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武玉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所為之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警員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7 日1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5 年聲搜字000829號),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7之1 號(全順渼時尚館)實施搜索,在2 樓6 號包廂內發現男客陳春森(下稱陳男)與異議人,利用從事按摩之時,從事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查獲時異議人與陳男已完成性交易,詢據陳男坦承與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從事性交易行為,因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於全順渼時尚館從事專任指壓按摩師,當日係為男客陳男提供以兩小時1,300 元計算之按摩服務。異議人對陳男按摩完背部,令其換個方向繼續為腹部之按摩時,警員即進入包廂,並以查獲短褲、毛巾沾有精液及異議人之右手測出有精液殘留反應為由,而認異議人有以1,300 元為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惟本案原處分書之事實欄認定異議人違法時間為105 年6 月7 日20時0 分,然當時異議人已被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而理由欄又稱係於105 年6 月7 日晚間17時許搜索發現,其處分顯有認定違法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異議人受移送至警局後,陳男至當日24時始回到該分局進行詢問,顯見陳男起初必定是否認有接受性交易行為,幾經威脅利誘後始勉強承認。又縱如原處分書所載異議人與陳男已完成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則扣案之短褲必然會留下大量之精液,然經查扣之短褲僅有微量精液之反應,其逕以認定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原處分依同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處罰,顯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異議人固辯稱未與陳春森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即陳春森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進去櫃臺小姐就幫我安排按摩小姐甲○○,然後甲○○把我帶上2 樓第6 號包廂內,由甲○○幫我服務,甲○○叫我先去洗澡,洗完之後再到6 號包廂房間內按摩,我就在包箱內讓甲○○幫我做半套性服務(打手槍)。」、「我把全身脫光換上店家提供的短褲,甲○○先幫我全身按摩,按摩沒多久之後就主動脫我的短褲,並且撫摸我的生殖器,等我生殖器硬了以後,就用手緊握住我的生殖器,持續上下抽動直到我把精液射出。」、「我當時是去店裡做油壓按摩服務,消費金額為新臺幣1,300 元,消費時間不清楚」、「我是經朋友介紹,聽說這家半套(打手槍)性交易服務的很好」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陳春森就其進入該全順漾時尚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陳春森於警詢時陳明無仇恨或糾紛,衡情陳春森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陳春森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此外,復有沾有精液短褲及異議人雙手有精斑反應等臨檢照片在卷可佐,異議人空言指述其陳春森係經威脅利誘後始勉強承認,顯不可採。異議人另辯稱處分書事實欄違法時間為105 年6 月7 日20時0 分,惟理由欄卻記載105 年6 月7 日17時,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記載「執行時間自105 年6 月7 日17時25分起至同年月日20時0 分止」,有該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據,處分書所載明查獲違法行為時間登載為搜索扣押結束時間,雖係誤載,惟無礙異議人有於其搜索執行期間於全順漾時尚館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