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11號原 告 廖原慶 被 告 海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峰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至民國100 年9 月30日止,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0 年9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7條。又原告 100 年9 月份獎金應領80,934元,被告藉故以業績不足為由,將原告該月份獎金莫名扣除,僅發給52,134元,計短發 28,800元,顯違反勞基法第26條。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全額給付原告100 年9 月份薪資3 萬元及獎金差額 28,800元,共計58,8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夏光遠面談,經議定採業務人員底薪計算方式,基本底薪3 萬元,業績額5 萬元,獎金發放方式,如業績總額超過5 萬元可抽成40%,業績總額不足時先發放基本底薪,不足之業績部分再由已達之業績扣回。原告於100 年5 月至8 月為上開有底薪之績效制度,其100 年5 、6 月業績額各為69,616元、71,065元,分別領取薪資38,071元、38,426元;而100 年7 、8 月業績額各為14,418元、27,981元,均未達業績額5 萬元,每月各領取薪資31,000元(其中1,000 元為全勤獎金),惟須補足業績差額共57,601元(計算式:(5萬-14,418) +(5萬-27,981) =57,601元)。原告告知將於100 年9 月份離職,被告允其要求於100 年9 月份改為無底薪之績效制度,薪資為業績額之50%。原告100 年9 月份業績額為161,869 元,扣除7 、8 月份應補足之差額57,601元後,被告已給付50%即52,134元(計算式:(161,869元-57,601元) ×50% =52,134元) ,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0 年4 月間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之事實,據兩造分別提出原告100 年5 月份薪資單、100 年9 至10月份團體利潤表、原告業績明細總表、100 年7 至10月團體利潤表、出勤紀錄卡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9 、30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 年9 月薪資3 萬元及獎金差額28,8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100年9月份底薪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100 年9 月份底薪3 萬元一節,然被告辯稱兩造前已協議原告100 年9 月份薪資改採無底薪制,即依業績額五五分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夏光遠到場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到場亦陳稱其同意9 月份採無底薪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主張除依業績額計發之獎金外,被告仍應給付其100 年9 月份之底薪3 萬元一節,即與兩造約定之薪資報酬方式不符,自非有據。 (二)100年9月獎金差額部分: 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差額28,800元部分,查原告於 100 年9 月份業績額為161,869 元之事實,有100 年9 至10月團體利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 、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約定業績額五五分帳方式,被告應給付獎金80,934元(計算式:161,869 元×50% = 80,93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應扣除原告100 年7 、8 月業績額不足5 萬元部分共計57,601元等語,並提出100 年7 、8 月團體利潤表附卷(見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雖未爭執其100 年7 、8 月業績額分別為14,418元、 27,981元之事實,然否認業績額不足5 萬元部分應於其後業績額中扣還一情。 ⒉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給付方式,據證人夏光遠到場證稱: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是伊面談,伊要求原告作5 萬元利潤,超過部分另給他4 成;原告應清楚旅行社規範,未達5 萬元是隔月扣或累計再抵銷,公司晨報會議上亦有陳述要達自己的利潤,否則一定會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雖主張薪資係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談,而非與證人談等語,嗣又主張未與法定代理人談薪資,僅是向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既屬矛盾,自不足作為推翻證人前揭證詞之論據。再查,原告100 年7 、8 月團體利潤表中,除記載原告業績額外,均於金額下方載明「業績未達下次扣還」等文字,有該團體利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原告於領取薪資時均有見過團體利潤表之事實,據其到場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於100 年8 月前既均以此方式領取薪資而無異議,且業績額未達5 萬元之月份亦領取基本底薪3 萬元,再參以證人前揭證詞,縱兩造間未訂定書面契約,亦足認原告已知悉並同意業績額如超過5 萬元可分得40%、不足則於其後扣還之給付方式,是被告辯稱原告100 年9 月份業績額應扣除其100 年7 、8 月不足部分再計算獎金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100 年9 月份業績額161,869 元,扣除先前不足之金額57,601元後,依50%計算原告可得部分為52,134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差額28,800元一節,即非可採。 (三)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基法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短付薪資、獎金係違反勞基法上開規定等節,惟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份前採有底薪制給付方式,被告已依約給付每月底薪3 萬元,僅就未達約定業績額部分自其後業績額中扣除,難認有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既無應付而未付之工資,即無勞基法第27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及獎金共58,800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聲請傳喚證人彭貴珍、許環璣,待證事實為其100 年9 月有在被告公司任職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