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9號原 告 錢憶玲 錢憶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黃名世 黃充生 張勝紘 黃炳鈞 張裕森 孫慧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黃純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 98年度附民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憶玲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錢憶微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錢憶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錢憶玲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錢憶玲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錢憶微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錢憶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錢憶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錢憶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及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認均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關於違反第29、29 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 案,被告黃名世部分並經認亦犯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雖然前述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係基於行為人此犯罪行為妨礙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而有維護公益之考量,但同時亦有侵害令行為人為其收受存款之人民所有之財產法益,為此加以刑事處罰,此情亦經揭櫫於銀行法93年2月4日修正予以加重罰金刑責之說明理由中,足見此罪質屬重層性法益,提供財產令行為人收受之被害人自亦有因此犯罪受損之結果,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黃名世以外之被告均辯稱原告不得就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理由,應認本件原告之訴係合法。 二、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等 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查⑴本件原告錢憶玲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922,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該 刑事案件認被告各該犯罪行為對原告錢憶玲所造成損害共計僅為(刑事判決書第44頁所載1,243,873元+第46頁所載100,000元=1,343,873元),原告主張超過此1,343,873元數額之部分,尚難認屬得提起刑事附帶訴訟之範圍而有訴不合法,惟原告錢憶玲已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願就超 過部分撤回後再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共計 2,922,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如數繳納裁判費在案, 此超過部分即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經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被告就此亦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之。⑵關於原告錢憶微部分,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之99年5月11 日,其已具狀減縮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5 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就此亦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亦應准許之。 三、被告黃名世、張勝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名世前為以訴外人陳育坤為首之阜東集團旗下聖保威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因訴外人陳育坤虛構股票獲利及本金所需支付之獲利金額過於龐大,致漸無力負荷投資人之獲利及退款要求,被告黃名世即另行起意以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為目的,成立騰濬集團,其集團旗下包括有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飛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由被告黃名世為騰濬集團之執行長,實際操控騰濬集團之吸金模式與體系架構之決策,被告黃充生為總經理,被告張勝紘為執行副總、被告黃炳鈞為集團總監,被告張裕森為協理,被告孫慧茹則為襄理。被告黃名世並指示被告黃炳鈞為集團設計及架構帳務系統與股務系統,且被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而以收受投資、加入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及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並杜撰投資之績效,於帳務系統顯示出不實之投資結果,以虛構之高額獲利,引誘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以便於集團之其他成員鼓吹不知情之投資者,並使投資者再鼓吹其親友加入以獲分潤利益,藉此擴大吸收資金之規模,以達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目的,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分別向原告招攬投資,並提供原告誇大不實之投資理財說明書、投資績效,並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向投資人佯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其投資團隊所主導之投資商品,令原告2人分別成為被告 張裕森、孫慧茹之下線,原告錢憶玲因此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分次將3,500,000元匯入被告張裕森、孫慧茹及訴外人鄭世寬(刑事案件通緝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帳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原告錢憶微則匯交147,575 元。嗣因被告無力繼續發放投資人獲利款項,於96年7月16 日關閉帳務系統,被告黃名世並於96年7月17日宣告倒閉 ,被告張裕森前雖曾將577,122元匯回入原告錢憶玲之帳 戶內,惟原告錢憶玲仍受有2,922,878元之損失,原告錢 憶微部分則受有147,575元之損失。被告自應就上開共同 對原告所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憶玲2,922,8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憶玲147,57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錢憶玲並非該集團之幹部,其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害,且被告黃名世於96年9月 17 日宣告倒閉時,原告尚不知被騙,迄至98年始知受被 告黃名世詐騙且因其餘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張勝紘(原名張碩峰)經合法通知並未曾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以: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有詐欺犯行,其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黃名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與其餘被告黃充生、黃炳鈞之抗辯則均為:原告分別匯交款項之時間既為95年7 月11日間(存摺日期自95年7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 ),迄原告起訴之日即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係匯 款與被告張裕森,實際款項則由被告黃名世處理,其餘被告並未經手原告所主張款項,亦未曾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與原告間均無任何關係,自無對原告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可能,況且原告錢憶玲並未證明所主張匯款數額之用途及曾否取回等情,其與原告錢憶微所主張投資款實係因訴外人陳育坤之阜東集團、邱彪之熱排放集團及曾焱芳之詐欺集團所為,其餘則為投資ASTS之損失,亦非被告3人造成原告之各該損 害,被告黃炳鈞並辯稱:原告錢憶玲自己亦屬於集團幹部,曾協助鍵入刑事案件所扣得電腦硬碟中存放之帳目資料,應以此資料認定原告錢憶玲所交付投資款數額,其所主張之金額高於刑事判決所認定數額部分,當不在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內等語。