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870號聲 請 人 吳詹金月即昶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06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306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5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9年1 月7 日,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迄99年6月7日始告屆滿,聲請人自應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竟早於該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時即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鄭雅雲 ┌────────────────────────────────────────────┐ │附表: 99年度除字第870 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究境室內裝修工程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99年2月8日│62,800元 │XA0000000 │ │ │限公司 楊明華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