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5號3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733301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7年6月起(至97年10月止)斷斷續續在其住居處所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107巷5弄25號3樓之3,吹奏薩克斯風及長笛,遭檢舉人陳瓊婷檢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 下同)5,000元。 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環保局規定之時間內(上午8時至下午10時)不定時在自宅吹奏薩克斯風 ,每次15至20分鐘,薩克斯風為我國允許教授、吹奏之合法樂器,聲明異議人練習時其分貝控制在噪音法白天:70-80 分貝,晚間:50-70分貝,(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多隔 壁鄰居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5弄25號3樓之2太太來訪,聲明異議人配偶請教其,聲明異議人吹奏薩克斯風時,是否有吵到其?該太太說「還好」。原處分僅憑檢舉人片面之詞而為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即自承在上開期間在其上開住居處所吹奏薩克斯風及長笛,每次時間20至40分。而檢舉人陳瓊婷於警詢時證述:聲明人自97年6月起至97 年10月止斷斷續續在其上開住居處所,吹奏薩克斯風及長笛,製造噪音,令人無法忍受,經檢舉人多次報警後仍無改善等語,並有檢舉人提出之光碟2片在卷可稽。按依我國人之 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如非聲明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檢舉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且有檢舉人提出之光碟2片可證。綜上各情,聲明異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 害公眾安寧等情,顯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5,000元罰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