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3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楊美雪 陳雅琳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于紀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詩敏律師 洪東雄律師 金玉瑩律師 林羿甫律師 被 告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廷芳 人 被 告 曹明宏 吳淑娟 吳正道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被 告 吳基忠 陳本發 孫玉珍 上十二人共 董德泰律師 同訴訟代理 郭明怡律師 人 楊曉邦律師 被 告 何明憲 柴俊林 汪家玗 張馨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劉仁閔律師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甯維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1、被告何明憲為被告勤美公司 董事長;被告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黃美霜、葉棟昌、金奉天、詮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分別為勤美公司董事或董事所代表之法人;被告吳基忠、林庭芳、陳本發為勤美公司監察人;被告孫玉珍為在勤美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簽章之公司會計主管;被告楊美雪、陳雅琳任職被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上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被告柴俊林為勤美子公司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汪家玗為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全國大飯店監察人;被告張馨予為勤美公司財會人員,以上被告19人當中,除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3人外,其餘15人均有參與勤美公司97年 度財務報告之編製、查核、簽證及通過,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勤美公司公告符合實情之財務報告,另被告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等3人,亦應合法處理勤美公司或 全國大飯店事務,不得從事挪用資產及事後隱匿等不法行為。2、被告何明憲利用其於97年12月間擔任全國大飯店董事 長職務之機會,挪用全國大飯店之存款設定質權予永豐銀行,以此作為銓遠公司向永豐銀行借款之擔保,並將所貸得之款項挪作清償銓遠公司債務之用。何明憲將上開貸款及全國大飯店存款設定質權之緣由告知全國大飯店副董事長柴俊林,渠等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何明憲指示柴俊林於97年12月29日以全國大飯店之名義在永豐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翌(30)日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全國大飯店存款3,300萬元存入該帳戶內,隨即將該款項轉成定期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後,設定質權予永豐銀行,以此作為銓遠公司向永豐銀行借款之擔保。嗣經永豐銀行審核相關貸款及設定質權文件完備後,該銀行即於同日將3,000 萬元之貸款金額撥入銓遠公司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再由何明憲將貸得之款項挪作清償銓遠公 司債務之用。被告何明憲、柴俊林等人為掩飾上開不當挪用全國大飯店定期存款為關係人銓遠投資公司借款質押擔保之實情,竟覓得具有使發行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汪家玗、張馨予等人,蓄意隱匿上情故為不實揭露,未於勤美公司97年年度財務報告、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中據實記載並揭露全國大飯店為關係人銓遠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之事實,且將上開全國大飯店3,3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謊稱為係供發行全國大飯店禮卷 之用,虛偽記載為業務保證金之受限制資產等語,足使系爭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形。勤美公司據此更正系爭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下列內容,將系爭財務報告附註「與關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下票據背書及保證情況、抵質押之資產、「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項下為他人背書保證等事項均予以更正,明白記載全國大飯店為關係人銓遠投資公司背書保證金額為3,300萬元、並將上開3,300萬元定期存款列入抵質押財產並更正受限制資產原因由業務保證金修改為短期借款擔保;從而,勤美公司97年年度財務報告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並未據實記載及揭露全國大飯店為關係人銓遠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事項,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形,應已足堪認定。被告何明憲等人為避免前述向永豐銀行貸款供何明憲個人及銓遠公司使用,而以全國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擔保之事實遭查核年度財務報表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美雪、陳雅琳發現及揭露於其查核意見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由張馨予出面向該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蘇志和謊稱該筆定期存款質押擔保係為全國大飯店發行禮券所用,而為下列虛偽或隱匿情事:①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2款第2目及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相關補充規定(本院卷(一)第132至140頁),「勤美公司財務報告(97年及96年12月31日)」內第54頁有關「(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3、為他人背書保證」欄位內,應記載:「全國大飯店為銓遠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 ,以揭露上述以全國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擔保借款之事實,惟該財務報告竟隱匿上開情事而無相關記載。