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薛霞 代 理 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 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4年11月25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03室,利用從事按摩之時與男子甲○○約定以加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 直至射精),於交易之時,為原處分機關之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00155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依據 現場照片及甲○○警詢筆錄等事實,足認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裁處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男客即甲○○於104年11月24日當 晚11點多至凱悅養生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1,000元費用之全身指壓按摩服務,嗣由聲明異議 人於該養生館2樓203室,為男客進行全身指壓按摩服務,在進行指壓按摩約一個多小時後,該名男客突然將養生館為其準備的按摩褲脫掉,經聲明異議人制止,仍屢勸不聽,聲明異議人正要出來與櫃台反應處理時,中山分局員警突然進入該房間表示要進行臨檢業務,該房間臨檢完畢後,員警就將聲明異議人帶離房間,然後便將男客與聲明異議人帶回警局;另聲明異議人幫該男客按摩服務聊天過程中,男客有時在玩手機、有時答話,其間談話過程尚稱愉快,何以該男客竟向警方不時捏造有發生性交易等情形,令人詫異,似已成為同業栽贓不正競爭之手法;且依常情倘若有發生性行為,伴隨有保險套、衛生紙、毛巾等性行為時所需用品在現場,及遺有沾有體液、精液物品等情形,然本案在該房內完全沒有這些物品的存在,足見並無性交易存在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警員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1551號搜索票 ,至凱悅養生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本院於105年3月7日當庭勘驗執行搜索之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為2015/11/25,並自00:14:13起,00:14:13-22畫面黑暗,可聽見走動腳步聲。00:14:23-24有人開門,有男子聲喝令「不要動」,畫面出現房內有一男子(下稱甲男)躺臥中間床上,全身赤裸,立即以手掩面,有一女子(下稱甲女)原站立在旁,立即向床邊靠近,被一名甫入內之男子(下稱乙男)拉住。00:14:24-31此期間有男子聲一直說「不要動」、「不要動」、「都不要動」,接著說「你在幹嘛」,畫面呈現大致同上。00:14:32起,畫面黑暗模糊,00:14:38有男子聲說「抓到了哦」、「再打嘛、再打嘛」。00:14:44畫面出現,甲男仍躺臥中間床上,全身赤裸,仍以手掩面,甲女及乙男站立在旁。00:14:46-55有男子聲似與其他人以無線電連絡,並說「進來,進來,到了,到了」《00:14:50 畫面被人影擋住》00:14:55有男子聲說「坐著就好」。00:14:58畫面出現,乙男指示甲男及甲女分別坐在床兩側,並說「坐著就好」、「你坐那邊」。00:15:00甲男起身側坐,並拿起褲子,問說「我褲子可以穿嗎?」00:15:02有男子聲說「等一下」,乙男說「有錄影錄音」,有男子聲說「好、好、ok、ok」】,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又上開錄影畫面之乙男即本件執行搜索警員乙○○,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並就本件查緝經過結證在卷。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即男客甲○○當時確實全身赤裸,一絲不掛,此與一般按摩之情形確屬有別。又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在二樓第203包廂 內。當時與應召女丙○在2樓203號包廂內從事指壓按摩,這時警方就進入搜索。我有與女按摩師丙○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我是之前經朋友介紹後知道這裡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今天(25)日是於夜間23時許,進入該店後並向櫃台小姐王興蘭表示要指定66號女按摩師丙○從事指壓服務,因為我之前有來消費過所以我知道指壓為2 小時新台幣1000元。於過程中女按摩師就有暗示我是否需要排毒(女按摩師以手搓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並表示只要再加新台幣500元,後來我們從事半套性交易尚未完成時, 警方及敲門進入包廂執行搜索。我於104年11月18日曾經有 來該按摩店按摩。我當時就是給店內編號66號女按摩師丙○按摩,並以新台幣1000元的代價與他從事半套性交易完成」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1件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甲○○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甲○○在查獲包廂內為訊問,甲○○同意夜間訊問,甲○○接受訊問時意識清楚,未受拘束,警員訊問口吻平和,採一問一答方式,尚未見由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訊問內容大致與警詢筆錄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經核證人甲○○就其進入凱悅養生館後如何與聲明異議人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及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具體詳細,參以證人甲○○與聲明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糾紛仇恨之情,業據證人甲○○及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衡情證人甲○○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 易者,依法均應處罰,證人甲○○亦因此受裁處罰鍰6,000 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1件在卷為憑,足徵證人甲○○應無虛偽陳述致自陷同受裁罰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至聲明異議人指稱依一般常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不名譽的案件,男客通常都是先予否認或是從頭到尾否認,甲○○似乎配合警方辦案製作筆錄,然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此僅屬憑空之臆測,依卷內所附之證據,尚難認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