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43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黎珮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2 月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187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珮芬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警方前因查獲案外人楊宗燁、陳思漢所販賣之「2018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一案,經循線追查,得知楊宗燁、陳思漢所販售之黃牛票係向被移送人購得,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訊據被移送人雖坦承有出售兩張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事實,然抗辯:伊購票時原本預計要自行前往,但因演唱會當天要上班,才以原價在臉書社團上賣出,並未獲利,甚至連手續費都沒多收等語。而綜觀全卷,除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及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外,即無其他事證,然此均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營利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而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