②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至第22條,及第15條第2款第2目等規定,「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7年及96年 12月31日)」內:(1)第50頁以下有關「(二)與關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下,應記載:「其他背書保證事實:全國大飯店為銓遠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2)第57頁有關「六、抵質押之資產:定期存款-列於『受限制資產』項 下,業務保證金」乙欄,應記載:「替詮遠公司保證」等語,及( 3)第66頁有關「(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3、為他 人背書保證」欄位內,應記載:「全國大飯店為銓遠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以揭露上述以全國大飯店定期存 款質押擔保借款之事實,惟該財務報告竟隱匿上開情事而無相關記載。③前開不法事實,造成勤美公司股價無法反應其真實之財業務狀況,導致本案授權人蒙受日後真象爆發後股價下跌之損失:查勤美公司之股價自98年4月30日該公司公 告不實之系爭財報起,自98年6月3日媒體報導該公司涉嫌發布不實財報期間起,股價即從98年5月4日之收盤價28.1元一路攀升至98年6月2日收盤價40.3元,本案授權人因信賴勤美公司股價已適當反應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進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詎料於媒體報導該公司遭掏空及涉嫌發布不實財報後,該公司股價呈現急遽下跌之情形,使於前述期間內買進勤美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之本案授權人因此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4、被告勤美公司,應依證交法第20條、證 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對附表三之授 權人負賠償責任;刑事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等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對於附 表一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刑事被告何明憲,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185條 等規定,對於附表三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編號16勤美公司會計主管孫玉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20條之1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附表三之 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孫玉珍,負責系爭勤美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編製,且係於該財報簽章之人,對於本件不實財報縱使未具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自應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何明憲、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黃美霜、葉棟昌、金奉天等人為勤美公司董事;被告吳基忠、林廷芳、陳本發等人為勤美公司監察人,係編製、決議通過、公告勤美公司97年度合併及非合併財務報告之董事、監察人,渠等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自應與其他被告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董事所代表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另法人為股東時,得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自屬於民法第28條規定之有代表權之人,其因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自應由指派該代表人之法人股東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責。經查,前揭應負賠償責任之董事中,金奉天所代表之法人為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上開公司自應與其所指派之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勤美公司簽證會計師楊美雪、陳雅琳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41、42條及民法第184、185條 等規定,對附表三、五之授權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因該事務所合夥人執行財報查核簽證事項造成附表三、五授權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案各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既均為造成附表三或附表五授權人損害之原因,則被告等自應就勤美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授權人損害乙事,對授權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 之1、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並請求:1、被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人應連帶給付附 表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三「更正之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億2,655萬4,150元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2、被告勤美公司等十六人(即起訴書編號1-16之被告,不含編號17-19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等三位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五「更正之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3、如獲勝訴判決,請 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嗣於100年7月21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何明憲於94年、95年透過購買不良債權之機會,藉由層層轉售墊高價格、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等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掏空勤美公司資產。造成勤美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關「不動產投資」科目、「固定資產」、「其他金融資產」、「營業費用」科目有虛增之虛偽不實情形。另查,被告亦有於財報上隱匿為他人背書保證之不法行為,造成財報上「背書保證」等科目亦有虛偽隱匿之情形(勤美公司95年至97年財報節本): (一)大廣三不良債權案: 1、被告勤美公司使子公司日華投資公司與訴外人涂錦樹虛設之公司簽訂虛偽合約,使其子公司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藉此掏空勤美公司子公司之資產,並使勤美公司95年合併財報中有關「營業費用」之科目有虛增之情形:查本案被告何明憲與訴外人涂錦樹等人謀議,藉子公司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0月31日與涂錦樹虛設之勁林爭青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偽裝成勁林爭青公司需負責為日華投資公司所標得之大廣三不良債權尋找買主(實則涂錦樹、何明憲、黃秋丸已事先約定好由統一安聯公司出資購買),藉此於94年12月29日開立四張支票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共計1億5225萬元予勁林爭青公司。