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阮氏渥、潘氏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渥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潘氏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3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在「怡 妃養生館」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異議人乙○○於112年2月13日,在「怡 妃養生館」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 定處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從事性交易,更無收取按摩費用1300元以外發生半套色情交易費用,僅以他人片面指控,實屬謬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黃子明證稱異議人甲○○,證人蔡冠廷及游智凱證稱異議人乙 ○○,性服務具體交易過程及金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無仇恨或糾紛互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憑空捏造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黃子明、蔡冠廷及游智凱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