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802號聲 請 人 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遺失上開本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47號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所載,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98年7 月15日是至98年10月15日即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按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1 月1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其遲至99年3 月29日始為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