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原 告 周藹慶 被 告 群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群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振盛為被告起訴請求,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被告為群創公司,並以林振盛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除經被告群創公司同意外(參本院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請求標的金額仍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 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除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依每月工資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外,並於99年6 月18日未經告知即違法資遣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100 元、失業給付賠償84,000元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下稱勞退損害)4,200 元,共92,3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9年5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而原告固於99年6 月18日離職,惟係經兩造協商後自願離職,並非由被告資遣,原告亦不具申請失業給付之資格,是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失業給付損害。此外,被告確漏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為未滿5 人之公司,依法無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嗣後已另給付原告99年4 月至6 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2,100 元以為補償,並代原告支付健保費用5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迄99年6 月18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月薪資35,000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99年7 月2 日始以月薪資18,300元投保,並於同日退保,被告復於99年10月22日給付99年4 月至6 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2,100 元與原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兩造離職保密契約暨競業禁止條款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經被告違法資遣,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及勞退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係於99年5 月1 日始於被告公司任職等語,惟被告不否認其因未於原告任職時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於原告離職後始給付原告99年4 月至6 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並為原告追溯投保99年4 月至6 月之全民健康保險等語,是除已認原告於99年4 月間即已受雇於被告公司外,被告於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內,亦填載原告之到職日為99年4 月19日,有上開申報表1 紙在卷可稽,與被告前開抗辯即有不符,是堪認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期間為99 年4月19日至99年6 月18日。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18日即突然資遣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當日係因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業務過失,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是否欲改變工作型態或離職時,原告則自請離職等語,經查,兩造固均未能就其陳述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不否認99年6 月18日當日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下班時間將其留下,建議其轉換工作型態改作專案,原告即稱待手邊事情告一段落即離職,被告則說既然這樣就今天走好了,原告當下也沒有與被告進一步溝通,事後也沒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參本院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被告於99年6 月18日當日確係以變更工作型態為前提與原告進行討論,經原告主動提出離職之建議後,始生兩造勞動關係終止之效果,故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所資遣,即非無疑。原告固主張若係其自願離職,當日即會簽具自願離職單並帶走其私人物品等語,惟兩造洽商當日為星期五,已屆下班時間,雙方既未辦理交接,原告亦未領取當月份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衡情無論兩造勞動契約係如何終止,原告均有待次週上班日時始為處理之可能,是亦難基此認定原告確係為被告所資遣,且原告離職後迄99年10月22日之4 個月間,均未主動聯繫被告以取回其私人物品並領取報酬,亦與遭雇主解僱而當積極主張所應得權利之常情有所不符。從而,原告上開受被告違法資遣等語主張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當認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合意終止。 六、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自願離職而合意終止,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確已符合請領失業保險給付之要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賠償,即屬無據。 七、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每月工資既為35,000元,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自原告任職期間之99年4 月19日起至99年6 月18日之2 個月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 組第31級以36,300元為基準,每月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 之工資,共計應提繳4,356 元(計算式:36,300元×6 %×2 月=4,356 元),經 查,被告僅為原告提繳37元,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明細1 紙為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而所受勞退損害4,200 元,即屬有據。被告固抗辯業已給付原告99年4 月至6 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2,100 元以為補償,並代原告支付健保費用500 元等語,惟被告既不否認此筆給付係作為未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之補償,而本件原告亦未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投保勞、健保所生損害,是被告此部分給付即與原告所受勞退損害並無關連,尚難因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對原告勞退損害之賠償責任,故被告前開抗辯,即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既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合意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賠償部分,尚非有據,惟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在職期間勞退損害4,200 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