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金象時尚館(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陳宇宏)、劉蘋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金象時尚館(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陳宇宏) 法定代理人 劉蘋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舊名:金鎂莉時尚館、市 招:金莎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店長林志安、登記負責人李崇鴻、現場負責人 乙○○,查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該店現場負責人乙○○有期徒刑4月、實際負責人林志安有期徒刑4月、 登記負責人李崇鴻有期徒刑2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7、1487號)。甲○○○○(舊名:金鎂莉時尚館、市招:金莎養生 館)為逃避法律責任,於民國112年8月1日聲請變更商業登 記名稱為甲○○○○,並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宇宏,迄今現場 負責人乙○○仍於本案養生館工作,000年0月間臨檢,乙○○於 7月1、2、8、14、15、27日皆在同地址擔任現場負責人,金鎂莉時尚館與甲○○○○為相同經營者。現場負責人乙○○基於圖 利意圖,媒介,容留按摩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為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核其所為顯有達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獨資商號甲○○○○(舊名:金鎂莉時尚館、市招:金莎 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 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7、1487號判處乙○○有期徒刑4月,甲○○○○ (舊名:金鎂莉時尚館、市招:金莎養生館)於112年8月1 日聲請變更商業登記名稱為甲○○○○,並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 陳宇宏,然迄今現場負責人乙○○仍於本案養生館工作,000 年0月間臨檢,乙○○於7月1、2、8、14、15、27日皆在同地 址擔任現場負責人,金鎂莉時尚館與甲○○○○為相同經營者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7、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乙○○為獨資商號 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甲○○○○繼續營業,有影響社會 秩序及民眾觀感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規定 ,裁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