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81號原 告 程泓志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李岳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江順良 複代理人 蔡添福 被 告 林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泓志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錦秀 4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具狀分別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6,801,408 元、 3,914,785 元(本院卷㈢第8 、9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玉係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營業部之理財專員,因被告林美玉強力推銷,原告程泓志即陸續於96年7 月16日、96年8 月14日、96年8 月31日、96年9 月5 日、96年9 月21日、96年10月15日、96年12月27日,委由被告第一銀行購買50萬元「1 年期領袖贏家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200 萬元「1 年期綠色奇蹟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100 萬元「2 年期遇水則發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100 萬元「2 年期三陽開泰新臺幣計價之連動債券」、美金10萬元「2 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連動債券」、200 萬元「1.5 年期人口趨勢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200 萬元「1 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嗣因「1 年期領袖贏家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跌破下檔保護,而於97年7 月22日轉換成「3 年期股權連結系列─美金計價結構型債權」;原告李錦秀則陸續於96年10月15日、96年12月27日委由被告第一銀行購買200 萬元「1.5 年期人口趨勢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300 萬元「1 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是依民法第535 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規定,被告林美玉、第一銀行於銷售連動債商品時,本應提供原告適當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提供完整中英文對照產品說明書,明確告知連動債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於投資期間,應隨時注意連動債商品之風險變化情形,並適時通知原告等。惟被告第一銀行於原告購買上開各檔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前、後,自始未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訂之原文契約書予原告,使原告無從知悉被告第一銀行是否有為原告向發行機構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縱有購買,其投資標的、投資內容及投資日期等各為何,均付之闕如;被告林美玉向原告銷售上開各檔連動債之過程中,未向原告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亦未給予原告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期間;而於投資期間,被告第一銀行及林美玉從未告知或揭露系爭連動債商品有何風險變動情形,甚或於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生倒閉風險警訊時,被告亦未提供原告規避風險之資訊;綜上,被告第一銀行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第一銀行以不實廣告DM,藉由被告林美玉以虛偽、詐欺之方法向原告推薦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使原告誤認該系爭連動債商品不會產生全損之風險,於系爭連動債商品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亦刻意隱匿不告知,致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受有不能回收全部投資款之損害,是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美玉、第一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商品到期後仍無法贖回或贖回後發生虧損,於扣除配息數額後,尚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泓志6, 80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錦秀3,914,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間陸續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商品,均由被告林美玉持被告第一銀行所製作之廣告DM向原告詳細介紹,經原告攜回該廣告DM考慮後,向被告林美玉表示承購意願,再由被告林美玉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內容、風險一一向原告詳細說明,原告接受該產品條件後及審閱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後,始於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被告則將廣告DM、申購書收據、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裝訂後,交由原告留存;而依原告就系爭連動債所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第4 條「本連動債風險告知」中已明白告知「信用風險」及「事件風險」等相關風險,顯見被告已充分揭露原告所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及明白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數額等情形,而無故意、過失不實告知或詐欺原告之情事;而系爭約定書第6 條亦約定,被告第一銀行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故被告將系爭連動債風險告知原告,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後被告第一銀行均定期寄送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即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亦可於網路平台及個別理財專員取得相關資訊,足見原告就系爭連動債產品已充分揭露原始投資金額、基準日市值、參考損益等重要情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說明報告義務,顯非可採。又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 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之前,國際信評機構對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信用評等並無重大改變,其信用評等亦符合我國法令規定,被告第一銀行無從預先知悉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會突發性聲請破產保護,而得提前通知原告,自無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事;況被告第一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並未取得兼營證券投信投顧事業之特許,自不得直接或間接就特定金融商品為任何投資分析或推介之行為,且依兩造所簽訂相關契約,亦無被告第一銀行應不定期通知原告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未能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有違受託人義務,亦非可採。再者,原告於96年起陸續投資連動債商品多達20筆,除系爭連動債外,其餘投資均屬獲利,而原告既為投資經驗豐富之投資人,應了解投資金融商品本即應承擔一定風險,被告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美玉係被告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營業部之理財專員,並辦理原告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事宜。 ㈡原告程泓志分別於96年7月16日、96年8月14日、96年8月31 日、96年9月5日、96年9月21日、96年10月15日、96年12 月27日,委由被告第一銀行購買50萬元「1年期領袖贏家新臺 幣計價連動債券」、200萬元「1年期綠色奇蹟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100萬元「2年期遇水則發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100萬元「2年期三陽開泰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美金10萬元「2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連動債券」、200萬元「1.5 年期人口趨勢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200 萬元「1 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後於97年7 月22日將「1 年期領袖贏家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轉換成「3 年期股權連結系列─美金計價結構型債權」(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5頁、第112 頁至第139-1 頁)。 ㈢原告李錦秀分別於96年10月15日、96年12月27日委由被告第一銀行購買200 萬元「1.5 年期人口趨勢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300 萬元「1 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本院卷㈠第66頁 至第69頁)。 ㈣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已於97年10月8 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 ㈤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 s Holdings Inc.)已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林美玉推薦,於96年7 月16日起陸續委由被告第一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惟被告第一銀行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後,自始未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訂之原文契約書予原告,被告林美玉向原告銷售上開各檔連動債之過程中,未向原告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及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亦未給予原告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期間,於投資期間,被告從未告知或揭露系爭連動債商品有何風險變動情形,自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係以不實廣告DM之虛偽、詐欺方法向原告推薦系爭連動債,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林美玉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處理信託事務有過失時,委託人始得請求受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⒉經查,原告自96年7 月16日起即陸續委由被告第一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有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 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投資結構型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即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9頁、第112 頁至第139-1 頁)。又原告除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外,原告尚分別於96年1 月16日、96年6 月22日、96年9 月17日、96年10月19日、96年12月19日委由被告第一銀行購買1 年期贏家大亨、1 年期綠能趨勢、1 年期陽陽得意㈠、1 年期關鍵資源、1 年期食來運轉,均已贖回全數投資金額,並獲配息共計1,712,916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投資連動債交易資料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150 頁、第151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9 頁),可知原告並非全無投資經驗之人。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投資基本資料表,原告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結果均為積極型,商品適合度之風險等級為低度、中低、中度、中高及高度(本院卷㈠第140 頁、第141 頁),原告雖主張未曾見過該基本資料表,上開資料為被告林美玉自行填寫,並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原告之印章蓋用云云,惟被告林美玉於 100 年12月14日到庭陳稱略以:「原告二人之基本資料表為我填寫的,這些選項都是向客戶確認後才勾選的,勾選後再給原告二人自己用印確認,我並沒有保管原告二人之印章。」等語(本院卷㈢第141 頁反面),參以原告為具有投資經驗之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將自己印章交由銀行行員保管之可能,在用印前亦無再三對文件加以審閱確認之理,是原告所稱實難採信。而被告推介原告程泓志購買之「1 年期綠色奇蹟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2 年期遇水則發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2 年期三陽開泰新臺幣計價之連動債券」、「2 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連動債券」、「1.5 年期人口趨勢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1 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3 年期股權連結系列─美金計價結構型債權」,商品風險等級分別為中高度(RR4 )、中高度( RR4 )、低度(RR1 )、低度(RR1 )、中高度(RR4 )、中高度(RR4 )、高度(RR5 );推介原告李錦秀購買之「1.5 年期人口趨勢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1 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商品風險等級分別為中高度( RR4 )、中高度(RR4 )(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39-1 頁),僅有一檔連動債之風險等級為高度,其餘為低度及中高度,均未逾越原告投資之風險承受度。縱認上開基本資料表對原告之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有評估錯誤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日後仍得依個人意願、投資判斷,決定是否聽從理財專員即被告林美玉建議購買連動債之事實。 ⒊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始未交付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訂原文契約書予原告,難認其已為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云云,然被告第一銀行確已依原告之委託代原告向國外發行機構購買系爭連動債,有購買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53頁至第60頁),縱被告未交付上開原文契約書予原告,仍無礙於被告第一銀行已依信託本旨代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事實。又被告第一銀行製作之系爭連動債廣告DM中「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已載明:「⒈利率風險:當債券正式發行後,其存續期間之市場價格將受發行幣別利率之影響,當該幣別利率調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下跌,並有可能低於票面價格而損及原始投資金額。⒉流動風險:此債券非高流動性產品,某些時期,市場上會產生缺乏流動性現象,投資人必須要有心理準備,有可能持有債券至到期日。⒊信用風險:即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端視投資人如何看待發行機構的信用風險。⒋再投資風險:若本債券提前到期,委託人將產生再投資風險。⒌本產品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⒍有關產品內容以發行機構出版之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為主。