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玉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之戀養生館」與訴外人郭旭明從事半套性交易,經郭旭明於警詢時指認其與異議人甲○○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尚未完成,堪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處新臺幣 (下同)1,5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僅憑郭旭明警詢筆錄,別無旁證,即予裁罰,故本件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 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依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874203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之記載,無非係以郭旭明於警詢筆錄之指認,即認定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郭旭明之警詢筆錄,且本件除郭旭明之指述外,警方既未當場查獲,亦無其他足以證明郭旭明與異議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之證物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即認異議人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