件貸款毫無關係。故即便刑事判決認定高隆田村公司與歐迅公司、艾帝克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此與原告所受貸款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楊臨昌直至曾俊雄之犯行遭揭露前均相信本件貸款有台積電股票作擔保,原告若無順利收回貸款,亦可變賣台積電股票作擔保,絕無損失之可能,楊臨昌主觀上無原告會因此貸款行為遭受損害之故意或過失,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況楊臨昌從未在原告處擔任過任何工作,更非原告之負責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告不應將由其內部負責人所承擔之行政處罰轉嫁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楊臨昌連帶賠償400萬元罰鍰部分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曾俊雄原任職原告企業金融中心副理;楊臨昌為高隆田村公司總經理及艾蒂克公司、琮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俊雄前利用其所經營客戶台灣歐力士公司前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印文之機會,為高隆田村公司製作授信申請書,於96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綜合額度2億元之授信,提出該分行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偽造發票人為台灣歐力士公司、發票日96年8月1日、面額2億元之本票1紙、台灣歐力士公司96年7月25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紀錄、授權書、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等文件,並蓋用上述偽刻之台灣歐力士公司大小章及其董事印章,隨即將前開授信合約書等對保文件,檢附上述偽造之台灣歐力士公司本票、本票授權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及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提出日盛銀行總行法金作業處綜合作業部審核而行使之,使綜合作業部相關動撥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台灣歐力士公司確為高隆田村公司提供本票擔保,而同意高隆田村公司以開立信用狀撥款之方式核准授信額度2億元。楊臨昌於原 告核貸通過後,乃依原告之核貸撥款之規定,先後向訴外人進金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 SHIN INTERNATIO NALENTERPRISECORP.,CTV INTERNATIONAL LIMITED,KOSHIDACORPORATION公司購買貨物時,檢具交易資料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撥款。高隆田村公司之財務狀況復有現金之需求,無法如同上述以進貨之方式向原告貸款,楊臨昌乃與歐迅公司之負責人殷啟瑞連絡,由楊臨昌提供交際費予殷啟瑞使用或持單據向高隆田村公司申報交際費為對價,而以開立虛偽交易證明文件方式,向原告申請動撥如附表編號3、6至12所示之款項以取得資金。被告前揭行為經刑事庭判決「曾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楊臨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確定,均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而原告因被告之犯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未落實執行內控制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新台 幣40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1條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解除舞弊行員曾俊雄職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5月25日金 管銀㈥字第09860006011號裁處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致伊受有損害,請求為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俊雄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然此部分係為不利益共同被告之行為故對全體不生效力。被告楊臨昌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所受附表編號1 至7損失金額共119,235,415元部份及附表編號8至13損失金 額共美金2,448,100元部份,是否因被告之虛偽交易行為或 詐欺行為所致,而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附表編號14原告遭主管機關罰鍰400萬元部份,被告就此部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附表編號1至7損失金額共119,235,415元部份及附表編號8至13損失金額共美金2,448,100元部份,是否因被告楊臨 昌之虛偽交易行為所致?被告楊臨昌就此部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曾俊雄利用原告信評優良之客戶台灣歐力士公司為曾俊雄所經營客戶,得以取得台灣歐力士公司前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印文之機會,為高隆田村公司製作授信申請書,於96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綜合額度2億元之授信,提出該分行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偽造發票人為台灣歐力士公司、發票日96年8月1日、面額2億元之本票1紙、台灣歐力士公司96年7月25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紀錄、授權書、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等文件,並蓋用上述偽刻之台灣歐力士公司大小章及其董事印章,隨即將前開授信合約書等對保文件,檢附上述偽造之台灣歐力士公司本票、本票授權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及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提出日盛銀行總行法金作業處綜合作業部審核而行使之,使綜合作業部相關動撥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台灣歐力士公司確為高隆田村公司提供大本票擔保,而同意高隆田村公司以開立信用狀撥款之方式核准授信額度新台幣2億元。