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武氏金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桂林路派出所,嗣異議人於當日至桂林路派出所領取前揭處分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同年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對前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9 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3689900 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警員於106 年7 月28日2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6 年聲搜字000936號),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泰之戀養生館內實施搜索,在205 號包廂內發現男客張俊琪(下稱張男)與異議人利用從事按摩之時,從事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係單純為張男進行按摩,並無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罰事實,只有張男之警詢筆錄為其唯一論據,別無旁證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 五、經查,證人即張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進入泰之戀養生館內按摩,消費前即將1,300 元之費用交給櫃臺,進入包廂後,小姐(經指認即為本件異議人)就先叫伊趴著幫伊按摩,按摩了約5 至10分鐘後,小姐叫伊翻身躺著後就問伊要不要弄,伊沒有回答,但也沒有拒絕她,於是小姐就開始撫摸伊的大腿及生殖器,大約2 至3 分鐘,但伊覺得沒有感覺就拒絕她繼續,並說想走了。伊此次乃第2 次前往該處按摩、做半套性交易,因為先前有去過,所以知道該處有從事違法半套性交易等語明確,核與在場其他男客黃士育、陳光新、葉晟昊、郭旭明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警方當場查扣安裝於櫃臺下方之警示燈開關及設置在各樓層之警示燈3 座可資佐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張男與本件異議人事前即知服務內容及價格係包含性交易在內,故2 人對於性交易已達成意思合致,而該當於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要件。 六、異議人抗辯本件裁罰之依據僅有張男片面之證詞,別無旁證云云,惟查本件除經張男證述明確外,在場尚有其他男客,詢之均坦承有與店內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警方並當場查獲警示器及警示燈等物,已如前述,自足以補強證人張男前述證言內容非虛,況參以張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無何仇恨或糾紛,且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張男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自具可信性;異議人猶稱本件事證不足云云,實不足採。 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