⒎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銀行不擔保信託資金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⒏本債券若未符合提前到期條件且任一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於下限觀察期間曾低於其下限價,且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低於其進場價之95%,屆期將產生原始投資金額之損失,且原始投資金額最大損失將視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相對於其進場價之跌幅而定,投資人應具備評估本債券及其連動標的績效及風險之能力,發行人、保證人、受託人就該等損失不負任何責任。⒐本產品連動標的係屬深具變動性之股價,請台端於投資前審慎評估並諮詢本行所屬理財顧問、個人金融專員。⒑投資本產品可能有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最低收益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等。」(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9頁、第142 頁至第147 頁);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第4 條亦已記載系爭連動債相關風險,包括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最低收益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再投資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風險、稅賦風險等,其中「信用風險」載明:「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本債券之發行條件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事件風險」亦載明:「如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復於第3 頁記載:「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原告均於上開文字上方親自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確認等情,均有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39-1 頁),再依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原告亦於委託人簽蓋原留存印鑑欄上親自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254 頁);參以,被告林美玉於本院100 年3 月30日陳稱略以:「原告所有購買系爭連動債之經過,都是依照銀行所提供之DM,逐條向原告本人介紹該商品,包括風險預告、到期不保本之情況,原告也有帶DM回去參考,過了1 、2 天,原告確定購買後,我才帶相關文件即申購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英文說明書中譯本到原告診所,在原告簽名前,再次就約定書上之細節逐一說明,包括配息條件、保本不保本條件、產品條件及風險預告,之後才請原告簽名、蓋章完成交易程序。我不會跟客戶說連動債不會跌破,沒有風險,如果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就有保本條件,我都有告知,不會說一定不會跌破下檔保護。食全十美這檔連動債是在正常情況下保本,但如果發行機構產生信用風險,就會使保本不保本,這些我都有告知,DM上風險預告第3 點也有提到。」等語(本院卷㈡第328 頁反面至第332 頁反面),足證被告林美玉在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並於系爭連動債產品廣告DM及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中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相關風險,告知系爭連動券之發行條件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承諾,並非被告第一銀行之承諾或保證;原告已審閱系爭連動債之廣告DM,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亦經原告簽名及蓋章確認,原告係於瞭解相關產品內容及風險後,基於自身投資判斷,而決定購買系爭連動債,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為完整說明、告知風險屬性及所謂保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係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告知系爭連動債有任何風險變動,於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倒閉前,亦未事先通知原告及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違反受託人之告知義務云云。然查: ①依94年7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本項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被告第一銀行為銀行並未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自不得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通知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又依信託業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足見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與證券投資顧問不同,以本件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之過程而言,係被告林美玉於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提供被告第一銀行製作之廣告DM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經原告攜回廣告DM考慮後,最後由原告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自行指定投資標的,被告林美玉只能說明,並不能對債券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未來發展漲跌做出預測,此與所謂投信投顧之行為並不相同,得以提供系爭連動債商品者並非當然即得提供投信投顧之服務。再綜觀兩造簽訂之契約及產品說明書,亦未約定被告應不定期通知原告風險變化之資訊,況被告受原告委託後,確實依照原告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於配息時確實入帳,並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以供原告作為投資參考,有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㈡第228 頁至第306 頁、卷㈢第144 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認被告第一銀行確實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規定,於每月寄發之對帳單揭露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參考報價及參考市值,堪認被告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倘原告對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市值、參考損益等交易內容有疑義,尚非不得至被告第一銀行網站查詢或向理財專員詢問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資訊,原告自得本於自身投資判斷,決定是否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或繼續持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動情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②再者,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發行機構並非均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僅「2 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連動債券」及「1 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兩檔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本院卷㈠第123 、頁),而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仍經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即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ard&Poor's)評等為A 級、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評等為A+級、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 )評等為A2級,有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3 頁至第5 頁),堪認於97年9 月前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狀況尚屬優良,益證依當時客觀資料確實無法預測雷曼兄弟公司將會發生破產或倒閉情形。