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玉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6 年8月2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警員於民國106 年7月29日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之戀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執行搜索,而查獲男客陳光新與異議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並扣得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警示燈3座、警示燈開關1個及營業日報表等物,因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至店內搜索,就把男客陳光新帶回派出所做筆錄,該日警察雖扣得一些證物,惟原處分內均未說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事實有何關聯,當日實為純按摩,為何警方有辦法讓男客指證有性交易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 四、異議人辯稱未於前揭時、地與男客陳光新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觀諸男客陳光新於警詢時所證:「(問:當時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芝戀男女SPA 美容會館?消費何種服務?)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打手槍)。」、「(問:你約於何時進入泰芝戀男女SPA 美容會館消費?何時離去?總共消費時間?)約於21時40分進入泰芝戀男女SPA 美容會館消費。22時20分離開。總共消費約40分鐘。」、「(問:按摩小姐如何為你服務?請詳述。)按摩小姐先拿店內的內褲給我叫我去淋浴間先沖個澡,沖完澡後我穿的店內的內褲回到包廂,回到包廂後按摩小姐叫我趴著床然後開始幫我按摩我的肩頸、背部、手部及腿部,按完後,叫我轉身面對她,我面對按摩小姐後,她的手部直接往我的陰莖來回磨蹭,然後我就射精了,我射精後按摩小姐用衛生紙擦拭我所射出的精液,擦拭完後,按摩小姐先請我在包廂內休息,她就自行離去了,我在包廂內休息約15分鐘,我就穿好衣物並離開店內。」、「(問:據你上述所說,純按摩時間一共多久?半套打手槍服務時間一共多久?)純按摩約15分鐘。半套打手搶約10分鐘左右,我休息的時間,總共消費時間為40分鐘。」、「(問:此次性交易代價為何?你將錢於何時?何地?交 給何人?)新台幣1300元。我約於21時40分消費前就將錢交給櫃檯。」、「(問:你如何知悉泰芝戀男女SPA 美容會館有從事違法半套性交易服務?)我朋友說的;我一個做工的朋友介紹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昨(28)日為第一次消費。」等語明確,可見陳光新就本件性交易時、地及前後經過等細節詳實描述而堪信為其親身經歷;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警詢光碟可知,員警於106 年7月29日5時01分許開始詢問陳光新,先依法進行權利告知,嗣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本案內容之詢問,畫面及問答過程未見員警有何以利誘、恫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陳光新於員警提問後即時回答並能連續陳述,問答內容與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詢問期間歷時約26分鐘,至當日5 時27分許詢問完畢等情,益徵異議人辯稱員警係威逼男客陳光新而取得前開供述乙節,要屬無稽。綜前各情,足認異議人前開陳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衡情陳光新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自堪認其陳述應非虛構,洵值採信。從而,本件男客陳光新經友人介紹而前往系爭養生館消費時,已知悉該店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且其所給付之按摩對價1,300 元,據系爭養生館櫃檯人員陳囿錞所陳該價格對應之服務內容為2 小時之指壓、油壓按摩,有陳囿錞之警洵筆錄在卷可稽,則男客陳光新進入系爭養生館消費僅歷時40分鐘即離去,可徵其所支付之款項實乃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對價,異議人辯稱無進行性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