又查,日華投資公司於 94年12月20日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後,何明憲另指示日華投資公司以支付大廣三案服務報酬名義,於95年5月間開 立面額2509萬6730元支票予勁林爭青公司,惟其中部分金錢卻不法回流至何明憲、黃秋丸、涂錦樹等處。是以,勁林爭青公司就日華投資公司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及該債權物權化之過程中皆未提供實質服務,日華投資公司卻支付上億元不實之服務報酬予勁林爭青公司,致使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日華投資公司95年合併財務報告就「營業費用」之科目有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並致使96年起歷屆財報之保留盈餘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2、被告以「層層轉售墊高不良債權之交易價格」虛增勤美公司相關財報中「固定資產」科目所認列之價值:被告使勤美之子公司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公司於94年12月13日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事先假意約定如日華投資公司確定於94年12月20日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須由統一安聯公司以10億800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不良債權經信託後所轉換之受益權。嗣後何明憲利用日華投資公司名義於94年12月20日以7億4516萬8168元標得大廣三不良債 權,並於95年5月5日以18億5646萬之拍賣底價承受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惟查,被告何明憲明知日華投資公司以上開方式取得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勤美公司僅需再向統一安聯公司依事前約定購回不良債權之受益權。然為墊高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價格,何明憲竟假借勤美公司無能力處理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及相關業務,需委由齊林環球公司處理之理由,安排涂錦樹虛設之齊林環球公司,於95年7 月6日與統一安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上開信託受 益權先以13億9000萬元出售予齊林環球公司,藉此製造不實產權移轉及資金流向,墊高大廣三不動產交易價格。嗣後再藉口需由齊林環球公司進行抵押權塗銷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等工作,由勤美公司以17億元之代價向齊林環球公司購買該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惟查,勤美公司向齊林環球公司購買之價差3億1000萬,其中部分金錢竟由齊林 環球公司不法回流至何明憲、黃秋丸、涂錦樹等處,藉此掏空侵占勤美公司資產。綜上,勤美公司為取得大廣三大樓之所有權,本可透過子公司日華投資公司以標取不良債權之7億4千516萬8千168元之成本逕行為抵押權之塗銷及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卻藉由訴外人涂錦樹虛設之公司層層轉賣,並藉由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墊高該不良債權之價格以虛增大廣三不動產之價值,致使勤美公司95年之財報中有關「不動產投資」科目及96年起轉列之「固定資產」科目所認列之價值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3、被告何明憲故意隱匿勤美公司為齊林環球公司之背書保證行為:因齊林環球公司並無財力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上開信託受益權。故何明憲安排以勤美公司名義開立13億元支票作為擔保,且承諾不得撤銷付款委託,使齊林環球公司以票貼方式取得借款。惟該項重大之背書保證行為自95年起均未於勤美公司歷屆財務報告中揭露,致使勤美公司對外公告之相關財報有關「背書保證」科目有虛偽隱匿之不法情形。 (二)台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 1、被告何明憲使與太子建設合資成立之轉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與日華投資公司共出資37.5%)與訴外人 涂錦樹虛設之公司簽訂虛偽合約,使該公司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藉此掏空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產,並使勤美公司自95年合併財報中有關「營業費用」之科目有虛增之情形:被告何明憲明知實際上與交通銀行洽談購買台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人員均為勤美公司員工,非涂錦樹虛設之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竟分別支付齊林環球公司1億5000萬、勁林爭青公司2億1500萬元之不必要之服務報酬,藉此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並將其侵吞入己,並造成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日華資產公司自95年合併財務報告就「營業費用」之科目有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並致使96年起歷屆財報之保留盈餘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2、被告使轉投資之日華資產公司以處理債權物權化及占用戶名義,墊高不良債權交易價格,致使勤美公司相關財報中「其他金融資產」科目所認列之價值有虛增之不法情事:查日華資產公司陸續自遠雄人壽公司、交通銀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勁林爭青公司所購買之台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本案被告與訴外人涂錦樹等人則依原先規劃,再將不良債權售價提高,轉讓予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其中購自遠雄人壽公司、交通銀行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之台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部分,購價原為34億1402萬1045元,日華資產公司卻於95年6月20日刻意拉高售價,以協助勤美 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二家公司債權物權化及處理佔用戶之名義,以42億元之價格轉售予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至95年12月29日再將售價提高至47億5000萬元。