而雷曼兄弟公司突於97年9 月15日突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實非被告所得預料,難認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可準確預知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被告自無事前主動通知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可能,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或可得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於數月後發生信用危機,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在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該公司已聲請破產保護,依法不得贖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顯見原告不能贖回之損失,與被告是否通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立即告知或通知其贖回,違反受託人之告知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⒌是以,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投資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5 條、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故意以不實廣告DM,並由被告林美玉以虛偽、詐欺方法向原告推薦系爭連動債商品,使原告誤認該系爭連動債商品不會產生全損之損失風險,致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無法贖回或贖回後發生虧損之損害,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第一銀行所製作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廣告DM標題分別為「1 年期綠色奇蹟美金計價/ 歐元計價保本連動債券」、「2 年期遇水則發新臺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系列二)」、「2 年期三陽開泰新臺幣計價保本連動債券」、「2 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保本連動債券」、「1.5 年期人口趨勢新臺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1 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系列二)」(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69頁),上開廣告DM雖均具有「保本」或「條件式保本」字樣,惟被告已於廣告DM中產品資訊記載到期不保本之情況,並於DM下方記載「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相關風險,銀行不擔保信託資金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已如前述;而上開廣告DM內容亦核與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相符(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39 頁、第158 頁至第254 頁),自難認上開廣告DM有何不實之處。又原告除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外,尚有陸續購買1 年期贏家大亨、1 年期綠能趨勢、1 年期陽陽得意㈠、1 年期關鍵資源、1 年期食來運轉等連動債商品,該等連動債商品均已贖回全數投資金額,並獲配息共計1,712,916 元,亦如前述,顯見原告陸續委託被告第一銀行投資申購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互有盈虧,原告依約本應自行承擔其投資金融商品漲跌之風險,尚難因事後受有本金之虧損,即認定原告於締約時,有遭被告詐欺之情事。參以,原告程泓志前以被告林美玉謊稱投資連動債之安全、完全無風險、有利息、不會跌破下限等語,致其限於錯誤而購買連動債,損失慘重為由,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程泓志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 號處分書駁回,足認被告林美玉確無詐欺原告之情事。況且,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原告本應自行承受投資風險。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以原證14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云云,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廣告DM、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並已提供對帳單供原告審閱,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廣告DM並非不實,被告亦無詐欺原告或其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泓志6,801,408 元、原告李錦秀3,914,7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純敏 附表一: ┌──┬─────┬────┬──────┬────┬──────┬───────┬─────┐ │編號│商品名稱 │申購日期│投資金額 │贖回日期│贖回金額 │已實現損失 │已配息 │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1 │1 年期綠色│96.8.31 │2,000,000元 │97.6.24 │1,585,871元 │414,129元 │179,690元 │ │ │奇蹟 │ │ │ │ │ │ │ ├──┼─────┼────┼──────┼────┼──────┼───────┼─────┤ │2 │2 年期遇水│96.9.5 │1,000,000元 │97.10.8 │644,318元 │355,682元 │89,518元 │ │ │則發 │ │ │ │ │ │ │ ├──┼─────┼────┼──────┼────┼──────┼───────┼─────┤ │3 │2 年期三陽│96.9.17 │1,000,000元 │97.10.8 │949,033元 │50,967元 │0元 │ │ │開泰 │ │ │ │ │ │ │ ├──┼─────┼────┼──────┼────┼──────┼───────┼─────┤ │4 │2 年期食全│96.9.26 │3,300,000元 │未贖回 │未贖回 │雷曼清算中 │234,432元 │ │ │十美 │ │ │ │ │ │ │ ├──┼─────┼────┼──────┼────┼──────┼───────┼─────┤ │5 │1.5 年期人│96.10.26│2,000,000元 │98.5.5 │977,714元 │1,022,286 元 │159,016元 │ │ │口趨勢 │ │ │ │ │ │ │ ├──┼─────┼────┼──────┼────┼──────┼───────┼─────┤ │6 │1 年期陽陽│96.12.31│2,000,000元 │未贖回 │未贖回 │雷曼清算中 │179,000元 │ │ │得意㈡ │ │ │ │ │ │ │ ├──┼─────┼────┼──────┼────┼──────┼───────┼─────┤ │7 │3 年期股權│97.7.22 │500,000元 │未贖回 │未贖回 │未贖回 │0元 │ │ │連結系列 │ │ │ │ │ │ │ ├──┴─────┴────┴──────┴────┴──────┴───────┴─────┤ │原告程泓志請求金額即主張損失金額之計算: │ │未贖回投資金額+已實現損失金額-配息金額=6,801,408元 │ └──────────────────────────────────────────────┘ 附表二: ┌──┬─────┬────┬──────┬────┬──────┬───────┬─────┐ │編號│商品名稱 │申購日期│投資金額 │贖回日期│贖回金額 │已實現損失 │已配息 │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1 │1.5 年期人│96.10.26│2,000,000元 │97.10.9 │657,699元 │1,342,301 元 │159,016元 │ │ │口趨勢 │ │ │ │ │ │ │ ├──┼─────┼────┼──────┼────┼──────┼───────┼─────┤ │2 │1 年期陽陽│96.12.31│3,000,000元 │未贖回 │未贖回 │雷曼清算中 │268,500元 │ │ │得意㈡ │ │ │ │ │ │ │ ├──┴─────┴────┴──────┴────┴──────┴───────┴─────┤ │原告李錦秀請求金額即主張損失金額之計算: │ │未贖回投資金額+已實現損失金額-配息金額=3,914,78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