而楊臨昌為達成使原告撥款之目的, 明知如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6-12所示之交易,實際上 並未有真正之交易存在,其係為了達成使人誤信高隆田村公司、琮詠公司、艾帝克公司、歐迅公司四家公司之間有交易存在之假象,乃製作如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使日盛銀行誤認高隆田村公司確有進行該等交易而核撥貸款,所為顯然即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件、以及違背銀行法第125條之3、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行為,又本件 貸款為信用狀貸款,貸款期間為動撥後六個月,且於貸款額度內可以循環申貸,有貸款文件可資證明,是倘若到期之貸款未能償還,高隆田村公司即屬違約,以高隆田村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無法償還,故楊臨昌以上開不實交易申請新貸款而取得現金維持運作,並將部分用以償還舊貸款,其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6-12之貸款。被告既以前揭 不法行為影響原告授信之決定而核撥款項,並致原告受有無法清償之潠害,業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543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⒉楊臨昌雖辯稱:原告所主張其內部授信委員會及會議受到欺瞞以致核撥本件貸款之時間發生在96年7月間,而被告 所涉之不實交易時間在97年1月間,顯見原告並非因本件 不實交易之存在而同意核撥款項,而是高隆田村公司在申請貸款時所另行提供之有價證券,無論高隆田村公司與艾蒂克公司、歐迅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真實均與原告是否核撥貸款無關,此一虛偽不實交易與原告所受貸款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另附表編號8至13損失金額共美金2,448,100元部份,為高隆田村公司以真實交易向原告貸得之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之取得無任何詐欺行為存在,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7部分有詐欺、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未及編號8至13部分,原告之請求顯逾刑事 犯罪之認定,自無理由云云。然查: ⑴參原告提出之授信審核紀錄表,原告同意提高高隆田村公司授信額度之主因係信任高隆田村公司提出之台灣歐力士發票之本行本票為真,且同時原告認定高隆田村公司此次增貸目的以進出口實質交易額度為主,故評估風險不高同意放貸。惟銀行之信用額度僅一可動用之虛擬權限,非實體財產上之利益,若申貸人未申請動撥,則銀行亦不會產生資金流向、減少持有之金錢,被告所辯顯混淆額度核准及資金動撥二種不同之貸款程序,縱使動用額度未達銀行核准之上限,亦有可能因債信不佳或其他因素而無法順利取得新資金的核撥,足見核准貸款與資金撥放分為二事。⑵且楊臨昌因高隆田村公司之財務狀況復有現金之需求,在明知高隆田村公司與艾蒂克公司、歐迅公司間未有實際交易,且以高隆田村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無法償還新借款項,被告楊臨昌仍以上開不實交易申請新貸款而取得現金維持運作,並將部分用以償還舊貸款,使原告誤信高隆田村公司尚未失卻清償能力而多次同意動撥款項,莫若將原告視為高隆田村公司之提款來源,又無法依約還款,致原告受有帳款無法回收之損害,難謂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⑶而刑事一審、二審皆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等罪行,並未提及楊臨昌僅僅只有涉及附表編號1至7部分有詐欺、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且依刑事一審判決之負面表列闡述方式,楊臨昌實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物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致原告誤信高隆田村公司確實有進行該等交易而陸續核撥123,235,415元、美金2,448,100元貸款,被告自行加上「僅有」字詞限縮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有違判決本旨。另刑事二審判決意旨並未變更前開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且高隆田村公司除先後清償如刑事判決一審附表二編號1至5及13、14動撥款項外,之後陸續申請動撥之2億元款項,除於97年2月1日臨櫃償還3,248,975元之本金外,並未再清償任何本金、利息債務。顯見,原告於編號8至13所列美金損失,確係被告前揭行為所造 成原告財產之損害。故楊臨昌所辯均不足採,而應與曾俊雄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附表編號14原告遭主管機關罰鍰400萬元部份,被告此部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129條、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1條第2款至第8款及第132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 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銀行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曾俊雄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詐欺罪及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條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業 經刑事判決確定,並致原告受金管會核處罰鍰400萬元。 且如未有楊臨昌安排不實循環交易之積極犯行,使原告內部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撥貸,單純由曾俊雄一己之行為尚不足以致原告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相關召集人等及常務董事會議陷於錯誤,依經驗法則及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經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一般金融機構於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遭金管會裁罰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與原告受罰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楊臨昌之犯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楊臨昌應與被告曾俊雄依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曾俊雄前既擔任原告企業金融中心副理,負責招攬、基礎授信審核、徵信及簽約對保等業務,本應初步審查貸款人提出貸款資料並為相關之徵信,供原告作為准駁該貸款案之參考,然卻違背職務並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詐欺罪及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條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並使 