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56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慈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4年5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慈美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慈美為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於民國104年4月28日9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公然於該公司網站(http://www.o-start.com)上刊登由駿安科技公司所生產之「RAYSUN X-1閃電特警」電擊器,涉嫌未經許可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嗣因內政部警政署接獲民眾檢舉,經移送機關循線查獲,因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未經許可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 行為,無非係以Google搜尋器搜尋網頁照片及因此進入之該公司網頁照片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辯稱:上開公司網頁是伊在美國之女兒所架設,伊已於103年 10月間通知女兒將上開公司網頁移除,伊不清楚為何使用搜尋引擎還可以找到該款電擊器刊登頁面;伊與女兒聯繫後,確認上開公司網頁確已於103年10月間移除,乃因搜尋引擎 會有cache現象產生,為幫助快速搜尋而將某些資料儲存在 某些地方,讓搜尋者可以快速的搜尋到資料,即使刊登頁面已遭移除,但使用Google關鍵字搜尋還是一樣會出現遭移除之網頁資料,此乃因搜尋引擎暫存頁面資料之緣故,而非該公司網站之問題等語。另查,上開公司網頁業已於103年10 月經被移送人女兒移除一節,有被移送人所提電子郵件在卷足憑。復參以該款電擊器刊登頁面,無法由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頁面(http://www.o-start.com)點選進入,而需使用關鍵字「閃電特警」以搜尋方式始得進入該刊登頁面一節,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為證,核與被移送人所提電子郵件內容,互核相符。是依移送機關所提Google搜尋器搜尋網頁照片及因此進入之該公司網頁照片,固然顯示電擊棒之規格、套裝配備,並提供產品型錄下載,然該款電擊器刊登頁面,既無法由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頁面(http://www.o-start. com)點選進入,而需使用關鍵字「閃電特警」以搜尋方式 始得進入該刊登頁面,自難僅據上開移送機關所提之Google搜尋器搜尋網頁照片及因此進入之該公司網頁照片而逕認被移送人有未經許可於上開公司網頁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未經許可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