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慈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2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慈美公然陳列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月28日18時47分(發現時間)。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三)行為:公然陳列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型號:GB8,品名:黑豹775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網站刊登廣告(http://www.o-start.com)。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以黑豹775電擊 器業經金旻有限公司(下稱金旻公司)申請為製售許可廠商,金旻公司為上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旻公司)的上游經銷商,而被移送人所經營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仕達公司)為上旻公司之經銷商,故應得販售黑豹775電擊器等 語置辯。惟查:㈠被移送人提出歐仕達公司為上旻公司經銷商之內政部函文主旨記載「同意貴公司申請登記為販售上旻公司製造之電擊棒經銷商廠商案,請查照。」,顯見歐仕達公司許可經銷之範圍限於「上旻公司製造之電擊棒」,而本件黑豹775電擊器並非上旻公司所製造,自不在歐仕達公司 許可經銷之範圍,被移送人辯稱輾轉合法經銷實屬無據;㈡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北秩字第57號、103年度秩抗字第12號卷,被移送人前曾因公然陳列及販賣防爆網槍而受裁罰新臺幣2,000元,本件被移送人應屬再次違犯,然被移送人主觀誤 認係輾轉合法經銷,並非惡意再犯,情節尚非重大,故仍比照前次裁罰新臺幣2,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