原告受主管機關金管會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並 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並依銀行 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解除舞弊行員曾俊雄 職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影本、金管會裁處書、罰鍰繳款單、繳款電腦紀錄等件為證,堪信被告曾俊雄係因上開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曾俊雄賠償。 ⒉至於楊臨昌既非原告職員,未在原告處擔任過任何工作,更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對象,未曾參與原告公司內稽內控事務,更遑論有任何控管原告內部檢查系統之權利,原告不應將由其內部負責人所承擔之行政處罰轉嫁楊臨昌,原告請求楊臨昌連帶賠償400萬元罰 鍰部分即屬無據。況原告所主張依銀行法第133條規定就 其所繳納之罰鍰得對被告求償,然依前揭規定,系爭賠償債務並未明示約定為連帶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請求權基礎僅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法有明訂為連帶債務。惟原告係以被告楊臨昌勾結曾俊雄利用偽造文件及不實交易向原告詐貸,致原告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罰款400萬 元,請求楊臨昌賠償部分,並非因被告犯行而受損害之範疇,而係金管會因原告未落實內控制度,而基於銀行法授權所為之行政罰鍰,此有金管會裁處書在卷可參。楊臨昌在前貸款案僅為請求申貸撥款之借款人,自非原告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執行者,原告主張楊臨昌應依銀行法第133條與被告曾俊雄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遽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235,415元、美金2,448,100部分,及曾俊雄給付4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楊臨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編號│幣別 │授信類別 │帳號 │本金餘額 │動撥日期 │ ├──┼───┼─────┼──────────┼──────┼──────┤ │1 │新台幣│企金國內即│PDPZ0000000000 │13,580,005 │97年1月4日 │ │ │ │期信用狀轉│(PDAZ00000000000000)│ │ │ │ │ │融資 │ │ │ │ ├──┼───┼─────┼──────────┼──────┼──────┤ │2 │新台幣│企金國內即│PDPZ0000000000 │13,817,160 │97年1月8日 │ │ │ │期信用狀轉│(PDAZ00000000000000)│ │ │ │ │ │融資 │ │ │ │ ├──┼───┼─────┼──────────┼──────┼──────┤ │3 │新台幣│企金國內即│PDPZ0000000000 │18,640,650 │97年1月10日 │ │ │ │期信用狀轉│(PDAZ00000000000000)│ │ │ │ │ │融資 │ │ │ │ ├──┼───┼─────┼──────────┼──────┼──────┤ │4 │新台幣│企金國內即│PDPZ0000000000 │18,582,480 │97年1月15日 │ │ │ │期信用狀轉│(PDAZ00000000000000)│ │ │ │ │ │融資 │ │ │ │ ├──┼───┼─────┼──────────┼──────┼──────┤ │5 │新台幣│企金國內即│PDPZ0000000000 │20,746,320 │97年1月21日 │ │ │ │期信用狀轉│(PDAZ00000000000015)│ │ │ │ │ │融資 │ │ │ │ ├──┼───┼─────┼──────────┼──────┼──────┤ │6 │新台幣│企金國內即│PDPZ0000000000 │18,627,840 │97年1月24日 │ │ │ │期信用狀轉│(PDAZ00000000000016)│ │ │ │ │ │融資 │ │ │ │ ├──┼───┼─────┼──────────┼──────┼──────┤ │7 │新台幣│企金國內即│PDPZ0000000000 │15,240,960 │97年1月24日 │ │ │ │期信用狀轉│(PDAZ00000000000018)│ │ │ │ │ │融資 │ │ │ │ ├──┼───┼─────┼──────────┼──────┼──────┤ │合計│新台幣│ │ │119,235,415 │ │ ├──┼───┼─────┼──────────┼──────┼──────┤ │8 │美金 │企金進口信│PDPZ0000000000 │272,800 │96年12月31日│ │ │ │用狀轉融資│(PDPZ0000000000) │ │ │ ├──┼───┼─────┼──────────┼──────┼──────┤ │9 │美金 │企金進口信│PDPZ0000000000 │32,000 │97年1月7日 │ │ │ │用狀轉融資│(PDPZ0000000000) │ │ │ ├──┼───┼─────┼──────────┼──────┼──────┤ │10 │美金 │企金進口信│PDPZ0000000000 │104,000 │97年1月23日 │ │ │ │用狀轉融資│(PDPZ0000000000) │ │ │ ├──┼───┼─────┼──────────┼──────┼──────┤ │11 │美金 │企金進口信│PDPZ0000000000 │429,300 │97年1月30日 │ │ │ │用狀轉融資│(PDPZ0000000000) │ │ │ ├──┼───┼─────┼──────────┼──────┼──────┤ │12 │美金 │企金進口信│PDPZ0000000000 │997,500 │97年2月1日 │ │ │ │用狀轉融資│(PDPZ0000000000) │ │ │ ├──┼───┼─────┼──────────┼──────┼──────┤ │13 │美金 │企金進口信│PDPZ0000000000 │612,500 │97年2月5日 │ │ │ │用狀轉融資│(PDPZ0000000000) │ │ │ ├──┼───┼─────┼──────────┼──────┼──────┤ │合計│美金 │ │ │2,448,100 │ │ ├──┼───┼─────┼──────────┼──────┼──────┤ │14 │新台幣│金管會罰鍰│ │4,000,000 │98年6月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