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美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 年3 月8 日北市警萬分秩字第10630235400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第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7 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順渼時尚館與男客何文正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小姐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1,5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 年3 月3 日才至全順渼時尚館上班,且僅單純幫客人作按摩,未從事任何性交易。當天男客何文正於店門外遭警方帶走,並指稱係由異議人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惟伊從未與男客何文正從事性交易,原處分機關亦非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僅以何文正之片面說詞即推定異議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異議人難以甘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何文正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何文正於106 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3 月7 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全順渼時尚館)。與該店按摩小姐編號58號進行半套性交易。我是在和按摩女子性交易前,先在1 樓櫃臺繳完新臺幣1300元。警方是在我完成性交易尚未離開該店時將我查獲。」、「(問:警方於106 年3 月7 日15時40分實施臨檢,店內所提供之資料中,編號58號之女子甲○○是否為與你完成半套性交易之人?)是」、「(問:你是否知道甲○○之代號?)她的代號為58號」、「(問:請你詳述當時情形?)…我便向櫃臺人員表示我要按摩,櫃臺人員詢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按摩師,我說要找編號66號按摩師,只是櫃臺人員表示66號按摩師沒有上班所以我就請櫃臺直接幫我安排。隨後我便付了新臺幣1300元給櫃臺並由編號58號按摩女子帶我上2 樓的5 號包廂。進入包廂後我便把自己的衣褲都脫掉,再換上店家準備的四腳棉褲趴在按摩床上等小姐來,隨後進來的小姐操越南口音,就開始幫我全身油壓,大概按了約半小時後,按摩小姐就直接用手撫摸我下體挑逗我,隨後就用雙手加上潤滑液幫我手淫(雙手搓揉生殖器並上下抽動)直到我射精為止…」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訊問(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證人何文正就其進入該全順漾時尚館後如何與異議人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何文正於警詢時陳明與異議人無仇恨或糾紛,衡情何文正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何文正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