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新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46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新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79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警棍壹支、手銬壹副、瓦斯空氣槍貳把、CO2空氣槍壹把 、瓦斯空氣槍彈匣肆個、CO2空氣槍彈匣貳個、CO2空氣槍氣瓶參個、空氣槍子彈捌佰貳拾貳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29日0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在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棍壹支、手銬壹副)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空氣槍貳把、CO2空氣槍壹把、瓦斯空氣槍彈匣肆個、CO2空氣槍彈匣貳個、CO2空氣槍氣瓶參個、空氣槍子彈捌佰貳拾貳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警棍壹支、手銬壹副、瓦斯空氣槍貳把、CO2空氣槍壹 把、瓦斯空氣槍彈匣肆個、CO2空氣槍彈匣貳個、CO2空氣槍氣瓶參個、空氣槍子彈捌佰貳拾貳顆及相關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警棍壹支、手銬壹副,分別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之「警棍」及「應勤器械」,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壹支、手銬壹副,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空氣槍貳把、CO2空氣槍壹把、瓦斯空氣槍彈匣肆個、CO2空氣槍彈匣貳個、CO2空氣槍氣瓶參個、空氣槍子彈捌佰貳拾貳顆),其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亦有明定。本件扣案之警棍壹支、手銬壹副、瓦斯空氣 槍貳把、CO2空氣槍壹把、瓦斯空氣槍彈匣肆個、CO2空氣槍彈匣貳個、CO2空氣槍氣瓶參個、空氣槍子彈捌佰貳拾貳顆 均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