是以,勤美公司為取得金典酒店之所有權,本可透過子公司日華資產公司以34億1402萬1045元之成本逕行為抵押權之塗銷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卻藉由債權物權化及處理佔用戶之名義使子公司日華資產墊高該不良債權之價格轉賣於勤美公司,進而虛增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價值,致使勤美公司自95年起對外公告之相關財報有關「其他金融資產」科目認列之價值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何明憲與訴外人共謀透過層層轉售墊高不良債權價格及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之方式掏空勤美公司之資產,並為隱匿非常規交易之不法情事,造成勤美公司自95年起之相關財報中有關「不動產投資」、「固定資產」、「營業費用」、「其他金融資產」、「背書保證」科目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何明憲與訴外人共謀透過層層轉售墊高不良債權價格及支付不必要費用之服務報酬之方式淘空勤美公司之資產,並為隱匿非常規交易之不法情事,造成勤美公司自95年起之相關財報中有關「不動產投資」、「固定資產」、「營業費用」、「其他金融資產」、「背書保證」科目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核其所為,被告何明憲自應就原告授權人因勤美公司公告不實財報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四、經查: (一)原告上開追加「大廣三」、「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買賣部分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5、96年間,與本案起訴之原因事實僅止於97年之財務報告,二者間為不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⑴「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2號裁判要旨參照)「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訴訟標的應結合原因事實予以特定,倘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⑵查原告於99年10月16日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97年12月間將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大飯店)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設定質權予永 豐銀行,作為訴外人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永豐銀行借款3,000萬元之擔保;惟被告勤美公司於98年4月30日公告之財務報告中未揭露全國大飯店上開設質擔保乙事(下稱未充份揭露系爭保證交易),而有財報不實,致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嗣於100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另主張被告何明憲分別於94、95年間利用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及台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機會,藉由轉售及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等方式掏空被告勤美公司之資產,使勤美公司自95年起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中有關「不動產投資」、「固定資產」、「營業費用」、「其他金融資產」、「背書保證」科目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下稱不良債權買賣交易),致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等語,為其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原告之主張,系爭保證交易係發生於97年12月間,而「不良債權買賣交易」則係發生於94年至95年間,且原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原因事實有關之被告、訴外人等、涉案情況等節,均截然不同,二者顯非同一原因事實,且證據資料不相同,無共通性,無法援引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開追加部分已與其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已屬訴之追加,另原告主張,此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補充事 實上陳述等語,則於法不合。 (二)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並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已如前述。查原起訴之財報隱匿保證交易部分與原告追加之上開「大廣三」、「金典酒店」等不良債權交易,原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原因事實有關之被告、訴外人涉案經過等節,均截然不同,二者顯非同一原因事實,且主要爭點不同,證據資料不相同,無共通性,無法援引使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防禦。另參以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將上開 「大廣三」、「金典酒店部分」刑事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第三款背信)發回更審,就被告何明憲、汪家玗、張馨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行人於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之內 容有隱匿記載之犯行,上訴駁回確定。益見,原起訴部分與上開追加「大廣三」、「金典酒店」等部分,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大廣三」、「金典酒店」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參以原告於99年7月29日起訴後,100年4月14日、同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案之爭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嗣於兩造前開爭點整理後於100年7月21日始具狀追加上開「大廣三」、「金典酒店」之事實,亦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之要件。 (三)綜上,原告追加主張被告何明憲於94、95年間,透過不良債權交易案,使勤美公司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並造成被告勤美公司95年財報之「營業費用」、「不動產投資」、「勤美公司為齊林公司背書保證」及「保留盈餘」等科目有虛偽不實等情。該等追加之內容,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兩者無論是發生時間、行為內容,財報年度及財報科目俱不相同,兩者訴訟原因、主要爭點上顯然不具共同性,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所不同,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間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全數被告亦不同意追加,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