被告張裕森、孫慧茹則抗辯以: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項,更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被告且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黃名世有成立騰濬集團,其集團旗下包括有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飛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黃名世擔任騰濬集團之執行長,實際操控騰濬集團之吸金模式與體系架構之決策,被告黃充生則任總經理,被告張勝紘任執行副總、被告黃炳鈞任集團總監,被告張裕森任協理,被告孫慧茹任襄理,被告黃炳鈞並依被告黃名世指示為集團設計及架構帳務系統與股務系統,及被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卻以收受投資、加入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及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並由被告黃名世杜撰投資之績效,於帳務系統顯示出不實之投資結果,以虛構之高額獲利,再由其他被告分別鼓吹不知情之投資者,並使投資者再鼓吹其親友加入以獲分潤利益,藉此擴大吸收資金規模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原告即因此分別成為被告張裕森、孫慧茹之下線,並因此匯交款項與被告所屬集團使用之帳戶內,被告且均因上開行為經認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關於違反第29、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 稱另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另刑事案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其次,關於原告錢憶微部分,其主張有因被告所屬集團之前開違法收受存款行為,交付款項與該集團成員,且迄96年7月16日該集團所使用帳務系統經關閉時,原告錢憶微 尚未取回之投資款計有147,57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按,原告錢憶微主張其因被告所參與集團之前開招攬行為,尚有此數額款項未取回一事,亦可認屬實。而關於原告錢憶玲部分,其主張因被告前開違法收受存款之招攬,其有自95年8月11日至11 月16日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張裕森、孫慧茹及同屬該集團成員之訴外人鄭世寬名義所設立帳戶內,迄今尚有2,922,878元未取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僅不爭執另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載其有1,343,873元未取回 之部分(刑事判決書第44頁所載1,243,873元+第46頁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錢憶玲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錢憶玲所提出存摺明細影本一份之記載,至多僅足以說明原告錢憶玲確有各該匯款至所示帳戶內之行為,並未能證明匯款原因即為其所主張因被告前開違法收受存款之招攬行為所交付,再參諸另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原告錢憶玲尚未取回之投資款數額,係依據被告所參與集團使用之帳務系統關閉時,仍留存在電腦中之帳目資料,有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而觀諸被告所參與集團之帳目資料處理,為取信所招攬對象得據以計算上下線彼此間獲利分配數額之需要,各該投資人本可以提供之個人帳號、密碼連結查閱所投資資金暨各檔期獲利(參見另刑事案件判決書第23、24頁),該電腦上之帳務登載內容自當據實登載各該投資人之最新投資款數額,衡情若有不實,各該投資人應足以立即發現並請求更正,以原告錢憶玲所提出各該匯款時間復均距該帳務系統於96年7月16日關閉前已有相當時日,若 原告錢憶玲仍未取回之投資款數額非如該帳務資料所示而有短缺,其應無未能查知並即時請求更正之理,遑論依原告錢憶玲所陳述內容,其間被告張裕森既亦有返還部分款項之行為,匯款時間迄帳務系統關閉時復達十一月餘,更難徒憑上開存摺明細影本所載匯款金額,即得認其所主張迄今尚未取回之投資款數額屬實,關於原告錢憶玲尚未取回之投資款數額,應仍以另刑事案件中所扣得電腦中留存之帳務資料記載數額為據,亦即原告錢憶玲就此所受損害數額僅得認有1,343,873元。 (三)因之,被告黃充生、張勝紘、黃炳鈞、張裕森、孫慧茹既有前述參與被告黃名世所組成管理之集團,並分別擔任前開職務而有實際參與該集團吸收投資人以交付存款等業務之運作,縱使與原告2人實際洽談者並非各該被告,被告 對所參與行為、招攬投資者方式及參與者甚眾等情,亦得預見有非由其親自招攬者受害之可能,自應足以知悉,其等仍決意參與分工,對原告分別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堪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關於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仍堪認被告黃充生、張勝紘、黃炳鈞、張裕森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財產權之行為,原告請求各 該被告與被告黃名世對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被告自應如數連帶賠償之。 (四)末以,被告雖又辯稱原告2人在本件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迄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 此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應以請求權人得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方能起算,而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共同侵 權行為而交付款項之時間,縱使如原告所主張係在95年間,以斯時原告2人願意付款係在不知所交付對象有違反銀 行法犯罪,且所交付款項將來無法取回等情形下,本難謂原告2人在交付款項時即得知悉其等損害之發生,遑論其 等對參與該犯罪之各該被告亦無從知悉,實無從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等交款時即得起算適用之消滅時效,原告2人至多僅在被告黃名世於96年7月16日關閉該集團所使用帳務系統,於翌日又宣告倒閉而拒絕給付約定投資款後,方得以陸續知悉受害及所涉各該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等自斯時起方得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迄原告於98年6月26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尚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謂其等得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並不足採,其等仍應分別連帶賠償前開數額與原告2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關於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原告錢憶玲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343, 873 元,原告錢憶微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47,575元,及均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錢憶玲請求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錢憶玲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