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3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李藍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6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7,838元,利息16,395元, 合計154,233元,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